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汽车自燃原因不明时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
——李某诉现代公司、博悦公司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现代公司、博悦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2日,原告李某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与博悦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被告现代公司生产的现代名图轿车一辆,车辆价款139800元。购车后原告李某对该车辆的导航线路进行了改装。2018年3月8日,该车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电镀小区发生火灾。2018年5月4日大足公安消防支队作出足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位于汽车主驾驶右侧前方中控台位置,认定起火点为主驾驶位置前部、点火开关下部45厘米处,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后原告起诉来院,认为该车存在质量缺陷,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涉案车辆自燃是否系车辆质量缺陷导致。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担产品缺陷导致的侵权赔偿责任有以下几个要件。第一,须因产品本身存在缺陷,而这里的缺陷一般是指产品本身存在设计缺陷、生产缺陷或指示、警示缺陷;第二,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发生;第三,缺陷产品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报告,此次事故可能系导航线路故障引起,而涉案导航系统并非原车标准配置,结合鉴定报告,加装导航导致的线路故障引起的车辆自燃损失可能涉及其他的合同纠纷或产品侵权责任纠纷,而并非本案的车辆产品责任侵权。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李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李某并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或成立,相应的举证不力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汽车燃烧原因无明确结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火灾原因系汽车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的自燃,但因涉案车辆已另行加装了导航系统,必然涉及对原车电路改动,现无法确认涉案车辆是由于导航线路故障导致自燃,还是车辆自身线路故障导致自燃,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涉案车辆本身存在设计缺陷或不符合法定标准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案认定外因导致的汽车自燃可能性更大。原告不能证明汽车存在质量缺陷,更不能证明汽车燃烧是缺陷引发,其请求被告作为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持续增长,因汽车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数量不断攀升。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加重生产者、销售者举证义务的同时也不能忽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合理安全注意义务。
1.汽车自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中,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汽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火灾是否因汽车质量问题导致。受害人有义务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损失确已发生、损失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受害人对于汽车这种生产工艺复杂、技术含量很高的产品缺乏专业知识,但其可借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中,消防大队作为事故处理部门,委托了专业机构就火灾事故与车辆技术状况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但因涉案车辆另行加装了导航系统,必然涉及对原车电路改动,现无法确认涉案车辆是由于导航线路故障导致自燃,还是车辆自身线路故障导致自燃,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涉案车辆本身存在设计缺陷或不符合法定标准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采用间接反证的方法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事实推定,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2.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在汽车自燃案件中的适用
实践中,汽车燃烧原因没有明确结论的情况较为常见。这既有汽车自燃后鉴定样本提取困难,也有自燃原因的并发性、多样性等因素存在。如本案,发生火灾的原因既有可能是汽车电器线路,也可能是加装的导航线路,还有可能是加装导航导致原有线路改动引起。本案应认定为外因引发汽车燃烧的可能性更大,理由有:(1)现代公司举示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北京现代汽车整车检查记录表、同款车型线路技术图等证明涉案车辆质量检验合格,火灾发生前没有电器线路故障的迹象和记录,故原装线路故障的可能性较小;(2)涉案车辆导航系统系出厂后原告自行安装行为,加装导航线路必然涉及原有线路的更改或替换等,势必对原有电器线路产生影响,进而引起自燃的概率较大;(3)结合现代公司同批次销售车辆质量统计情况分析,未出现因汽车自身质量缺陷导致自燃的情况,间接证明了出厂汽车质量合格。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汽车燃烧原因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可能性更高的事实而不能认定可能性更小的事实,故不宜认定汽车燃烧是可能性更小的原因即汽车原出厂电器线路自身质量存在缺陷导致的,从而避免无限度地加重生产者、销售者的举证义务。
3.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合理安全注意义务
审理汽车自燃案件,不能忽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汽车自燃原因除设备故障、电器线路短路等,也不排除维护不当、违章操作等人为原因。一般情况下,汽车自燃起码要有以下条件:一是易燃品,二是火源。这就要求汽车使用人必须对车辆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如定期检测车辆、及时维修故障;不随意改装车辆、改变电器线路;不停放于火源或易燃物附近等。如车辆无质量问题而车主存在前述行为,可推定车主对财产损害存在过错。本案中,车主对出厂检验合格的车辆擅自加装导航线路,有可能对原车电器线路运行情况产生改变,极易引发电器运行故障甚至引起其他事故,同时本案车主加装导航线路没有相应的票据和合同,即使本案事故属于导航线路故障导致的,对于车主维权也将产生较大的维权困境。结合本案事故原因鉴定意见和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情况,车主没有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擅自加装导航线路,对汽车自燃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因果关系。
编写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