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当事人不享有民事权益的属于主体不适格
——银座银行诉东亚信安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499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银座银行
被告(被上诉人):东亚信安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黄某清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3日,东亚信安公司与黄某清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黄某清购买位于顺义区的一处房屋,总价款为105906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登记。黄某清支付了首付款539062元,并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剩余房款52万元。因黄某清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东亚信安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49万余元。2016年7月,东亚信安公司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将黄某清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同时确认黄某清未予收房。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京0113民初9933号民事判决,确认东亚信安公司与黄某清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东亚信安公司返还黄某清购房款,黄某清配合办理注销该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及房屋预告登记,黄某清给付东亚信安公司违约金、代垫贷款等。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银座银行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顺民(商)保字第19715号民事裁定,对黄某清所购买的涉诉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后银座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黄某清等人起诉,2017年4月1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黄某国偿还银座银行借款本金979671.4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黄某清等人对黄某国的上述债务向银座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向黄某国进行追偿等。2017年5月15日,银座银行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京0113执3314号。该案执行过程中,东亚信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8)京0113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东亚信安公司的异议请求。银座银行表示其在2018年1月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才得知(2016)京0113民初9933号民事判决书相关事项,该案的处理结果实质上将归属于黄某清的房产转移至东亚信安公司所有,损害了黄某清及银座银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东亚信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同,并认为银座银行不具备适格的“第三人”主体资格。黄某清下落不明。
【案件焦点】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主体适格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黄某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当是由适格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虽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银座银行申请撤销的(2016)京0113民初9933号案件之诉讼标的系东亚信安公司与黄某清之间就涉诉房屋形成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而银座银行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基于其与黄某清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银座银行对东亚信安公司与黄某清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既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故银座银行并非本案之适格原告。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银座银行的起诉。
银座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意见,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能参加前案审理,但前案生效判决使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且无其他救济手段,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裁判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主体合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客体合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3)原因合法。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原因条件有:该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导致未能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4)时间合法。第三人必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以避免对交易秩序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构成长期潜在的威胁。(5)管辖合法。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
原告主体适格问题在司法实践裁判文书中出现频率最高,超过50%。可见,原告主体要件认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有重要影响。为了平衡既判力及第三人权利保护问题,法律对撤销之诉的原告作出较为严格的规定,即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是前诉案件的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是指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是指对他人的诉讼标的能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资格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独立实体权利”一般被认定为民法中的物上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很多情况下往往不知道前案的存在,尤其是当事人以恶意串通、虚假自认等方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更是无从知道,也就很难以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前案中。为了解决该问题,民事诉讼法创设第三人撤销制度给予救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类:(1)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损害其利益;(2)第三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处分的财产拥有物上请求权;(3)原诉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损害了其利益。
(2016)京0113民初9933号案件所处理的问题系东亚信安公司与黄某清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银座银行对涉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股权等民事权益。银座银行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东亚信安公司、黄某清有利用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以致享有金钱债权的第三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行为,故银座银行的主张缺乏依据,主体并不适格,最终法院裁定驳回银座银行的起诉。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棋其格 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