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判解研究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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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

一、问题的提出

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有效法律手段,在《民法典》物权编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至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物权请求权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为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提供了准确的依据。

在研究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之前,先看两则案例。

案例17:张某元因所有权确认纠纷案[17]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张某元是否享有请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其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情况,有初步证据证明张某元是案涉2500万元债权的实际债权人。2011年5月2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许某征将对博豪公司享有的2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某元,债权转让生效后由博豪公司直接向张某元清偿。次日,许某征向博豪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博豪公司直接向张某元清偿2500万元借款。

其二,诉争房屋由博豪公司抵偿给许某征。许某征因以物抵债裁定成为所有权人。但这并不因此排除其他可能存在的权利主体对此提出异议。本案中,张某元提交的相应证据可初步证明其系案涉2500万元的债权人,而系争房屋用于抵偿的债权正是此2500万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张某元有权对许某征就系争房屋提出确权之诉。结合本案初步证据表明的事实,许某征承认债权已转回给张某元。张某元在请求变更执行申请人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确权之诉,请求将房屋确认到自己名下,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裁定以系争房屋尚未登记在许某征名下为由,认定张某元提起确权诉讼不具备物权变动的事实和法律要件,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应予纠正。本案依法应由上海一中院立案受理。

案例18:保工支行与新华园酒店、杨某、李某华返还原物纠纷案[18]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房屋的权利归属。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房屋现登记产权人为保工支行的事实均无异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保工支行具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法定要件。《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能,所有权人可以依据权利基础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保工支行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向实际占有人新华园酒店、杨某主张返还不动产。新华园酒店、杨某以其与李某华签订承包合同,李某华等是案涉房屋合法权利人作为抗辩理由。因此,李某华是否为案涉房屋合法权利人是审查该问题的关键。

李某华与保工支行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框架协议》,该协议对于房屋买卖价格并未明确约定“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签订正式房屋转让合同,如2011年11月30日前甲方(保工支行)上级总行未批准此次房屋转让事宜,则本框架协议自动失效。如框架协议失效,则双方互不向对方承担责任,前期为履行本框架协议,订立正式房屋转让合同前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李某华)承担”。《房屋买卖框架协议》对于案涉房屋价款这一合同基本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并载明以上级银行审批通过后方能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故《房屋买卖框架协议》仅为预约合同,并不能产生影响案涉房屋物权变动的合同效力,亦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效力。因此,《房屋买卖框架协议》并非李某华成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有效依据。双方并未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某华亦无证据证明盛京银行保工支行已明确出卖案涉房屋给李某华,以及出卖的具体价款。因此,李某华主张其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李某华与保工支行之间的《房屋买卖框架协议》已经生效,且双方并未形成正式的买卖合同,李某华继续占有案涉房屋,已经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仅是在保工支行长期不主张返还的默许下仍继续占用案涉房屋。保工支行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的返还请求,应予以支持。李某华关于其为案涉房屋使用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新华园酒店、杨某主张与李某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取得案涉房屋合法占有的基础并不存在;新华园酒店、杨某知道也应当知道案涉房屋的权属状况与占用来源,且在本案诉讼中新华园酒店、杨某主张与李某华第二次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也已经届满,新华园酒店、杨某作为实际占有人,应在生效判决明确后,向保工支行返还案涉房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保工支行的返还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在上述案例中,案例17涉及物权确认问题,案例18涉及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问题。试问: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有哪些?如何理解适用?

