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判解研究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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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因不同,可将之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由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实如事实行为或事件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依物权法定原则,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究竟有哪些,当由法律明文规定。依《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有三种情形: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

在研究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之前,先看一则案例。

案例15:谢某衡诉国土局、高新区管委会行政赔偿案[53]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否有效,能否引起物权直接变动的问题。谢某衡与四建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经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后送达双方当事人,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不动产物权变动内容的形成调解书,在调解书生效时,即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当事人凭生效的具有不动产物权变动内容的形成调解书可以单方申请登记。原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单方申请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即包含了当事人凭形成调解书前来单方申请登记的情形。涉案113号房屋的物权在调解之前,应归属于四建公司所属的天河公司,而谢某衡与四建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第一条明确规定:四建公司愿意将天河公司卖给谢某衡,归谢某衡所有,由谢某衡办理有关房屋产权手续。因此,谢某衡与四建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明显属于形成调解。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本案涉及113号房屋的前述民事调解书,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范畴,产生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虽未登记在谢某衡名下但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

二、关于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原市国土局对涉案房屋给唐某办理产权证是否有过错及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谢某衡债权的损害后果产生于三种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一是为唐某进行房屋登记申请的申请人唐某晋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的欺诈登记行为。二是高新区管委会作为行政机关,未经调查核实,直接向房屋登记机构或申请人出具不实行政证明的行为,该行政证明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该违法证明行为的作出,成为房屋登记申请人“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并成为其后原市房产局登记行为的法定依据。三是原市房产局对113号房屋的登记行为,也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存在登记程序违法,可以认定原市房产局的疏忽也是导致113号房屋登记申请人唐某晋骗取登记和市产权处错误登记,从而造成谢某衡遭受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谢某衡经人民法院调解取得的113号房屋受到损害,有权要求高新区管委会、原市房产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原市国土局作为继续行使原市房产局职权的行政机关,应承担原市房产局的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的规定,对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与登记申请人的过错,本院确认由原市国土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市国土局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登记申请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原市房产局的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中发生的作用,本院确定原市房产局承担30%的责任,登记申请人承担20%的责任。因此,原市国土局作为继续行使市房产局职权的机关共向谢某衡承担50%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出具113号房屋产权证明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且客观上其行为也是造成登记错误的重要原因,为减少不必要的诉累,本院确定由高新区管委会对谢某衡113号房屋损失承担50%的行政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涉及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能否引起物权变动的问题,进而涉及不动产登记机关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试问:如何理解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

二、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民法典》物权编之所以对基于法律行为和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定了不同的规则,主要有两点考虑:其一,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依据公法进行的变动,因为有公权力的介入,物权变动的状态往往比较明确,物权变动本身已经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交付而直接生效。其二,不动产登记涉及国家专门机关的行为,其构成及过程相对比较复杂;动产交付也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因此,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作为公示手段,虽然具有使权利关系明晰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因其要求过于严格,也会给当事人带来不便。因此,在将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对某些本身已经符合公示性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承认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其生效要件,正好可以弥补公示要件主义过于严格的缺憾。[54]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基于国家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仲裁裁决而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就是当事人的物权设立、变动的时间。[55]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具体包括哪些?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对此,《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上述法律文书,均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明确了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之形成性文书,给付性文书和确认性文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56]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诉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将其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与此相对应,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亦分为确认性法律文书、给付性法律文书与形成性法律文书。现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基础进行分析。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法院判决应当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但并非所有的生效判决都能引起物权变动。依诉的种类不同,法院判决有确认判决、给付判决和变更判决(又称为“形成之诉判决”)。确认判决是确认当事人间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判决。给付判决是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变更判决是具有变更、解除当事人之间某种法律关系内容的判决。形成之诉以原告享有形成权为基础。在实体法上,权利人以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就是形成权,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该权利行使可以直接导致一定法律状态的变动,若该状态是物权,形成权的行使就会导致物权变动。[57]给付判决送达时,仅确定了当事人的给付义务,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只有在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对方也接受给付时,物权变动始生效。当事人自愿履行给付的行为,毫无疑问属于法律行为。当事人不愿履行给付而由执行机构强制执行时,客观上属于执行机构的命令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因此,直接引起且不以公示为要件的物权变动的法院判决只能是变更判决。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引起物权变动。强制拍卖是执行的一种有效措施,其使被执行人的财产得到最大化的有效处理。《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该规定针对不同性质的财产分别规定了强制拍卖是否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不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采取统一承认强制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因此,拍卖成交裁定书属于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之一。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引起物权变动。以物抵债是实践中常用的执行方法,属于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形式,是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由此可见,以物抵债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三、政府征收决定

