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对突发事故的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范围
——伟特公司诉成彭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64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伟特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胡某超、富德财险、成彭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9日晚,李某鹏驾驶川AQ××××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成彭高速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车行至成彭高速11km+700m路段,与道路上一轮胎发生碰撞,致川AQ××××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受损停在快车道内。21时27分许,胡某超驾驶川A×××××号“别克”小型轿车(搭载张某雨、沈某如)同向行驶至该地与停留在快车道内川AQ××××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胡某超、张某雨、沈某如受伤,两车受损。掉落轮胎的车辆逃逸,此逃逸案尚未侦破。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查明: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证据证明李某鹏存在过错,确定李某鹏无责任。未查明: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李某鹏是否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李某鹏、胡某超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李某鹏、胡某超的责任。
李某鹏于2018年9月10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中陈述:“2018年9月9日晚上,我驾车从绵竹市出发沿成绵复线、成彭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我行驶到成彭高速11km+700m处时,我恍惚觉得有一个轮胎从我车子前面飞过来,我立即踩刹车,然后我就感觉撞到了什么东西,我车子的气囊就弹出来了(驾驶位置和副驾驶位置的安全气囊都弹出来了),然后我车子就失控横着停放在高速道路的中间。”
李某鹏驾驶川AQ××××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系伟特公司所有,李某鹏系借用该车发生本次事故的,伟特公司出具书面意见称李某鹏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该车被拖往维修地发生拖车费400元。富德财险对伟特公司所有的车定损为84600元,庭审中,各被告对该定损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成彭公司系本案交通事故出事路段的经营管理公司。通过成彭公司提交的路政队巡查日志、养护巡查表、收费系统截图等证据,可以认定该公司的路政巡查车辆已经对事发路段进行了每2小时一次的巡查,同时该公司也安排外包公司每天对路面及时清扫、清障。
【案件焦点】
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出事路段经营管理公司的成彭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成彭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成彭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经营管理者,对此路段负有安全管理和保障责任,但该安全管理和保障责任应以合理为其限度。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成彭高速公路在案件中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李某鹏于2018年9月10日在接受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陈述“我行驶到成彭高速11km+700m处时,我恍惚觉得有一个轮胎从我车子前面飞过来,我立即踩刹车,然后我就感觉撞到了什么东西”,李某鹏虽并未直接看到轮胎从具体的哪辆车上掉下来,但通过其陈述可知,其遇到轮胎时,轮胎应当是处于运动状态(轮胎掉落后一般会在高速公路上继续翻滚移动),否则其不可能会感觉轮胎“从车子前面飞过来”。前述事实说明,李某鹏遇到的轮胎系刚掉落不久的可能性较大。二、本案中,李某鹏所遇车辆轮胎掉落的根本原因是车辆所有人疏于定期维护检修,且轮胎掉落后一般会在高速公路上继续翻滚移动,而车辆轮胎的掉落(何时、何地点、以何种方式掉落)以及掉落后轮胎的运行轨迹均是成彭公司所不能预见和控制的,因此成彭公司对此情形无法采取合理措施加以防范和避免(甚至将巡查、清扫的频率增加到每小时2次或者更频繁都无法避免),对于其无法防范和避免的事故,成彭公司不应被认定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三、成彭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经营者管理者,已经对事发路段进行了每2小时一次的巡查,同时该公司也安排了外包公司每天对路面及时清扫、清障,其已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不能苛求成彭公司随时巡查、保洁、清障。况且,伟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系成彭公司疏于巡查、保洁、清障导致轮胎长时间停留路面影响通行而造成。
综上,伟特公司请求成彭公司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成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判决驳回伟特公司对成彭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与一审法院一致,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故需认定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被告成彭公司系本案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者,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属于经营性公路。经营性公路的道路管理者,为公路经营企业。公路经营企业,是指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本案被告成彭公司系本案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者,系本案适格被告。
二、本案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但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通过举证能证明其无过错
道路管理者对于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推定道路管理者具有过错,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过错推定责任本质上是一种过错责任,道路管理者只应为其过错承担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主要考虑的因素。
本案中,第一,《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第四十七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成彭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经营者管理者,通过举证已经证实,其公司对事发路段进行了每2小时一次的巡查,同时该公司也安排了外包公司每天对路面及时清扫、清障,其已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不能苛求成彭公司随时巡查、保洁、清障。第二,从受损车辆驾驶员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看,可以确定事发时掉落的轮胎处于运动状态,进一步可以推论轮胎系刚掉落不久的可能性较大。故从此角度说,若认定轮胎尚处于刚掉落后的运行状态,故成彭公司对车辆轮胎的掉落(何时、何地点、以何种方式掉落)以及掉落后轮胎的运行轨迹均不能预见和控制、无法采取合理措施加以防范和避免(甚至将巡查、清扫的频率增加到每小时2次或者更频繁都无法避免),故本案所遇车辆轮胎掉落的根本原因是车辆所有人疏于定期维护检修,不属于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第三,伟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系成彭公司疏于巡查、保洁、清障导致轮胎长时间停留路面影响通行而造成。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成彭公司不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