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环境利益结构的法学型塑
环境利益并不是一个指向具体、性质单一的利益种类,而是一个以满足人对环境、资源与生态的不同价值需要为出发点,以环境、生态、自然资源为利益客体的利益集合体,是一个既有公益性又有私益性,既体现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又体现经济价值的概括性的利益种群。从理论源头上,对环境法的应然法益——环境利益的结构进行规范意义上的法学型塑,对于完善环境法学基础理论范畴,构建环境法的法权体系,同样具有基础性意义。
一、环境利益的价值属性
价值是指客观事物对人的需要性的满足,即对人的有用性。价值包含了一方面是主体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第一,价值的构成要素问题。价值是主体、客体和将二者统一起来的实践,或者说是主客体的相互作用。在价值的主客体关系范畴中,人是主体,是实践者和认识者;客观世界(包括自然、社会和人本身)是客体,是实践对象和认识对象。第二,作为价值要素的主体需要和客体功能的性质和结合方式问题。因为如果从价值是主客体之间的需要与满足这一观点出发,进一步思考时就会发现:主体的需要或客体的属性与功能,不仅是多样的、纷繁复杂的、多层次的,而且往往是相互矛盾的。比如,一种发明,对于一些人来说,可以为之带来极大的利益;对于另一些人来说,很可能是一种莫大的灾祸,如此等等。这样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难题:是否凡是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东西都具有价值?如果回答说是,那么价值就是没有客观标准的,或者说它的标准就是满足任何人的任何需要,如实用主义者说的“有用即真理”一样;如果回答说否,那么,究竟什么是价值,如何定义价值,价值的标准又是什么?
对于价值问题的思考,可以有几种不同的思路。第一种思路,侧重于主体,着重从主体的地位和作用方面理解价值的本质和特征,以为价值主要因主体而产生,是主体赋予客体以价值,某种客体属性因人的需要而加以选择,因而价值首先是具有主观性的。第二种思路,是从客体的角度思考价值,认为客体是价值的载体,客体的属性和功能是产生价值的主要依据,认为价值就是客体主体化后的功能或属性,也就是已经纳入人类认识和实践范围内的客体的那些能够满足作为主体的多数人的一般需要的功能或属性。第三种思路,从主客体相统一的角度考察,认为价值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只有主体的需要或只有客体的属性和功能,都不能形成价值。应当从主体的需要和客体属性的关系中去分析价值。
比较上述三种观点,尽管在文字上表述不同,强调的重点不一样,但是,我们可以将其归纳为一个相同点,两种不同的方式。一个相同点,即三种观点都以肯定价值是主客体之间的统一为前提。两种方式,即面向主体为主的方式和面向客体为主的方式。面向主体为主的方式,就是以价值主体为出发点,研究和考察价值的属性、目标,以及这一价值指导下的具体问题的解决路径。例如,考察自然资源对人的价值,是从人的主观需要出发,着重分析人的需要、能力,以及自然资源满足人的需要的状态等,如“自然资源是满足人类生产生活需要的公共物品”。这种研究方式就是确认“价值”,就像交通规则中的“左右”一样,“右侧通行”和“左侧通行”中的左和右,实质上不是马路固有的方位,而是依行进者(主体)自身特征区分的方位。因此,要说明价值(判断交通规则指定的方位),重点不在说明客体(马路),而在于说明主体(行进者)。面向客体为主的方式,就是以价值客体为出发点,研究和考察价值的属性、目标,以及这一价值指导下的具体问题的解决路径。这种方式往往把价值客体直接等同于价值,如“自然资源是一种使用价值”。
长期以来,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生态系统及自然资源被认为是无价值的,是可以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人类免费享用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和自然资源的物质功能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认为,只有凝结了人类劳动的产品者是有价值的,反之则是没有价值的。注99现代环境问题的出现,正是这一传统价值观导向下的逻辑必然。工业革命以来,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引发了人们对生态价值问题的思考,人们认识到,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可以为人们提供适宜的生活环境,自然资源并不是不可耗竭的,而是有限的、稀缺的,因之,不仅自然资源具有价值,生态系统及其功能也是有价值的。注100环境资源与生态系统的价值至少包含了以下几方面:
其一,经济价值。环境资源的物质属性可以带给人物质利益方面的惠益,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使其经济价值得以实现。
