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新自然法学之一:马里旦和富勒
鉴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刚刚复兴的自然法学并不占有重要的地位,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新自然法学才取得比较重要的地位,因此本书只介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新自然法学。这一时期的新自然法学人物众多,观点不一,许多人仍然健在,有些人的思想还在发展之中,因此不容易用概括的方法来综合他们的思想。下面按人物来介绍代表性的新自然法学思想,分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马里旦和富勒,以及20世纪60、70年代后的罗尔斯和德沃金。
马里旦和富勒的新自然法学,都是在反思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法西斯法律实践的教训基础上提出的。不过,马里旦是神学自然法学的代表,富勒属于世俗的自然法学家。
(一)马里旦的新自然法学
雅克·马里旦,法国天主教哲学家,1906年起信奉新托马斯主义,主要有《人和国家》《真正的人道主义》及《人权和自然法》等法哲学著作。西方学者一般认为,马里旦的贡献是致力于自然法学说的真正哲学的而不是意识形态的复兴,建立了一种新型的“人格主义自然法”,使之具备了坚实的社会基础,排除了古典自然法学中先验唯理性的基础。
1.自然法观念。
马里旦的自然法思想,是新托马斯主义法律思想的核心,认为自然法是基于人性的道德法,是对上帝永恒法的参与。马里旦的独到之处在于将自然法与人权、民主制度、社会改良等巧妙地结合起来,并提出兼顾权利和义务的观点。
马里旦认为,自然法具有本体论和认识论两重要素。在本体论方面,自然法源自人的本性,是从人性或人本质中产生的、适当的规则或理想秩序。一切事物,都有一种从本质中产生的常态和规律,人之不同在于是靠自我调整来符合本性要求的规律。人的本性来自上帝,不成文的自然法是从上帝的永恒法而来的。在认识论方面,自然法是一种难以直观发现的不成文法,只有依靠人的道德良知、认知能力和社会经验的逐步发展,并最终依靠神的启示才能发现。认知能力越高,社会实践经验越丰富,道德良知越发展,人性和理性的要求就越能得到详尽的揭示,自然法也就越完善。在古代和中世纪,人们对自然法的探讨过多地重视义务而忽视了权利。18世纪思想家充分肯定了人的权利,这是道德良知和社会经验发展的结果,但又忽视了义务。马里旦认为,对自然法正确和全面的认识是兼顾权利和义务,这是现代才能达到的。
与阿奎那将法分为永恒法、神法、自然法和人定法四大类有所不同的是,马里旦将法分为永恒法(神法)、自然法、国际法(或万民法)和实在法。永恒法是上帝统治宇宙的法律,是最高的法律。自然法是对永恒法的参与,是处理同“行善避恶”这一自然法第一原则相联系的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国际法是处理市民社会和各国间关系的法,是自然法的延伸。实在法是特定社会中制定的法律,并随社会条件不同,内容也有变化。它从自然法那里取得法律效力,不符合自然法的实在法,就不应当是法律。因此,自然法是上帝和尘世的社会、政治和法律制度之间的桥梁。
2.自然权利和人权。
马里旦的自然法学说特别强调人权问题,认为人权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在自然权利和人权方面,他的主要观点如下:
(1)兼顾义务的人权观。马里旦认为,人是权利主体,自身就是目的,而不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人权纯粹是由正义(上帝)而来的,而不是来自卢梭等人所说的意志和自由。自然法既规定了人的基本权利,也规定了人类最基本的义务。不过,权利的概念要比义务的概念深刻,因为上帝仅对自己承担义务而不对众生万物承担道德义务,对众生万物享有最高权利,而人所享受的权利都是从上帝的权利而来。
(2)自然法人权和实在法人权的二分观。马里旦认为,有些人权是自然法规定的,如人的生存权、人身自由、宗教自由等,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轻视或剥夺。有些人权是实在法规定的,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自由,这些人权是人格完整的必备要素,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规定或稍加改变。
(3)人权发展观。马里旦认为,人权有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人权的数目可能与日俱增,在人类历史的各个阶段都有新的权利主张出现,因此就可能出现新权利和旧权利的对立和矛盾。在现代,新权利主要指劳动权利和择业自由、组织工会自由,以及取得救济、失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等权利。这些权利可能会与私有财产权、契约自由权等旧权利产生矛盾,但是可以调和的。如马里旦本人积极参与制定的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就体现了这种新旧权利的兼容并蓄。
3.其他理论。
马里旦在法学认识论,人和社会,以及国家、主权和世界政府等方面,都有相当的研究。在法学认识论上,他强调法学既是一种实践科学,目的是按正义来调节人的社会行动,又是一种价值理论,法学的种种观念,如法、惩罚、正义、非正义等,都是从道德哲学那里得到普遍和首要的意义,这种价值是永恒的、真实的。在人和社会方面,他认为两者应该兼顾:一方面,人的根本属性在于他的精神性,精神是人格的渊源,社会由具有人格的人组成,因此人的尊严在社会之上;另一方面,人应该参与上帝的精神生活,过善的、具有美德的生活,就需要注重社会的共同福利,将社会共同福利置于个人福利之上。在国家、主权和世界政府方面,他认为国家是为人服务的工具,人民高于国家,反对绝对主义的国家学说;他也反对传统的主权观念,极力主张放弃主权概念,建立世界政府,以建立人类的持久和平,免于人类全部毁灭。
