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小结
《“十一五”规划纲要》和《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这两份纲领性文件,更为清晰地表达了社会信用体系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重要制度安排”的基本定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思路、框架结构和运行机制等,也是第一次在国家层面上被较为完整地勾勒出来。信用信息、信用监管和信用服务,成为具有一定统领作用的基本概念。总体来看,这段时期的部委社会信用立法的探索和努力取得了不少成果,但更多的是将一些重点难点问题暴露出来。
首先,“行业信用建设”的概念提出,为行业主管部门加快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进程吃了一个定心丸,但同时,“部级平台”建设模式也事实上加剧了“信息孤岛化”的趋势,部门之间联合共建共享的努力,虽有一定的创新,但仍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问题。当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导的企业信息平台和中国人民银行主导的金融信息平台,仍然处在“各自为政”的状态,这意味着只有建立更高级别的协调机制才能走出这种困境。2007年成立的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负责统筹协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拟订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但是,在2012年联席会改组之前,联席会并未以联席会的名义发布任何规范性文件。
其次,行业主管部门主导下的信用监管体系,即使在指标体系的涵盖范围、信用等级的量化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仍然形成了一些基本的共识,以评价的指标和标准体系构建信用评价机制,以信用评价为基础构建分类监管机制,包括异议与更正规则在内的程序机制进一步规范化,评价结论的公示和应用范围也呈逐步扩大的趋势,联合奖惩机制也有了新的突破。但是,与传统监管相比较而言,信用监管的特征是其动态性和综合性,这不仅要求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在空间上的扩张和时间上的持续,也要求监管职责在空间上的延伸与时间上的延续,这种纵横交错的监管格局需要更高位阶的立法支撑。部委立法模式很难满足这种监管格局的需求,在制度构建问题上,跨部门的合作机制仍然困难重重。
最后,《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出台,是这段时期的尾声,也是一个新阶段的开始。《征信业管理条例》奠定了公共征信机构与市场化征信机构齐头并进的制度基础。作为信用服务市场的排头兵和主力军,我国征信市场有望迎来大发展的局面。然而,无论是公共征信机构还是市场化征信机构,都不得不面对征信体系建设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系、信用信息立法与社会信用立法的关系问题。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中,有代表提出“制定社会信用法”的议案,对此,中国人民银行认为,“现阶段社会各界对信用信息的概念仍有不同理解,在保护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和扩大信用公开等方面仍存在较大争议,制定统一的社会信用法时机尚不成熟。”中国人民银行正在推动制定《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征信信息保护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同意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18]从立法背景来看,《征信业管理条例》是“制定社会信用法”进程中的一个阶段性成果,体现了我国一贯遵循的“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思路。依循这种立法思路,社会信用立法将会是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