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判解研究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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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民法物权的基本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物权的基本原则,是民法物权的主旨和根本准则,贯穿在整个民法物权制度和规范之中,体现了民法物权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了平等保护原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在研究民法物权的基本原则之前,先看两则案例。

案例5:陈某与兴业银行列东支行、鑫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6]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在于陈某对其所承建的永安山庄后期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鑫科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本案诉争的永安山庄工程,鑫科公司原与中标人龙腾公司、东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其后各方当事人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而是由鑫科公司与陈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由陈某实际进行施工。涉案《容缺备案表》中所填施工单位为东泉公司、龙腾公司。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就涉案工程,陈某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物权性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之物权法定原则,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均明确限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这一立法精神相契合。陈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6:李某与杨某、大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7]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某再审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李某认为:杨某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杨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涉案房屋是其从大地公司购买的,其已经向大地公司缴纳了购房款。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未曾登记在杨某名下,因此原判决认定杨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错误,但此错误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以杨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据杨某提交的迁入证、大地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相关费用的缴纳票据认定大地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杨某且已经交付,并无不当。杨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者于2015年3月16日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李某于2015年3月20日又与大地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2015年3月2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李某名下。对此本院认为,李某在短时间内就涉案房屋与两个主体分别签订买卖合同,不符合常理;李某在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其名下后,仍于2017年3月21日针对《房屋买卖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其向杨某支付购房款,明显有违常理;李某以涉案房屋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主张其向大地公司缴纳了全部购房款,但并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缴纳了购房款,且在再审时针对如何缴纳购房款前后陈述矛盾。因此有理由相信李某并未实际向大地公司缴纳购房款,其与大地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并非是为了从大地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杨某在原审庭审中称:“其与李某签订协议后,按照大地公司的要求向大地公司出具了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承诺,大地公司直接将房屋过户至李某名下”,杨某此陈述合理。

在上述案例中,案例5涉及物权法定原则,案例6涉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试问:如何理解适用民法物权的基本原则?

二、平等保护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该条的核心是“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18]由此可见,不论是国家、集体、私人还是其他民事主体的物权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这是《民法典》的一项重要原则,充分体现了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

1986年《民法通则》对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保护,并不是平等保护,体现出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烙印,2007年《物权法》确立了公私财产权利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确立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法治进步,具有划时代的意义。[19]承认个人财富进取心,并依据法律保护这种进取心,为《民法典》物权编的根基;反过来,《民法典》物权编引导人们合法取得物权、保护人们合法物权的制度建设,为社会发展奠定了基石。《民法典》物权编旨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历史上最经典的表述是18世纪英国首相老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形容物权不可侵犯: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风可以吹进这所房子,雨可以打进这所房子,房子在风雨中飘摇,但是英王不能踏进这所房子,他的千军万马也不敢踏进这所门槛已经破损了的房子。换句话说,穷人也有一国之君不可剥夺的权利。《民法典》物权编就是要充分发挥物权法律制度定分止争和物尽其用的作用,为权利人充分利用财产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鼓励权利人创造财富,积累财富,使“有恒产者有恒心”,保障安居乐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20]

《民法典》物权编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保护原则的具体化,它是指国家、集体、私人等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他们对相同的物权享有同等的权利,适用相同的市场交易规则,当其物权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民法典》物权编的平等保护。《民法典》物权编之所以规定平等保护原则,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是维护市场经济制度、巩固改革开放成果的必须要求。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如果缺乏对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法律制度,则人们财产权利的实现将是不确定的,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业的愿望和交易的动力,这势必伤害人民群众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的积极性,不利于民富国强、社会和谐。[21]

《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的保护,大致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基于物权归属和内容的请求权,即物权确认请求权;二是基于物权行使的请求权,包括原物返还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三是基于对物的毁损或损害的请求权,如修理请求权、重作请求权、更换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适用这些物权保护方法时,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得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保护方法,也不得将法律规定的保护方法任意扩大化。

