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上册)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导读】

本章重点规定了本编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合同定义和身份协议的法律适用、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合同解释、无名合同和涉外合同的适用以及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共六个规范事项。对其理解,总体上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关键点:

第一,本章前5条属于合同自身的一般规定,最后1条则是包含了合同编通则代行债法总则功能授权的规定。本章对于1999年《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规定”做出重要改造。《合同法》第一章原有8个条文,其中立法宗旨条款(第1条)、基本原则条款(第3条到第7条)因为编纂进入民法典的体系协调原因被删除,避免与民法典总则相应规定重复或抵触。《合同法》第2条关于合同定义和身份协议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与第8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得到保留,不过作出了相应修改,成为合同编第464条和第465条。同时,将原在《合同法》第八章“其他规定”中的有关3条规定提到本章并作出相应修改,其中,《合同法》第125条转化成为合同编第466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合同法》第124条和第126条第2款转化为合同编第467条关于无名合同和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规定。[1]此外,增加了关于合同编适用对象和范围的规定(第463条)和关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得到法律适用的规定(第468条)。

第二,本章“一般规定”是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的起始,也是整个合同编的起始。从民法典体系上来说,我们这部民法典没有像德国民法等那样设立统一债编并规定债法总则,而是在去债总后再把债法分割为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两个相对独立分编,但为了体系简洁和相对统一,同时赋予合同编通则以代行债法总则的功能,这就使得合同编通则规定及其功能变得复杂,既是合同编自身的通则,在很多情况下又要能够发挥债法总则作用。所以,本章就成为合同通则同时代行债总功能情况下的最一般规定,既要承担合同编自身最一般规定的功能,又要处理好合同编代行债法功能的授权问题,因此既不等同于传统民法典中合同部分的最一般规定,也不同于传统民法典上债法总则的最一般规定,它有着自身独特的规定事项。

第三,这些规定存在于一种多层和分割配置的体系设计之中,适用上需要通过复杂的体系整合和合理的体系解释。首先,这些规定虽然是合同编的最一般规定,但相对于民法典“总则”的规定,仍然属于下位规定。民法典“总则”部分,许多一般性规定,包括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代理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规定等,从法律适用上说,按照“总分”结构下的“从后向前”体系适用原则,[2]在合同编通则没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这些规定应当直接适用于合同编。所以,虽然说这一章是合同编的最一般规定,但合同编的最一般规定实际却不止这些,还要向前接引民法典的“总则”相关规定。其次,应当注意我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虽然都是采取“总分”架构,但对于合同一般规定的体例实际差异较大,因此适用上体系整合要求并不一致。传统民法比如德国民法上,是将合同一般规定纳入到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一般规定之中,处理为其中一节并且视为法律行为的典型来规定,因而在体系上处于更加上位的位置,形成法律行为一般规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债编的总则部分并不处理合同一般规定,而是主要处理作为法律效果的债的一般规定,可见二者并不是直接平列在一起;我国民法典除了在总则对法律行为一般规定作出规定之外,将合同作为法律事实的一般规定中的某些部分(例如合同订立)下降到了合同编通则自身来规定,同时合同编通则在去债总后从代行功能的需要出发纳入了许多同时具有债总意义的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合同编的调整对象和范围】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同编适用对象和范围的规定,明确“本编调整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条属于新增条款,取代了过去《合同法》上的立法宗旨条款,后者在整体编纂进入民法典之后没有必要单独规定,为《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1条所吸收,由此使得合同编的立法宗旨与民法典整体宗旨融为一体。本条性质上属于说明性条文,其意义不是直接对民事主体赋权或者设定义务,而是对特定事项(合同编适用对象和范围)加以说明。因此其适用本身具有独特性,旨在发挥对于相关事项做出甄别或确定的指引效应。

本条包含以下几点理解:

首先,明确规定了合同编的调整对象和范围是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在学理上可以简称为合同关系或合同法律关系。《民法典》区分了物权关系、合同关系、人格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侵权责任关系六种民事关系类型,这些不同基本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内部在价值基础和规范事项上总体相同或者相近,各自因此都形成了属于自己的规范适用系统,此即为各分编。[3]

其次,采取了抽象的概念式的规定方式,因此具体含义还需要进一步阐明。比如,“合同”是指什么便有待进一步界定。对此,接下来第464条便对合同做出了具体界定,因此需要联系该条来理解。此外,“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这种表述同样极其抽象,它究竟是具有什么性质和内容的民事关系,需要通过对于本编总体了解之后才能真正把握。实际上,我们这种合同关系主要体现为由债权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也不完全如此,因为这里“合同”本身并未限于债权合同,因此也可能是其他合同比如所谓“物权合同”等。

再次,“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应当广义理解。既包括作为效果的合同关系,也包括作为原因事实的合同本身。应该注意到,合同编很大篇幅也用来调整合同成立、订立和生效事实本身。

最后,适用价值在于用来甄别或者确定何种意义的民事关系可以适用于本编规定,反之则不得适用于本编规定。一方面,这种适用范围的确定,可用于在民法典不同编之间做出适用区划,使得不同民事关系纳入不同的编之内来加以适用。这种区划是民法典体系化带来的适用效应的重要体现,各分编各自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规范适用系统,使得各自有相对独立适用的区分必要。例如,第二编物权编的适用范围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益产生的民事关系”,即主要是物权关系;第四编“人格权”,则主要适用于人格权关系,等等。另一方面,本条关于合同编适用范围的确定,也可以用来区划属于民法典合同编调整与属于民法典之外其他法律调整的情况,例如民法与劳动法的适用区分,或者民法与行政法的适用区分,等等。目前,现实中最复杂、最纠结的民行关系问题之一是行政协议是否纳入适用合同编的问题,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4]其第1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也就是说,应当纳入行政诉讼,而不能通过适用合同编而纳入民事诉讼。

【相关案例】

江苏省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5]

