本章小结
(1)农村土地权利从两权分离到“三权分置”,既是城乡一体化发展背景下农地产权制度对法律关系调整的一种需要,也是农村经济发展下农地权利制度安排的一次重大改革,农地“三权分置”制度改革目的在于推进城乡土地要素对接,实现城乡土地要素顺畅流转,实现农村土地财产性权利的土地制度体系,为农村经济发展和城乡统筹提供制度保障。
(2)“三权分置”分的是身份权和财产权。其中,承包权是身份权,资格权,具有物权属性,经营权是财产权,具有债权属性。在当前和今后很长一段时期承载农民农村的社保保障功能,但是随着户籍制度、社保制度等基本社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承包权的农地经济重要性下降,承包权对于农民的保障性功能将逐渐弱于财产性功能,农地的利用方式和权利属性将会发生根本性改变。
(3)“三权分置”中“承包权”“经营权”都是过渡阶段的制度改革的政策性产物,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完善、流转市场的成熟及相关配套机制的健全,以及农村集体经济成员对土地保障功能依赖性的降低,承包权的身份性越来越淡化,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城乡土地权利结构趋于统一。
(4)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应分两个不同阶段进行定性。目前属于过渡阶段,其性质兼具债权和物权双重属性,受合同法和债权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在当前过渡性阶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成承包权和经营权不是新的权利形式的创设,也并没有派生出新的土地权能,只是一种当前土地制度框架下,发展经济的政策安排,一种调整土地关系的手段,经营权为债权性质法律,具备债权的权利特征,受债权法调整。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方式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对“四荒”土地进行承包的“其他承包方式”两种类型。本书所研究的内容和对象主要范围涉及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理论问题和司法实践问题。
[2] 例如《宪法》第8条,《民法通则》第80条、第81条,《物权法》第125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第3条,《土地管理法》第12条,《农业法》第12条等。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条第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第81条第3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5] 这里所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与森林的承包经营权、山岭的承包经营权、草原的承包经营权、荒地的承包经营权、滩涂的承包经营权、水面的承包经营权所并列的一个概念,属于狭义上的概念。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3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12条规定:“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农业生产。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造林。个人或者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3条规定:“除农业承包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同时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包方承包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
[10]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44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两种类型。这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无论在性质还是功能上均有明显的不同。前者具有物权的性质,兼有经济发展和生活保障双重功能;而后者表现为债权的性质,仅体现为经济发展功能。因此,在法律制度构造上,前者比后者要复杂得多。
[11] 比如常见的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经常同时使用的概念有“农地流转”“土地流转”“农村土地流转”等。有的学者将农地流转视为农地经营权的流转,就此认为农地流转就是拥有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保留承包权,将土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者经济组织经营的行为。也有学者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认为农村土地流转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简称,主要是把农村土地的承包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者组织的行为。这些是狭义方面的农村土地流转的概念界定。还有学者从比较宽泛的角度,将农地流转界定为在农地管理语境下,土地流转和土地功能的流转,农地流转是一种农地承包权或者使用权的转让和流通。参见罗骧《城市进化中的土地管理》,湘潭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3页。
[12] 张成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概念研究》,《甘肃农业》2013年第14期。
[13] 张红宇:《中国农村的土地制度变迁》,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页。
[14] 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页。
[15] 蒋月等:《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5页。
[16] 胡吕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分析》,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6页。
[17] 从广义上讲,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在不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农户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者之间相互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而狭义的也是我们通常理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抵押等。二是在改变或者不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农户与国家之间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与征用。征收和征用是一种通常被忽略但事实上也具有传统民事权利流转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与征用通常被理解为行政行为,但从某种程度上讲,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与征用同样具有民事权利流转的合意性质,因此,从广义上讲,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与征用可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流转方式。参见左平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中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18] 这是一种通常被忽略但事实上也具有传统民事权利流转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与征用通常被理解为行政行为,但从某种程度上讲,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与征用同样具有民事权利流转的合意性质,因此,从广义上讲,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与征用可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流转方式。参见左平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中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19] 韩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农村土地经营政策演进研究》,《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
