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判解研究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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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物权的客体

一、问题的提出

任何法律关系必有其客体,物权法律关系亦不例外。物权的客体是物,而物作为物权的客体,既有民法上的物的一般属性,又具有自己的独特内涵。因此,确有对物权的客体进行研究之必要。

在研究物权的客体之前,先看下列案例,并思考之。

案例3:谁买我的脸?

郑州某青年在其前胸和后背上挂广告,其广告标题——谁买我的脸,主要内容:我这一张年轻又漂亮的脸,愿为您做3年的广告,广告费用为30万元,必须在订立合同时支付。

数日过去,该青年仍在街头卖脸。

众人见之,皆议论纷纷。那么,脸能否作为物权的客体?

案例4:下列情形能否构成物权的客体?

1.张三在清晨散步,呼吸新鲜空气。某日,张三因病住院,通过呼吸机吸收氧气。

2.李四是位富翁,拥有3座别墅和1辆“劳斯莱斯”牌轿车。

3.王五将其房产抵押给某银行而取得贷款10万元。

4.赵六承包经营荒山200亩,并养殖200头牛。

根据上述案例,试问:何谓物权客体的物?有何特征?物权客体的物如何分类?

二、物权客体——物及其特征

罗马法中,对物的理解是广义的理解,物(res)是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如山川、大地、阳光、空气等皆为物,外延十分宽泛。罗马人有时也称物为Bona,意指那些对人们有用而能满足人们需要的东西,包括权利、利益、权利客体等,而这里物的有用且能满足人们需要的特性,是以物在法律上具有金钱价值来衡量的。[9]

在大陆法系中,《法国民法典》中物的概念,承袭了罗马法对于物的理解,其所称之物既包括有形之物,也包括无形之物。这一点可以从《法国民法典》的体系中明显地看出来,即把物理解为财产权,因此在第二编中没有用“物权”一词,而是以“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为标题。《德国民法典》则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物的,该法典在第90条中规定:“法律上所称物,仅指有体物而言。”这一定义为大多数国家所沿用,如《日本民法典》第85条的规定直接承袭了《德国民法典》。而《瑞士民法典》则规定,物既包括有体物,又包括“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

在英美法系中,没有物权的概念,也极少使用物这一词,经常使用的概念是财产、财产权、财产法等。

在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均未使用“物”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财产”。《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从物之定义来看,物具有下列特征:

1.非人格性。近代以来,法律思想以个人尊严为基本原理和出发点而构成,人之身体为人格所附,不属于物,故生存中之人的身体或其一部,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10]。于他人之身体上成立物权,无异于承认奴隶制度,为现代法所不容。

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活人之身体不属于物的观念正日益受到挑战。如器官移植、器官捐赠、献血及所谓代孕母等,均以活人的器官为契约的标的物。不少学说认为,此等契约是否有效,应视其是否有悖于公序良俗而定,如不违于公序良俗者,即为有效,反之为无效。另外,生前处分自己遗骸的契约或遗嘱,如不与公序良俗相违时,亦属有效,如生前约定将自己死后留下的遗骸供医学研究,即为适例[11]

问题在于,以活人身体之一部分为标的物的契约能否强制执行。通说认为,为输血之血液买卖、为移植之皮肤切取,或眼角膜、肾脏之捐献,于不造成重伤的限度内可有效成立,但为了维护人的价值与尊严,绝不能赋予受移植人由移植人之活体强行取去之权利,亦即不准强制执行。

2.原则上须具有有体性。即民法上之物原则上以有体物为限。法制史上,物之区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系由罗马法为其端绪,其后为法国法系民法所承袭。所谓有体物,指占据一定空间,可为人力所能支配的物质。无体物,指不能触觉之物,如专利、商标、著作、营业秘密、Know-how(专有技术)、信息等均属之。无体物,原则上不能作为民法上之物。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自然就成为《民法典》物权编上所说的物。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下列例外:一是电、热、声、光等能源,以在法律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为限,被视为物。如前所述,瑞士民法就此设有明文。二是特定的空间。近代以来,随着人类对于土地的利用由平面利用转向主要进行立体利用,空间权概念应运而生。通说认为,空间——无论是土地的上空还是地下,如果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两要件,即可成为物。

3.支配可能性。即民法上之物,应是人力所能支配的物,人力不能支配的物,如日月星辰等虽为有体,但非人力所能支配,故仅为物理上的物,而非法律上的物。法律上的物既然重视物与人的关系,则物必须有被支配的可能。没有支配可能性的物,绝不能成为法律上之物。

4.独立性。即必须独立成为一体,且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物质,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如一粒米、一滴水,虽为物理上之物,但因不能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活需要,故不能谓为法律上之物。椅子之脚,屋之梁、柱、砖块及未与土地分离之树木等,因其分别属于椅子、房屋和土地的构成部分(即“物的成分”),非独立构成一体,且不能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活需要,故亦非属于法律上之物。另外学说认为,只要能独立满足人类的生活需要,纵使其金钱价值甚低乃至为零,亦不妨成为法律上的物。例如亲人之书信、祖先之遗物,即属于法律上之物。[12]

三、物权客体——物的分类

(一)不动产与动产

物可分为不动产及动产,我国《民法典》并未对不动产给出明确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出台的《民法通则意见》认为:“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13]1995年《担保法》第九十二条对不动产的定义是:“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1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则规定: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可见,我国立法基本上把不动产分为土地和定着物两部分。土地作为重要自然资源,要成为支配的对象和交易的客体,必须加以特定化,这种特定化主要是通过登记来完成的,因此土地一般都有地籍。定着物,系指固定附着于土地上的物,在我国,现行法上主要包括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林木。何谓动产?1995年《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所谓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动产系指不动产以外之物。

