艰难的跋涉:未成年人司法“海曙模式”的探索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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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专门化原则与共同参与化原则

专门化原则是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组织运行角度而言,为实现以上各原则的组织保证,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在组织运行上应设置专门的组织机构,配备专业化的司法人员,以促进和保证法律上的专门化。对此,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有明确的要求,《儿童权利公约》《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未成年人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等都有对应的条文规定,要求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各个阶段都应有相应的专门机构,如未成年人警察机构、未成年人检察机构、未成年人审判机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未成年人监禁机构、未成年人教养机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等,这些专门机构可以在传统的机构内部设置,但这些专门机构都应配备具有有志于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事业精神和相应的专门知识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的司法人员,并应经常组织多种形式的相关培训。

专门化原则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自我封闭,恰恰相反,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各专门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如家庭、学校、社团组织、志愿者等,形成相互协调、共同参与的机制,这就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共同参与的原则。防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个复杂的、系统的社会工程。从组织运行上来看,专门机构的单方力量难以完成既预防又治理、既处罚又保护的任务,需要借助广泛而又多层次的社会力量。该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中有着广泛的体现。

从再次犯罪角度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一部分,而在历次的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中通过的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决议中无不将其视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利雅得准则》更是全方位地规定了社会各种机构的责任;《北京规则》中规定应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他社会机构,以便增加未成年人的幸福感,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未成年人司法中的儿童权利》指出:从许多缔约国的报告中可以明显看到,非政府组织已经在防止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和未成年人司法工作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基于上述原则,《儿童权利公约》《北京规则》《东京规则》及《利雅得准则》等国际法律文件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标准制度体系,具体如下:

1.教育感化和惩戒相结合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惩戒不是未成年人司法的唯一目的,更重要的是应该对他们进行教育和感化,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帮助他们重新做人,从而便于他们回归社会后能健康地生活。

2.建立庭前社会调查制度

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未成年人法庭要审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预先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平时表现、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基本情况,这也是未成年人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和教育、感化、挽救所需掌握的背景资料,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与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区别。

3.处理机构及人员专业化

应建立专门的实施未成年人司法的机构和机关,满足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需要,并且指导和训练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人员,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

4.避免审前羁押

审前羁押是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剥夺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律状态。审前羁押剥夺了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对基本人权的侵害,它不仅使“法律上无罪的人”受到了类似有罪的处罚,使被羁押者遭到不利的社会评价,还妨碍了基于人身自由才能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行使。基于未成年人特殊的身心特点,审前羁押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也将更大,因此,应尽可能地避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审前羁押。

5.非监禁化

非监禁化要求数量上尽可能少地监禁未成年人,除非在没有其他适当办法时,不得不把未成年罪犯投入监狱;对于不得不投入监狱的未成年犯,应从时间上控制监禁的期限,多适用减刑、假释,以求在“尽可能短的必要时间”内矫正未成年犯;对于已经投入监狱的未成年犯,应尽量减轻对未成年犯的监禁程度,将剥夺其自由的程度限制在最低限度,并就监禁作出特殊安排,同时注意区别罪犯、罪行和监禁机构的种类。

6.分管分押

分管分押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共同性的基本原则,将未成年犯和成年犯分开关押管理的目的是避免未成年犯被成年犯“污染”而学坏以及被成年犯伤害,因此,不论在审前拘留中,还是在审判处理后的监禁中,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都应分开看管。

7.犯罪记录隐形化

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一旦为社会公众所知,社会公众往往会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这种否定性评价可能伴随其终生。事实上,未成年人犯罪基于其身心特点,自我约束力、控制能力、辨别是非善恶能力较弱,易受外界诱惑,犯罪时盲目性、盲从性较大;而且未成年人犯罪多为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普遍不大。同时,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发育期、心理成长期,还未形成固定的社会人格,可塑性大,经过社会、家庭的帮教,他们完全可能改邪归正,重新做人。因此,如果对未成年人也如同成年人一样,将他们的犯罪事实广而告之并终身记录,使他们一生都背负着罪犯的“标签”是不公正、不合理的。

8.迅速及时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更加注重迅速及时,这是由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的。未成年人具有较大的可塑性,越早进行矫治,效果越明显。而且,案件的拖延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直处于惊恐的等待之中,对情绪不稳定、意志不坚强的未成年人来说,无疑是一种煎熬。未成年人在诉讼阶段停留时间越长,矫正起来就越不容易,从而形成对未成年人的“二次伤害”。


[1] 该心理工作室为浙江首个法院心理工作室,由海曙法院与宁波大学合作建立,主要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心理鉴定和心理疏导的矫治工作。具体可参见网址:http://www.chinanews.com/fz/2013/05-28/4866698.shtml。

[2] 蒋明:《为少年司法更辉煌聚智慧谋发展——“少年法庭改革与建设”论证座谈会发言摘登》,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2日,第5版。

[3] 刘南英:《英、法、德三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简介》,载中国台湾《法务通讯》第1102期,第36页。

[4] (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富兰克林·E.齐姆林等编、高维俭译:《未成年人司法的一个世纪》,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7页。

[5] [美]奥姆·W.凯查姆:《美国未成年人审判的发展》,载北京大学法律系国外法学研究室编译《国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与日本保护未成年人条例选》,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85页。

[6] [美]奥姆·W.凯查姆:《美国未成年人审判的发展》,载北京大学法律系国外法学研究室编译《国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与日本保护未成年人条例选》,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85页。

[7] 盛长富、郝银钟:《论未成年人司法处遇个别化原则——基于相关国际准则的分析》,载《广西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

[8] 王雪梅著:《儿童权利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9] 姚建龙著:《未成年人刑法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