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环境利益概念的法学界定
何谓环境利益?不同学科有不同的理解。经济学语境中的环境利益,一般被认为是“环境公共产品”;哲学意义上,环境利益的正向增进,被称之为“环境善”,对环境利益的各种侵害行为导致的环境负担则被称之为“环境恶”。在环境法学理论研究中,学者们往往将环境利益作为一个不需要论证的常识性概念,通常并不对其具体蕴涵及类型做出精准的界定,只是笼统地将环境有关的利益统称为环境利益;或者从各自的论证立场出发进行目标裁剪,对环境利益的概念做出符合各自需要的表述,由此导致概念的内涵极不统一。遵循法益分析路径,环境利益是环境法的应然法益,即环境法所应当保护和调整的利益,是与环境资源有关或由环境资源而引申出的各种利益及利益关系的总和,是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的基础。对环境利益的概念进行规范意义上的法学界定,进而对其内部构造进行类型化界分,是构建环境法法权结构的基础和前提。
一、环境利益概念诸说的反思
环境法所要保护、调整或实现的利益是环境利益,这是一个不存在异议的结论。注71作为环境法学的基础性概念,环境利益应当是一个具有普遍共识、含义明确,供学术共同体中在同一语义中使用的概念。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目前学界对于环境利益的内涵、本质和特征存在不同认识,表述各异。“在环境法学研究中,在何谓环境利益这一似乎不应该成为问题的问题上存在着或许在环境法学之外甚至法学之外的歧见,与此相应,环境法也在保护不同理解的环境利益之间摇摆,或不问就里地将不同理解的环境利益宣布为保护对象。”注72这一判断再次印证了处于草创时期的环境法学理论建设的不成熟性。
(1)以客体的有用性满足人的需要界定环境利益。这一视角是对环境利益本质的认识。蔡守秋认为:“由于人的环境是人的需要,是满足人的需要的东西、因素和条件,所以环境就是人的利益即环境利益……对人来说,环境资源首先是一种利益即环境资源利益,简称环境利益。”注73黄锡生认为,“环境”的法律内涵就是环境利益,环境利益就是环境带给人们的有用性或好处。注74还有学者认为:“环境利益就是指人类从生态系统自动获得的维持生命延续的效用和人类能动地利用自然环境所形成的各种收益”。注75对上述观点做简约概括可以得出,环境利益的本质是环境资源及其生态系统以其有用性而满足人的需要的各种惠益。从上述观点推论,环境利益的构成要件,一是以满足人的需要为前提,二是环境资源客体的有用性。这一界说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认识环境利益,是符合利益本质的判断。但是,对环境利益的认识还应当从利益的属性出发,做进一步的类型化界分。
(2)从人格权的角度认识环境利益。这一视角是对环境利益在法学利益谱系中定位的认识。从环境利益与人格权的关系出发,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论证思路。一种观点认为,环境利益是一种人格利益,应当纳入人格权法的保护范围。刘长兴认为,“环境人格是以人的环境利益为内容的人格,包括两个方面的规定性:一方面,环境人格是人的自然地位的象征,包含了环境利益的内容。即人在与自然的关系中,应当享有适宜的生存环境,体现出其作为主体的尊严;另一方面,环境人格表征人的社会主体地位,是对普通人格概念的继承。即在社会关系中,享有自身的生存环境不被他人破坏的权利。”注76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利益是一种区别于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独立的利益类型。王小钢认为,“环境利益是与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相并列的人之利益”。注77上述两种观点均是从人格权法的角度而不是环境法的角度对环境利益的界定,因视角和语境的差异,得出的结论难免偏颇。依据前一观点,环境利益并不是新的利益类型,而只是传统的人格利益内容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拓展,如果这一观点成立,那么环境利益的保护和调整尽可以通过人格权法的完善来实现,环境法是否有特定的利益指向?环境利益的权利化——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能否生成?都将会存在疑问。依据后一种观点,环境利益中的经济性利益与财产利益亦是一种并列关系,这一结论值得商榷。因为,环境利益产生于环境资源客体,既有生态性,又有经济性,其中的经济性环境利益本身就是一种财产利益,只不过这种利益是以环境资源为载体,二者存在交叉重合的部分而并非纯粹的并列关系。经济性环境利益经权利化而表现为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排污权等权利形态,与民事法中的财产权也存在交叉关系。