其三,生态价值。体现在两个层面,首先是环境保持生态平衡对人类的基本生存保障价值,如果生态系统濒临崩溃,也就意味着人的基本存在条件的丧失,因此生存保障价值是生态价值的根本。其次是生态享受和审美价值。与地球上其他生物不同,人类有对舒适优美环境的追求以满足其享受和审美的需要。人的需要从低到高依次分为生存需要、发展需要和享受需要三个层次,对舒适、优美环境的追求是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
其二,环境容量价值。人们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和废物在不超出环境净化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被环境自我吸收消化,但人类频繁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大量污染物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时,就会对人类健康、安全形成威胁。为修复、改善已被破坏的生态环境,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而这种投入成本就是环境容量价值的体现。
在我国,长期以来在理念上对环境资源与生态系统的生态价值认识不足,在实践中过分追求的经济价值而对其环境容量价值、生态价值考虑较少,大量的不可持续的开发利用行为一方面“超额”实现了对自然资源经济价值的追求,另一方面造成环境容量价值和生态价值的“亏损”。应当牢记,生态的和谐是人类最根本的福利,从长远来看,经济利益应当服从生态利益,因为只有维持生态平衡,才能保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环境利益的基本类型界分
当下环境法学界在使用“环境利益”这一概念时,往往不做类型化区分而笼统使用,或以环境公共利益指称环境利益,或将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并列起来,或将环境利益等同于生态利益,缺乏对环境利益的体系结构及其内在关联性的探究。由此出现对环境利益语义认知上的混乱。进而,建立在泛化、模糊、缺乏类型化梳理的环境利益概念之上的环境利益保护机制设计,必然出现指向不明、操作性不强等问题。
学界对环境利益结构进行细致的类型界分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且歧义纷纷。本文择取其中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归纳述评如下。
(1)从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相区别的角度界分环境利益。李启家将环境法调整的利益类型界分为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两大类,认为“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是环境法的基本问题”。两种利益具有同源同质和共生互动即共生性和一体性,既体现了人的利益的多样性(利益主体多元,利益要求多样,利益实现多样),也体现了人的需求的多样性,因此不应当将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割裂甚至对立。环境问题的发生,主要是人们对利益的认识和不当追求所致,从环境法学的角度,主要应理解为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之间衡平不当所致。注101
上述关于环境法上的基本利益类型的划分,以及环境问题产生于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冲突、对两类利益的衡平是环境法的主要功能的论述,是基于利益分析角度对环境法调整的利益关系的标尺性表述。但上述基本界分尚有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之处。第一,经济利益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人类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各种财产性、经济性的利益均可归入经济利益范畴。对经济利益的调整涉及民商法、财产法、经济法等多个部门法,当然也包括环境法。但环境法所调整的经济利益是有特别指向的,即因开发、利用环境与自然资源而获取的各种经济利益,其利益客体是各类环境资源,除此之外人们以智力投入、产品增值、民事交易等活动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并不为环境法所关注。因此,对环境法所关注的经济利益以“资源利益”来指称则更为恰当。资源利益是通过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而获取的经济利益,是经济利益的一种类型。第二,把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相并列,其上位概念是“环境法上的利益”,这就出现一个语言逻辑上的问题:“环境利益”成了“环境法上的利益”的下位概念,且不能涵摄“经济利益”概念。实际上,正如李启家所述,两种利益均产生于环境资源客体,具有同源同质和共生互动的特质,以“环境利益”作为统一的上位概念统摄环境法的利益类型更为科学,而李启家语境中与经济利益相并列的环境利益概念,实际上是以满足人们对环境的生态价值需要,以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为客体的利益类型,以“生态利益”概念来指称则更为恰当。