[20]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计划纲要》指出“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要在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进行,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21] 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指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可分为农用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农用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项权利的权利主体为公民或集体;权利客体为集体所有土地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权利内容由合同约定。
[22] 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2018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提出,“探索宅基地的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改革,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同时明确提出“不得违规违法买卖宅基地,要严格实行土地的用途管制,严格禁止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在《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流转的条款未修改前,中央的政策性文件是与法律相矛盾的。
[2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根据法律和政策,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户、个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多种形式,这部分内容在本书后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类型部分做详细阐述。
[24] 农村土地指的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25] 入股分配承包方式主要是针对“四荒”地而言,四荒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和个人承包,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具体操作是先将四荒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然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制合作经营,其中实行承包经营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折股分享承包费等收益;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经营权益收益中获得股份分红。这样不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承包“四荒”土地,都能够以股份分红的形式获得一定的收益,有利于保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特别是没有承包能力的成员的利益。
[26]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发包方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情形下,村民小组的利益是独立的,其法律地位也必须独立。此时发包方的主体只能是村民小组而不是村委会。因为村民小组发包土地是基于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事实和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代表村民小组集体进行的。
[27]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但在家庭承包方式中,如果承包方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后,承包方的主体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农户或者个人。因此,家庭承包经营权主体是以集体经济组织的户为单位,而非以该户的内部成员为单位。关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范围即资格问题,我国法律上没有统一规定,但各地在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条例或办法中,对此做了相应规定。
[28] 王利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0页。
[29] 侯德斌:《农民集体成员权利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11年。
[30] 侯德斌:《农民集体成员权利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11年;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
[31] 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第69页。
[32] 王利明:《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33]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页。
[34]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4条第1款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9条第1款则更加明确地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2015年11月中共中央《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指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核心是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要明确界定农民的集体成员权,明晰集体土地产权归属,实现集体产权主体清晰。2016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明确提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并行”,承包权被定义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承包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35] 王立争:《农户主体地位的法政策学辨思》,《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
[36] 王立争:《农户主体地位的法政策学辨思》,《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
[37] 王利明等学者依据《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将“农户”界定为自然人。参见王利明、尹飞《物权法·用益物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90页。
[38] 该说认为,“家庭合伙,是以家庭成员为合伙人的合伙,在我国以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表现形式,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家庭成员为合伙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家庭合伙在大部分方面同于普通合伙,但也有些自己的特点。所以,法律对家庭合伙的调整往往要由合伙法与亲属法中的有关规定结合起来行使”。参见彭万林《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136页。
[39] 该学说认为,“农户”属于经营性非法人组织,他们在承包经营的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品生产和经营,从而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参见魏振赢《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页。