二、确认物权请求权

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这就是确认物权请求权的法律依据。该条的规定,实质上是物权确认的程序性权利。[19]

物权确认是指在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不明或者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关权力机关或法律授权的专门机构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从而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物权确认请求权由对特定的物有利害关系的人行使,利害关系人不一定是物权人,在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不清或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可以是任何与特定的物就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有物权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们都可以向有关机关或机构提出物权确认的请求。

在现实生活中,当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必须向法定机关提出请求,予以确认。对权利的确认,是物权法保护财产的重要功能的体现,也是物权法保护财产的起点。确认物权请求权,常常是其他物权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或者是其他物权请求权提起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实践中,在提起其他物权请求权时,可能会同时提起确认物权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并不是诉讼法中的权利,而是实体法中的权利,因此,《民法典》物权编明确规定了此项权利。

物权确认请求权不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还可以向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以及当事人依法约定的仲裁机构提出。由于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规范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因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由国家权力机关确认;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虽以交付为法定条件而无需登记,但就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虽然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但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确定物权归属,因为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当事人既不拥有行政裁决权,也不拥有司法裁判权或者仲裁裁决权,无权对物权归属作出权威性判定,私力的救济和判断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争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物权确认的确权主体可以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拥有行政裁决权,对有关企业产权界定和土地权属等争议,依法对部分物权的归属和内容行使裁决权。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争议,以及涉及物权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别依据《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仲裁机构能否作为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主体,学界有不同认识。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物权权属争议虽不属于“合同争议”,但我们倾向于可以将部分物权的争议归类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认识。例如,多个投资公司共同出资兴建商贸大厦,发生楼层产权分配的确权争议,如果当事人之间在订立合同时,就大厦权益纠纷的解决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将其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仲裁机构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得以仲裁裁决作为确认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依据。特别是《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其中就包括仲裁程序。因此,没有理由对仲裁确认物权的救济途径作出特别限制。

审判实践中,存在许多因涉及不动产登记而产生民事与行政交叉的情形,如一方当事人认为登记的不动产权属错误,以登记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则针对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效力提起民事诉讼等。各地法院对于这些纠纷的审判程序、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存在许多差异。那么,在因确认房屋等不动产物权归属或就买卖房屋等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涉及对房屋等不动产登记的异议时,究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呢?对此,《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实践中,相当大一部分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案件中,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登记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不动产物权基于登记而生效,导致登记行为被卷入诉讼,从而呈现出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交织的表象。

首先,应当正确地认识我国不动产登记性质的复合性。一方面,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不能把不动产物权登记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进行的干预,解释为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授权或确认。另一方面,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承担不动产登记的机构在性质上是国家行政机关,就其履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及所遵循的程序而言,不动产登记又具有行政行为的特点。其次,不动产登记的复合性导致由此引发的诉讼应当根据诉讼标的而区分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涉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的标的应当是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基础法律关系);涉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的标的针对的是登记行为本身,亦即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或第三人对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或原因行为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争议,此争议实质上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登记机构之间并无实质争议,故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因登记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拒绝登记或登记程序不合法导致错误登记等违反法定程序,而在当事人与登记机构之间产生的纠纷,如果登记机构对应予登记的事项不予登记或对于错误的登记不予更正,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涉及登记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时的处理机制,便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方便当事人诉讼,并未改变相关争议的民事纠纷性质。因此,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关涉不动产物权权属及原因行为、不动产登记的争议中各行其道,各司其职,一定要准确把握《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一条所规定的精神实质。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又称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所有人以及其他物权人依法享有的要求无权占有其物或侵夺其物的人返还该物的请求权。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将返还原物称为“返还财产”。罗马法中有一句法谚“物在呼叫主人”,就是所有人有权随时收回所有物的意思。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产生,须有他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实。[20]物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对象,是无权占有其物的任何人。所谓无权占有,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没有合法原因的占有。没有法律根据占有他人之物的情形有二:一是占有人从占有之始就没有法律根据。如占有人所占有的物是他人的遗失物。二是占有之始本来有法律根据,但是后来该法律根据消失。如借用、租赁他人的物,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期限,或者为他人修理、修缮、定作等届期应当返还的情形等。

物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采取直接向无根据占有人提出返还要求的方式。当以此方式不能实现返还的目的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依国家的强制力实现返还的目的。