(2)以人对环境资源的需要为出发点界分环境利益。梁剑琴认为,人对自然资源的需要首先表现为自然需要或基本生存需要,即维持人作为自然生命体得以生存的直接需要,包括必须的生命物质如清洁的水、空气等,以及从自然界获得最低物质资源以维持最低生命需要的衣食住行等;其次表现为经济发展的需要,即人们利用资源与社会生产过程和社会经济活动过程直接联系的需要,是以经济形式表现出来的需要;再次表现为精神需要或“舒适性需要”,包含了对不能用市场价格评价的各种自然、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地域文化等环境要素的审美需要。根据这三种基本的需要形态,可以将环境利益界分为基础性生存利益、发展性环境利益(经济利益)、舒适性环境利益。注102胡静认为,环境利益分为物质性环境利益和非物质性环境利益,物质性环境利益通过良好的环境质量满足了人作为普通生物而健康生存的需要,精神性环境利益满足人作为审美主体——不同于普通生物对优美环境的需要。注103晋海认为,安全、健康的环境对应着生存所必不可少的“基本生存利益”,舒适性环境和审美的、艺术美环境则对应着人类另外两个更高层次的文化和精神方面的需求。注104
以上基于人的需要而对环境利益所做的界分揭示了人对环境与资源需求的层次性,物质性环境利益、精神性环境利益的基本划分为认识环境利益结构提供了一种主观向度,但这一界分没有结合环境利益的客体——环境资源的属性对环境利益的类型做进一步的揭示。从实证角度分析,法律对利益的保护和调整,是按照不同的利益属性(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不同的利益种类(经济利益、生态利益、精神利益等),分别设定不同的保护机制和利益衡平机制。因之,仅以人的主观需要对环境利益所做的类型界分,对环境法上的利益表达机制构建并没有太大的规范指导意义。
(3)以人的需要结合利益自身的属性界分环境利益。巩固以公益属性和私益属性作为划分标准,将环境利益界分为经济利益、资源利益、生态利益、精神利益。并提出“除经济利益具有极强的私人性,为民商法、经济法所调整之外,其他三类环境利益都是只能为公众所集体享有,只能由环境法予以整体保护。”注105廖华认为,“环境资源具有满足人类多种需求的功能,环境利益可分为三种:环境生态利益——指人类生存与发展必须处于一种稳定和谐的生态环境之中,只有这种稳定和谐的生态环境才能满足人类持续生存和发展的需要;环境经济利益——指环境资源对人类追求物质财富需要的满足;环境精神利益——环境资源对人类精神、心理需求的满足。整合协调环境利益是环境法的使命。”注106
从法律的利益保护、调整功能和进路出发,这一划分无疑更具规范意义和实证意义。但是,上述以经济利益、资源利益、生态利益、精神利益作为环境利益的基本内容的判断,在概念的逻辑周延性方面仍存在不足。首先,如前所述,环境法所关注的“经济利益”有其特定指向,主要是指以满足人的环境资源需要,通过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而获取的各种经济利益,换句话说,资源利益是经济利益在环境法学领域的具体表达,将二者并列为环境利益的下位概念则不可避免地出现概念内涵的重叠;其次,环境法上的“精神利益”,即享受良好舒适的环境及由此而派生的精神文化层面的审美的利益,无非是生态利益的外化表现形式,将生态利益与精神利益并列为环境利益的下位概念,同样将出现概念逻辑自洽性和周延性的不足。
上述学者的观点,从不同侧面阐释了环境利益类型的法律解释维度,虽然视角不同,分类结果有异,但其共同的特点是:都展示了一个单向度的平面结构,缺乏更为深入细致的体系化梳理。笔者认为,环境利益的类型化界分是建立不同类型环境利益保护与平衡制度的理论基点,应当从利益的生成原理、利益客体的属性、利益主体的多层次需要等多维角度,做出符合法规范要求的精细划分。环境利益生成于自然禀赋和人工创造的二元交互作用;利益的客体是环境、自然资源与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以人对环境资源的需要为利益法律化的前提;对环境利益进行类型建构,是利益法律化的必然要求。综合上述各种要素,环境利益的逻辑结构,应当是一个多层次的、体系化的立体结构。
根据以上分析,环境利益的基本类型界分为“生态利益”和“资源利益”两大类。生态利益,是指基于人类的基本生态安全和良好环境需要,以环境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为客体而生成的利益类型,以非经济性的精神美感、宜居舒适等利益为主要表现形式。资源利益,是指基于人类的基本生存保障和发展的需要,以环境与自然资源为客体而生成的经济性利益,是经济利益在环境法领域的表达。两类利益又可以界分出若干“种利益”。
