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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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机动车上乘客行为导致第三人损害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鑫诉彭某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8民终14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鑫

被告(上诉人):彭某业

被告(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

被告:覃某足、黄某旗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8日,覃某足驾驶黄某旗所有的桂RK××××号小型轿车载彭某业(坐副驾驶座)由贵港市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166km+300m处,覃某足驾车停在其行向右侧路边,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彭某业打开副驾驶座车门时,适遇陈某现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陈某鑫)由覃某足车后方右侧驶来向桂平市方向行驶,陈某现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陈某现所驾车辆左侧与彭某业打开的副驾驶座车门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现、陈某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足、陈某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鑫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陈某鑫受伤后先后在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侧第2跖骨开放性骨折等。后经其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评定陈某鑫致残程度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17日。因保险公司重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重新鉴定,鉴定意见:陈某鑫的伤残评定为八级。

桂RK××××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

陈某鑫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476655.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彭某业承担70%赔偿责任,覃某足、黄某旗承担20%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对于陈某鑫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侵权人彭某业、覃某足、黄某旗应对其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2.因车上乘客过错造成的损害,是由保险公司赔偿还是乘客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陈某现、覃某足、彭某业的过错程度,陈某现与覃某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鑫不负事故的责任。由于覃某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在路边停车没有紧靠道路右侧,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在次要责任中承担20%的民事责任;陈某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在次要责任中承担20%的民事责任。彭某业乘坐由覃某足驾驶停在路边的车辆,彭某业在开关车门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黄某旗出借给覃某足的车辆符合上道路驾驶条件,且覃某足具备驾驶资格,黄某旗不应承担本次事故民事责任。

桂RK××××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先予以赔偿陈某鑫的损失,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应按覃某足承担的2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彭某业乘坐副驾驶座开门时未注意避让后来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由彭某业按其承担的60%赔偿给陈某鑫。彭某业认为其承担部分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是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覃某足驾驶车辆在停车后,彭某业乘坐副驾驶座下车时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导致本事故的发生,依照上述规定,覃某足与彭某业的各自的侵权责任大小已明确,且彭某业并非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相应人员,所以对彭某业的侵权行为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对各赔偿项目进行核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桂RK××××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给原告陈某鑫;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桂RK××××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51252.73元给原告陈某鑫;

三、被告彭某业应赔偿经济损失153758.2元给原告陈某鑫;

四、原告陈某鑫应返还12550元给被告覃某足;

五、驳回原告陈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彭某业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交通事故是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应承担的责任,民事责任是因违反民事法律法规或者依照合同约定而承担的责任。本案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属于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只要出现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事故虽然是由于彭某业打开副驾驶的车门造成的,但该车门属于桂RK××××号小型轿车的一部分,仍应认定为该车属于事故车辆,彭某业的责任仍应认定属于该保险车辆的责任。而覃某足是投保人黄某旗允许驾驶桂RK××××号小型轿车的合法驾驶人,虽然当时该车是靠边停车,但属于临时停车,也应认定为是正在使用的车辆,即本案事故是覃某足在使用桂RK××××号小型轿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造成第三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上述保险条款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确定彭某业承担60%,覃某足承担20%,陈某现承担20%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彭某业与覃某足对外是一个整体,都代表车方,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此二人承担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此二人按上述比例分担。而本案的商业险限额是50万元,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部分,商业险已足以赔偿,因此,彭某业无须再赔偿。综上所述,彭某业上诉人请求其应承担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由于认定上诉人的责任不是事故车辆的责任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8)桂0881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五项;

二、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8)桂0881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8)桂0881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太平洋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桂RK××××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05010.93元给原告陈某鑫。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就不足部分,是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还是由负有责任的乘车人与保险公司按份承担赔偿责任。

不论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都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责任保险则是指当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或者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分言之,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则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从文义上看,尽管都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区别显而易见:前者的承保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者的承保范围则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且要“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实际上,这种区别的背后涉及对交强险功能定位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规则的理解。我国现行法更为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采纳的是基本保障模式,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作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只需要承担合同约定内的义务。从赔偿顺序而言,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之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是就其余损害无条件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而是首先要确定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才涉及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简言之,交强险限额内不考虑侵权责任中的过错问题,商业三者险部分则要考量双方过错、责任性质、责任比例等具体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根据上述交强险限额内不考虑侵权责任中的过错问题的原则,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考量驾驶员覃某足、乘客彭某业的过错和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只明确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无疑是正确的。第二,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作为乘客的过错方是否需要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显然,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有过错的乘客按份赔偿,二审法院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本案侵权责任的性质,一、二审法院均认可,陈某鑫受伤系因覃某足驾驶小型轿车停止驾驶后、乘客彭某业开车门时所导致,对于陈某鑫的损害后果,驾驶员覃某足和乘客彭某业应承担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如何约定。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一款对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责任主体作了明确的界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照而言,驾驶员覃某足显然属于该界定范围,其侵权责任按约定由保险公司承保;乘客彭某业是否属于该界定范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虽然是由于彭某业打开副驾驶的车门造成的,但该车门属于桂RK××××号小型轿车的一部分,仍应认定为该车属于事故车辆,彭某业的责任仍应认定属于该保险车辆的责任。虽然当时该车是靠边停车,但属于临时停车,也应认定为是正在使用的车辆,即本案事故是覃某足在使用桂RK××××号小型轿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彭某业与覃某足对外是一个整体,都代表车方,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此二人承担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此二人按上述比例分担。二审法院遂作出上述改判。

本案涉及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我们认为,对保险合同的解释,首先应当遵循合同法关于普通合同的解释方法,一般合同解释原则和规则不能解决时,再适用保险法的特别解释原则。但是,保险法特别明确了一项偏向于保护投保人的解释原则,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就本案商业险保险合同关于责任主体的约定条款而言,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梁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