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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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的证明标准

——刘某诉绿岛公司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23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绿岛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刘某分七次在天猫网络平台购买了绿岛公司生产的冻干松茸71盒,共计支付货款10100元。产品注明了企业标准,保质期为12个月。

随后刘某分别于2015年10月11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7月18日、2018年1月22日,四次委托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奥测世纪(天津)技术有限公司对其中4个生产批次中的4盒商品样本进行总砷成分检测。检测结论:总砷含量分别为19.4mg/kg、18.2mg/kg、64.34mg/kg、23.2mg/kg。

另查明,绿岛公司2009年企业标准规定:总砷(以As计),指标≤1.0mg/kg;2014年企业标准规定:总砷(以As计),指标≤0.5mg/kg。2016年1月1日实施的四川省地方标准DB51/T 2091—2015《松茸鲜品》规定:总砷(以As计),要求≤0.5mg/kg。原国家卫生部发布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12)中有如下规定:食用菌及其制品总砷(以As计),指标限量为0.5 mg/kg 。

刘某购买涉案产品后,未向市场执法部门举报并封存样本。其购买后未通知销售者、生产者产品质量问题和检验情况,起诉前也未曾索赔。刘某于2017年7月7日起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以绿岛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101000元。绿岛公司以检测为刘某单方委托不应采信、GB 2762—2012不适用于松茸及其制品等理由进行抗辩。在一审诉讼中,绿岛公司申请对涉案产品总砷含量进行司法鉴定,但产品均已经超过保质期,无法鉴定,司法鉴定委托被鉴定机构退回。

【案件焦点】

1.诉前刘某单方委托的检测结论是否应作为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2.刘某对部分产品委托鉴定得到的检测结论,能否适用到其购买的所有产品;3.因商品超过保质期导致绿岛公司应诉后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所购的松茸制品为绿岛公司生产。根据刘某委托鉴定的结果,总砷含量均明显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限值,因此对刘某主张涉案产品超过《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国家标准的意见予以采纳,即涉案食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绿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在质保期内符合国家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绿岛公司十倍赔偿刘某101000元。

绿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单方委托鉴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根据鉴定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的严重程度,鉴定对象的稳定性、可靠性程度,对象被作假的可能性大小等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凡有被篡改、伪造的可能性的,鉴定对象均应当经过双方确认,共同封存,共同移交。涉案产品有其科学上的鉴定程序与方法,对于一方当事人的鉴定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有进行陈述和监督的权利。

刘某委托鉴定4盒产品,其鉴定结论在法律效力上不能推定适用于同日生产的产品,更不能推定适用于其他生产批次的产品。刘某委托鉴定部分产品,并非按照国家对抽检的要求进行。生产者既可以要求检验刘某质疑的全部产品,也可以同意只检验部分产品代表全部产品。干松茸的原材料来源复杂,每一包的成分含量可能均不相同,缺乏类推适用鉴定结论的基础。

本案中刘某购买产品后随即委托鉴定,但其迟迟未告知生产者与销售者,使对方无法采取措施形成反驳证据。刘某亦未尽快起诉至人民法院,导致绿岛公司在诉讼中委托司法鉴定时,产品因超过保质期而客观上无法再进行司法鉴定。刘某拖延主张权利导致产品过期无法进行再次鉴定,其行为的目的就是妨害对方完成反证证明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民初95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证明标准;二是消极妨碍证明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或明知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应承担退一赔十的惩罚性民事责任。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是我国法律最严的民事责任,证明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不能适用民事诉讼通常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案情和法律后果的严重程度予以具体确定,司法实践中对不同事实要件的证明标准有不同要求,这已成为共识。在食品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对不同事实要件的证明标准应有所区别。关于双方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消费关系的事实,可以凭借网购记录、付款凭据等证据证明,其证明标准为通常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但惩罚性赔偿特别是十倍惩罚性赔偿中的关键事实要件,即“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同样,应根据产品本身的性质和高度工业化程度的不同,决定是否可以采取取样抽检代表同批次或不同批次产品的证明方法。因环境差异,野生食用菌类的总砷成分含量各不相同,不能采用抽检方式证明同批次甚至其他批次产品的成分,不宜适用一般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食品领域十倍惩罚性赔偿要求刘某对关键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行为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刘某诉前虽委托4次鉴定,但均为其单方委托,样本未经对方共同封存或由权威第三方第一时间封存,其真实性存疑。松茸属于初级加工农产品,其成分含量因土壤环境而异,不同于高度雷同的工业食品。因此,除双方同意抽样检验的方法外,一个单位检验结论不能推定适用于该批次全部产品,更不能类推适用于其他批次的产品。一审判决仅仅以4个批次中的4盒产品检验结论,适用于7个批次的71盒产品,显然不妥。

妨害证明是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阻碍对方完成本证证据或反驳证据的提出的行为。本案中刘某自2015年即开始陆续购买产品,分期检测。但其既不告知销售者或生产者,也不及时起诉,导致诉讼时产品过期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使对方不能形成反驳证据。此种行为为消极妨碍证明的行为,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不利的证明后果,以防止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损害企业合法权利。该案二审判决在消费者权利和企业正当权利之间努力寻找平衡点,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胡智勇 李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