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
一、研究的缘起
当下中国的环境法学研究呈现出某种超前与滞后、华丽与粗陋并存的景观。
一方面,缘起于后现代主义的思想启蒙,以环境伦理学、生态哲学为理论依归,环境法学领域提出一系列全新的理论和观点,如“生态中心主义法律观”、“主客体一体化范式”、“生态人范式”、“自然的权利”、“动物权利”等理论,在观念导向上颇具超前色彩。其积极意义在于,为揭示环境法律制度背后所隐含的信念和方法提供了思想启蒙,为建立在传统哲学基础之上的法学理论提供了一种全新的面向。这种迥乎传统的超前观念在环境法学者的努力下,不仅试图转化成为指导环境法制度建设的价值理念和指导原则,而且尝试“解构”主流法理学和传统部门法的原则和制度,推动和引领现代法律的理念与制度变革。“环境法是具有革命性的部门法”、“对主流法理学的补充与反思”等话语形象而简捷地说明了这种引领者的雄心和气概。
另一方面,作为只有数十年发展历史、尚处于草创时期的部门法学,环境法学远远没有完成作为现代法学的“建构”性任务,自身理论建设极不完备。环境法学领域超前的理念和方法论因与传统法学理念和方法论存在某种程度的“不可通约性”,对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的建树和制度建设提供的实际指导作用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研究范式、制度体系,甚至环境法学的学科独立地位等学科基础理论问题正处于“自我建构”阶段。除了在价值理念层面面临“泛道德化”的责难与诘问之外,环境法学研究从不同学科中汲取理论营养,基于生态学原理、环境科学原理、经济学原理、社会学原理甚至环境政策解释等不同路径的研究,固然是环境法的综合性、技术性、生态性、政策性等特征的反映,但是,缺乏规范法学的建构,过度路径杂糅的结果,导致环境法学因缺乏独立的学科“内核”而在某种程度上缺少与其他部门法学平等交流的基础,不能很好地实现与主流法学研究范式有效兼容而使其边缘性更加凸显。
在制度建设层面,环境立法体系的渐趋“完备”和法律制度的保守性、冲突性、滞后性并存;环境法长期被指称为中国实施效果差的法律之一;对环境法治建设的良好期望,并没有改变环境问题总体上日趋严重的现状。无节制消耗资源、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导致环境问题面临严峻态势,发达国家一两百年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30多年来的快速发展中集中显现。面对这一形势,中共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五位一体”的总布局。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把资源产权、用途管制、生态红线、有偿使用、生态补偿、管理体制等充实到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中来”。十八届四中全会将生态文明建设置于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进一步提出“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建立健全自然资源产权法律制度,完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制定完善生态补偿和土壤、水、大气污染防治及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可见,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已然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点和突破口,而环境法是应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环境风险等各种现代环境问题而产生的正式制度,是生态文明建设最为核心的制度保障。
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不仅在于完善环境法学自身的逻辑体系,更在于为环境法制度构建提供学理意义上的指导,从而转化为规制人们行为规范的制度依据。新兴的环境法学亟需奠定自己的学科核心范畴,亟需形成自身特有的理论体系并进而形成相应的制度体系,亟需为生态文明建设时代的环境治理提供有价值的指导方案。“任何一种理论想自成体系或形成学派,都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石,而理论基石的表现形态就是基石范畴。基石范畴是一定立场、观点和方法的集中体现,因而它是一种理论体系、学派区别于其他理论体系(学派)的标记。”注1法理学通说认为,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范畴,是法学领域具有普遍性和高度抽象性的“元范畴”。数十年来,环境法学术研究共同体从权利义务路径出发,探讨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的确立,为此做出了积极的努力。“环境权利本位论”、“环境义务重心论”、“环境公共利益论”、“环境责任论”等各种代表性的各种理论和学说竞相登场,极大地丰富并推动了学科基础理论的发展。但是,各种理论学说或从环境权利、或从环境义务、或从公共利益的单向度进路出发,或经过目标预设的裁剪,论证得出各自想要得出的结论。迄今为止,各种学说仍处于莫衷一是的情状,既不能形成具有普遍共识的理论架构,也不能完全为现代环境治理的提供有指导意义的制度方案。
本书认为,“权利义务说”固然是关于法理学的主流学说,但是,以权利义务范畴作为分析进路,探讨环境法学的基础理论体系、基本制度架构或者学科核心范畴则存在路径上的局限性。环境法是同时兼具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的部门法,具有社会法性质。“权利义务说”之于环境法的核心范畴的研究,最大的不足就是把环境法制度大厦的另一个重要基石——环境权力隐匿其中而不得彰显。呼吁和倡导环境权利,通过“权利制衡权力”,最终实现环境多元合作治理的目标,这一进路当然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合理性。但是,环境权力也有其自身的运行逻辑,“权力制衡权力”同样是环境权力制衡的重要机制,环境权力的均衡配置、相互制约和冲突消解也是实现环境公共治理的又一目标路径。学界关于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的研究中,对环境权力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配置原则、权力构造、运行原理、冲突消解等基础性问题,似乎作为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几乎没有做出系统化研究的努力。这种有意无意的疏远显然不利于环境法理论和制度的完善。因此,需要认真地对待环境权力,探讨权力主体和权利主体在环境治理中的合作共治关系。
环境法所保护和调整的利益,即环境利益,是环境法的应然法益。应然法益上升到实定法益,将以各种环境权利、环境权力或其他正当法益的形态出现。其中,权利是第一性的法益配置手段,权力是第二性的法益配置手段。从合法性和正当性依据分析,环境权利是现代环境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依据,环境权利的实现依赖于权利主体对环境义务的履行,也依赖于基于权利让渡而形成的国家公权力机关环境权力的行使。环境权力由环境权利衍生而来,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既构成对环境公共利益和环境权利的实现路径和基本保障,同时也要受到环境权利的制约。但是,环境权力一经产生,就具有了自身的运行逻辑,与环境权利既对立又统一,既合作又冲突。沿用“权力产生于权利”的惯常思维只能对权力来源做出合理解释,却不能对两者事实上的对立统一关系进行恰当描述。因此,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应当被置于一个统一的有机体系中,而不是彼此割裂或舍此求彼。从实证层面分析,作为应对现代环境问题而产生并逐步发展起来的新兴部门法,环境法既具有公法属性,又具有私法属性;既调整和规范政府环境职权和环境职责,又调整和规范以私主体的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环境法这种以“环境权力—环境权利”为二元结构主导而体现为社会整体权利特点的体系框架,使得任何一个偏向“环境权利”、“环境义务”、“环境利益”、“环境责任”,或者“环境权力”的单向度的努力都将是片面的,无法为环境法的核心范畴的建构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和理想答案。
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规范存在内在张力和冲突,这一特征,使得现代环境风险时代的环境法,无论对于政治国家的环境权力,还是对于市民社会的环境权利,都不可能舍此求彼,而必须面对“两面作战”的风口浪尖。也就是说,环境法必须在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的均衡配置、竞争成长和协作共进中,实现环境合作治理的目标。环境法学理论研究也应当具有这种全景式的面向。
基于这一认识,本文对环境法学领域以传统的“权利义务说”为路径的分析方法在批判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扬弃,转而寻求环境法“权利权力统一体”的规范建构,并以此作环境法理论分析和制度建构的基本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