“生态利益——资源利益”统一体共同构成了环境利益的基本架构,呈现出“一体两面,对立统一”的特点。“一体”是指,自然环境与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整体,是生态利益和资源利益的共同客体。“两面”是指,虽然生态利益和资源利益同源于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但表现出不同的属性,前者表现为非经济性的生态性利益,后者表现为经济性利益。“对立”是指,对某一类利益的过分追逐会导致另一类利益的损害。比如,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不加节制地滥加开采,虽然可以实现资源利益的最大化,但滥采滥伐等行为会导致资源耗竭、环境污染等问题,会引起生态利益的减损,形成资源利益对生态利益的侵害;反之,以保护环境为目的而要求经济发展实现“零增长”、“负增长”等极端主张,则可能引起新的贫困,导致社会主体的基本生存和发展利益得不到保障。“统一”是指,在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指导下,通过调整产业结构,实现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完全可以实现两类利益的协同共进。比如,在沙漠边缘发展生态林产业,不仅会产出木材、饲料等产品资源,也会改善区域生态环境,满足人们对良好生态环境的需要,实现资源利益和生态利益的双赢。
联合国千年生态系统评估项目以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为分类依据,将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分为四类,分别是:供给服务功能、调节服务功能、文化服务功能以及维持这些服务的支持服务功能(如下图)。这一分类可为本文关于环境利益的类型界分提供一个恰当的注解。
图2.1 联合国千年生态系统评估项目对生态服务功能的分类
在环境法的视野中,生态系统的四项服务功能,因其满足人的基本生存和发展需要、安全和良好的环境需要,进而成为环境法所要保护和调整的利益,可以统称为“环境利益”,其中,供给服务功能、支持服务功能提供了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自然资源和物质基础,其对应的利益类型可以称之为“资源利益”;调节服务功能、文化服务功能则体现为满足人的生态安全需求和精神需求,其对应的利益类型即“生态利益”。
三、资源利益的法学构造
人类的生产、生活过程,就是社会个体生活福利的提高过程和人类社会进步的过程,这个过程是通过开发利用环境中的物质与能量而实现的。为了满足人的基本生存需要和发展需要,人类要通过社会化生产活动,有目的地开发利用环境与自然资源,这一过程带给社会和社会个体的物质性、经济性利益,本文将其概括性地称之为资源利益。资源利益是经济利益在环境资源领域的具体表达,其本质上属于满足人的不同层次物质需求的经济利益,可以进一步界分为生存保障性资源利益和发展性资源利益。
生存保障性资源利益。环境与自然资源对人类个体福利和人类社会发展提供了基本的物质保障和条件支撑。从生命起源、生物进化的自然演化史的大视野看,人类连同地球上的其他生物本身就是自然环境的产物。生物和环境相互协同作用,通过光合作用将无机物合成为有机物,以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为包括人类在内的地球上的一切生物提供生命所必须的物质资源保障。人类的一切生产活动均是建立在自然生态系统的生产功能之上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人类终究无法摆脱自然规律的安排。人类作为生命实体从自然界获得的物质资源以维持最低生命需要的衣食住行等利益,是人对自然的第一性物质需要,也是人类生存的基础。
发展性资源利益。人类绝不会只停留在满足于基本温饱保障的原始状态,而是要通过社会生产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提高人类的福利,推动社会进步和文明发展。“追求一个生活得较好的社会,这是自有人类以来就有的愿望”。注107与基于生存需要的第一性生存保障性资源利益相区别,向环境资源索取更多的财富,实现经济社会发展构成了第二层次的物质利益需要。“我们像仙人那样餐风饮露是无法生活下去的。人类社会为了提高人们的福利,保障舒适的生活,必须不断地进行有利于人们生活的物质生产和服务性生产。……确保适度的经济增长,保持人们雇用、就业的机会,对于人类社会来说是一种至上的命令。万一生产活动缓慢,经济停滞,连续发生企业破产和生产缩小的事态,就没有增进福利的希望”注108。因此,对发展性资源利益的追求就成为人类社会千百年来的基本图景。
历史记录与叙述表明,20世纪之前,地球上的大部分自然资源是充足的,没有短缺或减少的趋势,人类从大自然中免费获取饮用水、空气、阳光等保障生存所需要的基本资源和能量,以及通过采集、狩猎、捕鱼等方式获取各种自然资源,被认为是天经地义、自然而然的事,人们几乎认识不到其对自然资源的需要。早期人类在对自然的认知态度上,普遍将环境与自然资源等同于荒野,自然资源被认为是没有价值的。古典经济学中财富的概念仅指历史积累下来的全部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的总和,或者说国民财富仅指固定资产与流动资金之和,而将土地、水、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和“环境资产”排除在国民财富之外。即使对古典经济学批判性继承的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也认为,没有劳动参与的东西没有价值。注109也就是说,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虽然环境与自然资源为人类的生存的发展带来了基本的保障和惠益,但自然界的赐予被当作“免费的午餐”而不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工业革命以来,伴随着人类严重的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的出现,人们逐渐认识到环境资源是有价值的,从而修正了环境资源无价值的观念。
