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的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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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美国的司法权

本章提要

英裔美国人保留了各国在司法权上的共通特征——但是他们让司法权成为强有力的政治权力——这是怎么做到的——英裔美国人的司法体系与所有其他国家的不同之处——为什么美国法官有权宣布法律违宪——美国法官如何使用这一权利——立法者为防范这一权利被滥用采取的预防措施。

美国的司法权及其对政治社会的影响

我一直认为有必要拿出一个独立的章节说一说美国的司法权,从而避免因为一笔带过而让读者低估了它重大的政治作用。除了美国以外,其他国家也有联邦制,而且共和政体也不是新世界所独有,欧洲的一些国家也已采用了代议制,但是迄今为止我没有发现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按照美国所采用的原则建立起司法权。最让外来人感到无法理解的是美国的司法组织。他看到这里每天的政治事务都要求助于法官的权威,因而他自然得出结论,在美国法官是重要的政治官员。然而,当他对法院的性质进行考察的时候,看到它的通常做法和特权又别无二致,而法官只是偶然插手公共事务,但这样的偶然却每天不断重复出现。

当巴黎最高法院对一项法令提出异议或是拒绝给其备案时,或是当它对渎职官员进行传唤时,司法机构的政治影响便清楚地表现出来,但是在美国我们却看不到这些。美国人保留了司法机关的所有普遍特征,并小心翼翼地将其行动限定在有章可循的范围。

各国司法权的首要特征是对案件的仲裁责任。有提起诉讼的案件,法院才能发挥作用,法官才能裁判。因此只要没有依法提起的争诉案件,司法机关就无计可施,司法权存在却不能发挥作用。当法官在审理一个案件并对与此案相关的法律提出指责的时候,他只不过扩大了自己的职权范围而绝非已越雷池,因为他必须对适用于这一案件的法律进行权衡。但是,如果他在审理案件之前就对一项法律说三道四,就是明显的越界,侵犯了立法权。

司法权的第二个特征是它对个案而非普遍原则进行裁决。如果法官在对一个案件进行判决,并趋向于否定某一一般原则的所有推论进而对其加以破坏的时候,他依然是在职权范围内行事。然而,如果他在没有特定待审案件的前提下,直接对一个一般原则加以指责,那么他就越过所有国家都同意进行限制的法官职权范围,那么他就取得了比一般官员更为重要或是更为有用的权力,也就不再是司法权的代表了。

司法权的第三个特征是没有诉讼就无法审判,或者说只有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能采取行动。这个特点不如前面两个普遍。尽管有一些例外,但我认为还是应该将其视为最重要的特征。司法权的本质缺乏主动,要想让它动起来就要推它一把。当需要它对一宗案件进行惩处的时候,它就会惩罚犯人;需要它纠正非法行为的时候,它就会加以纠正;需要它解读一项法案的时候,它就进行解释。但是,它不会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或是查证事实。但是如果它以法律检查者身份公开主动出面,那就违背了其被动的本质特征。

美国人保留了司法权的这三个鲜明特征。只有当有人提起诉讼的时候,美国法官才能对案件进行审理。他只受理私人案件,而且只能在接到起诉书后才能开始行动。因此美国法官与其他国家的司法人员完全相同,然而他们又被赋予了巨大的政治权力。如果他们的权力半径和行动手段跟其他的国家的法官一模一样,那么他们那些其他国家法官所没有的权力又源自哪里呢?这种差异的原因就基于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美国人认为法官的裁定权来源于宪法而不是法律。换句话说,美国人赋予法官自由决定权可以不使用他认为与宪法相悖的法律。

据我所知其他国家的法院也有过类似的要求,但是他们的要求没能得到满足,然而在美国,法官的这一权力得到各方的普遍认可,而且没有一个政党或是个人对此提出异议。这种现象只能通过美国宪法的原则得到解释。在法国宪法是或者说至少应该是不可进行修改的,而且任何权威都无权对宪法做出任何修改,已经是公认的学说。在英国,国会有权修改宪法。因此可以说宪法一直处于变化之中,或者说它根本不存在。国会既是立法机关又是制宪机构。美国的政治理论则更为简单合理。美国的宪法并非像法国宪法一样不可修改,也不会像在英国那样可以被社会普通权力机关随意修改。美国的宪法与众不同,代表全体人民的意志,立法者和普通公民都要遵守,而美国的宪法也可以根据人民的意志并依据现有制度在预先规定的条件下加以修改。因此美国的宪法也是可以改变的,但是只要它存在所有机构就必须服从于它,是绝对的权威。