该案争论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存在民法上的合同关系还是属于行政收费关系。原告的驾驶员孙某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沿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突然发现前方路中有过往车辆失落的2×1.2平方米防雨布一块,因避让不及,车辆撞上路东护栏,造成车毁及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1998年10月,原告以被告收取车辆通行费后未履行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导致自己遭受巨额财产损失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高速公路管理处,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处因收费与副业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应当保障副业公司的车辆能够安全、畅通地使用该高速公路,对这次事故给副业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仅有在南京机场高速公路上代行路政管理和规费征收的行政权力,也有为解决自己经营活动所需经费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本案的收费属于后一种性质,因此应看成是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因此支持一审判决,符合《民法通则》第111的规定,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

(撰稿人:龙卫球)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定义和身份协议的法律适用】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编使用的合同概念的定义和身份协议如何适用本编的规则的设定,目的是要明确本编适用范围所理解的合同含义以及与身份协议的关系。本条规定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1999年《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即“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2条第1款又来自1986年《民法通则》第85条定义:“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是,本条从表述技术等角度做出了一些必要修改。其中,第1款关于合同定义,将原来的“本法所称”删除,将原来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精简并修改为“民事主体”,以便与总则的主体类型衔接,将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转换表述为更具有包容性的“民事法律关系”。第2款关于身份协议的法律适用,将原来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修改为更加复杂的法律适用规则,即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本条应做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第一,关于合同定义的理解(第1款)。即,“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体现为三个理解要点或者说难点:

首先,强调了合同的“协议”性质,合同属于协议的一种。在我国民法上,合同与协议两个概念在使用上存在重要区别,二者之间存在概念的种属关系。当然,对于“协议”是什么法律并没有明确解释,所以最终还是要借助学理理解,其实就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或者说“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应注意,现在合同编的“合同”概念,可以区分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和效力未定等合同,并不是专指有效的合同,这一点上已经同于大陆法系的合同概念的使用范围。[6]过去,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定义为设立或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而不是说意思表示行为),在这种语境下,合同作为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被限缩为所谓合法有效的合同的范围。现在《民法典》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使用做出修改,像大陆法系一样将其界定为“意思表示行为”,使得合同概念也相应扩大包括有效、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合同范围。[7]

其次,该合同定义本身没有揭示合同的具体构成或者本质构成为何,即没有从内在构成上揭示合同可以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原因。但是这一点可以通过民法典的整体体系解释来加以弥补。《民法典》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在理论基础上明确接受了德国民法的意思表示理论,确认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为意思表示,因此我们可以通过体系解释将合同或协议进一步界定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是当事人的合意行为或者说体现两个或多个意思表示合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此外,《民法典》合同编继受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以来的做法,将包括合同在内的法律行为的本质构成简单放在了“意思表示”之上,没有附加法国民法所谓的原因(Cause)或英美国家普通法上所谓的对价(Consideration)的限定。

再次,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即强调了合同会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在此,合同泛化为协议,且在效果上也是泛泛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我们关于合同概念的使用,没有像传统民法国家那样,后者将合同概念(Contrat或Contract)限定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的狭义概念。也就是说,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合同概念,在产生的法律效果上理解是一种广义理解,包含了可以发生或变动各种法律关系的协议,既包括传统意义的债的合同(债的协议),也包括建立其他法律关系的协议,如物权协议、身份协议(婚姻协议、收养协议和监护协议)等。不过,即使如此,结合我国合同编后面的规定来看,相关合同规定多数情况下还是主要置于债权合同语境来加以设计的,实际对应了其他国家的Contrat(法国)或Contract(英美国家)概念。换言之,合同编关于合同概念尽管定义是广义的,但是实际使用上多数情况是限定为债的发生根据来考虑的,其法律效果指向的是债。[8]

第二,关于身份协议的法律适用的理解(第2款)。即,“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也体现为三个理解要点或难点:

首先,本款明确排除对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对于本编规定的一般适用。前面已经述及,第1款对于合同进行了广义的界定,这就导致产生了合同编是否适用于债权合同以外所有的协议的疑惑。字面上看应该是这样的,但实际上民法上不同领域的协议是有重要差异的,合同编主要是以债权合同作为中心设计规范的,所以从法律适用上来说,应该注意有所区别,为其他类型的协议的法律适用留有空间。本款为此对于民法上明显具有特殊性的身份协议,如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做出了法律适用的区别规定。原则上,这些身份协议并不直接适用合同编,而是优先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即身份协议首先需要考虑适用第五编“婚姻家庭”等有关身份关系的相关规定。

其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不完全排斥合同编的适用。1999年《合同法》原来的表述容易引起歧义,似乎是一种完全排斥的立场,即所谓“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现在,合同编在本条本款通过修改调整表述,这一点已经很清楚了,在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合同编规定。但是,尽管可以适用,但又不能简单直接适用,对身份协议来说,不能把合同编的规定简单看成是“一般法与特殊法”关系中可以直接适用的一般法,而是应当“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的说法,意味着在适用时仅为参照,而且需要根据身份协议的性质加以合理变化。这是因为,合同编的合同规定通常是从便利交易角度来加以设计的,而身份协议却不能简单以交易便利作为追求和理解,其具有追求婚姻家庭价值的规定性和目的差异性。

最后,本款明确规定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对于本编的适用规则,是否可以根据“明示其一则排除其他”的制定法原理,就推论债权合同以外的其他各种类型协议,比如劳动合同便要回到第1款的范围,就完全一体适用于合同编的规定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民法典》合同编这一条规定,还要结合总则中第11条更一般的规定来理解,即“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就应该属于这种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不过,目前学界和司法界存在一种更极端的见解,认为劳动合同完全不应适用合同编,理由是劳动法属于与合同法性质完全不同的领域而非其特殊领域。

【相关案例】

杨某坚诉周某妹、周某皮返还聘金纠纷案[9]