国家除了通过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外,还通过征税、没收、征收、征用等政府指令行为取得物权,这类国家取得行为不问物权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因此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取得。政府的指令属于公法上的行为,当其针对特定的人和物作出时,足以满足物权的排他性要求,在其下达时即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而当政府的指令如纳税通知仅针对特定人而不针对特定物时,政府指令的下达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此时政府的指令仅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欲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权利人还必须有相应的行为且伴有物权的交付或登记。所以,未针对特定物的“政府指令”在其下达时并不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如何理解“征收决定生效”?因政府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的,物权变动自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但如何解释征收决定生效呢?我国现行操作中,集体土地征收和城市房屋拆迁都要经过申请、审批、公告和补偿这四个程序,征收补偿方案的实施及补偿金额的足额支付意味着一个完整的征收程序的结束。征收决定的生效是征收方案审批通过之日、方案公告之日还是补偿金额支付到位之日?不同的起算点对于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慎重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的规定,合法有效的征收必须具备“符合公共利益”“经过法定程序”“足额支付征收补偿”这三个要件,因此,以征收补偿完毕作为征收决定生效的时间点,符合民法物权的精神,也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物权。[58]所以,因土地征收决定而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前提条件是签订了土地征收安置补充协议,协议的签订表明政府与被征地农民就补偿问题达成了合意,在此基础上才能顺利开展征地工作。[59]

四、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

无论是被继承人生理死亡,还是被继承人宣告死亡,继承皆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此时,遗产上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因其原权利主体的死亡而消灭,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及其他权利。换言之,继承中的物权变动,在继承开始时即生效,无须继承人主张,也无须具备一定方式。对此,《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该条旨在强调因继承开始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无需经过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60]

对于继承人抛弃继承的,有学者认为是上述情形的例外。[61]此观点值得进一步商榷。依继承的基本法理,虽然单一的继承人亦可抛弃继承,但按照《继承法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继承人抛弃继承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也就是说,抛弃继承主要存在于有二个以上的继承人的场合。抛弃继承只能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传分割前,如果否认物权变动在继承开始时生效,则不能解释多个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的权利性质。所以,当有二个以上的继承人时,部分继承人抛弃继承实质上是抛弃对遗产的共同共有权。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抛弃继承的,遗产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取得;唯一的继承人抛弃继承的,实质上抛弃的是取得遗产的单独所有权,此时,遗产变为无主财产。如果认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抛弃继承的,物权变动不在继承开始时生效,那么,在继承人为抛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之前,遗产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就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继承人抛弃继承的,物权变动也是在继承开始时生效。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民事主体丧失,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消灭。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除了被继承人的遗产所有权外,土地使用权、为担保债权的抵押权等均得由继承人因继承行为而发生变动。

五、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

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与法律行为必须有意思表示不同,事实行为的行为人虽然也有内心意思,但行为人只要事实上实施了一定行为,无须将内心意思表示出来,即可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一般认为,事实行为是合法行为,不应包括违法行为。[62]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了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其事实行为的“成就”应当根据各种事实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例如,对于建造房屋、制作家具来说,事实行为成就之时就是房屋建成、家具完成之时。对于拆除房屋来说,拆除到何种程度才是事实行为成就之时,应当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判断。如果房屋仅被拆除一部分,修复后不失原房屋的同一性的,就不应认定房屋灭失;如果房屋已经被完全拆除,或者被拆除了一部分但无法修复或修复后已经失去原房屋的同一性的,应当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消灭。

对于“合法建造”的认定,可遵循下列原则:一是取得了合法手续的建房,包括完成特定的审批手续、取得合法的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否则意味着鼓励人们擅自突破城市规划、违章建房,从而损害公共利益。二是可以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把国有土地使用证、开工许可证一般作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待。三是尊重城乡差别适度区别在国有建设用地与农村宅基地上建房,尊重目前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缺少审判程序的现实。四是违章建筑的认定属于行政判断权,司法不宜取代。[63]

