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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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冒名网上银行贷款后银行的责任认定

——徐某诉某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29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银行北京分行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于2007年10月在被告某银行北京分行开办广发银行信用卡,并签署领卡确认函、预留手机号。2012年11月20日,徐某涉案信用卡曾办理财智金六期分期业务。

2016年6月30日,徐某用该信用卡通过手机银行办理财智金业务。当日,某银行北京分行向徐某预留手机号发送短信“尊敬的客户:您申请的RMB72000.00,分12期财智金已获批,其中44795.72元占用您的信用卡片额度……”和“您尾号0277的信用卡本次财智金申请交易的金额为72000元,验证码为147224(谨防诈骗,切勿转发或告知他人)”,并将72000元款项下发至徐某名下兴业银行借记卡,进账后即被划走(徐某手机APP进行操作的流水清单显示IP地址的归属地是海南省海口市)。徐某认为上述财智金业务非本人办理,称2016年3月30日上午,其手机卡突然没有信号,无法使用,且因在外地出差(提供出差车票证明)无法补卡,并第一时间将上述情况告知某银行北京分行。经查,徐某曾于2016年4月1日17:46:53在中国移动北京营业厅办理上述银行预留手机号的补卡业务。2016年4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向徐某出具京公东经受案字[2016]000206号受案回执。截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案件尚未侦破,仍在侦查中。

徐某认为某银行北京分行在没有向其本人核实是否是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办理该笔贷款,该贷款合同不成立;银行的监管失察、审查不利对其造成巨大损失和精神压力,应当予以赔偿。某银行北京分行认为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妥善保管交易密码、验证码,任何通过密码发生的交易或者指令,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操作,应当由本人承担相应的后果损失。且尚无法确定原告信用卡是否被盗刷,即便如此,也属于其与电话运营商、储蓄卡银行和盗窃人之间的纠纷,不影响某银行北京分行与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

【案件焦点】

犯罪嫌疑人登录被害人信用卡网银办理贷款后,提款至其借记卡,并将钱划走,信用卡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且不存在法律所规定无效事由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信用卡账户中财智金贷款合同通过手机银行办理,被告向原告预留手机号发送了审核成功短信及短信验证码,该笔交易通过短信验证码验证通过,该业务通过验证码验证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本人对缔约作出的意思表示,被告将该笔款项成功发放至原告徐某本人的某银行借记卡中,该交易过程完整,并无明显瑕疵,且原告曾办理过财智金业务,对该业务流程应予以知晓,故认定上述贷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72000元款项并未被盗,犯罪嫌疑人是从原告名下某银行借记卡中盗取财产,故相应责任不应由被告某银行北京分行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可在刑事案件侦破后,向犯罪嫌疑人另行主张。原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基于贷款合同向原告催收款项并无不妥。故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某银行北京分行与徐某之间建立了贷款合同关系,某银行北京分行亦履行了向徐某发放72000元贷款的合同义务。徐某名下的借记卡收到了某银行北京分行发放的贷款,就应当依约履行偿还贷款的合同义务。另外,涉案财智金业务属于信用卡所附带的贷款业务,并非普通的银行贷款业务,该财智金业务系通过徐某的手机银行所办理。徐某所称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在海南省海口市使用手机登录其账户盗取该72000元,是从徐某名下兴业银行借记卡中盗取,故相应责任不应由依约发放贷款的某银行北京分行承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行为性质的认定与网上银行贷款流程中责任的分配是本案的审查重点:

一、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案的处理中首先需要明确,原告徐某与被告某银行北京分行之间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裁判重点是判断双方的信用卡贷款合同是否成立。原告兴业银行借记卡被盗属于刑事案件,徐某与兴业银行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与本案无关。

二、冒名普通线下贷款与冒名网上银行贷款责任认定的区别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且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事由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例如,(2015)海民初字第44883号案例,行为人冒名前往银行柜台进行普通贷款,由于合同上不是贷款人本人签名,法院认定贷款合同不成立。但本案的冒名行为是通过网上银行实施的,审判焦点随之发生改变。通过本案也可以看出,不同贷款方式的不同审批程序直接影响了贷款合同的成立与否。

(一)格式合同能否适用

信用卡合同文本是发卡银行与金融消费者之间信息披露的主桥梁,但其作为中文法律文本的一类,法律术语的频繁使用降低了可读性,增加了阅读难度,因此在审理时对其效力的认定应格外谨慎。本案的财智金业务是通过网上银行线上办理的,面对格式合同时有可能只是快速勾选“已读”选项。但案发前,原告本人曾阅读、确认并勾画了《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并自行申办该项业务,故认定其已通过实际行动认可并履约,对于其对格式合同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二)验证码的验证通过是否可视为符合本人意愿

随着手机APP功能的不断丰富,短信验证码、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领域不断扩大,其效力的认定亦须加以确认。本案中,在程序流程符合规程的前提下,被告向原告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发送了审批短信及验证码,原告予以回复,即可以视为贷款行为符合原告真实意愿,由原告本人承担对手机号等个人信息保管不利的责任。

(三)银行是否对被冒名人的名誉权造成侵犯

在(2017)豫1723民初1942号案例中,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贷款,被冒名人发现后与银行交涉,银行拒不删除不良记录,构成对被冒名人名誉权侵犯的,银行应对被冒名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由于已经认定银行前期发放贷款流程属于符合规程约定的操作,并无过错瑕疵,原告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故被告基于贷款合同向原告催收款项的行为并无不妥,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对此情形的认定还需个案分析。对于所谓相同的案件,不可能得到完全相同的处理。与其期待对所谓相同的案件作出相同的处理,不如追求对个案处理的妥当性。因此,对案件作出裁决时,应将更多的焦点放在如何实现裁决结果的正义上,将个案的特殊情况予以充分考虑。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吴董超 冯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