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传统自然法学
这里所说的传统自然法学,包括古代(古希腊、古罗马)、中世纪和近代的自然法学。传统自然法学是人类法律思想的宝贵财富,也是现代新自然法学的基础。
(一)古代自然法学
古希腊思想家的“自然法”概念,首先来自智者学派对“自然”的分析。几乎所有的早期哲学家都以“论自然”作为他们著作的标题,用自然事物或自然规律来解释人类所处的环境和社会生活,这里的“自然”意思是“永远像它自己”。智者中的一派认为,人人皆为圆颅方趾,自然要求人人平等,人与人的差异只在于制度。因此,当时的种族歧视、奴隶制及其法律均违反自然人性。阿尔基达马(Alcidamas)断言:“大神令人类全部自由,自然从来不曾强迫谁当奴隶。”赫拉克利特(Heraclitus)把法律看作“神的法则”,要求人类制定的法律服从神的法则。还有些智者相对比较消极,认为人不应被法律引向歧途,只应顺应自己的本性冲动(自然)而行动,也就是不依人为的法律而行动,而是按更高的自然规律行动。可见,智者的这些批判当时的法律制度,要求服从超越于既有法律制度之上的更高原则的思想,是后世自然法的宝贵渊源。
之后,苏格拉底(Socrates)、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人,都确信存在着某些不变的标准支配着实在法,并断言通过理性的运作,可以发现这些标准。特别是亚里士多德明确将法律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认为自然法是反映自然秩序的法,是普遍的、永久不变的法;高于内容变化不定的人定法,是人定法制定的依据。
晚期希腊自然法思想的代表主要是斯多葛学派,他们把人之自然规定为理性,认为理性是遍及宇宙的力量,不同国别和种族的人所具有的神圣理性是一样的(平等主义和世界主义的思想源头)。因此他们认为存在一种基于理性的自然法,在整个宇宙中都有效。自然法是理性的法律,不是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也不是个别立法者所制定或编撰的,相反,它是城市的条例和习俗应遵循的准则。斯多葛派学者大多倾向于疏离现存政治,追求顺应自然,依理性和道德,过禁欲主义的生活。
通过斯多葛学派的后期人物与罗马法学家的交流,自然法思想传入罗马,促进了罗马法观念的形成,并促进了罗马道德哲学的兴起。西塞罗是古罗马自然法思想的前期代表人物,他是政治家、法律改革家,对自然法学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使自然法理论发生了根本的变革,变哲学的自然法为法学的自然法,将法哲学世界观,发展为法学世界观”[7]。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是不可废除的、永恒不变的,他说:“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实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力图变更这一法律的做法是一种恶,试图废止其中一部分的做法也是不能容许的,而要想完全废除它更是不可能的……有的只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候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它;人类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它是这一法律的制定者、颁布者和执行法官。”[8]在西塞罗看来,最愚蠢的想法是相信一个国家的法律或习惯中的内容都是正义的,完全非正义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性质。因此,自然法高于一切国家制定的法律,是最高法律,是衡量一切人定法(市民法、万民法)的唯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根据。
塞涅卡
(Lucius Annaeus Seneca,约前公元4—公元65)
古罗马政治家、斯多葛学派哲学家、悲剧作家、雄辩家
服从真理,就能征服一切事物。
塞涅卡是古罗马后期的自然法学代表者,他对与政治制度有关的问题不感兴趣,这是与西塞罗不同的。在自然法中,塞涅卡看到的不是对政治改革和法律创制有用的标准,而是一套道德律令,要用道德的、宗教的关系而非政治的、法律的关系来协调社会。在塞涅卡看来,国家至多是一种必要的祸害,本身并不为善,人类应该寻求的是自然赋予的高尚道德和应有的勇气,并借助它安静地忍受命运给予的一切。在这里,塞涅卡的自然法成了一种解脱哲学和拯救哲学,并汇入当时宗教运动的洪流中去,促成了基督教思想的兴起和传播。而基督教,几乎成了中世纪一切思想的基础。
(二)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
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基础是奥古斯丁从原始基督教教义发展而来的教会哲学。奥古斯丁区分了两种价值共同体,即天上之城与地上之城,前者追求神圣价值,后者追求世俗价值,后者是人性败坏的产物。他认为,教会是上帝指派拯救人类的工具,国家和法律是为了对付人类堕落、依神意而产生的惩治罪犯和救济罪犯的手段,因此国家必须服从教会,世俗法律必须服从上帝的永恒法。显然,奥古斯丁用永恒法取代了自然法,用上帝取代了斯多葛学派的“理性”。
托马斯·阿奎那融合了奥古斯丁的神学法律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思想,提出了经典的神学自然法学。阿奎那将法律按属于神还是人,是理性还是具体文字表现分成如下表所示的四类。
阿奎那的法律四分法[9]
在阿奎那看来,永恒法是上帝的理性,是统治宇宙的最高法。一切法的源泉,文字表现出来就是《圣经》,在地位上高于人间法;自然法是人的理性对上帝永恒法的理解,是“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参与”,表现出来就是国家机关(君主)制定的成文法律。因此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实在法)必须服从自然法,并最终服从永恒法。自然法通过对人的理性的肯定,也肯定了人的独立存在地位,肯定了人趋利避害的生存要求。阿奎那还第一次宣布,自然法的内容可以随着时间而有所变化,引发了相对自然法的萌芽,这是对以往自然法学思想的一种突破。
