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利率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民间传统高利贷口诀为“诸葛亮借东风、九出十三归”,即按照九计算本金,归还时连本带利按十三归还。在当前,且不去考虑超过利率限制无效的问题,“借十出九”的“砍头息”也不合法。在司法实践中,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人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当由出借人证明其实际交付的款项。
案例:2011年12月26日,杨某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金兰公司、丙方(担保人)李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某出借1500万元给金兰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6日,月利率为2%,利息总额为180万元,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利率按4%计算违约金。丙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7日,杨某向金兰公司转账支付1500万元。2012年1月18日,金兰公司支付给杨某现金180万元。借款到期后,金兰公司没有及时付款,杨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金兰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金兰公司抗辩称本金应按照1320万元计算。从案涉借款协议约定来看,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6日,月利率为2%,利息总额为180万元。本案关键在借款人在次日便将180万元利息归还给出借人,是否属于利息预先扣除情形、出借人要求归还本息是按照1500万元还是按照1320万元计算本金。首先,就利息性质而言,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一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无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这对于借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其次,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偿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当事人完全可以就返还利息时间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应该根据法律规定、交易方式、交易惯例进行确定。当事人借款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次日即偿还借款,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本案情形虽然并不属于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并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但对于此种行为的认可,无疑是当事人可以借此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纵容。所以,对于此种行为,结合法律规定、利息性质分析,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
同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法院也不予支持。所谓“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5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为3.85%,5年期以上为4.65%)。如此,诸葛亮借东风若是借期一年,利率便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