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美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美国未成年人司法理念是以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为基础,其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立与美国19世纪儿童福利运动密不可分。美国儿童、家庭、国家的新观念和19世纪20—30年代人道主义改革运动结合成为儿童福利制度革新的主要思想源泉[4]。在国家亲权思想影响下的以拯救儿童为口号的儿童福利运动推动着美国罪错未成年人处理机构的改革与发展。受新思想影响的改革者们为未成年人法院的创立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当时在未成年人法院诞生地芝加哥的慈善家、儿童福利专家不断地进行积极而富有成效的活动,以推动儿童福利运动,并联合律师以及政界人士推动未成年人法院立法。最终于1899年作为增进儿童福利机构重大创新形式的未成年人法院诞生,可以说,这是美国未成年人福利观念变化的直接结果。未成年人法院不是司法性质的机构,不受美国司法正当程序的要求限制。它是在国家亲权思想指引下,为保护未成年人儿童,增进其福利,行使国家监护权的机构。与此同时,在美国伊利诺斯州通过了第一个关于未成年人法院的立法,明确未成年人法院对12—16岁的人享有管辖权,且该法规定的未成年犯不但包括触犯刑法的行为,还包括经常去赌场、恶习难改,逐渐发展成游手好闲、离家出走、游荡、犯罪等。该法的目的是在社会中治理和使未成年犯恢复正常生活,监禁只是最后的手段。未成年人法院一度变成了社会福利工作者的活动领域。社会福利工作者和未成年人法院的人员认为“未成年人法庭的法官不是审判和惩罚送到法庭来的未成年人儿童,而是为了未成年人儿童的最大利益行动,以便把未成年人儿童从犯罪生涯和道德败坏的深渊中解救出来。既然如此,自然没有必要采用对驳诉讼制度,也不需要有律师,更无必要由上诉审来复查未成年人法庭的处置以对未成年人法庭的权威进行质疑[5]”。可见,美国未成年人司法诞生的主导理念是保护理念,即在国家亲权观念下的对未成年人实行保护主义的思想。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社会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所带来的新体制产生了质疑。“许多青年人虽经慈父般的法官、称职的社会福利工作者给予规劝和教导,仍然不接受‘拯救’并继续实行其反社会行为。”[6]进入20世纪50年代后,随着美国未成年人骚乱和暴力行为不断增多,社会公众逐渐对未成年人法院过于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做法表示不满。未成年人法院由于缺乏正当程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受任何限制,也使检察官和律师们感到忧虑。因此,20世纪50年代后期至60年代,美国爆发了一场针对未成年人法院的大论战。美国相当一部分公众和学者对当时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认为未成年人法院对逃学、不服从父母管教等身份犯罪的管辖权过于宽泛,缺乏程序保护会给未成年人带来致命的后果,对未成年人的矫正和再犯预防没有任何可见的积极影响。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开始转变,趋向修正保护主义理念,增加未成年人的程序权利——既坚持传统未成年人司法的保护理念,又强调未成年人司法的正当法律程序,这是对传统国家亲权思想的修正。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都有立法权,其设置的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未成年人法院形式并不一致。但当有权审理有关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官为了未成年人案而开庭时,它就是一个未成年人法院。美国未成年人法院的形式可以分为4种:
第一种形式是专门独立的未成年人法院。专门独立的未成年人法院有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官、职员和各种配套设施,通常设立在大城市。美国有3000余所法院行使未成年人法院的职能,但只有其中一小部分是专门独立的未成年人法院。
第二种形式是独立的家事法院。家事法院除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外,还负责审理离婚案件和抚养案件。
第三种形式是属于一审法院的专门未成年人法庭。此类未成年人法庭大多有独立的院舍和专职人员,属于司法系统的一审法院。
第四种形式是由一审法院指定专人审理未成年人案件。
未成年人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通常使用亲切、委婉的词汇来替代成年人刑事司法审判中的词汇,体现出与成年人司法的不同。例如,被指控犯某项罪行的未成年人不被称为“刑事被告人”,而是被称为“被申请人”;未成年人被申请人面临的不是“起诉”或者“刑事指控”,而是“未成年人违法行为之诉请”;用“听证”代替“审判”;法官作出的是“裁决”,而不是“刑事判决”;等等。未成年人案件审判过程的2个阶段,也有不同于成年人审判的称呼,分别被称为“司法意见听证会”和“处理听证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