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害人报案、控告的内容与期限
被害人报案分为一般报案或控告与告诉两种形式,它们都是侦查线索。一般认为,被害人报案或控告只是被害的申报,并不包括告诉的意思表示。被害人报案或控告与告诉在我国有一个发展过程。在中国古代社会,“告诉乃论”是一般刑事案件受理的基本原则,告诉是最基本的提起诉讼的制度。原告尤其是被害人的控告是官府立案审理的先决条件。秦朝将自诉案件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两种。所谓“公室告”,是指控告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他人盗窃、杀人、伤害等行为的案件。对于“公室告”,司法机关必须受理。所谓“非公室告”,是指控告自己子女盗窃自己的财产或者家长刑杀伤害子女、奴妾等行为的案件。对于“非公室告”,司法机关不予受理,如果坚持告诉,则告者有罪。而且,被害人的子女、臣妾以及其他卑幼不得就此事控告于官府,但官府对于此类案件可以从国家的立场来执行法律。唐代的起诉方式包括告诉、告发、自首和官告四种,被害人有权起诉的是告诉,又称自诉。唐代一般刑事案件大多源于被害人告诉。这种告诉的案件可分为两类:一类属于“告诉乃论”的,必须经被害人提请告诉才有可能令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类是必须告诉的,如果被害人家属应当告诉而不告诉的,或者主管部门得到告诉而不立即立案上报的,皆为法律所不容。[19]直到清朝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法部制定的《大清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46条才明确规定,凡是刑事案件,由被害人告诉、他人告发、司法警察官之移送或自行发觉的,都由检察官提起公诉。但必须亲告的案件(如胁迫、诽谤、通奸等罪)除外。至此,被害人的告诉仅仅起到补充案件来源的作用。沈家本1911年1月主持编成的《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制度和检察官制度,其中当事人包括原告官(即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及辅佐人,没有被害人。到那时,政府也完全垄断了刑事案件的控诉权,对犯罪提起公诉的权力专属于代表国家的检察官,其不得自行放弃起诉权,不允许和解,当事人对案件没有处分权,而被害人沦为证人,被边缘化。南京国民政府1928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也实行国家追诉主义,由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追诉犯罪的权力,虽然将少数轻微刑事犯罪列为自诉案件,但要求被害人或告发人必须首先向检察官告诉。
关于被害人报案、控告或告诉的内容,我国封建社会实行“亲亲相隐”制度,明确限制被害人告发的对象。法律允许亲属之间相互容隐犯罪,禁止亲属互相告发,同时也不允许传唤亲属到法庭上作证。被亲属告发的尊长视同自首免罪,但犯谋反、谋叛、谋大逆三种最严重的罪行除外。这里的亲属不仅包括同居家属和其他亲属,还包括部曲、奴婢和雇工等,范围很广。[20]现代各国(地区)法律对被害人报案与控告的内容基本上没有限制,被害人报案与控告是刑事司法机关发现犯罪的重要线索,其内容成为刑事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32条明确规定了“报案的内容”:“报案材料包括有关事实的基本要件并说明获知有关消息的日期和已知的证据材料。在可能时,还应包括被指控者的一般情况、住所和其他有助于辨认该人的材料、被害人和能够描述主要事实情节的人的一般情况、住所和其他有助于辨认他们的材料。”第334条规定了报告的程序和内容:“报告应指出作为其工作对象的人员,在可能时说明其一般情况,经常存在的地点,其他有助于辨别该人的材料,手术的地点、时间,以及其他情况;还应当提供有助于确定犯罪情节、手段,已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后果的消息。”据日本官方2003年统计,在侦查机关发现的侦查线索中,被害人报案的约占91.1%,警察活动发现的约占6.5%,第三者报告的约占0.9%,告诉的约占0.5%,被害人和第三者报案的占确认犯罪的绝大多数。[21]笔者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间受理审结的2935件刑事案件进行过实证研究,随机抽取其中86件案例作为样本进行分析,发现被害人及时报案的有60件,占总案例的69.77%,迟延报案的有26件,占总案例的30.23%;其中被害人仅仅作过一次陈述的有45件,占52.33%,作出多次陈述的有41件,占47.67%。在被害人所作出的陈述中,陈述内容在诉讼过程中一直肯定具体的有73件,占84.88%,陈述内容模糊片面的只有13件,占15.12%。[22]至于被害人报案与控告的具体内容,不同案件被害人具体情况不同,存在一些差异,但大部分被害人报案陈述都详细、具体、真实可信,最后得到法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在(2011)南刑初字第807号被告人邓某某强奸一案中,被害人报案陈述为:
2010年12月2日23时许,邓某某打电话叫我去大沥前沿酒城玩,我喝了三瓶左右的啤酒,就叫邓某某送我回家。我们上了出租车后,我对司机说去盐步东秀聚龙村,邓某某说去联安西瑶村,后来我就睡着了。醒来时发现自己在邓某某家中。邓某某把我推倒在房间的床上并强吻我及脱我的衣裤,我拼命挣扎,还用指甲划伤他的后背及咬他的舌头。他很气愤不断骂我,还一只手按我的上身,一只手按着我的下体,我喊救命,他又按住我的嘴巴,然后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23]
本案被害人报案陈述详细描述了被强奸的经过及相关证据线索,经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邓某某舌头及背部受伤的伤情照片及医院检查证明相互印证、补强,得到庭审采信并据此认定了被告人的强奸事实。
