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判解研究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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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物权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物权概说

一、问题的提出

人类为了生存,必须对外界的物资加以利用,但人类的需求无穷,而外界的物资有限,为定分止争,法律必须对人与物的支配加以规范,并不允许任何人加以干涉而保障物资的安全利用,此为物权的社会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和物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物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则体现为债权。因此,物权和债权反映着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的财产关系,也是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

在研究物权的几个基本问题之前,先看一则案例,并思考之。

案例1:“一女”嫁“二男”,谁拥有物权?

宏业公司和王某于2021年1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该市宏业花园的一处别墅以30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约定王某在5日内交付房款,宏业公司在4月1日前将别墅交付给王某,一并将产权证书办妥;并约定哪一方违约就处以房款300万元的20%的违约金。

同年2月16日,宏业公司为解决经营中的资金困难,和牛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于1月1日签订合同卖给王某的别墅又以250万元的价格卖给牛某,牛某于当日即交付房款250万元,并约定宏业公司在30日内交付该处别墅,一并将产权证书办妥。3月12日,宏业公司将别墅的产权证书办妥,连同别墅一并交付于牛某。

同年3月29日,牛某对别墅进行装修。次日,王某到宏业公司催促其履行合同,得知宏业公司已将自己所预订的别墅卖给牛某,王某于4月8日以宏业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业公司交付别墅,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法院审理中,牛某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案例2:下列属何类物权?

1.甲拥有一座房产和一部轿车。

2.乙承包50亩耕地。

3.丙借给李某10万元,李某以其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丁以张某欠其货款为由而占有张某的临街门面房10间,丁将其出租,并每年收取租金2万元。租金抵偿货款后,张某要求丁返还房屋时,丁拒绝返还而形成纠纷。

根据上述案例,试问:物权的法律意义如何?《民法典》物权编的法律性质如何?物权与债权有何区别?物权有哪些类型?

二、物权的法律意义

近现代各国民法对物权的概念除奥地利民法典外,基本上没有作定义性的规定,故学理上多有争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1]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此可见,物权的归属性和排他性集中体现了它在本质上是人与人的关系,即物权的权利主体与所有不特定人之间的关系。

物权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得享受其利益,并具有排他的绝对效力。具体来说,物权包括两者,一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二是排他的保护绝对性。此两者系来自物的归属,即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此为物权本质之所在。[2]从物权的定义来看,物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物权的主体具有对世性。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而义务主体则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该义务主体均负有不得侵害物权人的权利及妨害物权人权利行使的义务。因此,物权的效力可以向一切人主张,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支配之物给予的侵害、妨碍与干涉,在受他人侵害时,物权人得主张物上请求权,排除他人侵害,以恢复物权之原状。因此,物权的主体具有对世性,物权又称为绝对权。

2.物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物权以物为其客体,而且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确定性,也就是说,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现存、独立和特定之物。《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物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法律规定的权利,如《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所规定的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是实现物权的支配效力的客观要求。

3.物权的内容以直接支配权为核心。物权是法律赋予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此所谓“直接”,指物权人实现其权利不必借助他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3]此所谓“支配”,指依权利人的意思,对标的物加以管领处分。而此种管领处分,不限于法律行为,包括事实上的使用、处分等一切对物可实施的行为。《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上述权利体现了物权的直接支配权。因此,物权的内容若失去了直接支配权,则物权存在的价值和社会作用也就失去了。

三、《民法典》物权编的法律性质

按照大陆法系民法理论,规范财产关系的法律,为财产法。财产法分为物权法和债权法两大部分。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债权法是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4]近现代物权法通说认为,《民法典》物权编的调整对象是财产的占有关系。财产的占有关系,包括财产的归属关系和财产的物权利用关系。这种占有关系以保护财产归属秩序为目的,以财产享有利用为内容,注重保护社会经济生活的静态的安全。此与债权法调整对象以财产取得为内容,注重保护社会经济生活的动态的安全,借以实现财产流转的功能,形成对应。《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因此,对财产的两种占有关系,即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物权利用关系是《民法典》物权编的调整对象,其由此形成了《民法典》物权编中以所有权为核心,以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两翼的三大法律制度。

《民法典》物权编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其鲜明的法律性质:

1.《民法典》物权编是私法。法律上区分公法与私法,起源于罗马法,虽区别的标准莫衷一是,但区分公法和私法仍然是有必要的。一般而言,私法规范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公法规范的是行政法律关系。私法强调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充分尊重民事主体在法定的范围内所享有的行为自由,尊重民事主体依法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利益所作出的处分。[5]而公法则更注重对民事关系的干预,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管理。《民法典》物权编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性质当为私法。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物权法旨在规范私人间关于财产上的权利义务,是为私法。”[6]虽现代物权法越来越重视在物权的行使、移转等方面从公法上加以干预,但《民法典》物权编在本质上仍为私法。