(3)从生态属性和经济属性认识环境利益。这一视角是对环境利益的内容的认识。环境利益是既具有生态属性又具有经济属性的利益,还是只具有生态属性的利益?对这一问题,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答案。一种观点认为,环境利益体现出生态属性和经济属性的双重特征,既包含了生态性利益,也包含了经济性利益。比如,董正爱认为,环境利益融合了生态性利益、精神性利益以及环境经济利益等核心利益;注78巩固将环境利益的类型界分为经济利益、资源利益、生态利益、精神利益,分别对应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资源价值、生态价值和审美价值。注79依据上述观点,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精神利益等相并列,均是环境利益的下位概念。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利益是与经济利益相对立的利益类型,仅用来指称生态性利益。李启家对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做了区分,认为自然资源具有满足人类多种需求的功能,人类从自然获得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环境法的主要功能就是平衡两类利益的冲突。注80上述两种观点的歧义在于,对环境利益的内涵认识不一,概念的逻辑关系出现偏差,即两种语境下的“环境利益”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在前一种观点中,环境利益与“环境法上的利益”等同;在后一种观点中,环境利益是“环境法上的利益”的下位概念。实际上,作为环境法调整和保护对象的环境利益,应当看作是环境法上的利益,是一个利益束,至少应当涵盖以自然资源为载体的经济性利益和以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为载体的生态性利益,两类利益都产生于自然生态系统,表现出不同的利益属性,但都从属于环境利益。也就是说,环境利益包含了生态性环境利益和经济性环境利益,对两类利益进行协调平衡是环境法制度的核心功能之一。
(4)从公益性和私益性认识环境利益。这一视角是对环境利益属性的认识。环境利益是既具有公益性又具有私益性的利益,还是只具有公益性的利益?学者们同样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双重属性论者认为,环境利益是公益性与私益性兼具的利益。张志辽认为:“环境利益作为生命健康权所表彰的利益,自然具有私益的属性。同时,基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生命个体利用生态系统的非排他性,环境利益也具有公共属性,构成公益”注81。公益论者认为,环境利益是典型的公共利益,公益性是其本质特征。由于环境资源的公共物品属性,具有较强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环境利益因之也表现为公共利益,在本质上应属于公益的范畴。环境利益和“环境公共利益”应视为同一概念。金福海认为:“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环境保护双轨制,要求一方面有完善的环境行政管理制度,另一方面有完善的环境公众参与制度”。注82类似的观点还有很多,不再一一列举。其实,环境利益是一个利益束,对环境利益的公益、私益属性的判断,需要对不同的利益类型加以分析。公益论者强调环境利益的公益属性,其着眼点主要在于生态性环境利益,这一利益类型是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享有的,体现出公共利益特点。但环境利益中的经济性利益则可以通过权属制度设计而切割为私人利益,强调生态性环境利益的公益性,不能对经济性环境利益的私益性视而不见。
(5)从环境伦理学的角度认识环境利益。缘起于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启蒙,现代环境伦理学在反思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的基础上,提出以生态中心主义作为伦理价值观。受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的影响,环境法学领域一些学者主张赋予自然或环境以法律主体资格,不仅将伦理诉求演绎为环境立法的目的理念,还要据以指导环境法律制度的建设。依据这一主张,环境利益被当作是“环境的利益”,即以环境自身为主体的利益和权利,这一颇具超前导向的理论主张在当下的环境法学研究中有一定的影响力。笔者的看法是,从道德层面,确认“环境的利益”本身无可厚非,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时代,道德理想本身就是对现实问题的关怀和回应。但是,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各自的功能界限,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将面临诸种障碍,无法兼容于法规范本身所具有的特质和功能。因此,在环境法制度建设层面,笔者不赞同“环境的利益”,环境利益作为环境法的法益,只能是人的利益。
