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判解研究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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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一节 物权请求权

一、问题的提出

请求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是指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的地位,因为任何权利为发挥其功能,或恢复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均须借助于请求权的行使。[1]请求权基础,又称为请求权规范基础,是指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简称请求权基础。[2]请求权包括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物权请求权,亦称物上请求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即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狭义的物权请求权除了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外,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3]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依物权请求权的目的,上述请求权都只能在恢复物之原有支配状态有可能时才能行使。

在研究物权请求权之前,先看一则案例,并思考之。

案例16:牛某是行使物权请求权,还是侵权请求权?

牛某与杨某系前后排邻居。杨某将其平房拆除,深挖地基3米,准备盖成四层小洋楼。地基挖好后,因连续降雨,致使前排牛某的平房地基下沉,房顶倾斜。经过有关部门鉴定,牛某的平房损坏与后排杨某深挖地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牛某便找到杨某协商如何解决,而杨某却说牛某的平房地基不牢,其应自认倒霉。无奈,牛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上述案例,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当事人是选择物权请求权保护,还是选择侵权请求权保护?试问: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如何?物权请求权与相关请求权的关系如何?物权请求权如何行使?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二、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由于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的效力,与债权、侵权行为、诉权等存在广泛而密切的联系,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探讨其性质,因而有不同的观点:(1)物权作用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作用(效用),而非独立的权利,其依存于物权而存在、消灭。(2)纯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系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排除妨害)之权利,为行为请求权。故性质上是纯粹的债权,应适用有关债的规定。(3)准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同于债权,但又类似于债权,即为一种准债权之特殊请求权。所谓类似于债权即物权请求权系请求特定的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不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故不是物权的本体,而是一种类似于债权的独立权利。所谓不同于债权,是物权请求权附属于物权,其命运从属于物权,因而又不同于债权。就上述特性看,物权请求权系仅可以准用债权的规定之权利,故是一种准债权。(4)非纯粹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系对人的请求权,故非物权本身,而系独立的权利,但其命运与物权相同,于物权的存续期间不断地派生,故不适用消灭时效。这种请求权虽是对特定人的请求,但在破产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较一般债权优先,强烈地表现出其系自物权派生的特征,故非纯粹之债权。(5)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乃物权效力上所生之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物权如有移转,此请求权亦当然随之移转。(6)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由物权所派生,而经常依存于物权之另一权利。(7)所有权动的现象说,认为这种请求权系观念的、绝对的近代所有权,对于特定人主张的一种动的现象形态而已。[4]

以上诸说中,物权作用说与所有权动的现象说完全否认物权请求权的独立权,而纯债权说又把物权请求权完全看作债权,这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不相符的,均不足取。至于其他诸说,都是从物权请求权的不同方面观察得出的结论,只是各自的着重点不同而已。例如准债权说、非纯粹债权说着重于物权请求权准用债权的规定,而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则是从物权请求权附属于物权予以观察得出的结论。

因此,综合言之,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一种独立请求权。一是物权请求权是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在物权受到妨害时发生,它是物权人请求特定的人(妨害物权的人)为特定行为(除去妨害)之权利,为行为请求权。它不以对物权标的物的支配为内容,故不是物权的本体,而是独立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二是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物权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受到妨害时,物权人即有除去该等妨害的请求权。因此,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它以恢复物权的支配状态为目的,在物权存续期间因有对物权的妨害而不断地发生。三是物权请求权附属于物权。这是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的效用的必然结果。物权请求权派生于物权效力,其命运与物权相同,即其发生、移转与消灭均从属于物权。因而物权请求权不同于债权等请求权,它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被移转。至于让与物权请求权可以作为动产物权的交付方法,这是因为已经有了物权移转的合意,仅依此方法而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并不是与物权分离而单独让与物权请求权。

三、物权请求权与相关请求权的关系

(一)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近现代民法的两项重要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因目的在于排除现实或将来权利人以外之人对于物权圆满状态的侵害,故只要有侵害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事实,无论侵害者是否违法,有无故意过失、行为能力,以及是否有实际损害的发生等,权利人均可行使此项权利。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行使则以加害人之行为具有违法性,并有故意过失(当然特殊侵权行为之成立,则不以加害人之有故意过失为必要)、行为能力以及受有实际损害为前提。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虽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但因其目的主要在于填补已发生的损害,故于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原状显有困难时,即应进行金钱赔偿。此外,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债权的请求权,其行使权利的期限,法律多有明文规定,此点亦与物权请求权存有差异。[5]

值得注意的是,当物权受到侵害而同时发生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受害人除可行使物权请求权外,还可行使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张某所有的房屋被李某无权占有,并致房屋损害时,受害人张某除可请求李某返还其房屋外,还可请求李某赔偿因此所遭受的损害。

