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书看透股权节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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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案例5:掌趣科技[1]

掌趣科技(300315)于2012年5月在深交所上市。掌趣科技在申报IPO时的股权架构如图3-10所示。

图3-10 掌趣科技申报IPO时的股权架构图

金渊合伙[2]是掌趣科技的一个股东。该合伙企业是掌趣科技为实施股权激励而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其合伙人是掌趣科技的43名员工。这43名员工里,有一名员工叫范丽华,时任掌趣科技页游事业部总监。下面以范丽华为例,来分析她在不同场景下的税负[3]

第一种情形:卖股套现

金渊合伙将持有的掌趣科技股份转让,范丽华的税负是多少?

适用税率

金渊合伙是税收透明体,无须缴纳所得税,仅仅由范丽华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金渊合伙不是创投企业,且应税所得额超过50万元,因此适用税率是35%。

纳税时间

由于金渊合伙的经营所得既包括其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也包括其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所以不论金渊合伙是否将股权转让所得分配给范丽华,金渊合伙均需在次年3月31日之前,汇总当年度的“经营所得”,按“先分后税”的原则,计算范丽华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向主管税务机关代为申报缴纳。

第二种情形:公司分红

掌趣科技向金渊合伙分红,金渊合伙再把取得的股息红利分配给范丽华。这种情况下,范丽华又该如何纳税呢?

适用税率

金渊合伙是税收透明体,无论取得股息红利还是取得卖股所得,都无须缴纳所得税,也就是说仅由范丽华缴纳个人所得税。范丽华的个税适用税率是多少呢?我们来看国税函〔2001〕84号文的规定:

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4]

由此可见,范丽华通过金渊合伙取得掌趣科技的分红,适用股息红利税目,税率为20%。

纳税时间

范丽华应该在什么时点缴纳上述股息红利的个税呢?

实务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在掌趣科技分红的年度,也就是金渊合伙取得股息红利的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在汇缴时,金渊合伙代为申报范丽华20%的个税。第二种观点是在金渊合伙分红时,也就是金渊合伙将股息红利分配给范丽华时,金渊合伙才需要代扣代缴范丽华20%的个税。第三种观点是金渊合伙取得分红时,就应按次代扣代缴范丽华的个税,而无须等到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

这三种观点哪种正确呢?我们来看税法的规定:

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5]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6]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7]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

上述规定均强调了个人合伙人按照“应分得的份额”计算缴纳个税,并非按照实际分配的金额。因此,第二种观点是不可取的。目前,个人合伙人取得股息红利的纳税时点,主流的观点为第三种,即合伙企业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息红利时就需要按次代为申报范丽华的个税。笔者建议,在实务中,合伙企业应积极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以了解其执行口径。

下面进行小结。在不同的股权架构模型下,范丽华取得掌趣科技的分红,税负是相同的,均为20%。虽然三种股权架构下分红税负相同,但纳税时间并不一致(见图3-11)。

图3-11 三种股权架构股息红利纳税时间

第一种:个人持股直接架构。掌趣科技分红时,就需要代扣代缴范丽华的个税。第二种:有限合伙间接架构。掌趣科技分红时,有限合伙企业需要为范丽华申报缴纳个税。第三种:持股公司间接架构。掌趣科技分红时,持股公司免税;只有当持股公司分红至范丽华时,才需要代扣代缴范丽华的个税。因此,持股公司间接架构具有纳税缓冲垫的功能。

[1] 掌趣科技全称为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例资料来源于《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

[2] 金渊合伙全称为天津金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3] 假设发生以下场景时,掌趣科技未上市。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6] 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

[7] 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五条。

[8] 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第三条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