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优势证据规则在认定缺陷产品生产者时的运用
——杨某诉××电动车公司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74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
被告(上诉人):××电动车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市海淀区消防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7年10月5日,位于北京市某村的原告家中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屋内物品不同程度烧损和烟熏,无人员伤亡。经查,起火部位位于南屋内最东侧停放的电动车处,起火原因系电动车电瓶电气故障。就上述火灾中被烧毁的电动车,杨某提交拍摄有车架号码内容和着火后剩余部件的照片,提交事发后其与××电动车公司工作人员及经销商商谈赔偿事宜的谈话录音、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据,主张涉案车辆由其于2014年10月前后购买,发票在火灾事故中一并被烧毁,购买之后未进行过维修和保养;灭火后联系××电动车公司客服,技术人员至其家进行调查,认可车辆、电池是其公司生产,认可起火原因在其公司,同意赔偿;就双方商谈赔偿情况,杨某提交未签字的协议书及撤稿声明,主张双方当时对赔偿款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后因其对赔偿条款有不同意见,故未签字。××电动车公司不认可杨某火灾事故中被烧毁的车辆由其公司生产,车辆所用电池不是其公司生产;事故后经查询无杨某相关销售及维修记录,其车辆的电池早已过质保期;另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电动车应当停放在室外,不应停放在室内。就杨某主张的协商赔偿事宜,认可杨某提交证据中出现的工作人员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当时的调查仅为初步调查,出于人道主义同意给杨某援助。庭审中杨某申请了××电动车经销商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火灾后被告工作人员及调查人员至原告家进行了调查,双方协商了赔偿事宜。就杨某受损及要求赔偿项目,房屋重建支出135250元,提交了火灾后房屋照片、重建后房屋照片、施工人员出庭作证;就物品被毁物品,提交损失清单一张;另主张火灾将其院落原有安装的煤改电设备烧毁,重新更换安装需要支出60931元。××电动车公司对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1.案涉缺陷产品生产者的认定;2.原告是否有怠于维修的责任和不当使用的情形;3.原告因火灾事故所受损失的确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生产者可证明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可不担责。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就涉案车辆是否系××电动车公司生产,杨某提交了标有车辆车架码的照片及证人经销商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显示车辆数据的照片系××电动车公司在火灾发生后由客服提供,而该照片与杨某提供的烧毁车辆车架码的照片中数字高度相似,就电池标号证人陈述电池标号显示系××电动车公司;××电动车公司就车架号号码信息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就其反驳主张亦无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言,杨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较为完整,能够形成证据链,××电动车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双方证据相比较,杨某的证据存在证据优势,故认定涉案车辆系××电动车公司生产。本案火灾的原因为××电动车公司生产的车辆存在缺陷。涉案电动车引发了涉案的火灾事故,故××电动车公司应对由此给杨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杨某损失的确定及赔偿一节,一为车辆本身的损失,二为被火灾烧毁的房屋损失、屋内物品损失、煤改电设备等,结合农村建房及一般市场建房的成本情况,从一般生活常识出发,确认杨某的损失为226681元。另杨某将涉案车辆放置于用作储物间的房内进行充电,扩大了火灾造成损失的范围,本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就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电动车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某自担20%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电动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某财产损失共计181444.8元;
二、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产品责任纠纷的焦点问题一般包括:一是缺陷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认定;二是缺陷产品质量问题的成因;三是生产者免责事由的认定。上述问题均为规范事实的认定,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相关。案涉车辆起火系因车辆本身质量问题导致;就免责事由,生产者未举证证明;就生产者的认定,双方存在争议并各自举证和陈述,系案件审理焦点。
一般而言,就缺陷产品生产者的认定,需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需就产品自被告处购买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提交诸如购买发票、产品说明等。但在现实生活中,因购买时间较长等原因,原告多无法提交;且火灾事故后,车辆被损严重,标识等无法辨识。此时,原告提交直接证明案涉车辆生产者的证据较为困难,需在穷尽所有举证程序的情况下,对双方的证据予以比较,运用优势证据规则作出判断。
本案原告就生产者提交的证据包括标有车辆车架码的照片、证人经销商的证人证言;而被告就车架号号码信息的陈述前后矛盾,就其反驳主张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原告已穷尽了举证程序,而被告作为生产者,对含生产车辆车架码等信息掌握最为全面,但并未提交直接有力的反驳证据。
在原被告双方各自举证和陈述之后,需运用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判断。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明确确立了优势证据规则。而2019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系证据审核的总体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该条系从证据关联性角度考虑。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该条对证人证言的审核予以规定。对比新旧证据规定,新规定对法院审核认定证据的要求更加全面详细,更具有实践操作性。
结合本案,法院应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无证明力进行判断,在原告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缺陷产品生产者的情况下,考虑交易习惯和日常经验法则,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诉讼能力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对原告、被告的举证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和比较,最终运用优势证据规则予以判断。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胡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