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辩护人的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共规定了四层意思: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有权自行辩护外,还有权委托法律规定的其他人为自己辩护,这种委托权是辩护权中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
2.限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人数,即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委托一人或二人担任辩护人。
3.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以下三种人担任辩护人:(1)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亲友”的含义比较广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和朋友,这里的亲属不仅指近亲属,也包括远亲。规定“亲友”可以作为辩护人,主要是考虑到这些人与委托人有一定关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信赖的人。
4.规定了不得担任辩护人的情形。即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务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40~43
第三十四条 【委托辩护的时间及辩护告知】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条文注释
本条共分4款。第1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本款共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根据本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委托作为辩护人的人员范围有所不同。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由于在侦查期间,对案件的专门调查工作正在进行当中,将委托辩护人的人员范围限于律师比较稳妥。二是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里所规定的“被告人”,既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也包括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随时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2款是关于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及时转达委托辩护人要求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是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法定义务,也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内容。需要注意的是,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告知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法第35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不论是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时提出的,还是在其他时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其想委托的人或者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等转达其要求。
第3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监护人”,是指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承担监督、保护职责的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精神病人的配偶等。“近亲属”,依照本法第108条第6项的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根据本款规定,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不得阻碍其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4款是关于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告知”,是指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将接受委托的有关情况告知办案机关,提交有关委托手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委托手续后,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新接受委托的辩护人也应当依照本款规定将接受委托的情况告知办案机关。
●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43~4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4条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条文注释
本条共分3款。第1款是关于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根据本款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定义务。
第2款是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本款的规定既适用于公诉案件,也适用于自诉案件。本款规定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义务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3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死刑是刑罚中最重的刑罚,判决一旦生效执行,即使发现错误也难以挽回。无期徒刑也是很重的刑罚,会在很长时间内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保证让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这是对重刑犯的辩护权的特殊保护。这里所规定的“可能被判处死刑”,既包括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可能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规定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得出的一种可能性的判断,而不是定论。对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旦发现,根据案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未委托辩护人的,就应当立即依照本款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40、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44、46~52;《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值班律师】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条文注释
第1款是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以及值班律师职责的规定。本款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值班律师的派驻,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2)派驻值班律师的场所包括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3)“派驻”和“值班”的形式是多样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比如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值班律师办公室,每天或定期派值班律师到场工作等。(4)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5)值班律师的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第2款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以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的规定。所谓“提供便利”,包括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约见值班律师的要求时,及时为他们提供值班律师名册、联系方式;及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见要求转告值班律师等;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内为约见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
●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173、17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责任”,是从辩护人的职责或者执业要求角度,主要是相对于其委托人或法律援助对象而规定的。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因此,只要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依法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辩护人在诉讼中的工作,主要是对犯罪指控和人民检察院、自诉人的举证进行辩解和反驳,并不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
●相关规定
《律师法》第31条
第三十八条 【侦查期间的辩护】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条文注释
本条所规定的“法律帮助”,是指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需要的法律帮助。其中提供法律咨询,主要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帮助不限于回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问题,如介绍有关刑事政策和法律规定,让其了解有关法律责任规定,讲解有关法律程序,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等。
根据本法第37条关于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的规定,辩护人在其他诉讼阶段也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申诉、控告的权利。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即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向有关司法机关申请予以变更,如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将拘留、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需要经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根据本法第97条的规定,辩护人在其他诉讼阶段,也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这里所规定的“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是指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有何种犯罪嫌疑,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罪名,侦查机关应当告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主要是指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性质、案情的轻重以及对案件侦查的有关情况,包括有关证据情况等。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会见、通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辩护律师与其他辩护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有一点明确的区别。即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后,除本条第3款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外,对于其他犯罪案件和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均不需要经过许可,而其他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则需要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
第2款共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1)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会见的要求。(2)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的,应当办理相应的会见手续,出示有关证件,主要是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3)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司发〔2015〕14号)第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3款规定的辩护律师会见需经侦查许可的案件包括两类:(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2)恐怖活动犯罪。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1)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2)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4)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5)其他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犯罪主要是指实施上述活动,构成犯罪的行为,包括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等。
根据第4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责:(1)了解案件有关情况;(2)提供法律咨询;(3)提供其他适当的法律帮助;(4)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主要是考虑这时案件已经侦查终结,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已经固定,辩护律师核实证据不致影响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除了辩护律师在会见时的职责以外,本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包括有关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也不得对律师会见进行秘密录音。
案例 5
律师王某某申请会见权监督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首批全国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典型案例之二)
