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案例注释版(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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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条 【证据的含义及法定种类】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证据的概念、种类,以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

[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提出的书面意见。如法医鉴定报告、指纹鉴定报告、血迹鉴定报告等。鉴定的结果不是最终结论,仍然要经过司法机关结合全案情况和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电子数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1)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4)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相关案例索引

陈某申诉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26号)

本案要点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等实物证据,未经鉴定,且在诉讼过程中丢失或者毁灭,无法在庭审中出示、质证,有罪供述的主要情节又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而原审裁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71、75、82~11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仪)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举证责任】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条文注释

本条区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两种情况,对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的规定,还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规定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并不是要求检察院只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同时也是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要遵循客观公正原则,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还是无罪、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所有证据综合判断,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二是不能否定法院客观全面审查证据的义务。为确保法院公正作出判决,人民法院不能只消极审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也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三是规定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并不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向司法机关提出证据。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2条

第五十二条 【依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66、176、229;《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

件程序规定》60、71

第五十三条 【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行政执法办案证据的使用】【证据保密】【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款规定涉及的证据材料范围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不包括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这些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但这些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还需要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由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进行审查判断。

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案过程中接触到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泄露,不得让不该知悉的人知悉。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都要追究法律责任。“无论属于何方”,是指无论是执法人员,还是诉讼参与人,或是其他人,只要有这三种行为,都要受到法律追究。构成伪证罪、包庇罪、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4条

第五十五条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条文注释

本条和刑事诉讼法其他条文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都要适用本款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要求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同时,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逐一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在每一个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出现的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过程要符合逻辑规则与经验法则,证据的得出需有确定性和排他性。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39~146

相关案例索引

1.于某某申诉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25号)

本案要点

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面。检察机关既要依法监督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刑事裁判,又要注意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环节有效发挥监督制约作用,努力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在监督纠正冤错案件方面,要严格把握纠错标准,对于被告人供述反复,有罪供述前后矛盾,且有罪供述的关键情节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可能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2.王某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65号)

本案要点

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职务便利条件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及其近亲属从事相关证券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与未公开信息相关交易高度趋同,即使其拒不供述未公开信息传递过程等犯罪事实,但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明利用未公开信息犯罪的完整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的,可以依法认定犯罪事实。

第五十六条 【非法证据排除】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条文注释

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有两类:第一类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即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第二类是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物证、书证。

[应当予以排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6月20日 法发〔2017〕15号)的规定,(1)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2)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3)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1)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2)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应当予以排除的物证、书证]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不符合法定程序”包括不符合法律对于取证主体、取证手续、取证方法的规定,如由不具备办案资格的人员提取的物证,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的物证,未出示搜查证搜查取得的书证等。“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前提,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权威性以及司法的公信力产生严重的损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主体是收集证据的办案机关或者人员。“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的瑕疵进行补救,如在缺少侦查人员签名的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等。“作出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如对书证副本复制时间作出解释等。

案例 8

严格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27号)

2014年2月18日22时许,县公安局接王某某报案称:当日22时许,其在回家路上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旁边有血迹。次日,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经排查,县公安局认为报案人王某某有重大嫌疑,遂于2014年3月8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王某某刑事拘留。2014年3月15日,县公安局提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王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时,发现该案事实证据存在许多疑点和矛盾。在提讯过程中,王某某推翻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全部有罪供述,称有罪供述系被公安机关对其采取非法取证手段后作出。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批准逮捕条件。鉴于案情重大,县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汇报。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2014年3月22日,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检察院认为,第一,该案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案件存在的疑点不能合理排除。公安机关认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但除王某某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王某某实施了杀人行为,且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王某某先后九次接受侦查机关询问、讯问,其中前五次为无罪供述,后四次为有罪供述,前后供述存在矛盾;在有罪供述中,对作案工具有斧子、锤子、刨锛三种不同说法,但去向均未查明;供述的作案工具与尸体照片显示的创口形状不能同一认定。第二,影响定案的相关事实和部分重要证据未依法查证,关键物证未收集在案。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未能依法查证属实:被害人尸检报告没有判断出被害人死亡的具体时间,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的作案时间不足信;王某某作案的动机不明;现场提取的手套没有进行DNA鉴定;王某某供述的三种凶器均未收集在案。第三,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属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2014年3月18日,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首次提审王某某时发现,其右臂被石膏固定、活动吃力,在询问该伤情原因时,其极力回避,虽然对杀人行为予以供认,但供述内容无法排除案件存在的疑点。在县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人员发现王某某胳膊打了绷带并进行询问时,王某某自称是骨折旧伤复发。监所检察部门认为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提讯情况,遂通报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提示在批捕过程中予以关注。鉴于王某某伤情可疑,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向检察长进行了汇报,检察长在阅卷后,亲自到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并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经过耐心细致的思想疏导,王某某消除顾虑,推翻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全部有罪供述,称被害人被杀不是其所为,其有罪供述系被公安机关采取非法取证手段后作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王某某有罪供述系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在排除王某某有罪供述后,其他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不应对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依法解除王某某强制措施,予以释放。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要严格坚持证据合法性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要善于发现非法证据,又要坚决排除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后,其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要加强对审查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及时收集证据,促进侦查活动依法规范进行。

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71~7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70~73;《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1~4

第五十七条 【检察院对非法收集证据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2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16~18

第五十八条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条文注释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2017年11月27日)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但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印。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3~41;《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1~3、8、10、14;《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1条

第五十九条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条文注释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方法,可以是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羁押记录、体检记录,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庭前会议中证据合法性审查的步骤]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1)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2)公诉人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3)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表意见;(4)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审判人员归纳争议焦点。

[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调查的步骤]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1)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法庭应当在宣读起诉书后,宣布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以及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3)公诉人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辩护人可以向出庭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问;(4)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辩论。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15、22、26~41

第六十条 【庭审排除非法证据】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的质证与查实】【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责任】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条文注释

质证,是指在诉讼中确认证据证明作用的活动。在刑事诉讼中,质证的内容包括对证人证言提出疑问,要求证人作进一步的陈述,以解除异议,确认证据的证明作用。质证是法院审查、核实证人证言真实可靠程度,以查明案情的一种方法。我国刑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

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通知出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强制其出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并由法警执行。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下列情形除外:(1)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的;(2)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为核实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帮助证人回忆,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有关人员不需要出庭的,或者有关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且无法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出示、宣读庭前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或者作证过程录音录像。

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12~25、34

相关案例索引

朱某某操纵证券市场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39号)

本案要点

证券犯罪具有专业性、隐蔽性、间接性等特征,在办案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提出涉案账户实际控制人及操作人非其本人的辩解。对此,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为人资金往来记录,MAC地址(硬件设备地址)、IP地址与互联网访问轨迹的重合度与连贯性,身份关系和资金关系的紧密度,涉案股票买卖与公开荐股在时间及资金比例上的高度关联性,相关证人证言在细节上是否吻合等入手,构建严密的证据体系,确定被告人与涉案账户的实际控制关系。

第六十二条 【证人的范围和作证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况的人不能作为证人:(1)生理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如色盲、弱视的人,在有些情况下就不能作为证人陈述犯罪的场面。(2)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如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对于事物、人物分辨不清或不能作正确表述的。(3)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是指因年龄小对案件中的人物、经过记忆不清,认定不明,或者表述不明白的。其中“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是以上三种情况最核心和决定性的条件。虽然属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仍可以作证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犯病期间,或虽年幼,但识别能力、表达能力均正常的人,可以作证人。

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3条

第六十三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特定犯罪中有关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条文注释

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9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75~77;《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16条

第六十五条 【证人作证补助与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