返还原物请求权,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一是原物返还。世界各国法律公认的占有返还的一般原则为原物返还。返还原物,就意味着以物的原本形态和原来使用状态返还。因此,现时占有人向物权人、合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时,应恢复原物的状态。但现时占有人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对物有正常的损耗的除外。

二是孳息返还。在坚持返还原物的前提下,还应考虑到物脱离物权人、合法占有人可能会产生孳息的情形。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占有人在返还时应当与原物一并返还。但是,现时占有人在返还原物及孳息时,就在其占有期间为维护物的价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物权人、合法占有人予以补偿。在物权人、合法占有人未给予补偿前,现时占有人可以暂时保留原物及其孳息。当然,现时占有人的占有为恶意的,则不能要求适当补偿。

三是应当返还的原物上存留有现时占有人的自有物时,如果此物可以与应当返还的物分离,则占有人可以取走自己的物。如果不能分离,则应将其一并交还给物权人或者合法占有人,由物权人或者合法占有人给予适当补偿。

四是无权占有他人之物的返还,还应根据无权占有的性质,适用相关的法律。对于无权占有,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返还之诉请求返还原物,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如通过私力救济、行政救济、申请仲裁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多种途径达到返还原物的目的。

五是无权占有的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通过返还之诉,转移物的占有,只能向无权占有人提起,而不能要求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有权占有人在其占有的本权依据存续期间,可以依据其合法占有权抗辩权利人的请求。如甲的客车被乙盗走后卖给丙,能否判决丙返还甲客车,首先要判定丙是否依法取得(或占有客车),如果丙明知是赃物而购得客车,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客车,且不履行机动车的登记手续留作己用,此时,丙对该机动车的占有属于没有本权的占有,得判定丙为无权占有客车而应返还给甲;如果丙以市场价格取得客车,并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判定丙是合法取得,并以本权占有客车,不能判决返还甲,甲可以向乙和销售旧机动车的代理公司追偿损失。此外,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甲应当证明对丙所占有的客车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甲如果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则不论乙或丙是否就无权占有或盗窃之事实提出抗辩,甲均应承受败诉的结果。对于甲是否应当证明丙的占有为无权占有,笔者认为,无权占有属于消极的事实,是否为有权占有,只有占有人自己知道,权利人对此难以举证。依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乙或丙若主张其占有为有权占有,应负举证责任,甲不应负举证之责任。通常情况下,权利人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消除危险或排除妨害,不需要证明相对人具有过错。判断乙或丙的占有是否为无权占有,应以其占有有无本权作为依据。

四、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即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所谓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占有人针对占有妨害而享有的权利。占有妨害是剥夺占有之外的另一种物权侵害和占有侵害。物权人、合法占有人虽然没有失去其占有,但是其权利却受到占有妨害的干扰而不能正常行使。这种妨害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一次性进行的妨害。二是持续不断的妨害。

所谓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占有人对有可能造成自己的占有物损害的设施的物权人或者占有人,要求其消除对自己的危险的请求权。在消除危险请求权行使的要件中,最重要的是判断什么是危险。危险是指他人的行为或者设施可能对物权人占有物造成损害,是危险之虞。其判断标准:一是危险必须是合理预见的,而不是主观臆测的;二是危险必须是确实存在的且有对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可能。

