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害人不报案、不控告的原因与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之后可能出现各种心理状态,其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被害人积极主动地报案、控告;二是被害人不报案、不控告,从而导致隐案(即犯罪黑数)的产生。美国《全国犯罪被害调查》显示,从1973年到2004年,美国所有犯罪的报案率一直徘徊在32%—41%。以2004年为例,暴力犯罪的报案率仅为50%,财产犯罪的报案率仅有39%,报案率最高的是机动车盗窃案件85%,最低的普通盗窃案件只有32%,此外,强奸案36%,抢劫案61%,严重伤害64%,轻微伤害只有45%,而入室盗窃只有53%。[6]可以通过案例五解释我国被害人不报案、不控告的主要原因。
案例五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局接到报案:5月22日晚,无业女青年黄某与男友王某在树林召镇白塔公园游玩时,被三名陌生男子劫持到蒙达宾馆对面一出租房内轮奸。接报后,刑警大队立即对案件展开侦查工作,经询问被害人黄某得知:三名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过程时称其中一人为李某。案发后的第二天晚上,李某继续在白塔公园玩耍时被黄某的男友王某认出,并发生激烈争执,王某及其两名随同人员用刀将李某砍伤,后李某住进欣康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王某的家人到医院找到李某追问强奸黄某的另外两人的情况,并说要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及当时在场的三名陪护人员听到要报警便仓皇逃离病房,逃跑时有一人慌乱中从二楼窗户跳下,致左腿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后查明该人是曹某)。刑警大队据此到犯罪嫌疑人入住的医院了解情况,查明当晚轮奸黄某的三名犯罪嫌疑人为李某、曹某、王某某。犯罪嫌疑人确定后,刑警大队围绕其社会关系及可能到医院治疗等情况,组织警力全力追捕。专案组先后赴包头、东胜、准格尔旗、陕西等地,经过近十天的摸排,于6月11日在山西省河曲县将曹某抓获。经审讯,曹某对5月22日晚伙同李某、王某某轮奸黄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侦查部门通过深入侦查,发现李某、王某某等人从2004年以来多次纠合团伙成员劫持强奸女青年的犯罪线索。最后,经过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艰苦调查取证,查明该团伙以李某、曹某某、王某某为首,自2004年以来强奸、轮奸妇女32起(轮奸10起、强奸14起,强奸未遂8起),涉及被害妇女32人。但只有3起共4人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其余28名被害人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即使被害人报了案,也存在报案不及时、不全面的情况。甚至在公安机关破案后找到被害人核实案件情况时,部分被害人仍否定被害事实。[7]
有学者对该案进行过深入分析,发现该案32名被害人中年龄最大的25岁,最小的15岁,除1人结婚外其他均未婚。这32名被害人中有12人系一大型民营企业的外来打工妹。在接触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多名被害人谈到,她们当时有反抗,主要是前期的喊叫、推扯、哭泣等反抗方式,但总觉得反抗也没有用、自己力气小也推搡不过犯罪人员或团伙,哭闹一阵自觉无望后就听从了犯罪分子的摆弄,而且顺从还可少受皮肉之苦。犯罪嫌疑人则认为:那些强奸既遂案件中被害人虽有反抗,但大多只是开始时哭闹推拉一下,一旦经过语言威胁或稍微殴打,大多数被害人就不再反抗,有的竟然是很配合的。而8起未遂案件被害人反抗程度激烈,意志坚定,持续时间长,他们就不敢再继续下去了。有学者走访被害人发现,被害人不报案、不控告的原因主要包括六个方面:(1)害怕犯罪人员报复。(2)害怕名誉受损。被害人害怕案情揭露后,虽然犯罪行为人会落得应有下场,但被害人的名声也会因此被败坏,在社会上遭到人们的误解、嘲笑、歧视等,因此宁愿忍气吞声,也不愿意把自己被侵害的事实张扬出去。她们往往否认被害事实,隐瞒实情,即使破案后犯罪行为人被绳之以法,被害人及其家人为保全名誉仍然矢口否认。(3)害怕影响家庭生活。(4)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如有些被害人贸然搭乘陌生男人的车,使自己身临危险和被害的境地;有的被害人轻信犯罪嫌疑人的花言巧语,在案发前与犯罪嫌疑人一起喝酒,结果喝醉后被轮奸;还有些被害人自身平时比较轻浮,在遭到强奸后,自认为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往往选择不报案。(5)法治意识淡薄。有的被害人被强奸后悲痛欲绝,宁愿撞墙自杀、割腕自杀等,也不报警。(6)犯罪行为人的事后威胁。犯罪行为人在实施强奸之后,普遍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如威胁被害人如果报案,将于双方都不利。很多被害人迫于犯罪人员的淫威而不敢报案。[8]学者对于该案被害人被害过程和报案情况的深入剖析,对于我们分析被害人不报案、不控告的原因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从司法实践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不报案、不控告的原因主要来自被害人自身,但也与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和社会有关。