本案涉及婚前聘金性质及在婚姻不成立时如何处理问题,但前提涉及婚姻是否成立、婚约是否具有效力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坚与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妹订有婚约,并给周某妹、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皮聘金23万元。该聘金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杨某坚与周某妹未经登记便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是否认定二人婚姻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婚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本案两审法院对婚姻是否成立予以否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只有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才可以成立婚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结婚登记,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原告杨某坚、被告周某妹未登记结婚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当认定是同居关系。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二审法院也认为,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构成同居关系,应当解除。其次,关于婚约效力的认定问题。两审法院都认为,我国婚姻法对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虽然不予禁止,但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因为,订立婚约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以解除婚约后是否赔偿,法律也没有规定。本案的婚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也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除的。订立婚约没有给被告周某妹带来任何名誉损失。被告反诉原告违约,请求判令赔偿青春和名誉损失,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可见,在确认婚约效力时,法院在婚姻法本身没有明确承认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况下,并未简单适用合同法一般规范或合同自由的原则规定,而是依据婚姻法的价值规范基础最终做出否定婚约可以成立合同的适用结论。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11、1040条,《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法》第2条,《劳动法》第2、16条,《劳动合同法》第2条

(撰稿人:龙卫球)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涉及回答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法律上具有何种最一般的意义。本条规定并不涉及依法成立合同的效力内涵或者更加具体的效力,这些由其他更加具体的法律条文去规定。本条规定区分了两个方面来设定意义,第一个方面是明确其最一般效力是具有受法律保护的效力;第二个方面设定这种法律效力范围原则上体现为法律约束力且是有限的,即仅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此为合同相对效力。

本条是对1999年《合同法》第8条规定的继承。《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是,本条作出了一些不可忽略的修改,体现为3处。一是把原第2款提升到第1款,这样突出了合同受法律保护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的第一属性。二是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表述了添加一个“仅”字作为限定,同时还添加一句“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是将原来“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删除。

本条规定,可以重点做以下理解:

第一,关于依法成立合同的最一般效力,明确规定为“受法律保护”。理解上包含三个要点:首先,应当认识到这里明确了依法成立的合同本身具有像法律一样的效力。[10]即,合同所产生的民事关系,与其他直接依据法律产生的民事关系一样,最终也要受到法律保障,而不只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其次,应当认识到,合同系经由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自愿原则为民法基本原则,此即意思自治原则。这种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最一般效力,根源于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法理逻辑,赋予依法成立合同具有受法律保护的效力,是在合同领域尊重意思自治或合同自由的结果。民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意味着鼓励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或者说民事法律行为去产生意愿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对之予以法律保护。也就是说,民法不仅保护直接依据法律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保护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自由是意思自治最重要的内容,民法尤其在合同之债领域最大程度鼓励合同自由,所以依法成立的合同尤其应当成为法律秩序的重要构成,受法律保护。[11]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自不例外,所以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规定其受法律保护,正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再次,郑重宣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效力,在我国具有特别的现实意义。很多国家民法并不做出这种宣示规定,而是将之视为合同自由的当然之义。但是在我国实际生活中,合同受法律保护的意识还没有很好地确立起来,无论是民事主体还是政府部门不重视合同、轻易毁约、破坏合同或者干涉合同的情况并不少见。所以,本条明确宣示合同受法律保护,有助于强化尊重合同的法律意识和氛围。

第二,关于依法成立合同一般效力的表现、基本内涵和性质,明确为“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理解上,包含以下四个要点。其一,依法成立合同一般效力的“受法律保护”,表现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法理上,合同自由包括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内容自由、变更或终止的自由、方式自由等,[12]这些自由一旦决定,本身便立即转化为一种法律约束力,约束着表达意思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其二,这种法律约束力的基本内涵,也体现为一种具有法律约束性内容的民事关系。法律约束力的说法,不仅是形式的,也兼具内容的,带有“法律负担”的意味,表示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必定含有“义务”,而不仅仅是权利。合同关系是权利义务并存的关系,很多时候是双务合同关系。其三,明确了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在性质上是相对性的,只及于当事人之间,此即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原理。也就是说,合同关系只是一种相对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在效力上仅具有相对性,限于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这一点正好区别于物权关系的效力特点,物权关系中效力具有绝对性,即物权人具有对抗不特定人之绝对效力。合同效力的相对性,根源于合同自由原则本身,当事人基于合同自由受意思表示一致的约束,基于同样的原则,这种约束当然也应当仅限于彼此之间。合同相对性,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从当事人内部讲。合同相对性,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彼此关系特定化,任何一方都是对彼此具有法律约束,从其中义务一方来说,是受对特定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对其中权利一方来说,也是只能就特定相对人取得利益,并且在以请求方式主张权利时只能向该特定相对人主张。另一方面,从当事人外部讲,合同效力原则上不具有涉他性。合同效力仅限于相互之间,对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在法律上既不受特定当事人的合同约束,也不在法律上享有任何法律利益。其四,依法成立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可以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传统合同法为了避免滥用,对于合同相对性给出法律允许的例外,例如规定了合同保全制度,现代合同法为了追求合同之债成立和履行诚信和公平等,增加了其他可能突破债的相对性的特殊规则。我国《民法典》自不例外,对合同相对性规定了不少法律上的例外。[13]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编重视主客观变化导致不确定性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包括引入情势变更等关于合同效力的调整规则、强化单方面的变更和解除机制、强化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地位等。因为这个原因,合同编同时将《合同法》第8条规定中原来“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表述予以删除,以适应相对性的松动趋势,避免表述得过于僵化。

【相关案例】

黄石市明灯食品厂因诉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金山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14]