在新近关于环境利益的法学研究成果中,徐祥民在《环境利益的本质特征》一文中提出:“环境利益是由对象的有用性、主体的收益性和时代性三要素构成的利益。它是在环境遭到严重损害之后才出现的,是负环境利益的反面,是未发生不利变化的原环境,其本质特征是一定的环境品质。”注83认为环境利益实现的过程是从负环境利益到环境利益,而环境消费利益的实现过程是主体使用环境。只有在对环境的“消费”不突破环境的“供给”时,在对实质上是环境使用的环境损害实施了有效的防治,在对具体的环境消费者实施了有效的限制时,表现为自然状态的环境利益才能真正得以实现。这一观点一改以往对环境利益特征、属性、构造和法律实现路径的认识,为认识环境利益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
二、环境利益概念的法学蕴涵
环境利益系由“环境”和“利益”两个关键词构成,解析环境利益的法学概念,有必要分析法学意义上的环境及其与之密切相关的自然资源、生态概念,以及法学层面所言说的“利益”概念。
其一,“环境”与“自然资源”概念辨析。
环境的一般定义是从关系阐述的角度进行解释的。这类定义认为,环境是一个相对于某一中心事物而客观存在的具有多种含义的概念,围绕特定中心事物的外部空间、条件和状况,构成特定的环境,因之,环境是一个可变的概念。对于不同学科和不同的研究对象来说,环境有特定的含义,在生态学视野中,环境是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的外部世界。环境科学中的环境,是以人类为中心的外部世界。
在环境法学的视域中,作为环境法保护对象的环境,除了必须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发生影响以外,还必须是人类的行为和活动所能影响、支配和调节,否则法律的保护便没有实际意义。对于作为环境要素的自然物,人类是以其在维持生态平衡和维护环境功能中的作用而决定对其取舍的,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条件地、绝对地加以保护。因此,环境法中的环境概念有特定的含义。早期的环境法学家对环境给出了明确的定义。马骧聪提出,“环境是指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包括土地、大气、水、森林、草原、矿藏、海洋、野生生物、自然保护区等天然环境,以及城市、乡村、风景名胜区等经过人工改造的环境因素。”注84陈慈阳将环境划分为两种体系,一种体系是将环境区分为社会环境、自然环境和人为环境。社会环境是指由人际关系、社会、文化、经济和国家组织制度所交错形成的人类生活空间;自然环境是包含动植物与微生物组织及其生存空间、水、土地与空气的存在状态;人类所创设之环境或称人为环境包含建筑物、工厂、道路以及交通工具等结合而成。另一种体系是,广义环境和狭义环境。广义环境是指由人类与一切社会、文化、政治、设施、制度所形成的整体空间。狭义环境是指人类自然生存基础和空间,包含环境媒介物,即土壤、空气、水、生态及其彼此之间的关联性,也包含人类与其所创设环境与自然生态所形成的关系。环境法学上讨论的环境就是狭义的环境概念。注85目前国内林林总总的环境法教材中对环境概念基本上沿用了上述界定。国内外环境立法中所使用的环境概念也突出了环境要素的类型。如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第2编第1节第1条规定:“自然环境、人为环境或改造过的环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空气和水——包括海域、港湾河口和淡水;陆地环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森林、土地、湿地、山脉、城市、郊区及乡村环境。”英国1990年《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环境由下列媒体或其中之一组成,即空气、水和土地;空气包括室内空气、地上或地下的自然或人工建筑物内的空气。”印度1986年《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定义是:环境包括水、空气、土地、人类、其他生物、动植物、微生物和财产之间的相互关系。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环境基本法”规定:“本法所称环境,系指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之各种天然资源及经过人为影响之自然因素总称,包括阳光、空气、水、土壤、陆地、矿产、森林、野生生物、景观及游憩、社会经济、文化、人文史迹、自然遗迹及自然生态系统等。”注86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可见,环境法上所指称的环境的概念,体现了法律概念的确定性:其一,环境法上的环境是以人为中心的,以人的行为和活动所能影响、支配和调节为限度;其二,突出环境范围的确定性和环境组成要素的客观界定性,以“天然环境”和“人工改造的环境”二元环境要素为基本组成。