2.适用的强制法性。基于物权支配性、排他性、公示性的要求,《民法典》物权编多为强制性规范,实行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公示与公信等原则,并以此为物权结构的支柱。除少数的例外,《民法典》物权编的各项制度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或任意变更,须绝对适用。若当事人的约定违法,则应认定为无效行为。而债权法规范具有任意性,债权法力倡并实行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原则上可对债的契约种类、内容、形式甚至违约责任的方式加以约定,债权法不予干涉,有效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

3.内容的固有法性。一国法律的制定,与该国的经济基础、民族习惯、历史传统甚至统治者的意志均有密切关系。因此,《民法典》物权编内容更多地反映了固有法特征,少染继受法色彩。尤其是关于一国民众赖以生存的土地制度的规范,注重考虑的就是与社会制度相适应。我国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反映这种公有制的《民法典》物权编内容自然有其特殊性、固有法性。债权法强调对财产流转秩序的维护,它具有普遍意义,各国对债权法的规范不仅大同小异,而且越来越趋同。因此,《民法典》物权编的固有法性与债权法的普遍性对比鲜明。

4.适用上的公益法性。《民法典》物权编以保护财产静的安全、明确财产归属为己任,其标的物尤其是对土地等稀缺性自然资源的保护,涉及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与社会公益关系甚大,故《民法典》物权编中通常有不少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

四、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两类最基本的财产权,它们的联系非常紧密:物权往往是债权发生的前提,而债权履行的结果则往往是物权的取得或转移。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必须享有物权,才得以使买卖合同的债权发生,否则,不能发生债权;作为债权的买卖合同履行的结果是,出卖人丧失标的物物权而取得价款,买受人支付价款而取得标的物的物权。当然,近现代以来,不仅物权有债权化之趋势,债权亦有物权化之现象,租赁权之物权化即为典型,债权与担保物权结合而横扫千军,亦足为证。[7]

但是,物权和债权毕竟是民法中两类不同的财产权,有其各自不同的法律属性。正如孙宪忠先生在研究德国的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时所言:“应当说物权与债权整体之间的区分确实是存在的,而且在理论上也是清晰可见的。”具体而言,物权和债权的区别如下:

1.权利发生不同——物权发生实行法定主义;债权发生以任意主义为原则,以法定主义为例外。

物权的发生实行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种类和基本内容均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或者随意变更物权的内容;而债权的发生(指合同债权,也是在实务中占绝对优势的债权)则无此限制,可由当事人自由确定,因此被称为任意主义,是债权发生的一般原则,只要当事人创设的债权不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则可根据契约自由原则而创设债权。

需要明确的是,债权发生以任意主义为原则,以法定主义为例外。其例外的情形是: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是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而仍然受到法律的限制,为法定债权。

2.权利性质不同——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物权的支配权是物权的核心内容,它无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就能够行使其权利,即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通过对标的物直接支配以享受其利益。如房屋所有人将其房屋出租而享有收取租金之利益;而债权为请求权,则需要借助于他人(债务人)的意思和行为,才能实现其利益。如买受人只有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义务,才能实现买卖合同的目的,合同利益才得以实现。

3.权利效力不同——物权是绝对权、排他权、优先权、追及权;债权是相对权,不具有排他、优先、追及的效力。

物权是绝对权,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主体,这些义务主体均负有不得侵害和妨害权利人所享有物权的义务。是故,物权的效力得向一切人主张,是绝对权或对世权。而债权是相对权,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特定的人,债权人的请求权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行使,才得以实现,这也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因此,债权为相对权或对人权。

物权是排他权,在同一物上不能存在内容相同的两个物权。但同一物上可设立多个内容不同的物权,如同一房屋之上,存在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可设立抵押权,在抵押期间可设立租赁权,因此可同时存在三种物权,即所有权、抵押权、租赁权。而债权则不具有排他性,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数个内容相同的债权,各个债权之间具有平等的效力。

物权是优先权,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而债权则相互平等。如在破产案件中,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依法可行使优先受偿权,若有剩余,才纳入破产财产。而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只能按各自的债权比例清偿。

物权是追及权,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于何人之手,物之所有权人均可依法向其索取,请求其返还该物,任何人均不得拒绝。但应当注意的是,物权的追及效力应当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而债权则无追及的效力。

4.权利期限不同——物权的期限采无期限和有期限相结合的原则;债权有期限。

在物权中,所有权为无期限限制,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为有期限限制。如《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债权性质上为有期限的权利,任何人不允许存在无期限的债权。如《民法典》总则编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为债权的行使期限作了限制,即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将失去法律的强制保护力,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债权变为自然债权。

五、物权的类型

(一)《民法典》对物权的分类

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物权分为如下四类:

1.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所有物进行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他性的全面支配的物权。《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完全、充分的唯一形式,是最典型的物权。正因为如此,所有权临于其他物权之上,成为其他各类物权的基础,即为发挥物的效能,可从所有权中派生、衍生出虽不具全面性物权特征但仍不失为物权的其他类别。

2.用益物权。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它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项物权形式,此物权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传统民法通常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和永佃权等。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所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

3.担保物权。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担保物权是指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建立基础仍为所有权。此物权以取得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通常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4.占有。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占有人可能依法有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如根据租赁合同在租期内占有对方交付的租赁物,即为有权占有。占有人也可能无权占有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如借他人的物品,过期不还,即为无权占有。占有人不知道自己是无权占有的,为善意占有;明知自己属于无权占有的,为恶意占有。

(二)学理上的物权分类

1.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以对于标的物之支配效力的范围为标准,可将物权分为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在所有的物权形态中,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形态,它是对物的全面支配的物权,因此所有权又被称为完全物权。定限物权是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与之相适应,定限物权以其所支配内容为标准,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支配物之使用价值为内容之物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为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是以支配物之交换价值为内容之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为担保物权。

2.主物权与从物权。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为标准,可将物权分为主物权与从物权。主物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其不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及典权均属于物权体系中的主物权。反之,从物权则不能独立存在,从物权的存在必须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例如,担保物权的存在就必须以合法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债权也就没有担保物权,而一旦债权获得清偿,则担保物权随即消灭。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因此,担保物权为从属于债权之物权。

3.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以标的物种类为标准,可区分为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凡存在于不动产上之物权,称为不动产物权,例如土地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动产抵押权等。凡存在于动产上之物权,称为动产物权,例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等。

4.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以物权发生的根据为标准,可以区分为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基于当事人之意思而发生的物权为意定物权,如抵押权、质权均可以依当事人之意思而发生,属于意定物权。法定物权,是指直接由法律规定而发生的物权,至于当事人有无设定物权之意思,在所不问。例如,留置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抵押权,都属于法定物权。再如《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8]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即为法定物权。

5.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以物权之变动是否须经登记为标准,可以区分为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物权变动必须经登记才能发生效力的物权为登记物权。例如,《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变动无须登记,只需交付即生效力的物权为不登记物权,动产物权多为不登记物权。例如,《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6.本权与占有。以其有无物权之实质内容为标准,可以区分为本权与占有:民法上的占有,通常是指主体对物的实际控制。占有仅仅是一种事实状态,即对标的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它本身并不是物权。例如,小偷对于其盗窃所得的财物,虽然没有所有权和占有权,但他却实际控制着财物。相对占有而言,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则为本权。

7.典型物权与准物权。按照罗马法以来在法学中确定的物权法定原则,各种物权的类型及内容,必须由民法典和其他民法明确规定。据此可将物权分为典型物权和准物权。所谓典型物权,是由民法基本法即民法典明确承认的物权种类。而准物权是由民法特别法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的物权类型。如《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六、对案例1、案例2的简要评析

(一)对案例1的简要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二重买卖,亦即常说的“一女二嫁”。在本案处理时应注意:

1.正确确认宏业公司与王某、宏业公司与牛某分别签订的别墅买卖合同的效力。该两份买卖合同中,宏业公司与王某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生效合同。宏业公司与牛某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虽宏业公司有违民法所倡导的诚信原则,隐瞒了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但牛某并未请求撤销该合同,故亦属生效合同。因此,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2.本案的处理意见当是,宏业公司与牛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宏业公司将别墅的产权证书办妥并交付于牛某,牛某因此取得了别墅的产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宏业公司与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宏业公司擅自违约,应当对王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0万元,但王某请求宏业公司交付别墅,因牛某取得了别墅的物权而成为不可能,可通过调解让宏业公司将其他别墅交付给王某,若调解不成,应判决宏业公司退回王某所交的房款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

3.在本案中,王某虽将房款交付于宏业公司,但既未收到别墅,又未取得别墅的产权证书。因此,王某不拥有物权。宏业公司既将别墅交付于牛某,且牛某又取得了别墅的产权证书,因此牛某拥有物权。

(二)对案例2的简要评析

1.甲拥有一座房产和一部轿车,属于典型的所有权,又是完全物权、主物权、法定物权、本权、典型物权。同时,房产属于不动产物权,轿车属于动产物权。

2.乙承包50亩耕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它属于典型的用益物权,又是定限物权、法定物权。

3.丙借给李某10万元,李某以其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它是典型的担保物权,又是定限物权、从物权、不动产物权、意定物权、登记物权、本权。

4.丁以张某欠其货款为由而占有张某的临街门面房10间,丁将其出租,并每年收取租金2万元。它是典型的有权占有。丁和张某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由丁占有张某的不动产。当丁收取的租金抵偿其债权后,应将门面房返还给张某。若丁某继续占有,则为无权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