该案形成了对合法权益受到行政协议影响的第三方不应简单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则。判决认为,行政协议既采民事合同之形式,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应遵循。但行政协议之所以属于“行政”,自有其不同于民事合同之处。当行政协议属于补充或者替代诸如征收拆迁这样的单方高权行为或具有针对诸如竞争者、邻人等第三方的效力时,则不应简单地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排除合法权益受到行政协议影响的第三方寻求法律救济。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尽管不是《委托协议》的当事人,但却是《委托协议》约定的“整体搬迁重建”范围内的利害关系人。《委托协议》既然约定了再审被申请人的搬迁安置义务,则应当赋予搬迁安置的对象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行政协议的功能是为了丰富行政机关的行政手段,增进行政相对方的合作与信任,扩大解决问题的弹性余地,如果法律、法规没有作相反规定,行政机关原则上有权以协议方式活动,但却不能通过协议方式扩大法定的活动空间,使之成为规避依法行政的特殊领地,更不能借此减损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救济权利。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207~208、215条,《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法》第8条

(撰稿人:龙卫球)

第四百六十六条 【合同的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合同解释严格说就是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如何通过规范方法确定其真正含义,广义上还可以包括合同文本使用多种语言导致的理解不一致的情况。本文确立了广义的合同解释规则,包括合同条款以及合同不同文字文本存在理解争议两种情形的解释规则。这一条文的前身来自《合同法》第125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但是,本条对于《合同法》第125条进行了两处修改。其一,第1款关于合同条款解释规则,为了与总则法律行为解释规定体系衔接做出了技术上简化,转化为指示参照性法条,删除以前的规定,指示转引本法典的第142条第1款规定,即“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15]其实,内容上并没有什么变化,因为在合同状态下,意思表示一致之后,形成的合同条款便是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其二,第2款关于合同文本的解释规则,涉及合同存在多种文字的文本的情况下的解释问题。新法修改了后一句,各文本使用词句不一时,由原来的单一的合同目的解释(即“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修改为综合解释(即“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本条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进一步解读:

第一,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本款将合同条款解释和意思表示解释衔接起来,建立统一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将合同条款解释归入其中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并且采取了综合解释的方式。我国将意思表示解释和合同衔接的做法,并将合同解释融入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应该说符合最新发展趋势。我们注意到,《德国民法典》形式上采取了意思表示解释和合同解释区分开来的做法,即用第133条规定意思表示解释,第157条规定合同解释。其中,第133条规定:“意思表示之解释,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字面之文义。”第157条规定:“契约之解释,应斟酌交易习惯,依诚实信用原则为之。”但是德国学者后来逐渐认为,这两条并不能简单认为是为意思表示和合同设定了两条不同解释规则,相反应当融合起来,合同解释最后也应该表现为个别意思表示的解释,只不过是体现为承诺这一具有终点意义的意思表示而已。[16]所以,今天的德国学者和实务都不再停留在这两条规定的表面,而是将其结合起来加以理解,形成了以是否需要受领为基础的两种意思表示解释的区分。这一点,与我们现在采取统一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并区分有相对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异曲同工。[17]这里应该理解以下几个重点:

(1)民法上无论是法律行为还是合同,解释的基础都定格在意思表示,我国民法典也不例外。所以,只有在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的词句的含义存在争议时,才视为发生解释问题。我国本条表述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这一前提条件。这表明,法律行为或合同的解释是以私法自治为基础的,法秩序不能随便基于其他原因而启动合同解释问题,而只能是其中的意思表示即合同条款。不过,法律行为或合同解释,其起因虽然必须是基于意思表示词句的含义有争议而引起,但解释对象则是法律行为或合同整体,意思表示作为本质要素自然是其解释重点,但并不排除要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例如意思表示的发出与到达、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的形式问题、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问题、可撤销问题以及有关欠缺交易基础问题等。[18]

(2)我国《民法典》第142条建立了统一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但往下仍然区分有相对人和无相对人两种情况。二者解释虽然都以意思表示为中心,但是规则却有所不同。①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采取综合解释方式,也称“规范性解释”。此前《合同法》采取的是单一的“目的解释”的规则,这次民法典编纂修改为“综合解释”,考虑各种因素,所使用的词句放在最为突出的位置,其次是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其理由是,文字固然重要,但仍应以寻求双方真实合意为出发。这里真实的意思,由于存在相对人信赖利益问题,因此通过相关因素予以解释时,所要探求的其实并不是当事人的心理意思,而是当事人表示了什么的外在意思。王泽鉴教授称为“法律意思”。[19]德国学者由此认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是指表意人的内心的意思,也不是指相对人主观上所了解的意思,而是指客观意义,或者说规范性的表示意义。它是按照社会现行的习惯,考虑到一切足以说明意思表示意义的外界因素,一般人从表示中都能得出的含义。[20]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比如遗嘱,不存在相对人受领和信赖保护问题,所以解释上偏向所谓的“自然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探求表意人内心真意,使用的词句不那么重要,更注重相关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不过,在今天也逐渐在表意人主观立场下引入了一定的客观化。

(3)合同解释,通常限于严格的合同条款的解释。但广义上还可以包括合同漏洞情况下的补充性的合同解释。所谓合同漏洞,指合同关于某事项应约定而未约定的不圆满的情形。[21]在一些情况下,合同约定是不完备的,存在漏洞,这时就要通过补充性的合同解释对合同约定进行填补。对于补充性的合同解释,是否可以一体化适用合同解释规则呢?德国学者拉伦茨等主张应当区分开来,认为其解释标准是合同的整个意义脉络、双方共同承认的合同目的以及双方共同想象的合同利益状态,又称“平均解释”方法,探求的对象不是已经具有的意思表示的意思,而是双方共同想象应有的含义。德国学者认为,对于这种补充性解释,除非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认为当事人无意适用任意法规定,不然可以将这些任意性规定引入作为对于合同的补充。当然,如果连任意性规定都没有,则回到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

