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解释理论与实务技术操作:行政执法决定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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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题 我国的行政解释研究

依现在的研究情况,行政解释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一样,都被归于法律解释。相对而言,我国行政解释的研究水平远低于对司法解释的研究,对行政法解释的研究水平也远低于对民法和刑法解释的研究。一方面与行政法的广杂易变有关,另一方面与研究力量不足有很大关系。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四、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解释的有关规定,学界和实务界一般将行政解释理解为一种权力,理解为有解释权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性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属有权解释。在行政解释属抽象行为还是具体行为的理解上,以抽象行政行为理解为主,即便上级行政执法组织针对下级个案请示作答复(解释),也多指向对特定法律条文的解释,而不涉及案件事实,且这种解释对以后同类执法事项的处理具有实质的行政约束力。而以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文件解释上位法就更不在话下了(各种实施条例、办法、细则等)。

对于行政解释的研究,现实具有代表性的行政法教科书和行政法学专著中少见单独成立章节,偶有提及也是作为抽象行政行为之一部分加以研究,这可能跟行政法学当前还未将研究重点转移到行政法适用有关。法律解释通常与法律适用相联系,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而法律适用是法律解释的目的。就近些年的研究特点而言,有些专著和文章对行政解释的研究显现出从抽象解释向具体解释,从立法解释向适用解释发展的特征,但主要是以法律文本作为解释对象,而不是以行政行为或者说行政决定为解释对象,以行政法适用作为主要面向的行政解释研究还难以称为趋势,尽管这在当前法治政府建设和行政执法形势下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