《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了私人合法财产与国家财产平等受法律保护,二者的主次、先后关系不能再按传统观点来套用,形成了“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但是在依法保护个人物权的同时,也要注意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以保护私有财产为由,而忽视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把个人利益强调到极致,将对我国的社会发展造成严重的阻碍。当然,也绝不能允许打着公共利益需要的幌子,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由此可知,物权法定原则是《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法典》物权编的结构体系上处于枢纽地位。

物权的创设,有放任主义和法定主义之别。放任主义允许当事人依占有或登记,赋予其使用收益权以物权的效力,此为普鲁士普通法所采用。如租赁权本为一债权关系,但依普鲁士普通法,以不动产为其标的时,则当事人得以自由意思,加以登记,使之变为物权。法定主义由法律明定物权之种类及内容等,不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法定主义肇端于罗马法,后被法国、德国、日本、奥地利、荷兰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加以继受。我国《民法典》总则编亦对物权法定原则作出了规定。当事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从其规定;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则其行为无效。物权法定原则是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共同原则。[22]

物权法定的内容,民法理论上的理解不尽相同。大陆法学者多认为,物权法定包括物权种类法定和物权内容法定两个方面。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具体而言:一是物权种类法定,即指物权类型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外,不得创设。物权种类法定是物权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各国立法均以明确物权种类为物权法体系构造的第一要务。各国法把物权分为完全物权(即所有权)和定限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分别予以规定。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物权的种类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并对具体每类物权作了详细规定。二是物权内容法定,即物权权能的法定,是指物权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物权内容法定,禁止任何法定物权权能以外的新创设。除非法律规定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些例外情形。[23]物权内容法定,要求物权人在行使其物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物权权利的范围;超出或违反法律对物权权能的规定,为权利滥用,为法律所不许。物权内容法定,首先是所有权权能法定。大陆法系国家,对所有权的内容规定不同,有的采概括方式界定,如德国;有的采列举方式界定,如日本。以列举方式界定所有权权能,使人能清楚把握和理解,为我国现行法律所采用。

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几个问题:一是物权法定中的“法”原则上应该限定为制定法。依大陆法系普遍认可的法理,物权的种类历来为强制性规范。换句话说,物权的种类只能由法律规定,法律之外,当事人约定的物权种类不为法律所认可。因而,物权法定的“法”不包括法规、司法解释和习惯法。二是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民事后果只是物权设定无效。不依物权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设定的物权,无物权的效力。这一规则,针对的是当事人虽然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设定物权,但其设定的内容违背法律的情形。如当事人虽用抵押权、质权的合法术语,但内容实际为保证,则不能认可取得了担保物权。正如对当事人违反物权法定的约定,应当首先将其确定为不发生物权效力。所谓不发生物权效力,即不发生当事人意欲实现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内部),以及不发生排他的效力(外部)。当事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所作的约定虽然不产生物权效力,但如果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应当认定其产生相应法律效果,比如债权人与抵押人(非债务人)约定,就某项不动产不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均设定抵押权,此时虽然物权法意义上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抵押权不能成立,但在内部关系中,应当认定债权人享有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就该项不动产变价受偿的权利。[24]

四、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具有排他和优先效力,因此,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必须有一定的公示方法,使当事人与第三人均可从外部认识其存在及现象,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故产生了“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此为物权变动的两大原则,简称为公示公信原则。对此,《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一)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系指物权变动之际,必须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始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则。[25]公示原则是物权法上的归属属性,《民法典》物权编通过规定公示原则来确定物的归属关系。[26]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因此,关于物权的变动,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对于动产则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27]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是指创设一个原来并不存在的物权。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和消灭是不动产变动的三种状态。其中,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是指在物权主体不改变的情况下改变物权的内容,如改变用益物权的设定期限等;不动产物权的转让,是指将已经存在的物权在民事主体之间转移,亦称为过户登记;不动产物权的消灭,是指物权的终止,如标的物灭失时,物权随之消灭。动产物权的转让与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含义相同。