(二)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

实务中,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发生竞合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在偷窃他人的汽车,占有他人的房屋,租赁关系消灭后拒不返还租赁物,以及买受人于买卖契约无效或被撤销后仍占有买卖标的物等场合,即发生二者竞合的现象。这些场合,相对人虽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已取得标的物之占有,取得占有者即取得一种法律上的地位。相对人以所有人之损害,无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占有利益,故此时所有人除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外,还可依不当得利制度请求相对人返还占有。[6]

四、物权请求权的行使

1.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方式。我国民法学者对物权的保护,尤其是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仅只是或主要是从公力救济这一角度出发的。例如,对所有权的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各项请求权的内容大都表述为“财产所有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7]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非得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意思表示为之,即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妨害后,可以直接向侵害人请求为一定行为,以除去其妨害。同时,由于物权大都是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内容的。基于物权的这种直接支配性质,物权人可以用一定的意思表示更强有力的方式来行使其物权的请求权,例如自力取回被非法侵占的物,驱逐非法侵入自己的土地、房屋的人,搬走妨碍通行的物件,堵绝排注于自己土地的污水,等等。

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妨害后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履行特定的行为(除去妨害)。实践中一般都是物权人在直接向侵害人提出请求未得结果,仍不能实现和保护其权利时,其即依法请求法院裁判,责令侵害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

2.物权请求权行使的费用负担。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以相对人负担为原则。这是因为物权请求权,无论是返还请求权还是保全请求权(排除妨害、防止妨害的请求权),都是以相对人负有应为返还原物或排除妨害、防止妨害的义务为内容的。既然负有义务,当然亦应负担费用。但是,还应当看到,这种费用负担与以恢复物权的支配状态的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它是因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而产生的债权,因而还应当参照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原理来确定其债务负担。否则,如绝对贯彻由相对人负担费用这一原则,必然损害相对人的正当权益,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

因此,在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费用由相对人承担这一原则以外,还应当有以下例外:(1)引起物权请求权发生的事由是由物权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物权人自己承担行使请求权所发生的费用。(2)引起物权请求权发生的事由是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行使请求权所发生的费用。物权人应当以自己的费用行使请求权,再向第三人追偿。(3)引起物权请求权发生的事由是由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按照“谁受利益、谁担费用”的原则,应当由物权人承担行使请求权所发生的费用。

五、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物权请求权,亦称物上请求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即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广义的物权请求权除了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外,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8]物权请求权包括:确认物权、返还原物、消除危险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的请求权。[9]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有适用余地:(1)德国一般地规定请求权因消灭时效(30年)而终止其效力,但依登记而生的请求权除外。物上请求权也是请求权的一种,因此除登记物权的物上请求权以外,皆应适用消灭时效。(2)我国台湾地区在此问题上争议颇多,因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物上请求权没有明确,而仅在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对其进行解释的判例认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称之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内,此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虽占有人之取得时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可拒绝返还”。

对于物上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大陆民法学者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他认为:(1)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它与物权同命运,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之。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无存在之价值。(2)由于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因此物权请求权难以适用诉讼时效。(3)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由于取得时效可适用之,依然可以发挥防止权利上的睡眠,推动财产流转及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10]第二种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至于何以做此种区别,梁先生未作说明。[11]第三种观点以陈华彬先生为代表,主张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12]上述学说,以第一种观点为目前的通说。

此外,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物权请求权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在讨论过程中,关于确认物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异议,争议主要集中在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一问题上。由于争议较大,《诉讼时效规定》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未作规定。[13]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这一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中最主要的内容。如果允许已登记不动产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将动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效力,因此已登记不动产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14]或者从诉讼时效的功能出发,认为已登记的物权不会使不特定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因而不适用诉讼时效。[15]同时,对于动产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要求是已经登记的动产物权,如登记的船舶、车辆、航空器的物权返还原物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当然,从物权保护的角度,其实质是从物权请求权的角度作了规定。物权请求权的实质在于保障物权恢复其圆满状态。学理上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内容,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16]因此,作为物权的一部分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物权请求权,不应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同时,从侵权责任角度来说,侵害、妨碍、危险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也无从起算。

六、对案例16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主要涉及下列问题:

1.牛某能否以相邻关系提出请求。相邻一方给相邻另一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那么,牛某能否以相邻关系提出请求?笔者认为,相邻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或延伸,属于所有权的内容,即使相邻权受到侵害,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侵害不动产所有权的问题。因此,牛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是根据其物权受到侵害而行使的请求权。

2.牛某行使物权请求权还是行使侵权请求权。牛某的平房受到了侵害,他享有两项请求权,即物权请求权和基于侵害所产生的侵权请求权,两种请求权发生了竞合,这就需要原告牛某选择一项请求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对于牛某来说最为有利,因为,一是牛某须证明其物权受到侵害,而无须举证证明杨某是否有过错。二是诉讼时效对牛某有利,杨某的侵害行为是持续状态,对此种侵害行为很难确定诉讼时效的起始点。当然,本案中牛某的请求是不超过诉讼时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