由于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不仅“身临其境”,而且“身受其害”,不同被害人个人素质和遭受犯罪侵害程度不同,体验案件事实的范围和与犯罪嫌疑人接触的机会不一样,因此他们在报案时陈述的内容有区别。有的被害人在开始就被犯罪分子伤害而失去知觉,他们只能就犯罪行为发生前的一些事实进行陈述。有的犯罪嫌疑人作案隐秘,被害人根本就没有看见犯罪嫌疑人的机会,就不可能描述犯罪嫌疑人的面貌特征,只能陈述其所体验的案件事实。有的被害人生性胆怯,又是第一次遭受犯罪侵害,感到不知所措,还有的被害人面临死亡威胁等,根本记不清案件发生经过或犯罪嫌疑人具体情况,其报案陈述也很难提供详细内容。此外,有的被害人虽然当时对案件事实记忆犹新,但被害后感到气愤、情绪激动或者受其他因素影响,报案时也无法准确地陈述案件事实和描述犯罪嫌疑人情况。而对于那些迟延报案的被害人,受情绪情感障碍、动机障碍或意志障碍的影响在报案时故意作出虚假陈述等。[24]《人民检察》杂志社针对一起发生在四川省泸州市的案件就被害人改变报案时陈述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是否构成伪证罪问题邀请北京有关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专家进行过研讨,学者们提出按照伪证罪处罚、按照包庇罪处罚、按照诬告陷害罪处罚和不追究刑事责任四种观点。[25]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07条和第308条,被害人在法庭上或者审前调查中故意作虚假陈述的,构成伪证罪,处罚金、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或拘役。但在询问、预审或法庭审理过程中,直至作出判决之前,被害人主动声明所作陈述是虚假的,以及拒绝作不利于自己、自己的配偶或近亲属的陈述的,不负刑事责任。这说明俄罗斯法律对被害人虚假陈述持一种相对宽容的态度。《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对于因被害人告诉而提起的公诉案件,当被告人被判无罪或免诉时,如果被害人曾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可能被要求负担诉讼费用。该条的目的是防止被害人滥用告诉权。在我国,鉴于被害人具有刑事案件当事人和刑事诉讼当事人双重身份,笔者认为,被害人虚假陈述包括报案时虚假陈述既不构成伪证罪,也不构成包庇罪或诬告陷害罪,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更不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26]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没有及时报案,存在报案迟延现象。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检察院对该院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所办理的96起故意伤害案件进行过研究,案发后被害人当天报案的有73起,占76.04%,案发后次日至一个月内报案的有18起,占18.75%,案发后一个月以后报案的有5起,占5.21%。[27]被害人报案不及时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认为伤情不重,不需要报案,但经过一段时间后,伤情恶化才报案。二是案发后双方想通过私下调解解决,在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时才进入诉讼程序。对于被害人报案的期限,各国(地区)原则上适用追诉时效规定,要求被害人尽早报案或控告,以便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和控制犯罪嫌疑人。但出于保护被害人尤其是某些特殊类型案件被害人的需要,各国法律又做了一些例外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1款规定了告诉的期限,对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自从被害人知悉犯罪人之日起经过6个月的,就不得告诉。但考虑到性犯罪被害人遭受的精神伤害十分严重,在决定告诉以前需要一定的时间,从保护被害人权利出发,日本2000年5月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奸罪等性犯罪取消了告诉期限6个月的规定。日本学者认为,虽然取消告诉期限后被害人可以在时效将要到达以前提出告诉有时会给侦查带来很大困难,但从帮助、劝慰发生犯罪后的被害人和尊重被害人人格的角度出发,一方面应当使被害人自己决定尽早提出告诉,另一方面使其自己决定和解和私了。[28]
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仍认为有必要追诉的,则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同时,该法第88条第2款规定了一种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况,只要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也督促被害人尽早报案,以防止犯罪分子因追诉时效已过而逃避刑事追诉。在司法实务中,适用该款规定延长追诉时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中任一机关提出了控告。至于该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不受影响。因为,一方面,被害人不是法律专家,不知道何种案件由哪个机关管辖,要求被害人控告时就准确地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不合情理。另一方面,该款规定并没有要求被害人必须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控告,《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也明确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都应当接受。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立案是指被控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对其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对此应当从客观的角度进行判断,不能由收到控告的机关确定。不立案的原因虽然有很多种,但并不影响该款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