四、生态利益的法学构造
生态利益是“环境时代”一种新的利益类型,生态利益与资源利益的冲突是当代环境问题产生的利益根源。生态利益应当成为环境法所保护和调整的新型利益,对生态利益与资源利益的衡平是环境法的功能和重要使命。人类文明发展至今,原始的、本初状态的“自在自然”已经被“人化自然”所终结。注110在“自在自然”的状态下,自然资源是充足的,生态系统是健康良性运行的,随着人类改造“自在自然”的规模和步伐的加大,世界的各个角落几乎都刻印上了人类的足迹,“人化自然”成为我们这个时代的自然“面相”。人类活动对自然环境施加了全方位的不利影响——通过各种环境问题而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失衡,程度如此之深,以至威胁到人作为自然体的生存。至此,作为维持生命需要所必须的生命物质如清洁的空气、水、阳光等,不再是一种天经地义的“自然荒野”而理所当然地索取,而是成为一种人对自然首要的、基础的利益需求而提出,进而成为现代法律所要保护和调整的利益类型。注111
对于生态利益的概念,学界尚未形成共识,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类。其一,以利益的客体属性为视角,将生态利益界定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生存条件或生态成果。比如,“生态利益是指生物的生存或繁茂必须满足的那些物质和生态条件。”注112“生态利益,是指生态系统提供给所有人(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客观利益,该利益表现为确保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安全、生命系统的安全、生态系统的安全等。”注113其二,以人对利益的需要为视角,将生态利益界定为客体对主体一定需要的满足。比如,“生态利益就是指人类生存与发展必须处于一种稳定和谐的生态环境之中,只有这种稳定和谐的生态环境才能满足人类持续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注114“生态利益是指生态环境作为人类生存系统对人类持续发展和永续繁衍的价值。”注115此外,还有学者将从法哲学层面上生态利益理解为“生态的利益”而非“人的利益”。
上述学者的观点中,“客观属性说”没有注意到人对利益的主观需求,且将生态利益理解为“客观存在的生存条件或生态成果”显然与资源利益的内容产生重叠;“主观需要说”没有注意到利益的客体属性,且没有反映出人对生态利益的不同需求层次。从“利益”的法学概念的基本要素判断,生态利益应当是主体的主观需要与利益客观属性的统一。“生态的利益”是一种基于法哲学或生态伦理学的道德判断,不具有实证法学的意义。结合以上分析,笔者对生态利益的定义是:生态利益是指环境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满足人对安全宜居和良好优美环境需要的非物质性利益。依据人的需求层次和利益的属性,生态利益可以进一步界分为第一性的以保障生态安全为需求的生态宜居利益,以及第二性的以追求良好优美环境为需求的生态精神利益。
生态宜居利益,即生态安全利益。人类的基本生存条件,除最低限度的物质资源保障外,还必须有适宜居住的环境条件,如洁净的空气、清洁的水源、充足的阳光、适宜的温度等,这些要素相互作用而构成了人类作为生命体的基本生命支撑系统。工业革命以前数千年的人类文明史中,环境与生态系统的产品供给功能、调节服务功能、生命支持功能从整体没有受到人为因素的强力干预,人类的居住环境是安全的,人们往往感知不到这类利益的存在。现代环境问题、环境风险所引发的灾难性后果,使得作为人类生存底线的生命支撑系统遭受侵害或面临遭受侵害之虞,生态安全成为我们这个时代的重大课题。由此,对最低限度的宜居环境或生态安全的需求成为第一性的生态利益需求。
生态精神利益。人类同样不会只满足于“适宜居住”的最低层次生态需求上,良好的生态环境还具有精神、文化层面的服务功能。文明的进步引领人们追求更高层面的精神需求,由此产生了第二性的生态精神利益需求。生态精神利益可以借用“舒适性需要”、“舒适性资源”的概念来表达。美国经济学家克鲁蒂拉认为,与传统经济学中可耗竭的矿产资源(又称为“开采型资源”)一样,一些稀有的生物物种、珍奇的景观、重要的生态系统,也能提供效用,具有价值,这类资源可称之为“舒适性资源”;保护舒适性资源,或者把这类资源的利用程度严格控制在可再生的范围内是十分必要的。注116日本学者宫本宪一指出,所谓舒适性是包含了不能用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的各种因素的生活环境,其内容包括自然、历史文化遗产、街道、风景、地域文化、社区团体、风土人情等。注117生态精神利益内容,涉及精神与宗教、旅游观光、休憩娱乐、美学享受、文化教育、故土情结等方面。
从“利益衡平”的角度分析,由于环境利益的整体性和区分性、公益性和私益性兼具的特征,环境法对环境利益的调整,需要对不同主体的生存保障性资源利益、发展性资源利益、生态宜居利益、生态精神利益等不同的环境利益类型进行协调和平衡,确定利益的保护位序,建立利益衡平机制,如生态利益补偿机制和生态损害填补机制,平衡利益冲突,确认和保护合法利益,抑制不当利益诉求。
图2.2环境利益的基本类型界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