与“环境”概念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自然资源”,即在人类现有的认知范围、技术支撑和经济条件许可的范围内,能够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这一概念关注的重点在于对自然界中存在的可供人类利用的资源(同时也是环境要素)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自然界中的各种“资源”(或环境要素),是由人而不是由自然来界定的,正是由于人类的能力和需要,而不仅仅是自然的存在,创造了资源的价值或利益属性。任何环境要素在被归类为资源以前,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人类必须有获得和利用它的知识和技能;二是必须产生对自然物质或服务的某种需求。如果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那么这种自然界中存在的物质充其量只是一个“中性材料”。自然资源按其属性可分为土地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草原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矿藏资源等;按照分布量和被人类利用时间的长短,自然资源可分为有限资源和无限资源,有限资源又包括两类:一类是可更新资源,即可以更新再被利用的,如土壤、淡水、动物、植物等,人类利用可更新资源的数量和速度,不能超过资源本身的更新速度,否则,会造成资源的枯竭而不能永续利用;另一类是不可更新资源,是指数量有限又不可再生,终究会被用尽的资源,如煤炭、石油、各种金属与非金属矿藏等。人类对不可更新资源必须十分珍惜,尽可能合理综合利用,减少耗损和浪费。无限资源是指用之不竭的资源,如太阳能、风能、潮汐能、海水等。除海洋外,目前还没有把它们作为自然资源立法的保护对象。
其二,重拾被忽视的“生态”概念。
与“环境”一词经常被连缀使用的一个概念是“生态”。在中国传统的语言学意义上,“生态”的概念涵盖了以下语义:一是指“美好的姿态”;二是指“生动的意态”;三是指“生物的生理特性和生活习性”。注87在西方,生态(Eco-)词源于古希腊οικοs一词,原意是指“栖息地”或“住所”。1866年,德国生物学家恩斯特·海克尔(Ernst Haeckel,1834—1919)首次把研究动植物及其与环境之间、动物与植物之间及其对生态系统的影响的学科命名为“生态学”,由此开启了生态学研究的先河。在生态学的视野中,生态与环境的概念有一定差异,是指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生物有机体之间、生物与其赖以生存的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生物之得以生存,是基于相互之间的有机联系,以及生物和外界环境存在的复杂的有规律的联系。如树木、庄稼、花草等陆生植物,扎根在地下,吸取水分和营养,茎秆枝叶伸展在空中,通过光合作用等的吸收、转化、释放进行代谢,表现出生长、发育、开花、结实等生命现象,并繁衍进化。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并改变了外界环境的状况与类型。因之,在生态学中,生态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关系性概念,不仅仅是单一环境要素。
在我国,环境法学在使用的生态的概念时,并未对其进行准确的法学界定,而是将“生态”与“环境”进行混同使用,最为突出的当属宪法采用了“生态环境”的概念,由此引起一些理论上的争议。注88《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立法上采用“生态环境”的概念并肯定了其法律地位。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判断,两个概念是有一定区别的,“生态”一词的本意,是指与生物有关的生态系统的相互关系的总和,“环境”则是指以人类为中心的外部世界的总和。在环境哲学的视野中,“生态”是一个主客体一体化的范畴,而“环境”则属于客体范畴。可以看出,这是一组既有密切联系但又具有不同涵义的概念。实践中“生态环境”概念往往被等同于“环境”内涵,这种概念的混同带来理论上的模糊认识,容易引起对相关利益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界定不清,有必要做出恰当的界分。
笔者认为,遵从语言的习惯用法,将“生态环境”作为约定俗成的概念与“环境”概念混同使用并无不可,问题在于,环境法学对环境的概念界定普遍缺少了对生态含义的表述,导致理论上对环境法上的一类重要法益“生态利益”认识不足,立法上对“生态保护与建设”方面的制度供给不足或存在缺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1979年颁布试行至2014年全面修订的数十年间,有关生态保护和建设的条款严重不足;环境法律体系长期被界分为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目前已颁布了数十部相关单行法律,而迄今尚无专门的生态保护法。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从理论源头分析,当与“生态”概念被湮没在“环境”概念的表述之中而丧失独立性有一定关联。因此,需要重拾“生态”概念的意蕴,重视对生态利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设。