[40] 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过程中,“农户”是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土地承包合同由“户”的代表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按户制作并颁发。
[41] 李红娟:《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从身份到契约的嬗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6页。
[42] 李红娟:《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从身份到契约的嬗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1页。
[43] 高帆:《中国农地“三权分置”的形成逻辑与实施政策》,《经济学家》2018年第4期。
[44] 高帆:《中国农地“三权分置”的形成逻辑与实施政策》,《经济学家》2018年第4期。
[45] 其中发包人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承包人为农户。
[46] [德]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32页。
[47] 周林彬:《论我国国家所有权立法及其模式选择——一种法和经济学分析思路》,《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48] 翟研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研究》,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2014年版,第5页。
[49] 陈辉:《我国森林资源物权制度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东北林业大学,2011年;孙宪忠:《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
[50] 薛平智、张月华:《论土地经营权物权化》,《陕西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51] 王利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14页。
[52] 王利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钱明星:《我国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内容特点及物权体系》,《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53] 张红宵主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国林业出版社2010年版,第16页。
[54]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55] 陈甦:《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与农地使用权制度的确立》,《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56] 屈茂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债权性质驳议》,《法制与经济》1998年第1期。
[57] 唐文金:《农户土地流转意愿与行为研究》,博士学位论文,西南财经大学,2008年。
[58] 周双辉:《抗战时期永佃权制度对现行土地承包权制度之借鉴意义》,《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李嵩誉、陈伟昌、曾学刚、刘欣然:《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法律问题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
[59]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例如,以其他方式取得,且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承包权人,实质上所享有的土地权利是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理论上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用物权法律规范来界定其属性(物权性质),也可以用债权法律规范来界定其权利属性。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是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是复合型权利,是一个权利束,并不是单一属性的权利。
[60] 刘新平等:《新疆新农村建设土地流转模式研究》,中国大地出版社2009年版,第75页。
[61] 《物权法》第126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62] 李升发、李秀彬、辛良杰、谈明洪、王学、王仁靖、蒋敏、王亚辉:《中国山区耕地撂荒程度及空间分布——基于全国山区抽样调查结果》,《资源科学》2017年第10期。
[63] 张燕纯、韩书成、李丹、熊建华:《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新制度经济学分析》,《中国农业资源与区划》2018年第1期。
[64] 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形式进行流转”。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指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要规范有序地进行流转,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受到法律保护。2007年《物权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做出明确规定。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国务院2015年下发《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要求“慎重稳妥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试点工作”。2016年中共中央《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成“承包权”和“经营权”两项权利,是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改革的又一重大制度创新。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做出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的重大安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了较为确切的市场预期。
[65] 苏超:《新时期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研究》,硕士学位论文,首都师范大学,2013年;主力军:《我国土地流转问题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98页。
[66] 李红娟:《我国农村土地权利身份性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
[67]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68] 李红娟:《我国农村土地权利身份性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
[69] 例如,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1款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经营的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4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63条更明确地对农村土地权利流转予以限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70] 例如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明确禁止农民与城市居民之间有关农村房屋买卖的行为。
[71] 例如《担保法》第37条第2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使用权不得抵押。
[72] 陈燕芽:《新型城镇化建设与农民土地权益保护之关系辨析——基于“三块地”改革的视角》,《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