(4)特殊情形的合同解释,对于相关规范解释方法应当做出特殊调整。例如,对于单务合同,应从对于义务人负担较轻的角度解释;反之,在双务合同,如果不清晰是由一方造成的,在解释时应作不利于其的解释。又例如,在定型化合同即格式条款,条款有疑义时,应采取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22]这种情形,其实构成了“修正解释”。[23]

(5)合同解释的限制。必要的时候,法律可以在一些情形下针对某些领域意思表示的特点,根据公平原则、习惯以及经济、社会效益的目标,制定出引导当事人法律行为的规则,这种情况这些规定就成为排除或限制合同解释的适用,学理通常称为对合同的“立法解释”。在合同存在“立法解释”的范围,合同解释必须让步。合同立法解释,通常包括强制性解释规定和补充性解释规定两种类型,前者基于维护公共秩序要求而设,直接适用于需要解释或填补的情形,后者或者是法律推定式的或者是直接处置性的,是程度更弱一些的限制解释方式。[24]

第二,关于合同文本的解释规则。本条第2款规定合同文本存在文字不一样时,便有合同文本解释问题。即,“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这是合同交易跨地区或跨境情况下的可能遇到的一种合同特殊解释问题。在异地化、全球化交易极其发达的今天,来自不同地区或国家的当事人订立不同文字的合同,是常见现象。可以体现为我国之内当事人使用不同民族文字的情况,也可以体现为我国与其他国家当事人之间使用不同国家文字的情况。语言文字之间的差异,容易导致理解对接上的语义裂缝,这种情况就可能带来理解争议。应当注意,现实中在房地产合同交易和建筑工程合同交易出现的持有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并不属于这种基于文字不一样的争议情形,不能纳入此种解释范畴,是属于不同形式合同的效力关系问题。理解上,本款建立了两条“两步走”的解释程序:

首先,推定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具有相同含义。这是基于对意思自治(自愿)原则的尊重。既然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那么就不应该否认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的效力,这种效力即反映为不同文本不容否认其具有相同含义。

其次,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则带来合同解释问题。这种情况下,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导致的理解争议,被认为与前款合同条款自身存在理解争议并无本质不同。这里引入了与前款合同解释规则相同的规定,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完全一样。即,“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相关案例】

乐新恩玛公司与日隆公司、乐新精密公司重组框架协议再审案[25]

乐新精密公司成立于1985年,初期从事塑胶业务,后进行TV套料代工,逐步发展到购买组装线自行组装加工,产品以外销为主,主要客户为马来西亚恩玛公司。随着乐新精密公司与马来西亚恩玛公司业务不断深入合作,双方协商成立乐新恩玛公司。2010年7月20日,乐新恩玛公司各方股东基于良好盈利预期,签订LE重组框架协议,约定各方股权安排、外方借款、资产转移等事项,中方主要提供资金和平台,外方主要提供设备、技术以及客户资源等。重组框架协议还约定乐新恩玛公司向日隆公司支付转让费1150万美元,每年偿还总金额不超过乐新恩玛公司盈利总额的40%。后因外方管理团队经营不善,乐新恩玛公司出现严重亏损,双方经商议决定终止合作。因对协议有关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日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乐新恩玛公司返还转让费1150万美元及其利息,并返还马来西亚恩玛公司的有关设备、技术及其无形资产等。本案的焦点是关于乐新恩玛公司向日隆公司给付1150万美元转让费是否以该公司盈利为条件,日隆公司、乐新恩玛公司、乐新精密公司对重组框架协议相关条文的理解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都针对协议有关条款理解产生的争议适用了合同解释规则,即《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但是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对争议条款的合同解释,应以合同所使用词句所表达的文义解释为基础,重点结合合同文本的相关条款,通过体系解释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借助合同目的解释进行判断印证,同时还要以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认定争议条款或者发生歧义的词句的准确含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确保公平合理的确定合同内容。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142、498、845、1021条,《合同法》第125条

(撰稿人:龙卫球)

第四百六十七条 【无名合同和涉外合同的适用】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和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这本来是两个不同类型的问题,二者之间并无直接的逻辑统一关系,但基于都与适用法律有关所以放到一个条文,大概可以起到节约条文的作用,分别作为第1款和第2款。所以在解释上,两款之间没有逻辑关系,无需考虑相互之间存在体系关联,分属两个规范,应当各自释义。本条规定来自《合同法》的第124条和第126条第2款,略作表述技术上的处理,其差异可以忽略不计。《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条应当作以下分别理解:

第一,关于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即,“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理解:

首先,无名合同是法律上没有被赋予特定名称同时也因此没有专设规范的合同。合同法理论将合同区分不同范畴,其中一种分类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这次《民法典》合同编使用了“典型合同”的用语,因此也可以将这种分类称为典型合同和非典型合同。这一分类标准,是看法律是否赋予特定的名称并设有规范,肯定即为有名合同(典型合同),否定即为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有名合同不仅有名而且还在法律上设定了规范,这种情况使得其应当如何订立、应当包含何种内容、应当如何履行等从法律上来说比较清晰。反之,无名合同由于不仅没有特定名称而且还没有专设规范,从法律上来说因此缺少明晰性。为此,无名合同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其次,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不受民法或其中合同法的禁止反而受到鼓励。这是因为,民法在合同领域采取合同自由原则,鼓励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双方意愿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从合同法追求交易便利的经济目的来说,也是如此,社会经济生活丰富多样、变化不定,因此合同交易类型也就没有限定的必要,应当允许当事人自己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合同内容,这样才符合交易复杂性、丰富性、活跃性情况下的制度便利性的要求。