1.被害人方面
德国学者指出:“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的反应是一种高度个别化的过程。也就是说,被害人在犯罪行为后的反应以及他们因此产生的需求很可能完全不相同……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之后,可能的‘输出’则包括想报复、希望犯罪者受处罚、导致心灵创伤、损害修复、对事件作出解释、希望大事化小等,依犯罪被害人的个性及客观条件,而有各式各样不同的输出反应,而那些无法事先预见的反应会让被害人自己和周围的人无法想象。”[9]不同的人遭受犯罪侵害的程度不一样,不同的人心理素质及个人、家庭情况等也存在差异,因此可能出现不同的心理反应。有的被害人缺乏法律知识,不知道如何处理,或者认为伤情并不严重,或者自认倒霉,没有报案。有的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受到犯罪分子的威胁、恐吓,害怕报案后再次遭受犯罪分子报复,因而不敢报案。有的被害人顾及个人和家庭名誉,认为不报案只有自己和犯罪人双方知晓,影响不大,随着时间的推移就淡忘了;而一旦报案,公安检察机关实施各种侦查行为,势必将自己被害的事实暴露于大众视野之中,不仅得不到他人的理解和同情,还可能给自己及家人工作、生活等带来负面影响,甚至受到邻居、朋友等误解、嘲笑、歧视等,所以没有报案。2014年9月26日,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苗家坪镇一女村官张某与苗家坪法庭副庭长赵某下午一起吃饭,由于不胜酒力,张某提前回单位宿舍休息。当晚,赵某醉酒后直接进入张某房间,强行与其发生关系。张某表示,当晚,她因醉酒在无意识的情况下被赵某强奸。事发后,她本想第一时间向警方报案,但担心名誉受损,并影响到家人,所以做了较长时间的思想斗争后,到国庆长假期间才选择报警。[10]有的被害人本身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负有责任,甚至自己还是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担心报案后被公安司法机关逮住,不仅得不到赔偿,反而引火烧身,将自己的事情败露,因而害怕报案。还有的被害人遭受侵害后,对刑事司法机关不信任,企图自己或通过家属对犯罪人进行报复,或者与犯罪人私了,不想报案。特殊情况下还可能出现“斯德哥尔摩现象”——被害人与犯罪人“主动”互动,被害人不仅不仇恨犯罪人、不报案,反而对犯罪人产生好感,甚至帮助其实施犯罪行为。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只能就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因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以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无权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其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许多被害人受到性侵害等或其他犯罪行为侵害后,不愿意到公安司法机关报案或控告,而是选择忍声吞气;或者即使报了案,为了能够从实施侵害者那得到数额较高的赔偿,也往往会与实施侵害者“私了”,甚至要求撤回报案或控告。在案例五中,被害人黄某2006年5月27日报案说,她在5月22日晚就被劫持轮奸,但一直未报案,直到其男朋友王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因打架而被家人发现后,才于案发后的第五天到刑警大队报了案。另外,在该案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通过审讯犯罪嫌疑人吕某某得知:2005年春天的一天晚上,吕某某与邱某某、李某等人将一外号叫“蝉嫂”的女青年用酒灌醉后,在一旅馆内对其进行轮奸。专案组成员围绕“蝉嫂”这一外号,先后到东胜、树林召乡、大树湾镇调查了解。最后查明,“蝉嫂”真名为刘某,曾和一个叫杨蝉的个体装潢工谈过对象,但现已结婚成家。于是,办案人员安排一名女刑警给刘某做工作。开始刘某拒不配合,说根本没有这么一回事。后经办案人员反复开导,刘某终于答应在合适的时候单独出来与办案人员联系,但一再强调不能让其丈夫和其他人知道。最终刘某向办案人员讲述了被邱某某、李某等人轮奸的详细经过。笔者调查研究发现,在强奸犯罪中,很大一部分受害人出于心理压力不愿报案。在强奸犯罪发生后,很多被害人表现出一种退缩行为——不告诉任何人,结果是被害人长期处于精神压抑之中,独自忍受内心的痛苦,周围最亲近的人都无法了解其内心的感受。有的还长期遭受犯罪分子尤其是同一犯罪分子侵害。一般来说,性犯罪被害人或多或少会具有以下心理问题:羞愤心理、恐惧心理、自责心理、报复心理、无所谓心理、自暴自弃心理等。
