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域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启示和借鉴
一、德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德国是较早建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国家之一,早在1923年就制定了以教育思想为特征的《少年法院法》,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法院,形成了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处理程序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德国《少年法院法》是一部集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为一体的综合性未成年人法。德国《少年法院法》中规定对犯罪未成年人可以进行指导、训诫、移送教养机构等处理方式,在形式上与刑罚并列,但它们几乎都以教育为目的,有的直接以教育手段为名称。“教育刑模式”成为德国未成年人司法最突出的特色。
根据《少年法院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由未成年人法院审判,此处的“未成年人法院”并非专门的未成年人法院,而是指3种未成年人审判组织的统称:1.在区法院由刑事法官充任未成年人审判法官,处理较轻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2.在参审法院,由未成年庭法官为审判长与2名未成年人参审员组成,共同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且2名未成年人参审员为男女各一人;3.在地方法院设未成年人法庭(未成年人刑事庭),审理未成年人第一审案件和受理对区法院和参审法院的未成年人案件不服的上诉。未成年庭法官的职责除承担刑事法官的基本职责外,还承担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任务。从形式上来看,“德国少年法院属于普通刑事法院的特别法庭”[3]。
根据《少年法院法》的规定,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教育处分、科处惩戒措施或未成年人刑罚。所有措施的采用都必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角度出发。而且自由刑最高不得超过10年。教育处分与惩戒措施都没有刑罚的法律效力。正因为这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后果的规定,德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法律后果通常不是普通刑法意义上的刑罚(除未成年人刑罚外),而多被采取教育处分或者惩戒措施,与我国公安机关对那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未成年人的处理措施相类似。
此外,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法庭的审判与判决均不得公开。诉讼参与人如果有不利于被告人教育的情况,法官可以命令其回避。法庭辩论时如果不利于对被告人进行教育的,应让被告人暂时离开法庭;如果被告人的亲属、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可能使被告人有所顾虑,也应该命令其暂时回避。未成年人法庭的判决结果告知被告人有可能对其教育产生不利影响的,可不予告知。为实现未成年人刑罚所追求的教育目的,未成年庭法官可对未成年人刑罚从宽执行,在适当的情况下,可进一步以自由的方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