[7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法办法》第35条第1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74] 丁关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之内涵界定》,《中州学刊》2008年第5期;付明星主编:《现代都市农业——农村土地经营与产权交易》,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2012年版,第50页。
[75] 黄明:《浅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2018年4月2日,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5/id/1291809.shtml)。
[76]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入股方式流转。”
[77] 《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6页。
[78] 动态股权制,是指承包方与第三方协商一致,按其要求种植作物(通常第三方还会提供一定的技术支持),并由第三方负责产品销售的土地集约规模经营方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企业+农户”模式。参见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研究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0—292页。动态股权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发生转移。入股分红制,是指将农民所承包的土地以一定的标准(一般为土地或人口)在集体组织内部划分股份,按股份对被征用的集体土地的补偿费或其他集体收益在集体组织内部进行分配的利益分配机制。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制,即承包方以土地经营权作价入股组成合作组织(类似于公司法人),参与农业生产性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经营,以入股土地经营权作为分红根据,原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变。参见李国强《所有权的私法逻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118页。
[79] 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研究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2页。
[80] 李春艳:《土地股份合作:开拓农业经营新方式》,《农村经营管理》2016年第5期。在文章中,作者进一步介绍到,所谓自主经营型,一般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起,土地股份合作社把一家一户的土地聚拢后,不再进行对外流转,而是直接进行农业生产经营,从事种植、养殖。所谓内股外租型,一般是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入社,合作社再将集中连片的土地统一对外流转,获取的租金收入按股返还给农户。所谓联合经营型,是指土地股份合作社把已集中连片的土地入股,同时吸引其他经营主体如龙头企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以资本、技术、设备等入股,共同投资,合作发展农业。
[81] 从表面上看,农民和投资公司是投资入股关系,实际上二者是土地租赁关系,在权利义务上,农民得到的是租赁关系上的权利,却要承担投资入股方面的义务和风险,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82] 《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的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在当前情况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定价评估还存在法律空白。所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的形式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公司法》中的出资形式并不能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83] 《公司法》第167条对公司利润分配做了明确规定,即坚持“同股同利”“无盈不分”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如果公司盈利,按照保底条款规定,分配利益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公司没有盈利,而股农仍旧分配股利,那么,将面临随时被要求要回股利的风险。
[8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农地股份合作制企业解散时,入股的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务,应当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来承担责任”。土地承包经营权折价入股农业企业、专业合作社,入股土地成为公司、合作社的登记资产。当合作社或农业企业面临破产清算时,理应把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财产偿还给债权人。但农地作为入股企业的法人财产,按照破产法原理,在破产清算时理应列为破产财产,参与破产清算,二者之间有明显冲突。实践过程中出现两难境地:入股土地参与破产清算违背法律规定,如果退还村民入股土地,则难保债权人利益。
[85] 卓玲:《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存在的问题及政策取向》,《调研世界》2010年第2期;丁关良:《土地承包经营权基本问题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页。
[86] 《担保法》第37条第2项和《物权法》第184条第2项都明确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因为这种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承包方式,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为保证社员基本生活条件,普遍存在、人人有份的权利,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性质和福利功能。以这种权利作抵押,一旦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抵押人就可能丧失起码的生存条件,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所以法律规定不能以此作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规定:“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押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
[87] 依照《担保法》第34条第1款第5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和《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则可以抵押。
[88]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提出在不改变农村土地用途和损害农民利益的情况下探索抵押贷款试点。2015年,国务院颁发《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加大对农村金融的支持力度,以试点方式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工作。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财政部、农业部《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试点管理办法。
[89] 刘峨林:《重庆市集体土地流转政策研究》,《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10年第1期;付明星主编:《现代都市农业——农村土地经营与产权交易》,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2012年版,第49页。
[90] 黄河等:《农业法视野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制保障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页。
[91] 安子明、崔利平、王静:《集体土地确权规则与实务指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第161页。