所以不难看出,这些差别一定会影响到我刚刚所提及的这三个国家司法机关的地位和权力。如果法国的法官可以依据法律违宪为由不服从法律,那么实际上他们手中就掌握了至高无上的权力,因为他们有权对宪法进行解释,而且无须授权就可以对其做出修改,最终会取代国家,进而统治社会,而且司法权固有的弱点也会促使他们这样做。毫无疑问,法国的法官无权宣布法律违宪,修订宪法的权力便间接的赋予立法机关,因为没有合法的障碍对其修改宪法进行阻止。但是如果能够把修改人民宪法的权力,赋予那些哪怕是部分代表人民意志的人也会比赋予那些只代表自己利益的人要更好。

然而,如果赋予英国法官抵制立法机构的权力会更加不合理,因为议会不但制定法律也制定宪法,所以在任何情况下由国家三权(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制定的法律都不会违宪。但是这两种都不适用于美国。

在美国,宪法就像制约普通公民一样制约着立法者,因为它是根本大法,其他法律不能对其进行修改,所以法院的裁决要优先服从宪法。这一点对于司法权至关重要,因为法官在选择适用的法律时要从中选取与宪法最为契合的法律,这是每个法官的天赋权利。

在法国,宪法也是根本大法,而且法官同样有权将其视为其裁决的依据。但是如果要行使这一权利,他们又必定会侵犯到比其更为神圣的权利,也就是他们所代表的国家的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意愿显然会胜过个人意愿。而在美国,国家总是可以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使法官服从,所以这样的担忧就会荡然无存。因此,从这点上看,不但政治和逻辑上能够保持一致,而且人民和法官都能保有各自特权。

因此,无论何时,在美国的法院只要是法官认为违宪的法律,他都可以拒绝承认该法则。尽管这是美国法官所特有的权力,但却产生了巨大的政治影响。几乎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能够长期逃脱法官的验证分析,因为几乎所有的法律都会涉及这样或那样的个人利益,而且在涉及诉讼当事人利益或是出于案情需要的时候,他们也可以或是必然会向法庭提出异议。但是,在办案时,从法官拒绝应用某项法律之时起,该法律的部分道德说服力也会随之消失。结果那些利益受到损害的人知道了有这样的方法可以取消法律的效力,因此这类的诉讼倍增,而这项法律也将变得无力。最后,一定要采用下列的两种方式之一来应对这样的窘境:不是人民修改宪法就是立法机构宣布此项法律无效。所以,美国人把无限地政治权利交付给法院的同时,又通过赋予法院对法律进行抨击的职责来最大限度的减少其弊端。如果法官拥有依靠理论概念对法律进行质疑以及对立法者进行抨击和弹劾的权力,那么他们必然会在政治领域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这样,他们势必会成为某个党派的支持者或是反对者,从而会激起全国人民纷纷参加斗争。但是,当法官在某个不起眼的诉讼中对适用于该案件的某个法律提出质疑的时候,其做法的重要性就不会被公众注意到。因为他们的判决只影响到某个人的利益,而对法律的这种损害也无关大局。此外,尽管此项法律受到质疑,但是并没有被废除,其道德力量也许被弱化,但是它的效力绝没有受损,而且只有在司法人员通过无数判例进行反复验证后,才能最终将其废除。不难理解,通过将法律的审查制度和社会成员的私人利益结合起来,以及对法律的审判和对个人的审判结合起来,立法机构就能免遭无妄的质疑,以及政党的骚扰。立法者所暴露出的错误必须要有据可查,也就是说要有明确切实的事实作为裁决的依据。

