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诉讼案件裁判规则与管理人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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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主观恶意是否为可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争议焦点

债权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否作为可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

◆实务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无主观恶意不能撤销,如“(2009)港民二初字第0168号破产撤销权一审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可撤销,债权人的主观状态不是可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如“(2010)成民终字第4743号撤销权纠纷二审案”“(2018)粤民终第826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

◆典型案例

1.A公司破产管理人诉B银行C支行破产撤销权一审案

(2009)港民二初字第0168号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13日,A公司与B银行C支行订立借款合同。

●2008年3月26日,B银行C支行向A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扣划A公司账户存款。

●2008年7月14日,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A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南通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为A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009年8月6日,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不支持管理人的撤销请求。

【双方争议】

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这一个别清偿行为,是否能够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予以撤销。

A公司管理人主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六个月内,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的,管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请求撤销被告扣划A公司147812元存款的行为,并将该款返还给破产管理人。

B银行C支行主张:因A公司欠贷款利息多日未还,且被告发现该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已经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其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自行扣划A公司的账户存款,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其扣款时并不知道A公司将要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也不存在与原告恶意串通,其主观上是善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破产管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里规定的可撤销之条件必须是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而本案是债权人主动扣划债务人的存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

【判决结果及理由】

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应具备的条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债务人已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从本案来看,被告扣款抵偿A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的行为确实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当时A公司也可能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但该情形是否为被告所知悉,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所以规定需债务人出现了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显然是为了赋予已受偿的债权人以善意抗辩权,即只有当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出现了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而仍然为个别清偿时,人民法院才能依据破产管理人的申请对之予以撤销。因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毕竟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也仅仅是限制债务人的不当清偿行为,以保护其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倘对善意受偿的到期债务均可依破产管理人的请求予以撤销,将使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的所有交易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这将大大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立法本意。本案被告行使借款合同单方解除权并扣划A公司账户存款抵债,依据的是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不能仅凭被告向A公司发出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的通知来推定被告已明知A公司出现了破产原因。因为该公司的负债情况的审计报告于2008年4月14日才出具,且负债情况的审计结果与资不抵债或无力偿债的破产原因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债务人出现了财务恶化等债权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与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之间也不能完全画上等号。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的情况下,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自行扣划债务人账户存款抵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善意的合法行为。据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当然,被告提出的对非债务人的主动清偿行为不得撤销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因为无论是债务人主动清偿,还是债权人自行扣款抵偿,乃至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强制执行获得清偿,法院只需审查实施清偿行为是否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是否出现了破产事由以及债权人是否明知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这三个要件。

2.A公司、B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

(2018)粤民终字第826号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9日,A公司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返还货款,并办理了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15)深龙法立保字第243号,查封了B公司名下位于龙岗××街道××工业××路旁(宗地号为G02××-0014)的土地。

●2015年10月10日,因B公司需办理位于该土地上的房产证,办理房产证后,该不动产的价值能实现最大化,有利于公司偿还货款,因此需要A公司配合办理对该土地的解封手续,双方经协商,对该土地办理解封手续后再办理抵押,并于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B公司以其名下宗地号为G02××-0014的土地为上述货款提供了抵押担保。

●2015年10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货款结算协议书》,确认B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尚欠A公司货款8176323.61元。双方同意上述债务月结90天,最终所欠货款以法院出具的生效文书为准。B公司同意以名下位于某××街道××工业××路旁宗地号为G02××-0014、宗地面积15000.24平方米、房地产证编号为深房地字第××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抵押给A公司。

●2015年10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3月7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认定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8176323.61元及利息。

●2016年6月29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破143号民事裁定,受理D公司提出的对B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并指定E公司担任B公司管理人。

●2018年5月4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B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

●2019年12月4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上述抵押行为。

【双方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A公司不具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B公司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作出的行为是否可撤销。

A公司主张:B公司为A公司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并未造成其责任资产减损,也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不属于破产撤销权的范围。《企业破产法》设置撤销权的立法意图是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法定期间内,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不当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要依法撤销或者认定无效,并追回有关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不当处置财产的理解为“是否存在恶意”。B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合法,也符合商业交易的惯例,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该抵押行为显然不构成“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故该抵押行为不在破产撤销权的范围内。

B公司管理人主张:B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是否造成公司财产减损及主观上是否恶意并不是适用撤销权的条件,改变清偿顺序亦在可撤销之列。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撤销权纠纷。《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撤销权,是实现破产债权人集中统一清偿、保障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重要制度。对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出现的破产财产不正当减少或改变债权人受偿顺序的行为,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出现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即可以行使撤销权,而并无要求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A公司上诉主张在设立抵押前,其已对涉案标的物申请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为债权实现提供了保障,只是为配合B公司办理涉案标的物的产权证,才解除保全改为抵押,该行为有利于破产财产增值,其并无过错。对此,本院认为,B公司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为之前拖欠A公司的货款设立抵押,符合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定。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不能改变B公司拖欠A公司的货款为普通债权的性质,A公司并不能依此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涉案标的物办理抵押登记则赋予A公司优先受偿权,二者的法律性质和行为后果不同。解除担保配合B公司办理涉案标的物产权证,客观上可能有利于破产财产增值,但仍未使A公司的债权由普通债权变为有担保的债权,该情形亦未被法律排除在可撤销行为之外。故A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依法应撤销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履职提示

管理人进场后,通过调查,发现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破产企业A偿还了某笔到期债务,但无法判断该债权人是否明知破产企业当时具备破产原因,此时,管理人是否应当提起撤销权诉讼,法律依据是什么?

目前实践中的案例和理论分析,大致上分为客观标准、客观与主观相结合标准两种观点。

所谓客观标准,也被称为形式判断标准。如《企业破产法》并不以主观恶意作为可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仅以形式判断。如《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仅规定了破产临界期内的上述行为均可撤销,并未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观状态作出规定。再如,《企业破产法》中无论是第三十一条还是第三十二条,均没有规定受偿人的主观方面为能否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操作,即只要满足前文所述时间要件、清偿能力要件及个别清偿要件,管理人就应当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将受偿人是否善意或债务清偿的主、被动性作为管理人能否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不当地限制了管理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为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人为设置了障碍。[15]

所谓客观与主观相结合标准,即认为无恶意不能撤销。如“(2012)浙温商终字第1326号破产撤销纠纷二审案”,法院认定,破产债务人为续贷合同提供的抵押担保因银行续贷的用意是支持债务人解决财务困难,且债务人与银行无欺诈一般债权人的恶意,也不存在偏颇性清偿,不属于破产债务可撤销的法定情形,管理人无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再如,“(2009)港民二初字第0168号破产撤销纠纷一审案”中,法院的观点强化了理由,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也仅仅是限制债务人的不当清偿行为,以保护其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倘若对善意受偿的到期债务均可依破产管理人的请求予以撤销,将使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的所有交易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这将大大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以上研究可以发现,理论和实务界对于主观状态是否作为可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确有不同判决,也有各自的理论支撑。那么,面对以上争议,管理人应当如何履职呢?《企业破产法》对撤销权采取形式判断原则,未规定撤销权以当事人包括转得人交易时存在主观恶意为构成条件,通常情况下对善意受让的转得人也可以追回财产。因此,管理人原则上应当全方位地实施追回,如债务人积极放弃债权的行为,由于属于无偿行为,不以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撤销行为的构成也应适当考虑主观要件问题,以免出现被善意第三人追责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