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不能成为民事违约的阻却事由
——某银行花垣支行诉彭某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4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银行花垣支行
被告:彭某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6日,被告彭某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被告从2018年9月15日开始逾期,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催收,被告一直未及时偿还。截至2019年5月7日,被告信用卡透支金额为69663.63元。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8300.87元,支付利息7528.62元,违约金3833.66元,并支付从2019年5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分期付款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但被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吉首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被告是因受到刑事处罚导致信用卡逾期,不是故意违约,故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当从2018年9月6日起停止计算利息。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违约,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能否成为被告免于承担违约金的正当理由。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银行花垣支行与被告彭某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彭某使用原告某银行花垣支行发放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相应费用,现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因受到刑事处罚导致信用卡逾期,不是故意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不应当计算2018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鉴于被告被判处刑罚的实际情况,愿意免除被告彭某2019年8月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属于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认可。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花垣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8300.87元,利息7528.62元及违约金3833.66元,合计69663.15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二、驳回原告某银行花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服从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在我国合同法领域,奉行无过错原则,即只要造成合同相对方损失,就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那么一般情况下,只要合同一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无论其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一方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一般在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的,一般也不构成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因为情势变更事由应为无法预见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变化的客观情况,但本案被告彭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显然不属此种情形。本案被告彭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拘留,该法律后果是从事非法活动者所应当预见的,也是遵纪守法者所能避免的。且被告被羁押后,也完全可以联系其亲友及时替其偿还透支款、利息等以避免发生违约。故此,被告彭某主张的因受到刑事处罚导致信用卡逾期,不是故意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事由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可抗力,被告以此主张免除其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本案的裁判及处理结果具有重要的案例指导意义。它向社会再次宣告了合同成立、生效和履行协议约定条款的重要性。同时,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不能成为民事违约的阻却事由,不属于合同里的情势变更事由。
编写人: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吴安荣 罗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