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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无法律法规授权不能对外作出处罚决定
——彭某诉甲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土地行政处罚案[3]
【案情简介】
1997年12月15日,甲市政府批复同意将995亩土地划拨给彭某所办的乙科技示范农场(以下简称农场)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开发期三年。2004年12月7日,被告公告注销该土地开发许可证。2006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彭某持过期的土地开发证雇人开发荒地874.35亩。同年10月18日,甲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立案调查,并于2007年6月28日以监察大队名义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收回非法开垦的874.35亩土地,处以87435元人民币罚款。彭某对此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判决,本案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是甲市国土资源局,甲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大队是甲市国土资源局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专家评析】
本案是关于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典型案例。正如本书相关条款释义所述,能够成为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要么是行政机关,要么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就是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局(如今的自然资源局等)。国土资源局下设的土地监察大队,作为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除非获得法律法规授权,否则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只能在行政处罚中经办相关事务,但对外必须以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土资源局名义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