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公证员在执业中重大失实导致严重后果而触犯刑法的具体法律适用
——蒋安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8)0103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基本案情】
蒋安某在长春市忠诚公证处任公证员期间,于2014年7月2日给刘喆某和张湘某出具一份(2014)吉长忠诚证民字第5546号公证书,内容是张湘某委托刘喆某出卖位于长春市中海莱茵东郡D7栋8××室的房子,这是他们两人的共同财产。后来张湘某找到蒋安某之后,蒋安某才知道刘喆某用公证书将上述房屋变卖了,蒋安某发现刘喆某当初提供的委托书上张湘某签字手印都是伪造的。具体经过,2014年6月30日,刘喆某和一个自称是张湘某的女子还有一个叫孙洪某的人来公证处,孙洪某是中介公司的,蒋安某跟他不熟,才认识几个月。那个女子说办一个委托公证,并提供了户口、刘喆某的身份证、结婚证二本、房产证、产权调档材料及张湘某新加坡身份证等证件,根据这些证件蒋安某给办理的委托公证手续,他们一共领取了三份公证书,蒋安某通过这些证件上的照片,觉得来这儿的女的和照片上的女子长得挺像,蒋安某当时认为就是张湘某本人,但并没有向相关部门对该女子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蒋安某应该在场监督,但是没有看到那个女的签字、摁手印。做完这个公证后,7月中旬房屋交易中心给蒋安某打电话核实公证书是否是蒋安某办的,称张湘某的签字和买卖房屋档案上的签字不一样,让蒋安某核实,蒋安某就给刘喆某打电话让他带着公证书来一趟。2017年7月18日刘喆某来了,蒋安某问他签字为何不一样,刘喆某承认当天来的不是张湘某本人,蒋安某就把三份公证书收回并给刘喆某取了一份谈话笔录。2014年9月的某一天,张湘某本人来蒋安某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还说刘喆某用蒋安某的公证书将房子给卖了。蒋安某就打电话给刘喆某,让他来公证处。刘喆某于2014年9月23日到公证处,蒋安某问他公证书都收回了,怎么还通过公证书在产权处更名,刘喆某说产权处用的公证书是伪造的。蒋安某就又给刘喆某取了一份谈话记录。刘喆某说给孙洪某十万元钱办理公证更名过户,办公证时蒋安某不知道,根本没有收取过刘喆某十万元钱,也不清楚孙洪某是否还给刘喆某了。刘喆某在办完公证后给蒋安某送过铂金浴宫的卡,刘喆某要找蒋安某儿子推销大米,约洗澡,蒋安某就在铂金浴宫洗的,卡是洗澡买完单后,刘喆某给蒋安某的,卡里好像就剩100多元钱。办理公证时,在对张湘某的身份核实上蒋安某没有仔细进行审查,要是认真审查就能避免张湘某的经济损失。从刘喆某处收回来的三份公证书蒋安某没有仔细核实是否为原件,才让刘喆某伪造了一份,掺在另两份公证书内,他自己留了一份原件。当时办理公证时,委托书签张湘某的名字刘喆某说是他代签的,当时签字时蒋安某没在,蒋安某的助手林丽某也没仔细看是谁签的,蒋安某应该监督本人签字,蒋安某有过失。审核张湘某的身份材料时审核的是复印件,刘喆某说有原件,拿在手里一晃,蒋安某也没看到是什么东西,蒋安某有疏忽和过失。
【案件焦点】
蒋安某在执业中重大失实导致严重后果而触犯刑法的具体法律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安某作为公证员,在办理委托公证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证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安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及危害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蒋安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罪名的全称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2002年3月15日“两高”《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以前前缀“中介组织人员”字样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7日公告发布《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对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检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对公证员在执业中重大失实导致严重后果而触犯刑律的具体法律适用,从而对公证员在履行职责中的重大失实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三款是关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的人员”,是指第一款规定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出具的文件有重大失实”,是指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内容上存在重大的不符合实际的错误或者内容虚假。这里规定的证明文件与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内容和范围是相同的。本款规定的犯罪与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同,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是故意犯罪,而本款规定的则是过失犯罪。因此,本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给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造成严重损失的以及在社会上产生特别恶劣影响的等情况。由于本款规定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较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主观恶性上要轻一些。因此,在处刑的规定上也较之第一款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处刑要轻,最高刑期为三年。
本案对公证员再次敲响了警钟。如何做到忠于职守,遵纪守法,远离犯罪,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既沉重而又不得不面对的话题。有业内人士说:“存在问题的公书犹如一颗不定时的炸弹,随时可能引爆。”此话中肯而形象。为不使公证这块圣洁的净土受到亵渎和玷污,要从预防犯罪方面重新梳理并认真审视公证员的工作,进一步强化防范意识,认真落实防范措施,切实扎牢预防犯罪这道“篱笆”。这就要求公证员不仅在口头上,更重要的是在行动上应有所作为,高度重视,认真对待,办法就在每个公证员的心中。可喜的是,尽管公证工作日益面临一些风险,但公证员亦能从容应对,做到不仅远离犯罪,而且能够以更加优质的服务为社会作出他们的贡献。
编写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