[92] 付明星主编:《现代都市农业——农村土地经营与产权交易》,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2012年版,第47页。
[93] 廉高波、袁震:《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西北大学学报》2010年第9期。
[94] 张莉萍:《政府主导型农村土地流转模式界定标准探索》,《农业经济》2017年第7期。
[95] 翁士洪:《农村土地流转政策的执行偏差——对小岗村的实证分析》,《公共管理学报》2012年第1期。
[96] 诸培新、张建、张志林:《农地流转对农户收入影响研究——对政府主导与农户主导型农地流转的比较分析》,《中国土地科学》2015年第11期。
[97] 居间的方式介入,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承包方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机会或提供各种信息服务,以促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户提供订约机会或媒介服务,形成居间法律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介绍人地位,不介入农户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中。农户在土地出租行为中,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一方主体,与承租方订立合同,并独立承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98] 委托介入是指土地承包权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理有关承包地出租事宜。这种类型的法律特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于农户的委托,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或其他事务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理事宜达成一致,形成委托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租方订立土地租赁合同。
[99] 于传岗:《基于国家治理视角下农户主导型土地流转性质分析》,《农业经济》2012年第10期。
[100] 诸培新、张建、张志林:《农地流转对农户收入影响研究——对政府主导与农户主导型农地流转的比较分析》,《中国土地科学》2015年第11期。
[101] 王春超:《农村土地流转、劳动力资源配置与农民收入增长:基于中国17省份农户调查的实证研究》,《农业技术经济》2011年第1期。
[102] 唐舟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西南财经大学,2013年。
[103] 朱圆:《论信托的性质与我国信托法的属性定位》,《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
[104] 李红娟:《我国农村土地资本化问题法律分析》,《管理现代化》2013年第5期。信托财产与民法上的财产权截然不同,民法上的财产权,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权利名义人与利益享受人为同一主体,即谁在名义上享有权利,谁就享有该权利所产生的利益。
[105]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信托法》所规定禁止和限制的信托财产,所以可以被列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之“以其他方式”进行流转的类型。就我国当前市场上中信信托和北京信托发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托产品种类来看,主要分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托和土地财产权利的信托。
[106] 李红娟:《我国农村土地资本化问题法律分析》,《管理现代化》2013年第5期。
[107] 李红娟:《我国农村土地权利身份性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
[108] 胡康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266页。
[109]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10] 《物权法》第126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111] 李红娟:《我国农村土地权利身份性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
[112] 高帆:《中国农地“三权分置”的形成逻辑与实施政策》,《经济学家》2018年第4期。
[113] 顾钰民:《建国60年农村土地制度四次变革的产权分析》,《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9年第4期。
[114] 刘征峰:《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私法逻辑》,《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
[115] 彭博:《浅谈法学视角中的农村土地三权分离改革》,《现代经济信息》2017年第14期。
[116] 田则林、余义之、杨世友:《三权分离:农地代营——完善土地承包制、促进土地流转的新途径》,《中国农村经济》1990年第2期。农地代营制是从1983年开始出现,逐步由个别生产环节代营发展到生产全过程代营;由简单的代耕发展到耕地代种、耕牛代养、农事代管、生资代购、产品代销;由农户之间的临时口头协议发展到有着相对稳定的契约关系的土地经营形式,早期的主要实现方式有“耕地代种”“经营代理”“准合同代表”三种。
[117] 王新国、陈晓峰:《从顺城村的实践看“三权分离”》,《湖北社会科学》1990年第10期。文章对早期的“三权分离”实践做法进行了典型案例分析,主要做法是: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对农户的承包土地在原承包户承包权不变的情况下,对务工经商户或无经营能力户的土地,由集体出面协调,让其转让出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由新接包户与集体签订经营合同。新接包户服从集体统一的计划,自主经营。合同期满,根据三方意见,可以由新接包户继续经营,可以由集体转包他人,也可以由原承包户收回土地的经营权。
[118] 冯玉华、张文方:《论农村土地的“三权分离”》,《经济纵横》1992年第9期。
[119] 陈绍坤:《正确引导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理论月刊》1991年第9期。
[120] 谭葳:《农地三权分离改革的法学反思》,《中国高新区》2018年第2期。
[121] 王金红、黄振辉:《农地流转政策转型的历史轨迹与制度创新》,《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122] 周其仁:《“土地转包”打开的第一个口子》,《经济观察报》2013年4月1日。
[123] 耿卓:《农地三权分置改革中土地经营权的法理反思与制度回应》,《法学家》2017年第5期。
[124] 王金红、黄振辉:《农地流转政策转型的历史轨迹与制度创新》,《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125] 2013年底中央农村工作会议。
[126]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再次明确要求,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依法推进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2016年7月农业部印发关于《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的通知,旨在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规范。国务院45号文《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印发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从贷款对象、贷款管理、风险补偿、配套支持措施、试点监测评估等多方面,对金融机构、试点地区和相关部门推进落实“两权”抵押贷款试点明确了政策要求。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对“三权分置”的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同时,“三权分置”的试点改革实践已经在全国多个地区展开,该项政策进入了实质改革阶段。
[127] 管洪彦、孔祥智:《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政策内涵与表达思路》,《江汉论坛》2017年第4期。
[128] 耿卓:《农地三权分置改革中土地经营权的法理反思与制度回应》,《法学家》2017年第5期。