我趋向于认为美国法庭的做法不但有利于自由也有利于公共秩序。如果法官只能直接公开的对立法者进行指摘,他们有时可能会因为害怕而不敢这样做,而其他时候又会因为党派精神的不断驱使而敢于这样做。因此,当立法机关处于弱势的时候法律就会遭到攻击,而当其非常强大的时候,就会得到服从。也就是说,当人们觉得尊重法律对他们有好处的时候,法律就会受到质疑,而当其可以被轻而易举的转化成为压迫工具的时候,它们就会受到尊重。然而美国的法官已经被不由分说地拉上政治舞台。他们之所以要审理法律是因为他们必须要审理案件。要求他们解决的政治问题与起诉者利益相关,而因为他们不能放弃自己的职责所以不能拒绝审理。他们履行自己作为法官的职责就是作为一名公民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在这种制度下,由法庭来实施的对立法机关进行的审查,不能肆意扩展到一切法律。因为有些法律永远也不会引发可以称之为诉讼的法律争端,而且即使这样的争端成为可能,其情况也往往是没有人愿意为此诉诸法律。美国人常常能够感觉到这一做法的问题,但是他们宁愿对其修修补补,唯恐彻底的修正会在某些案件上带来可怕的后果。美国法院获得的这种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宣布某项法律违宪的权力,也成为迄今为止扼制议会政治专制的最强有力的壁垒之一。

美国法官的其他权力

在美国,所有公民均有权在普通法院对公职人员提起诉讼——公民如何使用这一权利——法兰西共和国第八年宪法第七十五条——美国人和英国人对这条法律的意义无法理解。

在一个像美国一样的自由国家,所有公民都应该有权在普通法庭起诉公职人员,而且所有法官也有权力对公职人员进行惩治判决,这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当政府行政人员触犯法律是,法院拥有对其进行审判的权利是如此的自然根本称不上特权。在我看来,在美国政府的活力并没有因为让所有官员对法院负责而被削弱。美国政治案件数量之少令我非常惊讶,而其中的原因也不难发现。不管一个案件的性质如何,总归是件困难费钱的事。在报刊上对一个人大加指责很容易,但是要把他送上法庭受审,就必须要有理有据。所以当个人对公职人员提起诉讼的时候,必须要有切实的证据,而公职人员害怕被起诉,就要小心翼翼不要给别人留下这样的把柄。

这并不是美国人所采用的共和制度所决定,因为同样的事情也在英国发生。这两个国家的人民并不认为能够对国家主要官员进行弹劾就能充分保障他们的权利。但是他们坚信,与那些重大而又几乎用不到或是很晚才能用到的诉讼程序相比,全民都可享有的小小诉讼权是他们自由的更好保障。

在很难抓获逃犯的中世纪,法官对那些抓获的为数不多的犯人进行最为残酷的折磨,尽管如此犯罪率依然无法降低。然而自从法律变得更加明确和温和之后,也同时变得更为有效。英国人和美国人主张,通过简化审讯减轻惩罚,对待专制和压迫应该像对待其他犯罪一样。

在法兰西第八共和国时期起草的一部宪法中,有这样的一条法律:“第七十五条,部长级以下的政府官员由于职务关系而犯罪时,只有得到行政法院的批准才能被批捕,并送交普通法院进行审理。”这一条法律在第八共和国宪法遭到废除后一直保留至今,尽管人民对它的声讨此起彼伏。我注意到在向美国人和英国人解释这一点的时候非常困难。因为他们会立即得出结论,认为法国的行政法院是王国中央设立的大法院,而将所有的原告先推向那里是对所有政治案件的暴政。于是我告诉他们行政法院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审判机关,而是由直接隶属于国王的人员组成的行政机构,所以在国王钦命的一个叫作省长的奴仆犯罪后,为了能够对他进行偏袒,又钦命另外一个叫作行政法院法官的奴仆前去解救他;并向他们证明由于君主的敕令而受到伤害的人只能向君主本人恳求赔偿。每每此时,他们总是不肯相信天下竟有如此荒谬的事情,有时候还会指责我无知胡说。在大革命之前的法国,通常由最高法院下令批准逮捕犯罪的公职人员,而有时候王权的干涉往往会令诉讼失效,人们则只能在压力之下表示服从。如今我们沦落到甚至不及我们祖先的境地,因为如今的法国依靠暴力而强加于人的事情,被我们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想到此处实在让人痛苦不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