权利人因享有的物权内容不同,在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时,请求权的行使有一定的区别。当特定的物上没有设定他物权的情况下,请求权由所有人行使。当特定的物设有他物权的情况下,如果特定的物移交给他物权人占有时,一般由他物权人行使请求权,如果不需要实际移交特定的物,则由所有权人行使请求权。当特定的物的现时占有人怠于行使请求权时,相关权利人可以根据实际权益遭受的妨害或存在的危险行使请求权。这是因妨害特定的物对占有人的权益影响最直接,关系也最密切,可能最先知道物权被妨害的情况。但是,这不等于说,权利人在行使请求权时有先后顺序的差别,或者只允许一方行使而不允许他方行使。所不同的是,由于物权的权利内容不同,行使请求权的条件也有差别。以抵押物权为例,抵押物权人所关注的不是抵押物的使用价值,而是保障债权实现的经济价值,因而,当抵押物的使用权能遭受妨害时,抵押物权人不必请求排除妨害,如有人长期将报废的汽车停放在被抵押的房屋门前妨害抵押人出行,但没有使房屋的价值受损,这种情况下,抵押物权人不必请求排除妨害,而由抵押人决定是否请求排除妨害。但是,当抵押物的价值遭受减少的危险时,抵押物权人则须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以恢复抵押物的价值。如甲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给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期间,第三人丙在日光照射强烈的房基处堆放易燃易爆品危及房屋安全,此时,除所有人(抵押人)甲外,抵押物权人乙为避免房屋价值受损或者灭失也可以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特别是,当甲自己在房基处堆放大量易燃易爆品危及房屋安全,乙可以抵押物权人的身份以甲为相对人提出消除危险的请求。另外,在共有物受到共有人以外的相对人妨害时,任一共有人都可以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如果部分共有人妨害物权时,其他共有人同样享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举证责任问题。权利人请求消除危险或排除妨害,不需要证明相对人具有过错,只需要证明其享有物权的特定的物被他人妨害或遭受危险即可。危险或妨害不是实际损害的结果,两者也可能是竞合的,例如在他人的房屋边上挖洞,既造成对他人财产权行使的危险或妨害,也因此使他人房地基受损而造成实际的损害,而是某种行为或事实状态,权利人必须举证证明这种事实和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使权利人难以忍受且阻碍了权利的正当行使,而无需就相对人的过错和是否造成损害举证。二是相关的其他问题。在认定了危险或妨害的事实基础上,应当判定由危险或妨害的相对人承担消除危险或排除妨害的责任,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形成危险或妨害的相对人承担。另外,关于请求权的时效问题,由于危险和妨害可能随时发生并处于持续存在的状态,对没有发生或已经消除的危险和妨害规定时效没有实际意义,而对于持续存在的危险和妨害,权利人当然有随时请求消除或排除的权利。因此,消除危险和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不受一般民事诉讼时效的限制。

五、恢复原状请求权

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权利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即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犯前的原有的状态。包括通过返还财产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害的财产修复。如甲要求乙将损坏的电视机修复。在侵权责任中适用的恢复原状,主要是指狭义上的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与修理、重作、更换的责任形式的联系十分密切。采纳广义的恢复原状的概念,修理、重作、更换不过是恢复原状的手段。采纳狭义的恢复原状的概念,则修理、重作、更换不是恢复原状的手段,它们主要是违反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违反合同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例如,修建的房屋不合要求,即应无偿地进行修理;加工制作的定作物不合约定标准,虽经修理也不能使用的,即应重作。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对权利人具有特殊意义。许多时候,权利人不愿意轻易放弃特定的物,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通过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方式才能最大限度地使权利人得到救济。

《民法典》物权编将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确定为保护物权的责任方式,为权利人在保护方式上提供更加充分的选择:一是当特定的物遭受侵害后,权利人可以选择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保障特定的物的精神价值,同时保障特定的物在不能获得完全赔偿的情况下而使其恢复原来状态的权利;二是避免侵权人强行以赔偿来要求权利人让与其特定的物的权利,使物的处分权牢牢地掌握在权利人手中;三是利于物尽其用,引导人们树立创建节约型社会的法律意识,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恢复原状”及“修理、重作、更换”属于侵害物权的责任方法的进一步明确。