2018年12月28日,郎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由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月4日,检察院对郎某某决定逮捕,并交由某侦查机关执行。2019年1月7日,律师王某某要求会见郎某某。某侦查机关以逮捕证上标注“会见需经办案部门许可”为由拒绝王某某的会见要求。
检察院认为,某侦查机关在执行逮捕期间,扩大了限制会见案件范围,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39条、《律师法》第33条等规定,侵犯了律师会见权。2019年1月7日,检察院督促侦查机关及时保障律师王某某行使会见权。1月14日,为防止此类问题再次发生,检察院向侦查机关发出《检察意见书》,要求对随意扩大限制会见案件范围、违法限制律师会见等行为依法纠正和整改。
综上所述,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涉及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等部门的分工协作、互相配合,涉及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运用,对于因对相关法律理解适用不准确等问题导致律师会见障碍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积极沟通协调,充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案例 6
律师陈某某申请会见权监督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首批全国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典型案例之三)
2019年5月20日,检察院决定对钱某某涉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立案侦查,2019年7月23日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钱某某家属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某担任钱某某的辩护律师。同年7月24日、7月29日,律师陈某某申请会见钱某某;检察院侦查部门分别于同年7月26日、7月31日安排会见,每次会见时长30分钟左右。同年7月31日,律师陈某某再次申请会见,检察院侦查部门未安排会见。
检察院认为,该院侦查部门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不规范情形:一是现行法律并未对辩护律师会见时长和次数进行限制,侦查部门安排陈某某两次会见时,限制30分钟时长,且以影响侦查工作等为由未安排第三次会见,属于变相侵犯辩护律师会见权。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7条之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侦查部门在陈某某第二次会见期间,有工作人员出入会见场所,存在执法办案不规范问题。
综上所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依法决定监视居住后,辩护律师申请会见的,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不受时长和次数限制。人民检察院对自身执法办案中影响律师执业权利的不当行为,应当加强内部监督。
●相关规定
《律师法》第3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50~5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6条
第四十条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条文注释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也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2013〕刑他字第239号)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条的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你院请示的案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47~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二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向办案机关申请调取证据】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条文注释
辩护人申请调取无罪或者罪轻证据有两种情形:(1)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这里所规定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既包括某个单独的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也包括某些相矛盾的证据材料中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这里所规定的“未提交”,是指公安机关因为未采信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放在案卷中并随案移送到人民检察院。(2)辩护人认为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第16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7条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向办案机关告知证据】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条文注释
本条所规定的“辩护人收集”,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向辩护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辩护人依照本法第43条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的证据材料。从本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表述上看,本条主要适用于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情形。对于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辩护人可以直接在法庭上出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证人出庭或者调取有关证据。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7条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收集材料】【辩护律师申请取证及证人出庭】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律师,为了辩护的需要,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同意,向他们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罪重还是罪轻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是指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证据被拒绝或者无法收集某项证据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发出出庭作证通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2017年10月9日)第1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及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辩护律师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52~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58~6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17~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六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行为禁止及法律责任】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辩护人或者其他人在刑事诉讼中禁止的行为和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妨害作证和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包括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以及其他任何参与刑事诉讼或者和刑事诉讼有关系的人。“辩护人涉嫌犯罪”,是指辩护人在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中涉嫌有本条第1款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不包括辩护人涉嫌其他犯罪。如果辩护人涉嫌有本条第1款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的,则由异地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可能构成行贿或者其他犯罪的,则由异地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侦查机关办理。具体由哪一个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应当由上级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指定。
本条第1款规定的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证据”,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证据隐藏起来。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是指将证据烧毁、涂抹、砸碎、撕碎、抛弃或者使用其他方法让其灭失而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证据”,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虚假的物证、书证等,如补开假的单据、证明、涂改账目,甚至伪造是他人犯罪的物证、书证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同案人或者证人建立“攻守同盟”,串通口径应对办案机关侦查。“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是指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胁迫、以利益引诱等手段指使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包括让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按照事实真相作证,以及让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提供虚假的证言。“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是指其他影响司法机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如利用权力给办案人员施加压力,威胁自诉人撤回自诉等。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0条;《律师法》第40条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辩护】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相关规定
《律师法》第3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4条
第四十六条 【诉讼代理】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条;《律师法》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62~66
第四十七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63~66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执业保密及例外】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9条;《律师法》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
第四十九条 【妨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救济】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条文注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2015年9月16日 司发〔2015〕14号)第42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1)未依法向律师履行告知、转达、通知和送达义务的;(2)办案机关认定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误的;(3)对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4)依法应当许可律师提出的申请未许可的;(5)依法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未听取的;(6)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律师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情况不属实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处理律师申诉控告。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案例 7
律师朱某某申请律师助理协助会见监督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首批全国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典型案例之四)
2019年7月12日,周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某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律师朱某某接受在押犯罪嫌疑人周某父亲委托,为周某提供法律服务。次日,律师朱某某与律师助理曹某某至某区看守所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周某,看守所工作人员提出律师助理入所协助会见须经办案机关核实身份。2019年7月19日,律师朱某某电话联系某侦查机关,要求核实律师助理曹某某身份。办案人员以未办理过相关手续、也不知核实律师助理身份的具体方式为由拒绝。同日,朱某某、曹某某向律师协会维权中心提出维权和协助申请。2019年9月2日,朱某某、曹某某至某侦查机关办理了律师助理身份核实手续,并于同月23日共同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周某。
检察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7条之规定,原办案机关拒绝核实律师助理身份处理不当。鉴于本案在检察机关监督前办案机关已完成相关核实工作,且控告人表示维权申请已得到解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7条、第58条的规定,以口头方式向某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2019年10月25日,检察院书面答复控告人,并将案件的监督处理决定通报了律师协会。
综上所述,办案机关以律师助理身份不符合规定为由变相限制、阻碍其协助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应积极推动与人民法院、侦查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建立和完善维护律师及其助理执业权利联动处理机制,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4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