2.犯罪嫌疑人方面
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后,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害怕受到刑事追究,往往设法逃避侦查,包括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和犯罪行为结束后,通常会通过各种途径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恐吓,或者以赔礼道歉、赔偿等手段引诱、劝说被害人私了,阻止被害人报案或作证陈述案件事实。有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亲朋好友之间是亲戚、朋友、同学、领导、同事等关系,出于各种考虑不得不放弃报案。有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曾经共同实施过违法犯罪行为,害怕自己报案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告发,将自己的事抖出来,不敢报案。有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长期生活在同一个地方,担心报案后早晚会受到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报复,也不敢报案。还有的被害人被害后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嫌疑人控制,无法报案。在案例五特大团伙强奸、轮奸案件发生后,当学者走访被害人黄某时,王某顾虑重重,多次表示害怕犯罪人员打击报复。即便告诉她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他们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她仍表示无论涉案人员最后判多少年,只要不是死刑,将来刑满释放,相互之间居住生活在一个小镇上,仍有可能有机会对其实施打击报复。此外,在强奸或性侵害案件中,被告人往往出示被害人以前的性行为证据,努力证明该行为是被害人同意的,或者声称该行为迎合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在有的情况下,会出现无罪或罪轻判决,其原因是被害人“自愿”或“自找”。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得很多性侵害被害人不愿意报案,害怕损坏自己的名誉、婚姻、家庭和前途,从而使得罪犯逃脱法律的制裁。
3.侦查机关方面
侦查机关尤其是警察是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遇到的刑事司法体制中第一个国家代表,被害人对其充满了期待,希望侦查机关在接到报警后能够迅速作出反应,进行全面的侦查,从而依法收集可以用来定罪量刑的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并查获犯罪嫌疑人,恢复其被损害的财产。但侦查机关的反应可能无法满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愿望,尤其是有的警察接到报案后缓慢来到现场,不相信被害人的指控,对案件仅仅是进行表面性的应付侦查,没有抓获犯罪嫌疑人或恢复被损害的财产等。[11]还有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将犯罪分子扭送来后,根本不做处理就直接放人,有的侦查人员甚至还帮犯罪嫌疑人说情。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由于警力不足、办案经费不足等原因,可能在受理报案时出现“挑肥拣瘦”的心态。例如,对于网络诈骗、短信诈骗等案件,办案过程中往往侦查协作工作量大、技术含量高、查证线索和证据难度大等,因而侦查机关对报案反应不积极;或者对不知名被害人尸体的案件,由于其涉及命案对绩效考核影响较大而产生畏难、抵触情绪等,侦查机关不敢启动侦查;等等。这些做法都会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变得极度痛苦和失望,从而对公安司法机关产生不信任感,严重挫伤他们报案寻求国家公力救济的积极性。英国有关方面研究发现,在性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中,有2%的人对警察的介入持怀疑态度,有5%的人不希望警察介入。被害人不向警察报告犯罪的原因,是警察通常以蔑视被害人或指责其勾引男人的态度听取案情陈述、羞辱感、警察调查不当引起邻居的议论和在新闻媒体公开案情从而导致“二次被害”。[12]加拿大一位从事被害人学研究的学者1993年的调查结果显示,由于大多数案件中的被害人认为向警察报案不能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而且自己还有可能受到第二次伤害,因此,90%的强奸、68%的殴打、53%的抢劫、54%的损害他人财产、48%的摩托车抢夺以及32%的入室盗窃案件中被害人没有报案。追诉机关通常也没有依职权主动追究这些没有被害人报案的刑事犯罪。