再次,无名合同应鼓励发展,不等于不鼓励法律上设定有名合同。即,民法合同法也鼓励对实践中在交易形态和内容上逐渐得到稳定的合同类型予以有名化,并作出专设规范。各国民法或合同法都对于成熟交易形态的合同类型作出有名化的规定,根据不同程度的需要予以明晰。我国《民法典》亦如此,规定的典型合同即有名合同有19种,不仅完善和保留了《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还增加了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除了《民法典》,其他法律法规也规定了不少有名合同,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同,《旅游法》的旅游合同,《保险法》的保险合同,《广告法》的广告合同等。有名合同(典型合同)最主要的意义在于可以为当事人开展典型交易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减轻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负担,降低交易成本,更好地促进合理的自由和公平交易。[26]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同样基于合同自由原则,有名合同(典型合同)规定通常属于任意性规定,原则上允许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变通或弃之不顾。不过,法律也经常在有名合同中基于特殊情形维护公共秩序和当事人重大公平利益的需要,设定了一些强制性规定,这些则不得绕过或弃之不顾。现实中,当事人为了合同完善的考虑,避免个人思虑不周的风险,往往都会认真参考或尊重有名合同规定。

最后,无名合同需要在一定程度下明确法律适用问题,从而减少过于不确定的合同风险。现代社会随着交易需求的更加多样、交易环境的更加复杂、交易主体的更加陌生化等,使得无名合同的滥用风险加大,因此有必要做出必要的规制。本条规定即提出了一条最低规制原则:“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这里包含两层含义:(1)合同自由原则基础不动摇,所以对于无名合同的规制与合同法整体保持一致,仅仅是通过适用或者参照合同编的规定的方式来予以处理。也就是说,整体上仍然属于既有合同法范畴的任意性方案。(2)采取了“适用加参照”的结合方式。首先,应当适用合同通则的全部规定,这是最低要求。对于无名合同来说,这里等于说是设立了一条整体适用的要求,由此可以推出一种最低的限制要求,也就是说无名合同无论如何创设,应当以总体符合合同编通则规定为限,由此合同编通则就当然的成为所有无名合同的所谓“补充规定”(法国)或“默示条款”(英美)。其次,“并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这是一种建议性的添加式要求。这一指示既是对当事人来说,也可以作为裁判规则对于法官做出裁量的授权。应当注意的是,民法或合同法理论上对于如何将无名合同与有名合同在法律适用上予以对接,存在很多不同的观点。本条简单使用了“参照”最相类似合同的说法,应该说提出了自己的立场,但是仍然比较模糊,值得将来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或细化相应规则。在理论上,对于无名合同存在所谓“纯粹无名合同”“混合合同”“合同联立”等不同情形,对于这些不同情形存在不同的法律适用的区分必要。[27]

第二,关于三种特殊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即,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理解:

首先,本款从逻辑上来说是以一般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作为起点的,本款属于例外规定。在1999年《合同法》的规定中,本款对应第126条第2款规定,而该条第1款正是关于一般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两者构成一个逻辑整体。《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2011年,单独制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对一般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做出有了规定。《合同法》的上述相关规定已经被替代。《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一规定与《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大体相近,但是也有了明显修改,包括:增加了当事人选择应以“协议”为要求;同时,对没有选择的应当适用与合同最有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进行了更加细化,列示了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这一典型情形。现在,《民法典》合同编编纂时,为了避免重复,也为了法律之间的体系衔接,在移入《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同时对第1款做出了删除。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款逻辑上应当直接对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本款规定了三种特殊涉外合同作为例外不适用一般涉外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条件和后果。其条件有二:一是限于三种类型的合同,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这些合同都是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典型合同),因此需要通过参照其他法律加以明确。二是限于中国境内履行,如果不是国内履行的,则不属于这种情况。这三种国内履行的涉外合同之所以其法律适用成为例外,既具有我国特殊法律基础,也均符合国际惯例。[28]其后果,明确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时应理解这一规定是一种不可改变的保留规定。对此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否则相关排除约定视为因违法而无效。现实中,出现过约定此类合同由国外法律管辖或者与我国法律同时管辖的情况,理解上这种约定都应属于与我国法律保留秩序违反而无效。

【相关案例】

1.海南中宇行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三亚天长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29]

争论焦点之一为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是否应当认定为无名合同意义的包销合同,而不是认定为《合同法》上作为有名合同的委托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再审法院,最终裁判认为,二审生效判决将《代理销售合同》定性为无名合同意义的商品房包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裁判认为:《合同法》通过总则和分则的编排将合同区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现实交易中存在着大量未在《合同法》分则作专门规定的无名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代理销售合同》尽管有诸多条款符合委托合同性质,但其第6条第6项明确约定:“本合同到期如有剩余房屋未售,乙方(中宇行公司)应在十日内按即时销售价格九五折一次性收购。否则甲方(天长公司)有权不再结算乙方尚未结算的佣金,并且乙方所交保证金不退。”这一约定符合关于上述商品房包销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既有天长公司委托中宇行公司对外销售房屋的内容,也有中宇行公司在约定条件成就时购买天长公司房屋的内容,将其定性为单纯的委托合同,并由此排除《合同法》总则相关规定的适用,既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决定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编排了四个层级的案由体系,但该体系具有开放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性质来确定具体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商品房包销合同这一名称,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不能就具体案件认定这一案由,更不能就此认为不存在包销这一民事法律关系。

2.武汉港实业开发总公司与香港展新国际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30]

本案涉及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以此为出发主张依据中国法律解除合同。原告武汉港公司(甲方)与被告展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经营武汉福尔摩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展新公司以2600000美元资金作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原告武汉港公司以其持有的位于武汉市沿江大道91号大楼房屋及附属设施18年的使用权作价2000000美元作为合作经营条件;公司董事会由7人组成,被告展新公司委派4人作为合营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总经理由乙方担任;同时约定盈亏分配及合营各方责任。合营公司成立后,被告展新公司未能依约保证原告武汉港公司获取收益,弥补企业亏损;被告从2000年起就未再履行股东义务,主要负责人及董事人员缺位,致使合营公司年年亏损,无法有效经营,给原告武汉港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依据中国法律解除双方合作经营合同,判令被告展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属中外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武汉。根据《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246条关于“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有管辖权。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是因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产生的纠纷,因此应适用中国法律。最终判决认为,原告武汉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事由,应予准许。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124、126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41条,《宪法》第18条第2款,《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1款,《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55条,《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3条