不动产或动产的毁损,包括损坏和灭失两种情况。在损坏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特定的物或者请求恢复原状,这是适用本条责任形式的前提条件;而在灭失的情况下,则不能适用本条,而应当适用本法第三十七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适用修理、重作、更换请求权应当视具体情况的不同而选择恰当的方式。就修理而言,一般要判断是否有修复的可能和有无修复的必要,如果有形财产已被毁损,无法修复,或者虽可修复,但权利人已不需要,抑或修理的费用远远大于重作或者更换的费用,则不宜采取修理的方法。当然,有些情况下,修理的费用虽然很高,如对部分古玩字画等的修复,可能修好后已经贬损甚至一文不值,但对权利人具有特殊意义,加害人不得以费用过高而拒绝修理。适用重作这种责任形式,主要针对已经无法修复,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到的不可替代物所采取的补救方法,用这种方式解决争议,要判断特定物是否能够重作,因为材料、技术和专业人员的支持是不可或缺的条件。此外,还要考虑是否有重作的必要,如果不是工作生活所必需或具有特殊意义的特定物,则不宜适用重作这种责任形式。适用更换的条件是,被毁损的有形物属于能够被替换的种类物,侵害人可以用自己的或者从市场购买的相同产品替换被毁损的物品。当然,权利人也可以通过赔偿的方式,在获得一定数额的金钱后,自己在市场上购买替代物品。可见,更换的责任形式已经接近于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请求恢复原状,从文义上看,本条不含有加害人在主观上须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意思,因而,承担修理、重作、更换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构成要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在无过错责任中,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责任的基本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承担责任。受害人不必通过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辩,在处理案件时,一般也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过错责任原则完全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特殊情况下,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过错原则的补充,在判定责任时,应当予以适用,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可以成为行为人减免责任的事由。

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当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不能完全弥补特定物的损害,权利人可同时提起赔偿损失。受害人的不动产或动产遭受他人毁损,虽经修理,在客观上仍然可能确认有瑕疵存在。有人认为,在此情况下可以采用以新替旧的方式,如毁损他人的衣服赔偿相同质量的新衣服,这种做法虽不无道理,但也存在明显缺陷。首先,这种方法是以赔偿代替恢复原状,如果被毁损之物并不是新物,而采用以新替旧的赔偿方式,实际上加重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则可能因此获得不当得利。其次,加害人赔偿损害以后所取得的旧物可能对其毫无用处,这实际上也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21]所以笔者认为,在所有人的财产遭受毁损后,如果经过修理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可以额外要求补偿,法院也可以同时判令赔偿损失。二是在判令加害人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责任时,应同时兼顾判决的可执行性。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修理、重作、更换的判决,属于强制执行完成特定行为的案件,在执行措施上,只能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行为。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行为时,不能变通要求被执行人给付金钱,更不能对被执行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使其履行判决义务。为了便于执行,笔者认为,在判决时,可以判令由权利人(受害人)负责修理、重作、更换,这样,一方面,受害人最清楚毁损物的情况及其与原物之间的差别,可以保障达到恢复原物的状态,即便达不到预期效果,也可避免因修复而产生新的纷争;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加害人拒绝、拖延或者敷衍履行义务而无法强制执行的情况。至于费用,应当一并判由加害人承担。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当事人之间因修理、重作、更换费用产生争议,不能强制执行给付金钱,可以主持执行和解,或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判明给付金额。