[13]在我国,根据《人民警察法》,警察的任务是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所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希望获得警察必要的关注,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取回被盗财物;获得保险理赔;尽公民应尽的义务;预防加害者再次侵犯,或防止再次遭受犯罪侵害;将加害者绳之以法等。被害人希望警方听取其对事件的陈述,进行完整的调查,逮捕犯罪嫌疑人,取回被盗的财物,收集证据等。但是报完案之后,他们发现警方对报案记录草率,抵达现场迟缓,没有及时逮捕犯罪嫌疑人、取回财物,这些都使被害人感到极度的失望和沮丧。我国学者在广西南宁进行的被害人调查也发现,56.9%的被害人认为司法公正并没有在其身上体现出来。而当被问及被害后哪一个刑事司法机关对其最为关心时,有24.4%的被害人选择公安机关,只有5%的被害人选择检察机关;当被问及被害后哪一个刑事司法机关对其最为漠视时,有18.8%的被害人选择公安机关,4.6%的被害人选择检察机关。[14]笔者认为,这不仅可以说明我国公民对公安机关持有复杂感情,而且说明被害人对公安检察机关持有不信任态度。本书问卷调查问题16要求被害人回忆他们遭受犯罪侵害后没有报警的次数占被侵害次数的大致比例,30.92%的人认为该比例在50%—80%(含50%),26.09%的人认为该比例在80%以上(含80%),26.09%的人认为该比例在10%以下,只有15.46%的人认为该比例在10%—50%(含10%)。而当问题12问及遭受犯罪侵害后更倾向于选择找哪个机构报案或处理时,93.72%的人选择向公安机关报警,当问题11问及他们不报警的原因时,不相信公安机关又是主要原因之一。以下案例六反映了这种被害人不报案的心态。
案例六 2008年4月10日,4名歹徒经过周密策划,假扮民警闯入山西临汾一名煤老板家中抢劫1000万元,这起案件被称为“临汾建市以来的最大入室抢劫案”。但是“案发十几天了,受害人一直没有报案”,公安机关在辖区民警调查走访时获悉一条线索——临汾一煤老板遭抢,“数额大得吓人”。公安机关迅速采取行动,派出两个组明察暗访,民警首先约见了“传说中的亿万富豪”王某及妻子。被害人王某今年50多岁,在临汾当地开有两座煤矿,尽管身价上亿元,但夫妻俩行事低调、朴实依旧,面对民警的询问,他们不约而同矢口否认,但邻居、小区保安的回答截然相反,“这早就不是秘密了,都传糊(临汾方言,传遍)了”。公安机关于是安排民警“再探一次”,“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受害人忽然掩面痛哭”,这才承认案件的发生,并告之抢走的是1000万元。但是令专案组心情沉重的是,和受害人接触多了,彼此熟悉了,他竟然吞吞吐吐地请求:“破不了,还是我的麻烦,干脆算了吧,反正我压根就没指望破案。”[15]
4.社会方面
被害人作为犯罪过程中的不幸者,被害前来自社会,被害后还要回归社会。社会尤其是被害人生活的社区对待被害人的态度,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犯罪被害的发生,而且可以鼓励更多的被害人被害后选择报案和控告。反之,如果被害人被害后感到孤立无援,四面楚歌,甚至还受到各种冷嘲热讽,他们只能不断地责备自己,为什么只有自己被害,而不是别人?不仅没有勇气选择报案,而且情绪低落,感到生活无望直至选择自杀,还有的对社会产生仇视心理,走向“恶逆变”。据悉,在案例五中,该犯罪团伙主要是使用出租车劫持被害人,这些出租车有的是团伙成员的,有的是社会上的。在劫持被害人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普遍使用了暴力劫持、拉扯、殴打、谩骂、身体控制等方法,被害人在被劫持的过程中普遍有挣扎、反抗、哭诉、喊叫等动作,但出租车司机对这些很明显的反常情况不加制止、不加劝阻,听之任之,直至案件破获仍无一名出租车司机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犯罪分子一次次使用出租车成功地劫持女青年实施强奸、轮奸。
被害人不报案、不控告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对被害人个人而言,不报案将使得被害人无从得到认定,即使案件通过其他途径进入诉讼渠道,他们也无法享受法律赋予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美国等许多国家,这些权利和机会包括被害服务、被害补偿、税务减免以及保险理赔等。在我国,如果不及时报案,被害人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无法获得侦查机关告知的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等。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如果被害人不及时报案,将贻误伤情鉴定的最佳时机,从而影响自身权利的保护。此外,如果被害人不报案,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有的犯罪分子认为该被害人软弱可欺,就可能再次对其实施犯罪行为,从而使得被害人重复被害。西方有句谚语叫“一次被害,永远被害”。其次,对国家而言,由于被害人不报案,国家有关机关尤其是刑事司法机关无法准确地统计犯罪数量和被害人人数,预测犯罪发生的大致趋势,从而制定相应的预防犯罪和被害的对策,这反过来也会影响被害人权利保护。