(撰稿人:龙卫球)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得到法律适用的规定,属于新增规定。本条规定从其直接规范对象来说,是要明确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但实际上也为合同编代行债总功能提供了重要授权依据。这一规定产生的根源,在于我们这部《民法典》放弃了将债编作为一个整体结构的做法,转而将传统民法的债编分解为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并废除债总。这种新结构的优点是,减少了抽象化、层次化规定带来的体系适用的麻烦,从规范面向和法律适用上说更有直接性,俗话说更容易接地气。但是,这种情况也容易出现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过度分化和碎片化问题,也不好处理其他债的类型规定。为了避免债的规定过于碎片化,为了更好地处理其他债的类型规定,也为了技术上减少不必要的规定上的重复,《民法典》采取了合同编代行债法整体功能的思路,重新调整和充实合同编结构和规定。合同编旨在通过调整和充实,实现三个功能:一是合同法自身的规范功能;二是代行债法总则的规范功能;三是囊括其他债的类型规定的功能。其对应办法就是:一是完善合同法自身规范,使得自身成为一个科学化、现代化的系统;二是调整设计出包括“通则”、“典型合同”和“准合同”的三分编结构,按照“通则”代行债总功能的要求,充实和完善其规定,并明确规定“通则”具有代行债法总则的功能地位;三是在“准合同”分编规定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使得其他债的类型得以在此囊括规定。本条应做以下重点理解:

其一,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适用,原则上采取“各别规定各自适用”规则。即,根据第一句话的规定,“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通常认为,根据债因不同,债可以分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其中,意定之债,除了合同之债,还有基于单方法律行为之债;法定之债,包括典型的如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也包括非典型的法定之债。《民法典》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总之,债的类型非常丰富。在缺少统一债编尤其是缺少债总的情况下,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是通过具体规定方式加以规定,体现在不同地方,比如合同编中的第三分编的“准合同”(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以及民法典第七编的“侵权责任”等,有的甚至规定在其他单行法上。这些个别的规定,就各自成为相关非因合同之债的适用的基本依据。这种个别规定各自适用的规则,导致各种债的类型的并立。这种情况,可能出现同一事实导致不同债的关系时都要调整或适用的情况。现实中,违约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等就经常发生竞合现象。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又单独规定了只能选择其一的要求,之前规定在《合同法》第122条,现在《民法典》规定在“总则”民事责任章的第186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虽然承认合同与侵权的界分,但是实际上却限制了当事人请求权的并立行使。

其二,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适用,在没有个别规定的情况下,除非性质不允许,以适用合同编通则作为补充适用规则。即根据第二句话,“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这一补充适用规则的规定,使得合同编通则获得代行债法总则的功能授权,即在特定情况下,合同法通则具有债法总则的规定,可以相当于一般规定适用于非因合同之债。不过,这一授权适用,真正的债法总则仍然具有差距,受到两个限制:一是限于没有规定的情形。如果自身有规定,显然就不能适用合同编总则,特别是在存在冲突的情形。二是还要受到性质上的限制。在没有规定的情形,非因合同的债是否适用于合同法通则还要衡量自己债的性质,如果性质完全抵牾,则不能适用。例如合同编总则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于其他非因合同之债从性质上显然也没有适用余地。又例如合同编通则第515条关于选择之债的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从性质上说,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也应该没有适用余地。

【相关案例】

1.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31]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如果合同解除该如何处理,其法律效果是否为不当得利等后果。2007年7月30日,桂冠公司起诉称,2003年3月12日,其(甲方)与泳臣公司(乙方)签订《定向开发协议》,委托乙方在南宁市琅东凤岭段为甲方建设办公楼和商品住宅小区。协议约定:办公楼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占地面积约30亩;按每亩53万元的土地费和每平方米2500元的开发建设费计算;住宅小区占地面积约30亩,单价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同时双方就设立共管账户、付款方式、合同工期、担保义务、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桂冠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但泳臣公司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实际工期大大拖延。2005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土地补偿费由每亩53万元调整到95万元,土地补偿费总额由1590万元调整到2850万元,基本开发建设费由每平方米2500元调高至4350元;办公楼由21层调整到26层,建筑面积由30000平方米调整为45955平方米。同时,双方对原《定向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补充和修改。签约后由于泳臣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以及违反抵押禁止义务等多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桂冠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定向开发协议》以及《补充协议》。2.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已付投资款11050万元及利息1476.04万元(暂算至2007年7月30日,应算至判决作出之日)。3.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定金100万元。4.由泳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08年2月29日,桂冠公司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泳臣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5187万元(暂算至2007年7月30日,应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泳臣公司支付办公楼抵押违约金5037.59万元(暂算至2007年7月30日,应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办公楼项目损失13123.3万元(暂算至2008年2月29日,应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2.大通县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案[32]

再审申请人大通县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30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大通民贸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终,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以维护其权益,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又选择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的,构成重复起诉。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118、186条,《合同法》第122条

(撰稿人:龙卫球)


[1]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八章“其他规定”的第123条到第129条被打散处理,除了上述几条修改转化到合同编第一章之外,第123条因为体系调整被删除(实际并入《民法典》总则第11条),第126条第1款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也因为体系原因删除(由2011年《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相关规定取代),第127条关于主管部门合同监督的规定,修改转化为合同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的第534条,第128条关于合同纠纷处理机制的规定因为体系原因删除,与《人民调解法》《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衔接,第129条关于国际贸易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的规定修改转化为合同编第八章“违约责任”第594条。

[2]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3] 这种基于法律关系理论的体系和区划思想,来自于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参见[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I:法律渊源·制定法解释·法律关系》,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萨维尼在该巨著系列,阐述了法律关系理论和基本体系,为德国民法学体系和此后的民法典体系结构以法律关系为中心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201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5]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指导性案例。

