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汽车销售领域消费欺诈及其赔偿金额的司法认定
——罗某诉龙康公司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59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罗某
被告(被上诉人):龙康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8日,罗某、龙康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罗某以23.39万元的价格从龙康公司处购买一辆小汽车,赠送项目包括原厂行车记录仪等。罗某于当日向龙康公司缴纳了订金1万元。罗某在购车咨询时,龙康公司销售人员方某向其介绍该车带防爆轮胎和云功能。2017年9月14日,罗某向龙康公司支付了尾款22.39万元,龙康公司向罗某交付了小汽车一辆。该车的技术参数表载明:轮胎规格为245/45R20,云功能为选装项目。后罗某在龙康公司处安装赠送的原厂行车记录仪时,龙康公司安装人员告知该车无法安装该行车记录仪。因罗某对所购车辆质量不满,于2018年8月3日、4日多次致电龙康公司销售人员方某,并进行了电话录音。方某在电话中表示,赠送的原厂行车记录仪与罗某所购车辆并不匹配,无法安装;向罗某销售车辆时,并不知道该车配备的不是防爆轮胎;其他车型带有云功能。
另查明,诉争车辆交付使用时配备的是马牌轮胎,该品牌无245/45R20规格的防爆轮胎。龙康公司称,普利司通品牌该规格防爆轮胎产品的市场价格为每条2000元左右;罗某认可龙康公司所述普利司通品牌防爆轮胎的市场价格,但认为,龙康公司销售人员当时向其承诺的是马牌防爆轮胎,但马牌根本没有这一规格的防爆轮胎,说明龙康公司构成欺诈,不同意按照轮胎价格计算欺诈赔偿款。
因与龙康公司协商以所购车辆更换第二代车型未果,罗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龙康公司退还购车款23.39万元;3.判令龙康公司赔偿三倍的购车款70.17万元;4.判令龙康公司赔偿车辆电尾门费用2500元;5.判令龙康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1.龙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2.三倍赔偿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行车记录仪,销售合同载明原厂行车记录仪属赠品,罗某应明知该行车记录仪非原车自带设备。该赠品与涉案车辆不配套而无法安装,存在瑕疵,但该赠品非附义务的赠与,故龙康公司无需为此承担责任。关于云功能,该车的技术参数表载明云功能为选装项目,而选装项目需要另外支付相应费用才能开通,但罗某购车时并未支付相应对价,故龙康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关于防爆轮胎,龙康公司在未确认涉案车辆是否具备该配置的情况下,对罗某进行该项宣传,其宣传行为存在瑕疵,侵犯了罗某的知情权,但并不存在故意告知罗某虚假情况及隐瞒事实的情形,故不构成欺诈。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龙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罗某2000元;
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轮胎而言,防爆轮胎与非防爆轮胎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的胎壁非常有韧性和支撑性,可以在爆胎或突然泄气时保证轮胎与轮毂的结合并给予车辆一定的支撑,从而保证车辆的安全。也正是防爆轮胎胎壁的加强设计,使得这种轮胎更重、更硬、价格更高,且难以拆卸和修补,被扎之后往往都是直接更换,而轮胎漏气并不是大概率事件,爆胎或突然泄气的情况更少,一般轮胎已经足以满足大众的安全需求。因此,基于舒适性、方便性、经济性等考虑,普通消费者使用防爆轮胎的并不多见,其使用者更多是出于特殊原因或特殊用途才作此选择。罗某腿脚不方便,不利于亲自动手更换轮胎,其对轮胎的防爆功能确实具有一定需求。罗某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龙康公司销售人员当时向罗某声称诉争车辆使用的是防爆轮胎,而龙康公司实际交付车辆使用的是一般轮胎,因此龙康公司就车辆使用轮胎方面构成欺诈。同时,因汽车轮胎具有可替代性,对诉争车辆及时更换防爆轮胎后即可完全达到罗某购车的意图,基于此,对罗某要求撤销与龙康公司购买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轮胎价值来确定龙康公司在汽车销售中因欺诈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诉争车辆使用马牌轮胎,但该品牌没有相应规格防爆轮胎产品,法院参照与马牌相当的普利司通品牌的防爆轮胎价格计算。对于行车记录仪和云功能,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9048号民事判决;
二、龙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返还轮胎款8000元;
三、龙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支付赔偿款24000元;
四、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消费欺诈案件在汽车销售领域较为多发,2019年的“西安奔驰车主维权”事件,估计大家仍记忆犹新。汽车销售领域的消费维权行动备受社会关注,其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是涉及金额较大。在汽车消费方面,车价少则一二十万元,多则上百万元,如认定构成消费欺诈而适用三倍赔偿规则,赔偿金动辄五六十万元,有的甚至高达几百万元。二是发生概率较高。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汽车的功能要求越来越多,不再局限于代步工具的功能,还包括提高生活品质,因此汽车所附带的功能持续更新,科技含量不断增加,让消费者应接不暇,诱发消费欺诈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正是基于上述特殊背景,汽车销售领域的消费欺诈问题备受社会关注,也成为司法实务中的审理难点。
要解决汽车消费领域欺诈的司法认定问题,首先要明确欺诈的构成要件。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质言之,构成欺诈行为应具备四个要件: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欺诈人实施了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欺诈行为;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销售人员明知案涉出售车辆没有防爆轮胎的特性,但仍然向消费者作虚假宣传,而原告对该项功能又有一定需求,其虚假宣传行为让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对原告决定是否购买案涉车辆构成重大影响,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被告销售人员就轮胎的虚假陈述,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因此应该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
处理汽车销售领域的欺诈问题,除上述对欺诈行为的司法定性外,尤其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是如何认定赔偿金额。本案二审就欺诈行为的赔偿金额作出的裁判规则值得推广和借鉴。从法律适用层面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就汽车的物理特性而言,部分配件如轮胎、行车记录仪、导航仪等附属设备具有一定的物理独立性和功能可替代性,因此对涉及这些具有高度替代性的附属设备的欺诈行为,其适用三倍赔偿范围限定在该部分涉及的金额,符合对上述条文的文义解释和立法精神。从社会功能层面分析,本案采取的三倍赔偿金额计算规则,既能对经营者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也可以合理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同时还可以有效避免“恶意维权”现象的发生,维护汽车消费领域正常交易秩序,优化市场营商环境。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