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实执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程序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84/47号决议附件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考虑到载于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所通过并经理事会1957年7月31日第663C(XXIV)号决议所核准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各项建议的重要性,
满意地注意到《规则》对各国法律和惯例的影响,
不过关注到仍然存在各种各样妨碍充分执行《规则》的障碍,这可从联合国有关《规则》执行情况的定期报告中证实,
回顾第五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的建议[1]和理事会1976年5月12日第1993(LX)号决议,其中要求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第四届会议研究《规则》的适用范围并拟订一套执行该《规则》的程序,
赞赏地注意到1976年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第四届会议根据这一要求所完成的工作[2]以及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第八届会议根据第六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的建议所完成的工作,[3]第六届预防犯罪大会请委员会根据其报告将程序最后制定下来,[4]
1.认可载于本决议附件的切实执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程序;
2.请会员国在执行《规则》过程中和在其提交联合国的定期报告中考虑到本决议附件内所附的程序;
3.要求秘书长提请会员国政府注意本决议,并应各国要求帮助他们根据本决议附件所附程序执行《规则》。
1984年5月25日
第21次全体会议
附件
切实执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程序
程序1
所有其保护各种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标准低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国家都应采用《规则》。
评注
大会在其1971年12月20日第2858(XXVI)号决议中请会员国注意《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并建议在刑事和教改机构的管理工作中予以切实执行,并且以积极态度考虑将这些规则纳入本国立法。有的国家可能有比《规则》更完善的标准,因此并不要求这些国家采用《规则》。有的国家如果认为《规则》需要与他们的法律制度协调一致并适应其文化,则应知《规则》强调的是实质而不是其文字。
程序2
《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应纳入本国法律和其他规章中,必要时可使其适应现行法律和文化,但不得背离《规则》的精神和宗旨。
评注
这个程序强调必须在本国法律和规章中纳入《规则》,因此也涉及程序1的某些方面。
程序3
为了在刑事司法制度中能够应用和执行《规则》,应向所有有关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和教改人员,提供《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评注
这个程序强调,应向有关执行《规则》的所有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和教改人员,提供《规则》以及执行《规则》的本国法令和规章。切实执行《规则》可能还包括由负责教改事项的中央部门组织培训班。程序7至程序9讨论了程序的散播问题。
程序4
纳入国家法律和其他规章中的《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应于所有囚犯和被拘禁的人初入监狱时并于监禁期间向他们提供并使他们理解。
评注
为实现《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目的,有必要向囚犯和所有被拘禁的人提供《规则》和执行《规则》的本国法令和规章(《规则》第95条),以便促使公众认识到《规则》代表联合国认为合适的最低条件。因此这一程序是对程序3的规定的补充。
1949年8月12日的四项日内瓦公约[5]已经规定了类似的要求,要使《规则》的制订所要保护的所有人都能有机会了解《规则》,第一项公约的第47条、第二项公约的第48条、第三项公约的第127条和第四项公约的第144条均规定: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体人民,尤其武装战斗部队、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所周知。”
程序5
各国应以答复联合国秘书长测查表的办法,每五年把《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以及影响实施的因素和困难(如果有的话)通知秘书长。调查表按照指定的细表,应是有选择的,并限于一定的问题,以便确保对选择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审查和研究。秘书长应根据各国政府的报告和联合国系统内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编写有关《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执行情况的单独的定期进度报告。在编写这些报告的过程中,秘书长还可设法与各专门机构以及有关政府间组织和具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进行合作。秘书长应将上述报告提交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供其审议并酌情采取进一步行动。
评注
记得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其1957年7月31日第663C(XXIV)号决议中建议,每五年把《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执行情况通知秘书长,并授权秘书长作出安排酌情发表这些资料,如有必要,还可索取补充资料。寻求各专门机构和有关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向来是联合国明确的既定做法。秘书长在编写有关《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执行情况的单独报告时,应特别考虑到联合国各人权机构,包括人权委员会、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和按《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行使职责的人权事务委员会以及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所获得的资料。也应当考虑到根据未来的反对苛刑公约的执行工作以及根据目前大会正在编制的有关保护被监禁和被拘留的人的原则所可能收集到的任何资料。
程序6
作为以上程序5所提到的资料的一部分,会员国应向秘传长提供:
(a)关于把《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应用于被拘禁人员和拘禁场所及拘禁方案的所有法律、条例和行政措施的副本或摘要;
(b)关于拘禁方案、看守人员以及各种形式被拘禁的人数的资料和说明性材料,如果有的话,还包括统计数字;
(c)任何其他关于《规则》执行情况的资料以及关于执行中可能遇到的困难的资料。
评注
这项要求来自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663C(XXIV)号决议和历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的各项建议。即使没有明确规定要提供以上建议的那几项资料,收集这种资料也是有用的,以便通过交流经验来帮助会员国克服困难。另外,索取这种资料的做法,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56年8月1日第624B(XXII)号决议最初规定的现行关于人权问题的定期报告制度是雷同的。