(三)古典自然法学
17、18世纪流行的古典自然法学,是与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学的决裂,意味着中世纪神学(神权)世界观的终结和近代法学(法权)世界观的诞生。古典自然法学家即启蒙思想家们不再以神性作为自然法的基础,而认为自然法是适用于自然状态[10]的、可以从人的理性中推导出法律原则,在效力上这些原则高于实在法。
古典自然法学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后至英国清教革命前。
这一阶段是欧洲从中世纪神学和封建主义中求解放的时期,重要标志是新教的兴起、政治开明专制主义和经济重商主义的出现。格劳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Spinoza)、普芬道夫的理论,都属于这一阶段的自然法学。他们的理论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认为自然法得以实施的最终保障应从统治者的智慧和自律中去寻找。如普芬道夫同霍布斯一样,他认为人受自爱和自私的强烈推动,在人性中天生有某种程度的恶意和侵略性;同时,又与格劳秀斯一致,相信人身上也有寻求与别人联合并在社会中过一种安静、友善生活的倾向。从人性的二重性出发,普芬道夫认为,自然法就具有两个基本原则: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和不去扰乱社会秩序。两个原则结合在一起,就是“每个人都应当积极地维护自己以使人类社会不受纷扰”[11]。普芬道夫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而不只是一种道德指南,主权者必须服从。只有上帝才是“自然法的复仇者”,但当君主成了国家的真正敌人并使国家面临实际危险时,个人和人民有权为了保卫自己和国家的安全而反抗君主。
第二阶段:17世纪40年代英国的清教革命至18世纪初。
这一阶段的经济、政治和哲学都以自由主义为标志,洛克和孟德斯鸠是这一时期自然法学的代表。洛克认为,在人类法律产生以前的自然状态中,适用的是自然法。“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12]自然法要求,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应当归还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履行诺言,赔偿因过错造成的损害,惩罚应予惩罚的人。但是,按照洛克的说法,在自然状态下,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没有公正的裁判者、缺少执行判决的权力,因此人类以社会契约的形式,创立社会,建立国家权力机构,颁布明确的法律,以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和自由。显然,国家颁布的法律,“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时才是公正的,它们的规定和解释必须以自然法为根据”[13]。而且,他们赞成一种权力分立的方法来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并反对政府对这些权利的侵犯。这一阶段的自然法思想,后来在美国思想界占据了优势。
第三阶段:18世纪法国启蒙运动时期。
这一时期是人民主权和民主的坚决信奉阶段,最杰出的代表显然是卢梭。在卢梭看来,自然法完全出自人的理性,是普遍正义和人民的公意,所有的法律必须由公意指导下的主权者(立法者)制定,也由人民来加以修改,“人民永远可以做主改变自己的法律”[14]。卢梭坚信存在着个人的“自然权利”,根据这一点人们把他划入古典自然法代表。但是卢梭崇尚至高无上的集体“公意”,又不主张采取预防主权者滥用权力的措施,容易被人恶意滥用而导向专制。这种思想,使他区别于洛克等人。这一阶段的自然法理论主要流行于法国,并成为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基础。
卢梭
(Jean-Jacques Rousseau,1712—1778)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哲学家
自然法是人类固有的一种趋向完善的能力。
尽管近代启蒙思想家们在自然法的观点上并不完全一致,但占上风的意见是,由人类理性建构出来的自然法,具有不证自明的、一贯和必然的,即使是上帝也不能改变的特性,是实在法的基础,是衡量一切行为善恶的标准。这一思想,在那个时代特别具有颠覆性和革命性。正如登特列夫所做的评论:“如果没有自然法,恐怕不会有美国或法国的大革命,而且自由与平等的伟大理想,恐怕也无理由进入人们的心灵,再从而进入法律的典籍。”[15]由自然法引申出来的许多主张,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常识,如:(1)个人主义。即以个人为中心,崇尚个人优先于集体、个人是集体和社会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的理念。(2)人权。即个人具有一些生而有之、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包括自由、平等、财产、安全、反抗压迫等。(3)法制主义。指的是合法的政府和权力,源自法律,未经人民许可,不得行使强制权力,政府权力必须受到约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些观念,由此产生民主制度、立宪制度和三权分立等思想和制度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