六、对案例15的简要评析

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能否引起物权的变动,不能一概而论。依据《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其实,判决书、裁定书与调解书在本质上是共通的,因此不宜将导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仅限定于形成判决,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内容的调解书和裁定书也应当包括在内。根据司法实践,人民法院调解有三种类型:确认调解、给付调解与形成调解。确认调解,是对物权事实的确认,并没有改变物权的归属,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给付调解,是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的调解,不具有形成力,仍然需要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配合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而所谓形成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作出变更的调解,形成调解具有形成力,不需要法院的协助执行便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在本案中,谢某衡与四建公司所达成的调解书显然属于形成调解,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自调解书生效之时,涉案的房屋就发生了物权变动。但是,申请人唐某晋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欺诈登记、高新区管委会违法出具证明行为及原市房产局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错误登记行为之间均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法院据此裁判高新区管委会对谢某衡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市国土局对谢某衡的损失承担50%的行政赔偿责任,原市国土局赔偿后,可以向造成错误登记的申请人唐某晋就其应承担的20%的责任部分进行追偿。


[1]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2]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9~80页。

[3] 详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4~137页。

[4]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页。

[5] 申政武:《论现代物权法的原则》,载《法学》1992年第7期。

[6] 参见张龙文:《民法物权实务研究》,我国台湾地区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4页。

[7]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4~265页。

[8] 王利明:《物权法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探讨》,载《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59页。

[9] 参见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10]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5页。

[11]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12] 《瑞士民法典》第656条规定:“取得土地所有权,须主张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第657条规定:“转移(土地)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无约束力。”第963条规定:“不动产登记,须依不动产所有人的书面声明作成。该所有人对该不动产须有处分权。”第974条规定:“凡无法律原因或依无拘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

[13] 梁慧星:《物权法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113页。

[14] 李国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33页。同时该书还认为:根据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应当区别抵押合同的生效和抵押权的设定。担保合同的订立与担保物权的设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抵押合同为债权合同,属于合同法的范畴。抵押权经登记而设定,是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属于担保物权变动的范畴。因此,抵押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定。以设定担保物权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日起生效。未能发生担保物权设定的情况下,不能否定有效成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有过错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见该书第232~233页。

[15] 日本民事法研究会:《民法草案意见书》(1957),第67页;郑钟休:《韩国民法典的比较分析》(日文),第210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页。

[16] 日本民事法研究会:《民法草案意见书》(1957),第67页;郑钟休:《韩国民法典的比较分析》(日文),第210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页。

[17]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7页。

[18]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9页。

[19]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民事判决书。

[2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100号民事判决书。

[21] 参见王洪亮:《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研究》,载《民商法学》2000年第7期。

[22]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14页。

[23]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5页。同时,孙宪忠老师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具体效力有:物权公示效力、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动效力、善意保护效力、警示效力。

[24]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5] 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页。

[26] 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10页。

[27]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81页。

[28]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28页。

[29] 《德国民法典》第894条规定:“如果土地登记簿中的内容在有关土地上的权利、此项权利上的权利或者在第892条第1款所列举种类的处分权的限制方面,与真实的法律状态不一致时,自己的权利未登记或者未正确登记的人,或者因登记不存在的负担或者限制而受损害的人,可以要求因更正而涉及其权利的人同意在土地登记簿中加以更正。”

[3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11~112页。

[31]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8页。

[3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页。

[33]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28页。

[34]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四条与该条规定稍有不同:“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35] “三合房产公司与浦发成都分行、富可斯公司、登鸿投资公司、陈某武、邹某银、陈某海、陈某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165号民事判决书。

[36]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0页。

[37]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1页。

[38]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936号民事判决书。

[39] 参见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西南政法大学1995年12月印刷,第371页。

[40]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0页。

[41] 参见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西南政法大学1995年12月印刷,第372页。

[42]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5页。

[43] 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62页。

[4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41页。

[45]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35页。

[4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56~158页。

[47] 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1~375页。

[48]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254页。

[49]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4页。

[50]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0页。

[51]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52]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98页。

[53] 详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54]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页。

[55]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39页。

[56]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0页。

[57] 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88页。

[58]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41页。

[59] 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90页。

[60] 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92页。

[61] 参见杨与龄:《不动产物之非由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及其处分》,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册)》,我国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8页。

[62]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4页;[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9~710页。

[6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74~1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