此外,在赌博、毒品犯罪、卖淫等无被害人犯罪案件中,那些自愿参与者即使遭受犯罪侵害也一般不会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这样,侦查机关只能被迫使用其他不但比被害人报案或控告效率更低,而且更可能损害宪法价值(即宪法性权利)的侦查策略。最后,对社会而言,由于被害人不报案,犯罪分子犯罪后逍遥法外,可能会继续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从而使更多无辜公民成为被害人,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国家和社会都应当采取相应的对策,诸如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加强法治宣传和被害预防、强化社会面的管理与控制、对被害人给予理解与同情、为被害人提供各种援助和服务等,方便和鼓励更多的被害人报案、控告。
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害人不报案又是其权利,国家不能强迫。这主要涉及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亲告罪)和“告诉乃论罪”两种情况。对于前者,各国(地区)法律都规定,只有被害人告诉,国家才能介入从而启动诉讼程序,否则,国家无权处理。我国《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我国主流观点认为,这里“告诉才处理”中的“告诉”是指被害人起诉,“处理”是指人民法院的审理。告诉才处理即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才审理,因此,它只能作为自诉案件处理。我国学者张明楷认为,这种将告诉限定为被害人向法院起诉是存在问题的,被害人“告诉”仅仅是对国家追诉原则的限制,属于诉讼条件,即“诉讼程序有效成立并维持下去的条件”。为此,他主张将告诉才处理理解为只有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告发或者起诉,公安司法机关才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告诉才处理所强调的是不能违反被害人的意愿进行刑事诉讼。反过来,在行为原本(可能)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只要被害人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意愿,公安司法机关就应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如果被害人不告发,公安司法机关就不得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只要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告发,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告发,人民检察院应当视情况,或者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而一旦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如果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应当视情况驳回起诉、建议被害人撤诉、宣告无罪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之相对应,在刑事诉讼任何阶段,只要被害人撤回告诉的,公安司法机关就应当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终止审理、宣告无罪。他认为这样解释符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符合“告诉才处理”的本质,有利于保障被害人法益及其自由决定权,有利于公平适用法律。[16]这样,在我国,告诉才处理就并不意味着只能自诉,它与域外国家(地区)“告诉乃论罪”基本一致。而对于“告诉乃论罪”,域外法律规定,必须先有被害人控诉或告诉,国家专门机关才能启动侦查或起诉。根据《日本刑法》第178条,强奸、强制猥亵等犯罪必须经被害人告诉才处理。《芬兰刑法典》第12条规定,对强奸罪被害人基于自愿要求不提出指控的,公诉人可以免于提出指控。我国有学者通过对一例强奸案件的分析,[17]主张对强奸犯罪实行“亲告”原则——不告不理,只有当被害人受到制约、胁迫时,司法机关才能介入。这其实就是实行“告诉乃论”,符合刑法设立告诉才处理犯罪的根据之一——保护隐私。[18]此外,《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0条根据犯罪的性质和轻重程度,将刑事案件分为公诉案件、自诉—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三类。其中自诉案件只能根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告诉才能提起,并可以因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而终止。而自诉—公诉案件只能根据被害人的告诉才能提起,并且不得因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