[6]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使用的“合同”一词,在清末变法时期以及民国时期又称契约。不过,无论是叫“合同”还是叫“契约”,它们都体现了近代以来作为新的中文法律术语的形成价值,与中国固有汉字“合同”和“契约”的含义具有很大不同。清末以来,我国立法和学术界开始变造使用汉字“契约”,其词源直接对接罗马法以来西方法律中的表述创设债的关系的协议的专门术语,即与Contrat(法)、Darstellung von Schuldenverträgen(德)或Contract(英)等对应。新中国成立后为了通俗化,转用“合同”一词。

[7] 参见《民法典》第13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定义的修改,“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对比《民法通则》第54条的定义,明显限缩为“合法行为”的范围,“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8] 1986年《民法通则》当时把合同定义置于“债权”一节之下,构成一种债法范畴的体系解释的明确指引。参见其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9]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

[10] 这种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的说法,来自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即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对缔结契约的人有相当于法律之效力。此种契约,只有经各当事人相互同意或者依法律允许的原因才能撤销。此项契约应善意履行。”

[11] 关于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产生的法律关系成为民事法律秩序重要基础和内容的论述,可以参见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基本理论 债之发生》,台湾地区1997年自行出版,三民书局印刷,第69页;陈自强:《民法讲义I: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12] 参见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基本理论 债之发生》,台湾地区1997年自行出版,三民书局印刷,第69~70页。

[13] 近现代以来,合同(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体现在以下方面:(1)通过扩张侵权救济,变相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提供救济。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在一定范围承担侵权责任,其依据是或主张归入“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害者”,或主张归入“不法侵害权利”。(2)突破债的关系中第三人地位。根据传统的债的相对性理论,债仅在相对人之间有效力,第三人在债的关系中不居任何地位,但后来在一些情形认为第三人也可以被合同关系的效力涉及。例如,转让情形,即第三人可成为债权、债务或契约的受让人;又例如,清偿情形,即在债权人承认时或基于信赖保护的原因,债之清偿可由第三人或向第三人为之。现代以来出现进一步突破债的相对性扩展债的涉他性的趋势,包括确立“附保护第三人义务的合同”类型,例如承认在产品买卖和使用的合同,债权人依据此类债的关系自动附加承担对第三人的保护义务,因此与债务人联系的第三人应受债的保护;承认“利益第三人契约”等涉他合同,例如允许利益第三人的涉他契约,当事人以此可以设定第三人直接对于其中一方取得债权,从而使第三人可为契约效力直接所及。(3)某些债权出现“债权物权化”的倾向。例如,租赁债权较早就采取了“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各国今天纷纷建立“预告登记”制度,允许债权通过登记获得物权化效力。我国《民法典》也有许多相同或近似的处理规则。

[14]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72号行政裁定书。

[15] 《民法典》总则的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采取了不需拘泥词句而综合探求表意人真意的规则。即,“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16]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页。

[17] 但2002年修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四章规定的合同解释相对复杂,主要是适用于商事合同的解释,一共8条规定,强调了共同意图优先以及不能确立共同意图时采取探求“相当的、通情达理的人”的应有意图的解释规则。参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4.1条(当事人意图):“(1)合同应根据当事人的共同意图来解释,只要该种意图能够确立。(2)如该种意图不能确立,合同应根据与当事人相当的、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处境时应有的意图来解释。”第4.2条(陈述和其他行为的解释):“(1)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行为应根据该当事人的意图来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或不可能不知道此意图。(2)如前款不适用,上述陈述和其他行为应根据与另一方当事人相同的、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处境时应有的理解来解释。”第4.3条(相关情况):“(1)适用本章第一、第二条时,应适当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况,包括:(a)当事人之间的任何预备性谈判;(b)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c)合同订立后当事人的任何行为;(d)合同的商业环境和合同的意图;(e)所涉贸易的条款和表述被普遍赋予的含义;和(f)任何惯例。”第4.4条(含义不清的合同条款的解释):“如果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对其的解释应使用所有的条款有效而不是使其部分失效。”第4.5条(反条款提议人规则):“如是一方当事人所提议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优先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第4.6条(从总体上参照合同):“对合同条款和表述应按其所在的整个合同或陈述来解释。”第4.7条(填补空白条款):“(1)凡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能约定一项对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均为重要的合同条款,可以填补一项适合该情况的条款。(2)在确定何条款为适当条款时,应考虑以下因素:(a)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语言中所表达的意图;(b)合同的目的;以及(c)诚信与合理性。”第4.8条(语言差异):“如果合同是以两种或两种以上具有相同效力的文字起草的,若文本间存在差异,则优先根据合同最初起草的文字来解释。”

[18]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2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45页。

[19] 王泽鉴:《民法总则》,台湾地区自行发行1992年版,第282页。

[20] 王泽鉴:《民法总则》,台湾地区自行发行1992年版,第283页。

[21] 崔建远:《合同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22页。

[22]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50页。

[23]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32页。

[24] 具体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550-551页。

[25]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70号民事判决书。

[26] 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327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0页。

[27]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0~42页。关于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理论见解和比较法上的复杂性,可参见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基本理论 债之发生》,台湾地区1997年自行出版,三民书局印刷,第96~98页。

[28] 以我国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为例,其相关法律基础为:《宪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与此同时,适用中国法律也符合国际惯例,这是因为,根据国际私法理论,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无论是按照“物之所在地法”、“合同签订地法”、“合同履行地法”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均应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具备这些条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根据中国法律成立的法人,在中国境内从事基本经济活动;中外合资经营合营合同是按照中国法律签订的,签订地是在我国(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不能在国外签订),现在履行地也是在我国。此外,中外合作企业经营合同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的主要法律依据则是《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等。

[29]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书。

[30]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武经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

[31]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32]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363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