艰难的跋涉:未成年人司法“海曙模式”的探索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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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刑化原则

未成年人司法非刑化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尽量采取反传统的刑事制度或措施,即尽最大努力做到非犯罪化、非司法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众多学者已经从未成年人身心的不成熟性、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刑事化处置的负面影响等方面论证了其必要性。

在相关未成年人司法国际准则中,非犯罪化主要体现在2个方面。第一,限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将该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为非犯罪,同时规定各国对这一年龄不能设定得过低。《北京规则》第4条规定“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在对该条的解释性说明中提到:如果将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得太低或根本没有年龄限度的下限,那么责任概念将会失去意义。同时,国际社会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认定也日趋统一。2004年通过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中明确建议: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该设定在18周岁。立法体系应当确定行为人达到何种年龄才可以适用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这种刑事司法制度不应适用于犯罪时不满14周岁的人。而2007年制定的《〈儿童权利公约〉第10号一般性意见——未成年人司法中的儿童权利》规定:低于12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国际上可接受的水平。委员会鼓励各缔约国将其较低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2岁为绝对最低责任年龄,并继续提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幅度。第二,限制将不良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入罪。一些国家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名义,将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纳入了犯罪圈,即将未成年人不服管教、逃学、流浪街头、公共场所酗酒等行为也视为犯罪,尽管这样做的初衷是为了保护而不是惩罚,但以此给他们贴上犯罪的标签,就难以避免产生标签效应。因此,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儿童权利》中明确规定“刑法甚为通常地列入一些条款,将犯有流浪、逃学、出走及其他行为的一些行为问题儿童列为罪犯,而这些问题行为往往是由于心理或社会经济问题所致。令人尤感关注的问题是,女孩和街头儿童往往沦为被当作罪犯看待的受害者”,《儿童权利公约》也禁止将不良行为犯罪化,规定“任何儿童不得以行为或不行为之对本国法律或国际法不禁止的行为或不一般都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行为之理由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

未成年人司法国际准则极其重视以非司法化方式处置涉罪未成年人。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3款第2项规定,在适当和必要时,制定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利雅得准则》第58条要求各国以此为目的培养致力于此的相关人员,为适应青少年的特殊需要,应培训一批男女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尽可能地使他们熟悉和利用各种方案和指引办法,不把未成年人放在司法系统中处置。《北京规则》第11条用4个条款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对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只有立案侦查权、检察机关只有控诉权,都没有自行处置结案权,否则在形式上就有分割审判权之嫌。但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警察、检察机关或其他机构按照各法律系统以此为目的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所载的原则有权自行决定处置这种案件,无须依靠正式审讯。转向处置设有3个条件:未成年人自己同意、其父母或监护人同意、此种决定在执行前主管当局审査。最后规定:为便利自行决定处置未成年人案件,应致力提供各种社会方案,诸如短期监督和指导、对受害者的赔偿和补偿等。这些社会方案该条称之为观护办法。这就是“转处制度”,以非司法化的方式处理,不是对犯罪未成年人不做任何干预,而是要采取刑事诉讼以外的措施使其得到更好的矫正,同时也要注意受害者权益的维护。

非刑罚化能从根本上消除剥夺人身自由的消极影响,未成年人司法国际准则中很重视对此的规定,一般包括非羁押化和行刑的非监禁化。非羁押化就是在刑事司法中尽量不使用逮捕、拘留等羁押性措施,而尽可能采取替代羁押性措施的拘传、监视居住、保释等非羁押性措施。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哈瓦那规则》《未成年人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等文件均对此进行了强调、规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研究规定,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应有审慎的适用方式而非成为扩大制裁未成年人的罗网,而且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保证儿童能够尽早地从审判前拘禁中获释,必要时可对此规定某些条件。行刑的非监禁化即行刑社会化,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罚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通过弱化行刑机构的封闭性,拓展罪犯、行刑机关与社会的互动联系,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促使其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最终促成罪犯顺利回归社会。

历来奉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被监禁未成年人的待遇更受关注,《北京规则》第26条第1款将“监禁待遇的目标”定为“提供照管、保护、教育和职业技能,以便帮助他们在社会上起到建设性和生产性的作用”。该规则接下来的第28条、第29条则规定了施行行刑社会化的2个重要具体措施,即假释措施和半监禁式的办法。对于假释措施,要求“尽可能采用并尽早许可”,且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得到有关当局和社区的帮助及监督。对于半监禁式的办法,应努力提供帮助未成年人重获社会新生的半监禁式办法,如重返社会训练所、教养院、日间训练中心及其他适当的安排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