上述概念中,“环境”是以人类为中心、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外部空间的总和,既关注环境要素对人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又关注环境整体的生态价值;“自然资源”强调物质或能量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生态”的侧重点则是生态系统所表现出来的生态功能价值,如环境的舒适性、景观优美性、可欣赏性等。三个概念是同源于人类环境和地球生态系统,共同构成了环境利益的载体。
其三,法学上的“利益”概念。
利益概念的一般语义,通常被解释为“好处”。从词源角度,“利”表示使用农具采集果实或收获庄稼,引申为对人有用的行为和事物;“益”同“溢”,指水漫出容器之外,引申为增加或增值。可见,“利”表达质的概念,表示对人有好处的物,而“益”表达量的概念,表示好处有所增加。司马迁说过:“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的确,透过社会关系纷繁复杂的万千表象,我们总能看到其背后所隐藏的“利益”本质。对利益的追求构成人类社会最基本的图景,成为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驱动力。
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哲学、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学科均有各自的利益概念表述,大致分为需要说、客体说、折中说等不同的观点。“需要说”认为,利益就是对人的需要的满足。《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卷》对“利益”的解释是,“人们通过社会关系表现出来的不同需要”注89。美国社会学家庞德把利益定义为:“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注90“客体说”认为,利益是对主体有益或有用的客观事物。“利益就是指一定的社会形式中由人的活动实现的满足主体需要的一定数量的客体对象”注91。“对主体的生存和发展具有一定意义的各种资源、条件机制等有益事物的统称”注92。“折中说”认为,利益在本质上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既包含了主体的需要、愿望或期待,也包含了主体需求的实现所依赖的客体对象。
利益与法律有着密切的“伴生”关系。利益法学派创始人菲利普·黑克(Philip Heck,1858—1943)认为,利益是法律的原因,法主要规范着利益斗争,法的主要任务是平衡利益。注93一方面,人类的正当利益需要法律加以确认和保护,法律是保护利益的基本制度安排;另一方面,当不同社会主体的不同正当利益诉求产生广泛冲突时,法律需要对各种冲突的利益进行协调和平衡。从利益分析的角度,人类社会法律的演进过程就是一个围绕“利益冲突、利益博弈、利益平衡”不断发展的过程。
在法学层面,对利益的含义应做如下理解:第一,作为法学的基本概念范畴的“利益”,在本质上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利益存在于关系之中。需要是人的生命活动的表现,是人作为需要主体对需求对象的需求和满足,反映了人作为需求主体对需求对象,即人维持生命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精神生活条件的直接依赖关系。需要本身不是利益,不能把需要和利益混为一谈。利益是在需要基础上形成的,是人对需要的兴趣、认识、人与人之间对需求对象的分配关系。利益是必然经过社会关系才能体现出来的需要,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即人与人之间对需求对象的一种分配关系。第二,并不是客体对主体所有需求的满足都能称为利益,只有当这种需求具有一定的稀缺性时,需要才能转化为利益。“当需要能够畅通无阻地得到实现时,亦即需要的满足不成为问题时,需要并不能转化为利益。例如,在人们能够自由呼吸新鲜空气时,人对空气的需要并不会转化为利益,但是,随着空气污染的日益严重,人们呼吸新鲜空气变得非常困难时,人们对清洁空气的需要就成了人们的利益所在。”注94第三,利益法律化需要经过一个利益识别、利益确认、利益调整、利益分配和利益控制的过程。利益是一个十分庞大复杂的体系,按照一定的逻辑和标准可以对利益进行不同的分类。比如,依照利益的主体,可划分出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等;按照利益的客体属性,可划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经济利益和非经济利益等。
根据以上对环境利益诸说的分析,结合对环境利益相关前置概念“环境”、“自然资源”、“生态”以及法学上的“利益”概念的梳理,笔者试图对环境利益概念做出如下界定:
环境利益,即环境法所要保护和调整的利益,是指为了满足人的基本生存和发展需要、安全和良好的环境需要,以环境资源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为客体的各种经济性利益和生态性利益的总和。这一定义既包含了利益主体不同层次的需要,又反映作为利益客体的环境、生态与自然资源的客观属性。包含了以下内容:第一,环境利益是基于人的需要而产生的利益类型,具有价值属性;第二,环境利益是与环境资源客体密切相关的利益总和;第三,环境利益是环境法所保护和调整的利益,即环境法的法益。
环境利益是法学利益谱系中的新型利益,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公益性与私益性。环境利益是一个类概念,既有公益性,又有私益性。其中,人类从环境与自然资源中获取的各种经济性利益,可以通过建立权属制度,明确其特定的所有权利主体、非所有利用的开发利用主体,建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他物权制度,实现其私益价值。而生态系统提供的调节气候、净化空气等功能带给人类的生态性利益往往是公众共同享有的,无法确定其私的归属。环境利益的公共属性一直以来为人们所漠视,为了从环境资源中获取得更大的经济性私益,人们往往不惜以牺牲环境公共利益为代价,由此出现“公地悲剧”等外部性现象。环境利益这种公益和私益兼具的属性,要求对利益自身进行适当的分类,对不同的类型的环境利益进行不同的法律保护。对于环境公益和私益的保护,法律自有相区别的制度予以保护。不同性质的利益,保护的方法也是有区别的,对于个人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权利的确定来实现,对公共利益应该更多地去规定相关主体应承担何种义务。注95因此,对私益性资源利益的保护应当通过权利路径,权利的行使以不得侵害生态利益为前提;而对公益性生态利益的保护应当通过权力路径,以义务为本位,主要侧重于规定政府等各类主体在保护生态环境中负有的义务。
第二,整体性与区分性。环境资源的整体性特点,决定了环境利益首先是人类共同拥有的利益。但是,利益的整体性并不能掩盖一个重要的事实: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实际上是人们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不同利益诉求及其冲突所致。换言之,在环境问题上,公众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不同群体、不同区域的环境利益经常存在着事实上的“区分性”。环境利益在不同族群、不同区域之间的不公平性正是“环境正义”理论所关注的核心问题。注96有论者指出:“环境利益的冲突,归根到底,实质上是优势区域和弱势区域、优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优势个体和弱势个体之间的冲突”。注97“承认公众环境利益的存在并不抹煞个体性、群体性环境利益的存在,二者不是同一层面上的问题。公众环境利益体现的是公众对环境的共同需求,其只在涉及公共安全、生存发展、环境公平和基本环境伦理的基本层面存在。至于个体对环境的偏好,各种个人环境利益、区域环境利益、群体环境利益,只要其不与公众环境利益相抵触,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尽可能实现。”注98从环境法角度,不仅要对影响环境利益增进和减损的行为进行规制,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做出制度安排,还应当在不同主体、不同区域的“区分性”环境利益进行衡平。
第三,间接性与辐射性。环境与生态系统对人类的影响往往不是通过某一个和人类直接发生关系的生态因子实现的,而是通过生态系统中各个因子之间的相互作用体现出来的,从这种意义上来讲,生态利益具有间接性。例如同样是大气污染问题,如果空气的污染是由人类向大气层的排污行为造成的,此时人类受损的环境利益是直接的,其关系模式是:人→空气→人。如果空气污染是由于人类大面积砍伐森林的行为而导致森林生态系统净化空气的功能降低而造成的,此时人类受损的环境利益是间接的,其关系模式是人→森林→空气→人,此时森林带给人类的净化空气的利益即为环境利益中的生态利益。正是由于生态利益的间接性,往往容易被人类所忽视。在面对森林时,人类往往只考虑到其带给人类直接的经济利益,而忽视了其带给人类净化空气、调节气候、调控疾病等间接的生态利益。在生态文明建设的过程中,更要注重保护人类间接性的生态利益。环境利益损害结果的发性与损害行为的实施相比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有些损害结果往往会在几十年之后才后显现,而且往往会引发其他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从而导致人类的其他利益受到损害。环境利益的破坏和失衡带来的不仅仅是生态危机,同时会引发其他危机,例如由于资源的短缺而引发的战争危机、经济危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