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方法予以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甚至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为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民法典》物权编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指示交付等补充方式[28]。可见,从经济发展的需要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公示方法。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还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树立这样的观念:凡是占有除民用航空器、船舶和机动车外的动产的人即可以认定为该动产的物权人,而不得要求该动产的占有人另行提供其他证据。这正是“谁占有动产谁是物的主人”的物权推定原则的体现。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护动产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示产生推定力,公示的物权人无须证明自己的物权,对公示的权利状态提出相反主张的人承担举证责任。在物权变动无须公示的情形下,权利人只有证明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才能证明物权。[29]

(二)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系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纵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的相同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30]也就是说,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式,那么,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行为(如接受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这正是公信原则的基本要求。物权公信原则,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物权变动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则,是因为仅贯彻公示原则,在进行物权交易时,固然不必顾虑他人主张未公示的物权,免受不测的损害。但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的。如假冒房屋所有人进行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电视机的借用人将电视机出卖,等等。如果在物权交易中都得先一一进行调查,必然十分不便。在物权变动中以公信原则为救济,使行为人可以依赖登记与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的状况。可见,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它有时虽然不免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但这是法律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在权利享有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

公信原则在现代各国立法例上,对于动产物权的交付是普遍适用的。而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瑞士民法典》第973条都赋予其公信力,但《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对于不动产物权还未实行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是否采用公信原则,在法律效力上会有显著差异。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并且进行了产权移转登记,而乙又将房屋转卖给丙,且也做了产权登记。以后因甲主张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有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对于丙来讲,他可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就要看法律是否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如果赋予其公信力——因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则丙取得其所有权;如果不赋予其公信力——即使登记的所有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即使其相信并无过失——丙也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便捷的角度出发,应当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

综上,对于物权的变动,因采取公示原则,对于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因采取公信原则,对于动产予以交付(占有)公信力,对于不动产予以登记公信力。这样,一般而言,物权的变动只有在事实上和形式上都是真实的才会发生效力。但是由于这两个原则被采用的结果,就会发生即使事实上已经变动(如当事人已将房屋进行了买卖),但形式上没有采取公示方法(没有进行产权转让登记),仍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之,如果形式上已经履行了变动手续(如已登记),但事实上并未变动(如当事人间并无真正让与的意思),仍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种情形初看起来于理不合,但它却是法律根据物权本身的特点,为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因此,公信原则实际上赋予了公示的内容公信力,公信原则弥补了处分行为的权利瑕疵,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进一步延伸。公信原则的确立,旨在保护善意的第三人,而不适用恶意的第三人。这是因为,在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况下,若进行保护,就失去了公信原则所应有的本质。

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如果房屋已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他人已取得此房屋的产权证,应认定该房屋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赵某保与天津市新厦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破产清算组、天津市嘉盛房屋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华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上诉案中得到了体现。本案中赵某保与新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某保购买新厦公司房产;后新厦公司因贷款担保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天津市商业银行开源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开源支行与嘉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对新厦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嘉盛公司,抵押物包括本案诉争之房屋,在嘉盛公司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抵押物。嘉盛公司与刘某华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将房屋卖给刘某华,刘某华领取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讼争房屋已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刘某华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应认定该房屋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赵某保在与新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赵某保只对新厦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其不能对抗刘某华依法取得物权的效力。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当事人之间订立转让不动产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能认定合同生效就必然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通过公示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赵某保与新厦公司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纠纷,可以另案解决。[31]

五、对案例5、案例6的简要评析

在案例5中,陈某申请再审的焦点是对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其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鑫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2]的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能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陈某并非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显然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判决陈某享有此项权利,则有违物权法定原则。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只能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对实际施工人的特殊保护,体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陈某主张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根据。

在案例6中,再审申请人李某以杨某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杨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由申请再审,李某的诉讼行为有违民法所倡导的诚信原则,有违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33]的规定,杨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者于2015年3月16日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3月2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李某名下。至此,从不动产物权登记来看,涉案房屋的权属已经归李某所有,这正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李某以杨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实,笔者认为该案的焦点是因为房价贬值所引发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