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复利
由于利滚利的计算方法,在传统观念中,复利经常被烙上剥削、高利贷的印记,因而对民间借贷中关于复利的约定能否支持存有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发生时自愿约定复利,且在最后还本付息时,复利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禁止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中并无关于复利的禁止性规定。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为许可,因此一概否定复利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从经济学角度讲,利息是因出借人暂时放弃货币的使用权而获得的报酬,利率作为利息与本金的比例,被视为货币作为一种商品的价格。单利和复利仅是利息的两种计算方法,如果当事人自愿采取这种方法计算,又不超过法定最高限度,没有理由不予允许。再次,从形式上看,将前期借款本息合并一起出具新的借条,可以看作双方对以前已经发生的借款的结算和确认,是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总的处理和新的认识,不违反当事人意愿,符合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最后,无论是银行贷款还是民间借贷,利息的本质都是相同的,都是借款人使用货币应支付的报酬。既然银行贷款允许计收复利,民间借贷就无禁止复利之理。同时,虽允许计算复利,但法律对此予以一定的限制。因此对于超过最高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不能保护。
案例:吴某定与俞某芬系夫妻,刘某林(已死亡)和董某桂妃系夫妻,刘某勇为刘某林、董某桂妃之子,福灵羊毛衫厂的投资人为刘某林。2006年2月,俞某芬将2001年在福灵羊毛衫厂刘某林处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吴某定。2006年2月3日,福灵羊毛衫厂向吴某定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俞某芬存刘某林处本金10000元,存款转入利息8300元”;2006年2月14日,福灵羊毛衫厂向吴某定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俞某芬存刘某林处本金10000元,存款转入利息8000元”;2006年12月30日,福灵羊毛衫厂向吴某定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吴某定存刘某林处本金5600元,存款转入利息3900元”。三张收款收据均有福灵羊毛衫厂的发票专用章和当时投资人刘某勇的签名,并注明“年息壹分”。2007年9月,福灵羊毛衫厂付给吴某定人民币2000元。后经吴某定催讨,福灵羊毛衫厂没有还本付息。2008年3月6日,吴某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福灵羊毛衫厂立即还借款人民币45800元,利息6643.1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年息按10%计算的利息。2008年4月9日,原告申请要求追加刘某勇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0月23日,原告在庭审时以利息计算错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法为起诉时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法院对利息认定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年息为一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但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利率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虽然已经失效,但在其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继承了其精神,并对于合法限度内的复利的计算做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