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证据、程序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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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以所窃财物敲诈勒索从一重定罪

——王某某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5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3日左右一天凌晨,王某某至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东片207号门口的辅道上,发现严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码为闽D202×ד迷你”小型轿车车门未上锁,遂进入车内盗走该车的车钥匙一把。经价格认定,被盗车钥匙价值2784元。两三天后一天凌晨,王某某又至上述第一起盗窃犯罪的同一地点,找到同一部车,使用之前窃取的车钥匙打开车门,进入车内欲窃取财物,因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而未得逞。后王某某在车内留下一张纸条,以之前窃取的车钥匙相要挟,强行向严某某索要2000元,因严某某未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将现金2000元放在车内而未得逞。2017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为让被害人相信其持有车钥匙以达到勒索目的,将闽D202××小型轿车驶离原停放位置,后弃车逃跑,致车辆刮擦受损。2017年12月10日凌晨,王某某至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西片405-1号旁的路边,发现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码为闽DX29××小型轿车车门未上锁,遂进入车内盗走被害人付某某“CISKangaroo”牌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及小型POS机一台等财物,无现金)一个。经价格认定,被盗钱包价值74元。后王某某在车内留下一张纸条,以窃取的钱包及证件、银行卡等相要挟,强行向付某某索要500元,后降低数额索要300元。案发当天下午,付某某不得已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王某某才取回被盗钱包。

2017年12月12日,王某某被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严某某表示考虑到家庭经济困难,放弃赔偿请求,并对其表示谅解;付某某表示已得到王某某亲属赔偿,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案件焦点】

被告人以盗窃所得财物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财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后,又以所盗财物相要挟,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符合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一人犯二罪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第二起盗窃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偷开被害人机动车并导致车损,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本案事实比较清楚,即被告人先盗窃他人财物,后以所盗财物为要挟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由于没有刑法的明文规定,该行为是以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还是定一罪;定一罪是以盗窃罪定罪还是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均存在分歧争议。有人认为成立想象竞合犯,有人认为成立牵连犯,还有人认为要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对该行为不应数罪并罚,理由主要有:其一,盗窃既遂后的敲诈勒索行为通常没有使被害人遭受进一步的财产损失,被告人要求被害人支付的赎金往往低于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害人赎回被盗财物通常使损失减小,而不是扩大。其二,数罪并罚会导致重复评价。以本案第一起盗窃和敲诈勒索为例,被盗车钥匙价值人民币2784元,被告人索要2000元,因被害人未支付而未得逞。如果数罪并罚,则盗窃罪犯罪金额2784元,敲诈勒索罪犯罪金额2000元(未遂),总的犯罪金额为4784元。而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是车钥匙一把2784元,如果被害人选择赎回则损失为2000元,数罪并罚下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重复评价了,这也会导致犯罪金额与经济损失不相称。

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概念。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对想象竞合犯,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牵连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

本案被告人在盗窃既遂后以所窃取的财物为要挟向失主索财,在社会的一般观念里,被告人实施了两个行为,即盗窃和敲诈,而不是一个行为,因此不属于想象竞合犯。盗窃和敲诈勒索行为均可构成独立的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其中盗窃是手段,敲诈勒索是目的,动机均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该类犯罪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盗窃和敲诈勒索的牵连关系中,以何罪定罪呢?有观点认为,盗窃物品后以所盗财物为要挟向失主索财,属于一种特殊的赃物处理方式,虽然存在盗窃和敲诈两个行为,但事实上,这两个行为中只有盗窃行为是成立犯罪的,后续的敲诈行为,只是行为人对赃物的处理方式,即盗窃后将赃物直接卖给被害人,并不单独成立犯罪。笔者认为,对于赃物价值较大,敲诈金额远低于盗窃金额的,该理解尚可;对于赃物本身价值不大,敲诈金额较大的,上述理解则可能使行为人脱罪,如一次盗窃数个机动车车牌,敲诈的金额达到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标准,但盗窃的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如果该行为只能定盗窃罪,则因未达到入罪标准而无法定罪。如果从一重罪处罚,则会避免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让不法行为人脱罪。

综上,被告人为了不法占有他人财物,以盗窃他人车中物品为手段,留下纸条要挟失主,欲以此方式要求对方现金赎回的行为,属于以盗窃为手段,以敲诈勒索为目的的牵连犯,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罪量刑。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