程序7
秘书长应尽可能以各种语文分发《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本执行程序,并向所有国家和有关的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提供《规则》和本执行程序,以便确保最广泛地传播《规则》和本执行程序。
评注
需要尽可能广泛传播《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这是不言而喻的。与所有有关的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密切合作,对于确保《规则》的更加有效传播和执行是重要的。因此,秘书处应与这些组织保持密切接触,并向它们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数据。还应鼓励这些组织传播有关《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执行程序的资料。
程序8
秘书长应分发他的关于《规则》执行情况的报告,包括定期调查的分析性摘要、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的报告、为历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编写的报告和历届预防犯罪大会的报告、科学出版物以及随时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以便进一步推动《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执行。
评注
这个程序反映了目前分发报告的做法,即这些报告都作为联合国有关机构的文件的一部分,作为联合国出版物或作为《人权年鉴》《刑事政策国际评论》、《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简讯》和其他任何有关出版物的文章加以分发的。
程序9
秘书长应确保在联合国的所有有关方案包括技术合作活动中尽可能广泛地参照引用《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案文。
评注
应确保所有有关的联合国机关引用或引证《规则》和执行程序,从而促使《规则》和程序得到更广泛的传播,并使各专门机构、政府机关、政府间机构和非政府机构以及广大公众更加了解《规则》以及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大会对于执行《规则》的保证。
《规则》对于教改机关的实际影响的多少,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所采取的措施能否贯彻到当地法律和行政办法中。应使世界各地各类专业和非专业人员知道和了解《规则》。因此,亟需以任何形式来广泛宣传《规则》,包括经常引证《规则》,并且进行新闻宣传。
程序10
作为技术合作和发展方案的一部分,联合国应:
(a)根据各国政府的要求,帮助他们建立和加强综合性的人道的教改制度;
(b)向提出要求的各国政府提供关于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专家服务和区域性及区域间顾问服务;
(c)促进专业和非专业人员的国家和区域讨论会及其他会议,以便进一步传播《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本执行程序;
(d)加强对与联合国有协作关系的区域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研究训练所的实质性支助。
联合国各区域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研究训练所应与各国机构合作,根据《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本执行程序,编制适用于所有各级刑事司法教育方案以及关于人权及其他有关专题的专门培训班的课程和培训教材。
评注
这个程序的目的是确保联合国的技术援助方案和联合国区域研究所的培训活动将被用来作为实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本执行程序的间接工具。除对特别是决策一级的教改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培训和提供培训手册等之外,应就会员国提出的问题提供专家咨询,包括向有关国家提供专家查询系统。为了按照《规则》的精神实质来加以执行,并考虑到要求这种援助的国家的社会经济结构,这种专家查询系统看来特别必要。
程序11
联合国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应:
(a)经常审查《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便制订适用于对待被剥夺自由的人的新规则、标准和程序;
(b)不断注意本执行程序的适用情形,包括根据上面程序5进行定期报告。
评注
由于定期查询和技术援助工作团所收集的资料大部分都将提交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规则》在改善教改办法方面的效用如何,将取决于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的建议将决定实施《规则》和本执行程序的今后方针。因此,委员会应查明执行《规则》方面现存的缺点或造成不能执行的原因,以便通过与有关国家的司法机关和司法部接触,提出适当的补救办法。
程序12
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应视情况协助大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联合国任何其他人权机关就应用和执行《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有关事项提出有关特设调查委员会的报告的建议。
评注
由于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是审查《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执行情况的有关机关,因此也应协助上述各机关。
程序13
本执行程序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妨碍为纠正侵犯人权的行为而采取国际法规定的或联合国其他机关和机构规定的其他手段或补救办法,包括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70年5月27日第1503(XLVIII)号决议规定的关于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形式的程序、《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6]规定的来文程序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7]规定的来文程序。
评注
鉴于《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仅部分地与特定的人权问题有关,本程序不应妨碍按照现行国际或区域标准和规范所采取纠正侵犯人权行为的任何手段。
[1] 参看《第五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1975年9月1日至12日,日内瓦,秘书处编写的报告》(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E.76.IV.2和更正),第23段。
[2] 参看E/CN.5/5360。
[3] 参看《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正式记录,1984年,补编第6号》(E1984/16),第四章。
[4] 参看《第六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1980年8月25日至9月5日,加拉加斯,秘书处编写的报告》(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C,81.IV,4),第一章,C.6节,第4段。
[5] 联合国:《条约汇编》,第75卷,第970—973号。
[6] 大会第2200A(XXI)号决议,附件。
[7] 大会第2106A(XX)号决议,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