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诉讼案件裁判规则与管理人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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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小结

撤销权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破产关系人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使因此而转让或放弃的财产或利益回归破产财产的权利[16]。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主要集中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17]、第三十二条[18]的规定,其是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在破产法上的延伸,这种延伸保留了撤销权的基本特征,同时又结合破产法保护的法益作出了特殊的制度设计和安排。概言之,破产撤销权是管理人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对特定期间内所为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具有否认其效力并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破产撤销权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防止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个别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财产,使其他债权人无法得到公平的清偿。破产中的清偿有别于民法上的“先到先得”原则,采取的是“平等受偿”原则。

从诉讼主体来看,管理人有权就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清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管理人未起诉,则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等规定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虽然对撤销权制度作了较大篇幅的规定,但实践中各方对本章所列举的热点问题争议仍较大。从管理人履职的角度来讲,也存在两难。一方面,管理人需要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以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否则存在被利害关系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主张赔偿的风险;另一方面,如果管理人错误地判断了撤销权行使的范围,提起不必要的诉讼导致破产程序的成本不当增加,也属于造成了损失。

管理人进场后,往往通过调查最大化圈定可撤销行为,然后决策是否提起撤销权之诉。此时,管理人需要针对每个项目中调查出的不同行为进行特殊化的考量,作出是否提起诉讼的决策。裁判规则的不统一,确实给管理人的预判带来一定程度的困扰。

第一,针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即针对同一类事实,不同法院作出了不同法律判断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问题: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保证担保、无偿加入他人债务、双方就提前还款达成合意、债权人依据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贷、债务人积极履行是否为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观恶意是否为可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等。这类问题,实务中争议较大,建议管理人积极作为,并在诉讼过程中尽可能采取多种思路论证其可撤销性。

第二,关于事实认定标准问题,即这些争议往往是由于抽象的法律条文无法对所有具体事实进行列举,导致实践中对哪些事实落入法律规定的可撤销范围产生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问题:“明显不合理的价格”采何种认定标准、“放弃债权”都有哪些具体表现形式、哪些行为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行为等。这类问题,需要管理人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对事实认定作出具体判断,最考验证据准备等诉讼功底。

第三,实务中形成较为统一的主流观点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问题:撤销权期间的计算方式、同时担保行为等。针对这类问题,管理人可提前与受理法院沟通标准,如果受理法院没有相反意见,对于以历法计算法得出的六个月和一年期间对应的行为、同时担保行为,可不提起撤销权诉讼。

综上,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需要详细梳理企业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的清偿情况,《企业破产法》设置撤销权的目的是使全体债权人实现公平受偿,而且该公平受偿的结果应是债权人的平均受偿比例增加而不是减少,如果因撤销导致的公平受偿反而是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下降,则该撤销并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撤销权之设置是以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保证公平清偿为基础的,所以其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舍弃对债务人与行为相对人交易自由的保护,通过对债务人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偏袒性清偿等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时在民法上有效行为的撤销,来维护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分配上的正义。为此,撤销权的行使难免与民法上的契约自由等原则发生冲突,需要人们对公平、正义、平等的价值观念在债务人破产的特殊情况下予以重新理解,并在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与个别利益的维护之间进行权衡并作出选择。

对当事人行为的撤销必然会影响到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所以如果在设置撤销权时过于强调债权人(整体)的利益而忽视其他主体的正当利益,同样可能会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为此,必须强调在撤销权上的利益平衡,对于某些当事人基于诚实善意实施的行为,虽然可能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影响了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也不宜简单地予以撤销。这便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企业破产法》中的体现,只有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保证撤销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得以顺利实现。[19]


[1] 为便于阅读,本书法律文件标题中起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均予以省略。

[2] 为便于阅读,本书收录的案例在案情介绍及说理部分就当事人的名称都进行了简化处理。

[3] 再审案件详见(2019)川民再649号。再审法院认为,A公司管理人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依法予以准许管理人撤回起诉。

[4] 二审案件详见(2020)浙02民终608号。二审法院认为,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贷款并未流入A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从中受益的事实,该行为实质上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九条已失效,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为《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第二款,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为《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第二款。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九条已失效,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为《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第二款。

[8] 王欣新:《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7日第7版。

[9] 许静:《破产撤销权:在可撤销期内,债务人为他人所负债务提供无偿担保,可适用“无偿转让财产”规则予以撤销》,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司法评论》2018年12月5日版,案例评析专栏。

[10] 王欣新:《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7日第7版。

[11] 王欣新:《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7日第7版。

[1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贷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13] 王欣新:《银行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清偿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研究》,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

[14] 二审案件详见(2018)浙04民终2954号。二审法院认为两破产企业无故放弃对徐某某享有的追偿权利,导致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救济,变相使得企业财产不当减少,实际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对两破产企业放弃担保追偿权的行为予以撤销,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案件详见(2019)浙民申3297号,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1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郭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嘉熹:《破产企业与金融机构的权利对决:债务的加速到期与单独清偿的撤销权何去何从?》,载http://jtc.zhihedongfang.com/?p=1025,2018年10月9日最后访问。

[16] 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8页。

[17]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18]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19] 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