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0 外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
——王某琴诉朱某祥、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琴
被告(上诉人):朱某祥、太平洋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8日17时20分,朱某祥驾驶小轿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将行走的王某琴撞倒,造成王某琴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朱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琴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颅外伤、软组织损伤、颈部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趾骨骨折等,共住院61天。其间,王某琴花费医疗费136891.75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2017年7月31日,经王某琴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载明:王某琴外伤后遗留上肢肌力IV级;颈部活动受限,分别符合VII、IX级伤残。建议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45%。建议王某琴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60天。王某琴目前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30%以下。王某琴为此支付鉴定费8150元。王某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
另查,朱某祥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另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
王某琴的经济损失,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各项损失共计776839.08元(未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
【案件焦点】
外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朱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朱某祥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王某琴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朱某祥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当由朱某祥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外伤“参与度”对赔偿金作相应扣减。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朱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琴无责任,朱某祥的侵权行为使得王某琴身体损害加重,与其相应身体症状提前出现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王某琴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亦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受害人不应对特殊体质在伤残中存有参与度而负担相应责任。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王某琴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根据证据情况,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王某琴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王某琴赔偿金500000元;
三、朱某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琴赔偿金156839.08元;
四、驳回王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某祥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外伤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减轻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那么,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不构成过错相抵,不应承担责任。朱某祥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上诉认为根据外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王某琴自身存在疾病,应当自负相应责任。法院认为,虽然王某琴在遭受交通事故前,自身存在颈椎间盘退行性改变、颈椎椎管狭窄症、颈椎间盘突出症等,但鉴定意见表述为“事故使王某琴颈部遭受外力作用后,出现此前尚未表现的疼痛、肌力降低等症状体征或加重了其表现”,可见,交通事故使王某琴出现或加重症状体征。交通事故中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来进行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中朱某祥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琴不负事故责任,王某琴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身体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朱某祥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王某琴的体质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故,王某琴的身体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肇事方以及车辆保险公司因为受害人体质因素而主张减轻赔偿责任的案例。本案的关键争议点是外伤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发布了第24号指导性案例,就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共同造成或扩大了损害时,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确定了裁判规则,但是对于特殊体质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是否因特殊体质而具有侵权法上的过错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明,如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规范下“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是一个技术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明晰指导性案例的援引规则和适用情形。
一、“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的规范指引
(一)应当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首先,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前提应当是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在判断是否类似时主要关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的相似性。其次,在出现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案件时,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为“应当”参照。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时,裁判规则应当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类似,对法官能够产生一定的拘束力。最后,对于法官产生实际指导意义的为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法官能够直接引述的为裁判要点,即高度总结的裁判要点构成法官的裁判规则指引。
二、关于24号指导性案例中“特殊体质”的理解
就24号指导性案例来说,该案中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该症状为随着年龄的增加而导致的骨组织微结构的破坏,其中骨脆性增加,为代谢性骨病。24号指导性案例将这一病症直接抽象为“体质状况”,往往忽视了体质状况的成因,造成概念上的误用。我们认为,结合具体案情,“特殊体质”应作如下理解:
首先,特殊体质形成是由客观因素造成的,客观因素主要指遗传、年龄增长、生活工作环境等。但是不包括当事人因酗酒、吸毒等自身原因引发的特殊体质,当事人超越正常的生活方式而由其自我意志干预导致的特殊体质不宜由侵权人承担所有的损害赔偿。
其次,特殊体质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显现。指导性案例中,原告的骨质疏松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在病理上存在,且根据年龄和其他症状可以判断出来。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从外观上不能判断特殊体质已经显现,应不予考虑。
最后,特殊体质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不至于出现和加重症状体征。特殊体质作为一种客观因素造成的体征病症,虽对个人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属于相对稳定的病情,如果受害人处于出现新的病症或病症不断加重的过程中,已达罹患严重疾病的程度,不得一律仍作为“特殊体质”对待,以避免侵权人承担过重责任。指导性案例中的骨质疏松病情相对稳定,并未发展成严重疾病,仍处于“特殊体质”的范畴。
根据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在对“王某琴目前身体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中,认为:被鉴定人王某琴自身存在颈椎间盘退行性改变、颈椎椎管狭窄症、颈椎间盘突出症,本次交通事故当天检查颈椎CT平扫示:未见明确骨折及脱位。但事故使王某琴颈部遭受外力作用后,出现此前尚未出现的疼痛、双侧上肢痛觉过敏且肌力降低等症状体征或加重了其表现。本案例中,原告自身存在颈椎间盘退行性改变、颈椎椎管狭窄症、颈椎间盘突出症等,该些病症均是由于年龄、生活工作环境等造成,侵权行为发生时亦已显现,事故使王某琴颈部遭受外力作用后,出现此前尚未表现的疼痛、肌力降低等症状体征或加重了其表现,可见,交通事故使原告出现或加重症状体征而非其本身就存在或加重症状,符合“特殊体质”的定义范围。
三、关于24号指导性案例中“过错”的理解
关于指导性案例中“过错”的理解应落脚到对于因果关系的理解上,首先,应当进行“若无原告的特殊体质,侵权行为是否仍会发生”的判断,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于加害人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否不具有原因力,无论受害人是否具有特殊体质,损害依然发生。其次,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上,根据指导性案例,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客观因素造成的,属于一般身体要素,在无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均无存在的基础。因此,特殊体质对于损害后果不具有可归责的基础,不应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而不具有法律上的过错。
当然,24号指导性案例适用的前提只应当为受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有些法院在受害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仍旧适用24号指导性案例失之偏颇。
本案中,朱某祥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琴不负事故责任,王某琴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身体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第24号指导性案例自发布以来成为被直接援引次数最多的案例[1],得益于该案例在裁判要点上的高度概括和清晰规则,但是,高度概括也使得法官对于裁判要点进行了扩展性的使用,在相似性的判断上亦存在自由裁量权滥用的趋势。
我们认为,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应当严格遵守相似性标准,同时将裁判要点与基本案情结合理解,精准适用法律,避免指导性案例的扩大适用。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伟 陈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