(二)富勒的新自然法学
朗·富勒是美国世俗新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1939年起一直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执教,主要著作有《法律在探讨自己》《法理学问题》《法律的道德性》《法律的自相矛盾》等,其新自然法学的主要观点集中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在探讨超越于法律之上的基本原则时,富勒不再从事物的本质、人性或上帝那里寻找正义或是非的标准,而是强调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和道德密不可分,反对“恶法亦法”的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
朗·富勒
(Lon Fuller,1902—1978)
法学家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
法律是一种有目的的,以及如何克服其中困难的活动。
1.批评法律实证主义,坚持自然法学说。
法律实证主义强调,“实际的法律”和“应该的法律”是有区别的,法律和道德应该被严格分开,法学只应研究“实际的法律”;自然法、理性法或道德的说法,内容都是不明确的,对此进行研究,会使人误入歧途。富勒明确反对这一说法,认为区分法律的“实际”与“应该”是不可能的,它们是完整的法律实体的两个不同方面。因为法律不同于自然物,法律是人造的,与创造者头脑中的关于“法律应当如何”的观念分不开。“法律应当如何”的观念就是价值观念,是创造者赋予法律的目的,是法律存在的前提和条件。法律应该服从自己的目的和它的价值观,这一点在解释法律时尤为重要。因为不了解法律的目的,就无法准确理解法律的意思。
据此,富勒对法律作出如下定义:“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这种“事业论”的法律概念,把法律当作一种活动,将法律制度看作一种持续的、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是富勒的法学不同于现代大多数法律学说的地方。富勒还批评关于法律概念的公共秩序说、武力说、权力等级体系说和国会主权说等,指出这些概念都忽视了法律是一种有目的的、克服困难的活动。
2.坚持法律服从道德,区分内外道德。
富勒着力探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密不可分,既要服从法律的外在道德,又要服从法律的内在道德。所谓法律的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是富勒的主要创见之一。
(1)法律的外在道德。富勒将通常意义上人们所指的道德(由“正确”“好坏”“公平”“正义”等原则和观念组成)称为外在道德,法律在内容上必须体现外在道德的观念。外在道德又可分为“义务的道德”和“追求的道德”,前者是低层次的、人类生存最起码的道德要求,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这些义务的道德,必须用法律手段来禁止人们违反义务的道德;后者是高层次的、值得鼓励和称赞的道德要求,但不能用法律来要求人们达到这些美德。因此,富勒赞成法律在内容上必须体现义务的道德。在某种程度上,这可以视为富勒的“实体自然法”的思想。
(2)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认为法律制度必须具备八个标准,这是法律的内在道德或者说是法律的合法性原则。法律规则必须符合的八个标准是:普遍性、公开性、明确性、内部协调性(法律规则不能相互矛盾)、可行性、稳定性、不溯及既往、立法与司法一致。法律的内在道德实际上是对法律形式上的要求,满足这些要求将使道德上较好的法律更为可能。因此,富勒又将法律的内在道德称为程序自然法。
富勒将实体自然法和程序自然法进行区分,并侧重研究程序自然法,是对自然法学的贡献和创新,也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富勒的自然法学受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颇深。
3.重视法律过程,区分内外目的。
富勒重视程序自然法,因而对实现法律目的的过程(手段)给予超出其他自然法学家的关心和重视。他批评一些法学家过于强调法律的目的而忽视手段,认为手段与目的同等重要,两者是不可分的统一体,不能通过合适的手段实现的目的,不能成为法律的目的,甚至不能加以恰当的定义。法律的基本过程就是法律的手段,这些过程的作用是产生法律、实施法律、改变法律和解决争端。过程既包含内在目的,又包含外在目的,应该区分开过程的外在目的和内在目的,不能为外在目的而轻易地牺牲内在目的。如在审判过程中,外在目的是为威慑罪犯(或巩固家庭、保障秩序等),内在目的是保证当事人双方公平地参加审理过程,不能为了前者而牺牲后者。过程是手段和内在目的的复合体,因此过程和手段本身就具有重要的价值观念,不能为了目的(指外在目的)就不择手段,或者以为手段可以随着目的而任意变化,更不能完全根据结果来判断法律过程(手段)。如果可以选择或变化,那么手段肯定会被滥用,目的(外在目的)最终也无法实现。
富勒对过程的重视和研究,对内外目的的区分,是他对法学理论的杰出贡献之一。他是把过程而不是法律规则或法律制度作为分析的最基本对象的第一位法学家。此后,再也没有法学家会忽视研究法律的过程和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