动产和不动产之区分,重点在于位置移动对其价值的影响,对动产而言,“能动”为其基本特点,其容易移动位置且价值不会因移动而受影响,不动产则大相径庭,不动产的位置固定不动,一般不能移动,或者移动会导致其价值受到重大损失,这是二者存在区别的重要原因。基于以上原因,二者在物权变动方式、物权形态等诸多方面存在重大区别。如动产可以移转占有设定动产质权,不动产则不可以;在物权变动中,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交付占有,不动产的公示方式则为登记,这样动产买卖就因交付而转移所有权,而不动产则必须办理登记才能转移所有权。

(二)主物与从物

物可分为主物和从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1988年《民法通则意见》第87条中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据此,有附属物的财产即为主物,附属物即为从物。

两个物在什么情况下构成主从关系?一般而言,从物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从物必须为独立的物。既然两个物之间构成主从关系,那么主物和从物必须都是独立的物,如果从物不是一个独立的物,而是一物的组成部分,那么就只能认定为一个物,根本谈不上主从关系。如座椅与垫子,均为独立之物,显然,座椅为主物,垫子为从物。

2.从物必须帮助主物之使用。相互独立的两个物为何会构成主物和从物的关系,原因就在于二者在使用的过程中具有从属关系。如裤子与腰带。

3.从物与主物同属一人。张三有马一匹,李四有马鞍一套,因马与马鞍由不同的人所有,自然不能构成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张三转让其马,当然也不能认为李四的马鞍随之转让。

4.交易上无特别习惯。一物是否因经常辅助他物之使用而构成从物,应依一般交易习惯和物的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而确定[15]。如果有特别习惯认为二物不构成主物和从物的,应尊重特别习惯。

主物与从物之区别,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物的经济利用价值,其方式主要是使从物之命运随主物而确定。既然从物经常辅助主物之使用,如果在处分时使其归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势必减少其利用价值,对社会整体利益显然不利。因此,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相反之约定,主物之处分或在主物上设定抵押权等,一般应及于主物之从物,这正是民法上所说的“从随主”原则的体现。

(三)原物与孳息

所谓孳息,就是他物所生出的收益物。所谓原物,就是产生孳息的物。如果树结出果实,动物生出幼崽,果树和动物就是原物,果实和幼崽则是孳息。孳息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之别。天然孳息,即物的出产物以及根据物的用法所取得的收获物,主要包括植物的果实、动物的出产物以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必须注意的是,天然孳息在分离前,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如尚未采摘的果实)。在孳息与原物分离以前,有收取天然孳息权利的人不能主张已单独取得孳息的所有权。只有在孳息与原物分离以后,有权收取天然孳息权利的人才可以取得孳息的所有权。法定孳息是指基于法律关系所取得的收益,解释上主要包括利息、租金以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取得的收益。

原物与孳息之区别,目的在于确定孳息的归属。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四)物的成分

物的成分,即物的构成部分。物的成分可分为重要成分和非重要成分。物的各部分互相结合,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者,则各该部分均属于重要成分。如房屋的梁、柱、墙壁等,均为房屋的重要成分。凡不属于物的重要成分者,均为非重要成分。如房屋的门窗、汽车的音响、电视的遥控器等。

物的重要成分和非重要成分的区分意义在于:物的重要成分不得独立为物权的客体;物的非重要成分则得为物权的客体。如《德国民法典》第93条规定:“物的相互不可以分开的、失去其物将毁坏或改变本质的组成部分,不得独立作为权利的客体。”在处理整体与其重要成分之间的关系时形成了两个默示的法律原则,一是物的整体与其重要成分上只存在一个权利的规则,二是物的整体与其重要成分随同转移的规则。这些规则,与主从物之间的关系可以依据交易习惯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的情形是不同的。

四、对案例3、案例4的简要评析

(一)对案例3的简要评析

在案例3中,某青年用自己的脸庞为他人做活体广告,显属违法。一是该青年的脸庞是其身体的一部分,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当然,他的脸庞不属于民法上所说的“物”。二是虽无明确法律依据规定禁止该青年的脸庞做广告,但若真的以他的脸庞做广告,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当属无效。三是若该青年收取了广告费用却拒绝履行合同,而对方当事人要求该青年继续履行合同,则法院如何去强制执行?谁又敢强制其履行合同义务?显然,不能也不敢强制履行,否则违法。

因此,该青年的脸庞不能为物权的客体,谁也不敢买他的脸。当然,他的脸庞拍成照片,在媒体、有形物体上做广告,则为合法,此时,物权的客体是照片,而非他的脸。数日过去,他只好独自卖脸。

(二)对案例4的简要评析

1.张三在清晨散步,呼吸新鲜空气。该空气不为物权法上的物,因为,它不能为人力所控制。张三因病住院,通过呼吸机吸收氧气。该氧气为物权法上的物,因为它为人所支配。同时,它是动产,又属于原物。

2.李四拥有3座别墅和1辆“劳斯莱斯”牌轿车,这些均为物权法上的物。其中,别墅是不动产,轿车是动产,均为原物。

3.王五将其房产抵押给某银行而取得贷款10万元,房产是不动产,房产是抵押权的客体。

4.赵六承包经营荒山200亩,并养殖200头牛,赵六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的客体。牛为动产,赵六享有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