六、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物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在无法恢复物的原状的情况下,由物权人、占有人向侵害人所提出的以货币的方式赔偿损害的请求权。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的主要民事责任方式,其适用范围极其广泛。几乎所有的民事权利,包括债权、人身权、婚姻家庭、继承权、知识产权等都可以适用损害赔偿这种侵权责任形式,因此,不仅在《民法典》总则编的民事责任部分作出规定,而且在调整上述权利(义务)关系的分编和部门法中,根据各种权利需要保护的内容和特点加以明确,损害赔偿是实践中运用最广泛、最频繁的民事责任形式。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损害赔偿的侵权请求权一直都被归入债权的范畴,因物被侵害而造成的损失,物权人应当依侵权行为法向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不能根据物权请求权寻求救济,这种理论也被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纳。《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损失特指侵害物权的责任形式,对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行为,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侵害人当以自己的财产对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内容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大致相同,是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适用于侵害物权责任形式的进一步明确。此外,本条还对可能出现的请求权聚合问题作出选择性规定,即当物权遭受侵害后,权利人可以选择请求损害赔偿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对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要求侵权行为人以自己的财产赔偿物权人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侵权行为人对权利人特定的物直接造成损坏、灭失而失去的经济价值。毫无疑问,侵权行为人应当对直接损失予以全部赔偿。间接损失是正常情况下能够得到的可期待利益由于特定的物及物权遭受侵害而无法获得的损失。在适用本条责任方式时,我们赞同实践中对间接损失给予适当赔偿的做法,当然,这里赔偿是前提,赔偿多少,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协商调整。但是,如果权利人能够以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的间接损失,就应当予以全部赔偿。讲事实,重证据,正是合理赔偿应当遵循的规则。此外,在适用过错原则的条件下,还应当注意权利人和侵权人发生混合过错的情况。所谓混合过错,是指对特定的物及物权的损害,权利人有过错,侵权人也有过错。在出现混合过错的情况下,应当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此外,在裁判时,还应适当顾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可执行性,综合考虑责任方式与被执行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和执行能力,维护裁判的权威性。

第二,损害赔偿的方法,大致有折价赔偿和实物赔偿两种。折价赔偿是将物权人所遭受的损害折合成金钱予以赔偿的方式;实物赔偿是以同种类、同质量的物替代受到损害的物的方式。赔偿直接损失,既可以折价赔偿,也可以实物赔偿;赔偿间接损失,只能折价赔偿。在折价赔偿的计算上,如下计算方法和公式值得借鉴。直接损失的计算公式为:直接损失=(原物价格-原物价格×可用时间÷已用时间)-残存价值。间接损失的计算公式为:间接损失=单位时间增值效益×影响效益发挥的时间。计算间接损失时,关键是确定“单位时间增值效益”,通常考虑如下因素:一是计算出损害发生前该动产或不动产单位时间内所产生的收益;二是参照同类动产或不动产在相同条件下和时间内所产生的收益;三是综合考量前两种因素,以使计算的结果更趋准确。

七、对案例17、案例18的简要评析

在案例17中,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涉案债权人是许某征还是张某元。本案的债务人博豪公司原来拖欠许某征的2500万元的债权,已经明确转让给张某元,由许某征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张某元是涉案的债权人。其次是涉案房屋由人民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给许某征,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和《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的规定,许某征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从涉案债权转让来看,涉案房屋应当确权给张某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是正确的。

在案例18中,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保工支行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保工支行具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法定要件。《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的一项基本权能,所有权人可以依据权利基础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保工支行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向实际占有人新华园酒店、杨某主张返还不动产,应当予以支持。李某华与保工支行《房屋买卖框架协议》对于案涉房屋价款并未明确约定,且载明以上级银行审批通过后方能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故《房屋买卖框架协议》仅为预约合同,并不能产生影响案涉房屋物权变动的合同效力,亦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效力,即李某华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新华园酒店、杨某以其与李某华签订承包合同,占有、使用房屋,应当属于无权占有,应当向保工支行返还案涉房屋。


[1] 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

[2]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3]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又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4]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页。

[5]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6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4页。

[6]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102页。关于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区别,读者可详细阅读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109页;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物权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7页;王利明:《民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99~503页。

[7] 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7~198页。

[8]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又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9] 参见《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对物权请求权的规定。

[10]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0页。

[11]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页。

[12]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

[13] 宋晓明、刘竹梅、张雪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

[14]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3页。

[15] 参见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16] 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749页。

[17]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18号民事裁定书。

[18]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83号民事判决书。

[19]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86页。

[20]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44页。

[21] 屈茂辉:《物权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