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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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公共场所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王某、李某诉福建省立医院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李某

被告:福建省立医院(以下简称省立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福州大众之星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大众之星酒店)

【基本案情】

王某、李某系死者王甲的父母,王乙系死者王甲的姐姐。

2017年8月22日,王甲与王乙一同入住福州大众之星酒店三坊七巷店606房。当日凌晨6时许,王甲醒来,一直用手捶打胸部,讲话含糊不清。王乙看情况不对,便马上通过酒店拨打了省立医院所属福建省急救中心120急救电话,并告知患者有精神方面问题。经福建省急救中心调度,并被告知“40岁男性,烦躁,家属说几十年前犯病”,协和医院四名医护人员到达酒店。经诊断患者疑似精神分裂症。基于患者精神状态不稳定且有暴力倾向,医护人员遂通过酒店前台电话报警,请求协助将患者送往精神病院。其间,王甲趁众人不备从酒店窗户跳出坠楼死亡。经法院现场勘查,福州大众之星酒店三坊七巷店窗户正常人可破窗而出。

王某、李某认为协和医院四名医护人员延误抢救、省急救中心对120急救调度存在过错、福州大众之星酒店窗户设计不合理与王甲坠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令省立医院、协和医院、福州大众之星酒店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

1.福州大众之星酒店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福州大众之星酒店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3.福州大众之星酒店对于王甲坠楼身亡存在什么程度的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甲入住福州大众之星酒店,双方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酒店应对其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王甲入住的房间为6楼,房间对外窗户可打开,人可跳出,福州大众之星酒店未设置警示标志,一定程度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甲的家属表示其有精神病方面问题,家属未尽到陪护责任,对王甲自行选择跳楼死亡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案情,酌定福州大众之星酒店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某、李某诉请省立医院和协和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却未举证证明省立医院和协和医院存在过错,对该诉请不予以支持。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福州大众之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李某各项损失90647元;

二、驳回王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公民在公共场所遭受危险进而发生纠纷的事件屡见不鲜,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在公共场所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相关责任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而言,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在合理限度内负有使进入其场所或参与其活动的人免遭人身及财产损失之责任。

目前,普遍认为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首先,要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其次,上述行为使相对人遭受损害。再次,行为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最后,义务人存在过错。这四个构成要件,实践上难以把握的是何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如本案中福州大众之星酒店认为自己的酒店已经通过了消防等相关部门的验收,对于窗户的设计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这实际上涉及的就是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问题,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义务人的要求并不是无限的,不可能要求一个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考虑得面面俱到。那么问题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在哪?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目前主要考虑以下标准:(1)法定标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遵照法律规定执行。例如,消防法对于建筑要求加装消防报警系统。(2)约定标准。假若当事人对于涉及安全保障义务部分有相关约定,优先对约定的义务加以考量。(3)业内标准。行业一般都具有自主管理权,在无法定标准时,应该着重考虑行业内普遍标准,如餐厅对于提供的菜品一般以业内公认的方式处理。(4)社会的普遍标准。这是指要求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者要达到社会上常人所具备的注意义务,防止相对人处于危险之中。例如,超市地面湿滑,以正常人的思维应该预见可能会造成路人滑倒,有必要加以警示或者设置防护措施。

在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大小时,要求法官具体结合个案,综合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1)相对人的个人情况。对于相对人因特殊体质而引起的危险,安全保障义务人可预见性较低,如果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责任。(2)危险的来源。对于非源自义务人及其场所内的危险,义务人的过错较小。(3)安全保障义务人盈利情况。一般而言,营利性安全保障义务人安全保障义务性较强、义务程度较高。(4)采取防范措施的成本与效果比。假如可采取防范措施的成本与效果严重失衡,则不应认定义务人存在过失。(5)安全保障义务人预见危险的可能性。对于无法或不可能预见的危险,义务人无过错。

就本案而言,王甲入住的酒店为6楼,其窗户设计可以使正常人跳窗而出,以社会的普遍标准而言,因楼层高且窗户开口大,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而酒店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故酒店实际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因酒店对窗户设计存在瑕疵,导致王甲产生坠楼的危险,应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王甲坠楼的危险主要源自王甲自身的精神疾病,酒店可预见性较低,故法院综合考量后,酌定酒店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情理。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翁川龙 林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