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对被侵权人自身引发风险所负安全保障义务“合理性”的认定
——范某某诉北京地铁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07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范某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地铁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7日约9时30分,某公司科怡路地铁站工作人员发现范某某在卫生间疑似处于严重醉酒状态,遂将范某某安置到残疾人卫生间,并使用范某某手机多次联系范某某亲属、朋友告知范某某相关情况,同时联系派出所民警到场,看护至范某某的朋友到达。12点15分,范某某被送至医院急救并住院25天,后辗转不同医院就医,累计支出医疗费129244.93元,护理费3400元。范某某另提供票据,证明治疗期间因另行外购药物而支出医药费24001.3元、褥疮垫及轮椅等医疗用品费用2690元,购买足踝固具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范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
范某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母亲由其扶养。范某某受伤前主要工作地为北京。
【案件焦点】
1.是否因某公司科怡路地铁站卫生间湿滑导致范某某不慎摔伤致害;2.某公司发现范某某神志不清状态后是否尽到合理救助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范某某主张其因某公司所管理的科怡路地铁站卫生间地面湿滑导致摔伤,但对该事实未有证据佐证,且某公司对该意见不予认可,并对此提供了派出所民警调查过程的视频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从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现场工作人员描述情况看,范某某被发现时处于衣裳完整、进行呕吐状态,无据佐证范某某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故该事实难以确认。2.关于某公司发现范某某神志不清状态后是否尽到合理救助义务。公共交通机构负有对处于危险中的乘客进行救助的义务,且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不同人员所处的状态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某公司在发现范某某于卫生间内求助后,派遣其工作人员进入卫生间救助,并将范某某带到残疾人卫生间安置、专人予以照顾,随后又联系范某某友人到场,其已经尽到对范某某的一般照顾义务。但在范某某已明显出现身体不适情况下,某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采取有效急救措施或通知医疗急救单位,而是等待范某某家人到来后处理,延误范某某治疗时机,某公司在对范某某采取急救措施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作为,未尽到合理救助义务,故在范某某所受损伤后果上,某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承担的责任比例考虑某公司只是采取急救措施不当,酌定承担20%赔偿责任。对范某某主张的由此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已发生的实际支出计算,外购药部分无医院证明的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范某某住院天数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酌定每日5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给付20年,每日100元;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酌定10个月15天,考虑范某某虽未提交误工证明,但确有误工事实,且提供了在北京参保信息记录,对误工费每月酌定3500元;伤残赔偿金,依照鉴定结果确定伤残赔偿指数90%,范某某主张按照2016年北京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北京城镇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确定,对按照此标准计算的方式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1000元;器具费根据实际发生的票据确定1780元;关于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范某某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0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范某某赔付医疗费290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00元、器具费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1858.98元;
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范某某赔付残疾赔偿金2061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8.48元、误工费7350元,合计283548.48元;
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范某某赔付护理费146000元;
四、驳回范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范某某的人身损害状态系自身饮酒引发,某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应当对范某某受伤所遭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从两个方面分析:
1.因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人身危险属安全保障义务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社会交往安全义务,本质是对那些具有接触要约邀请性质的开放性社会接触中,考虑到接触要约邀请一方对其经营管理场所具有可控性,相对其他人能够更加容易地防止危险发生或扩大,故立法要求组织者或管理者应对相对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承担保障义务。一般而言,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内容既可能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也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目前,经济发展产生了一些新的社会风险,新的社会风险也产生了一定合理义务:一是基于双方接触产生一定信赖关系,信赖关系一方当事人对安保义务人有一定合理期待,期待能够预防或及时救济危险所致损害。二是在某些情形下社会接触一方可能通过明示或行为表示作出承担法定与约定之外义务的承诺,基于自我承诺产生安全保障义务。例如,行为人自愿提供救助又放弃救助行为或不当救助产生的损害。由此推定,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两方面:一是经营资质、配套设施、人员配备及日常管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二是安保义务行为是否达到同类社会活动或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本案中,范某某主张地铁站卫生间湿滑导致其摔伤,由于缺乏证据佐证且某公司有视频证据予以反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可以认定范某某人身危险来源与某公司无因果关系,但并不能就此简单认定某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地铁站作为主要通勤和出行工具,人流量大、利用率高,社会风险种类多、发生率高,是开放性较大的社会交往接触空间。乘客乘坐地铁出行,势必与地铁管理方产生一定信赖关系,期待其能够预防或及时救济出行途中发生危险或损害。本案中,虽然范某某人身危险系自身过量饮酒引发,但发现受害人深处人身危险状态后,某公司作为安保义务人,相对其他人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力,从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角度看,其应当承担合理的风险救助义务,故某公司以范某某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主张自己已尽到安保义务不成立。
2.救治处置是否及时有效是判断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与否的标准之一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社会开放性接触,如果一味强调义务人责任,则会萎缩其社会交往意愿,同时也会将成本转嫁于潜在交往人一方,使其交往成本上升,均不利于社会生产与经济发展。因此,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应考虑双方利益平衡问题,只要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责即可认定义务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通常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可参考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属行业的一般行业规定,如考虑行为人是否达到行业一般安全标准,执行这些标准是否存在疏忽、纰漏,在发生损害时处置措施是否妥当等,根据实际情况全面综合判断。本案中,某公司在发现受害人范某某存在人身危险后,第一时间联系受害人亲友,等待其亲友来处理,却未同时采取有效急救措施或拨打急救电话,导致范某某未能在第一时间得到有效医治。整体来看,应当认定某公司提供了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但并未结合具体状况对受害人采取最妥当的救助措施,按照一般生活常识,在无法肉眼识别受害人身体状况前提下,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使受害人尽快接受专业治疗才是最有效的安全保障举措。故某公司应对危险发生后未履行及时和适当的救助义务而使损害扩大的风险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毕凯丽 魏溶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