[129] 管洪彦、孔祥智:《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政策内涵与表达思路》,《江汉论坛》2017年第4期。
[130] 例如:丁关良、阮韦波:《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三权分离”论驳析》,《山东农业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申惠文:《法学视角中的农村土地三权分离改革》,《中国土地科学》2015年第3期;申惠文:《农地三权分离改革的法学反思与批判》,《河北法学》2015年第4期;陈金涛、刘文君:《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制度设计与实现路径探析》,《求实》2016年第1期;谭葳:《农地三权分离改革的法学反思》,《中国高新区》2018年第2期。
[131] 孙宪忠:《推进农地三权分置经营模式的立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7期。
[132] 刘守英、高圣平、王瑞民:《中国农地三权分置下的土地权利体系重构》,《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133] 陈朝兵:《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功能作用、权能划分与制度构建》,《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6年第4期。
[134] 王卫国:《城乡一体化与农地流转制度改革》,《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135] 韩长赋:《土地“三权分置”是中国农村改革的又一次重大创新》,《光明日报》2016年1月26日第1版。
[136] 2018年,中共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提出“全面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权分置制度,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
[137] 李红娟:《我国农村土地权利身份性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
[138] 李红娟:《我国农村土地权利身份性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
[139] 李红娟:《我国农村土地权利身份性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
[140] 谢经荣、吕萍:《房地产经济学》(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8页。
[141] 例如《宪法》第8条第1款、第10条,《民法通则》第27条,《物权法》第74条、第81条,《农业法》第1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第14条、第15条、第62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第12条、第15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绝大多数条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条等法律法规对于农村土地权利的来源均有涉及,总的说来,来源于国家法定的集体权利或者具有契约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或者转让。
[142] 张术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残缺及解决途径》,《农村经济》2005年第4期。
[143] 蔡立东、姜楠:《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的法构造》,《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
[144] 刘凯湘:《经营权》,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
[145]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3页。
[146]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27页。
[147] 创设取得和转移取得又可称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取得方式主要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形式。原始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承包人于合同成立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继受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依法从原始取得的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因承包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148] 关于以继承方式取得农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争议。持否定态度的主要是依据《继承法》第3条规定,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在法律条文规定的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有条件地认可了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有限继承:(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149] 卫江波:《行政法理论基础之重构》,《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150] 法律分析和法理分析存在很大的区别。法理分析属于法学方法论的范畴,从直观的角度看,其应用场景主要是对事实或命题,运用已经形成的原理、概念进行分析与论证,主要的目标在于应用法学理论达到对对象的理解。而法律分析主要的是运用法律原理、概念、原则对事实进行分析与论证,其主要目标在于厘清法律关系,确定权利义务以及明确法律关系背后的法律责任。法理分析的基础是法学的一般原理,而法律分析的基础是部门法原理。但无论是哪种分析,其背后都是某种理论范式,都是运用法学或法律术语进行思维。参见陈金钊等《关于“法理分析”和“法律分析”的断想》,《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l期。
[151] 陈朝兵:《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功能作用、权能划分与制度构建》,《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6年第4期。
[152] 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5页。
[153] 蔡立东、姜楠:《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的法构造》,《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
[154] 陶钟太朗、杨遂全:《农村土地经营权认知与物权塑造——从既有法制到未来立法》,《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
[155] 陶钟太朗、杨遂全:《农村土地经营权认知与物权塑造——从既有法制到未来立法》,《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陶钟太朗:《从空间权看宅基地使用权》,载杨遂全《民商法争鸣》第7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65页。
[156] 从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实现看,包括如下权利内容:(1)占有权,即承包地从承包人处转移后,由经营者直接占有;(2)使用权,表现为自由耕作、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等;(3)收益权,表现为经营收益权;(4)处分权,表现为对土地经营权进行入股和抵押的权利。
[157] 从农村土地权利法律关系上看,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是农村土地最基础的权利,集体经济所有权人对土地具有控制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权利,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关系是“母权”与“子权”、“物权”与“用益物权”、“基础权利”与“派生权利”的关系。
[158] 刘守英:《中国土地制度改革的逻辑与出路》,《财经》2014年第1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