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 残疾父母判决离婚 八月婴儿谁来监护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王小小是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姚桥镇一名8个月大的男婴,他的父亲王强今年33岁,视力一级残疾;母亲张红今年28岁,智力二级残疾。两人没有工作,靠低保和补助度日。因家庭贫困,两人产生了矛盾。2014年7月,王强向镇江市开发区法院提出离婚申请。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按照法律规定,哺乳期的子女应该跟随母亲,但张红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担任王小小的监护人。而王强是视力一级残疾人,他的妹妹和母亲也有视力残疾,他们无力照顾一个婴儿。而王小小的外祖父母年迈多病,也都无力抚养。据此,法院想到了民政局,并就该想法征求了王小小父母的意见,两人都希望能够得到社会救助,为小小找到可靠的监护人。
监护是民法的重要制度,它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法法律制度。监督和保护人简称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设立监护制度,不仅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弥补他们民事行为能力上的不足,使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得到实现,而且也是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监护制度设立后,在被监护人给其他人造成损害时,法律将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因此监护人要对被监护人的行为予以有效的约束和管教,防止他们发生违法行为,从而维持社会稳定。
哪些人可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呢?《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首先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最密切,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最合适,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只要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又有监护能力,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就应由其父母承担。但本案中王小小被判决离婚的父母均为残疾人,没有监护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都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他们与未成年人的关系密切,依法负有监督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因此,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应该承担起对未成年人的监督和保护的职责。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没有监督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因此,他们作为监护人必须有两个条件:一是本人自愿承担监护职责;二是经有关单位的同意。也就是说,对近亲属以外的公民要求作为监护人的,法律上既鼓励,又有一定的限制,其目的在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如果上面提到的这些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中指定。当事人对指定不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裁决。而本案中王小小的上列相关人员中也没有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选。
未成年人在没有上面提到的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对于何种情况下才能由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如何变更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民政部门等问题,当时的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为了帮助王小小,法院联系了镇江市民政局,将王小小的情况告知对方,并就法院准备直接指定由该局担任王小小监护人的想法与其进行了交流。镇江市民政局在了解了王小小的情况后,认为应该由民政部门担任王小小的监护人,同意由法院直接指定其担任王小小的监护人。
后来,本案由镇江开发区法院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决指定由镇江市民政局担任王小小的监护人。判决生效后,王小小已由镇江市民政局下属的镇江市社会福利院代为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