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物权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30年中,我国的立法和理论中尚未使用“物权”的概念,在相关著述中也只使用所有权概念,从未论及“物权”制度。因此,本部分内容主要从所有权的角度展开。
一、所有权的一般原理
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学者们认为,所有权是集体或个人对于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据为己有的财产权利。所有权是由所有制形式决定的,在一切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里,所有权只表现为私有财产权,只能成为确认私有制,保障剥削者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国家里,所有权制度便成为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根除剥削的法律手段[1]。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所有权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是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所谓所有权主体是特定的,并不是说只能是单一的,而是说不论权利主体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都已特定化了,可以具体肯定[2]。
二人以上对同一财产享有一个所有权的,叫作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第一,按份共有是指共有财产按照预先确定的份额属于几个所有人所有,按份共有人有权分出、出让、按继承转移自己的份额,并且按照份额得到应得利益和承担相应的开支。在支配共有物时,如发生共有人意见不一致的情形,应按半数以上多数人意见决定,并适当照顾少数人利益,不能形成多数人意见的,应请求法院处理。第二,共同共有对于全部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只有在共有关系消灭进行分割时,才能协议确定每一个共有人的份额,典型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合作社农户所有的财产等[3]。
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比较复杂,包括占有、使用和处分三个方面:第一,占有,即人对物在事实上的控制,包括所有人的占有和非所有人的占有;第二,使用,即按照物的性能加以利用,所有权人和非所有权人都可以对物加以使用;第三,处分,就是决定所有物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命运。必须注意的是,所有人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权,并不是绝对无限制的,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各种所有权的一定范围,负担法律规定的义务[4]。
二、国家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在所有权制度中的体现,要理解国家所有权的全部内涵,需要明晰国家所有权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项:第一,全民所有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革命取得胜利后,用革命手段剥夺反动政府及官僚资本家的财产,并把它们收归全民所有建立起来的,这是人民政权建立初期,国家所有权发生的主要办法。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所有权的唯一主体,任何机关、企业、合作社组织、社会团体或公民都没有资格作为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以便于国家计划领导,实现组织经济和文化教育的功能。第三,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无限的广泛性,任何财产都可以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而国家专有的财产不能作为其他所有权的客体,如矿藏、河流、森林、荒地等,但可以由合作社或公民有偿或无偿使用[5]。
为了便于计划管理,利用国家财产给人民创造更多幸福,国家按照经济计划把国有财产分配给国有企业、国家机关经营管理。国有企业、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国家财产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这意味着:第一,国有企业、国家机关在自己职权的范围内,有权根据政策、法律的规定,支配它所管理的财产;第二,国有企业、国家机关可以以法人资格参加民事流转,对外独立负财产义务;第三,经营管理权的内容,就是根据国家的意图,对国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的权能,以实现国家计划,财产所有权仍属国家,国有企业、国家机关并不能取得所有权[6]。
当国家所有权遭受侵犯时,民法应贯彻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对国家财产进行特殊保护,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第一,国家财产被他人不法占有时,国家行使返还请求权不受时效的限制,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不法占有人都有返还的义务。第二,国家财产被他人不法占有时,不问占有人是不是有过错,也不论占有人是直接占有还是通过不法让与而占有,国家都可以请求返还,但是国家必须对该项财产已经取得所有权,并且必须是主要的生产资料和文物古迹。如果请求返还的财产是一般生活资料,第三人取得时没有过错且支付了适当对价,国家一般只让不法出让人赔偿损失,不要求第三人返还,以保护民事流转的正常进行。第三,国家与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发生争议,而所有权的归属在事实上无法确定的,推定为国家所有。
三、合作社所有权
合作社是个体劳动者在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帮助下,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组织起来的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组织,目的在于变个体劳动者生产资料私有制为社会主义的集体所有制,从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顺利发展。合作社所有权就是促进合作社所有制巩固和发展的法律制度,使合作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自己的财产能够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在建社初期主要生产资料的公有化和社员交纳的股金,是合作社所有权发生的主要方法之一,这是个体劳动者所有制改变为合作社所有制的决定性步骤;第二,各个合作社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具有利用自己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的独立性,合作社在完成国家农业税和农产品的统购任务、履行同其他经济部门订立的合同义务前提下,可以自由地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可能制订全社的生产计划;第三,合作社的财产是集体所有的财产,社员不是合作社财产的共有人,不能行使共有权;第四,合作社所有权的客体比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要狭窄得多,国家专有的财产不能作为合作社所有权的客体,如矿藏、水流等[7]。
在获得财产所有权后,合作社必须根据社会主义的原则行使所有权,具体如下:第一,必须根据个人利益、全社利益和国家利益三者相结合的原则行使所有权,一方面要求合作社积极地行使所有权,合理地利用现有财富,以扩大再生产;另一方面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劳动报酬以及和其他组织发生财产关系时,也要发生行使所有权的问题。第二,必须根据民主办社和勤俭办社的原则行使所有权。合作社的领导人员在代表合作社行使所有权时,特别是处分合作社财产时,不能独断专行,违反民主管理的原则,而是要开源节流,增加生产[8]。
在合作社所有权中,土地是最为重要的财产,在土地公有化过程中和公有化以后,农业社在土地方面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社与社之间土地所有权的争执问题,农民原有的土地是分散的,合作化以后往往几个合作社的土地穿插在一起,于是社与社之间易于发生土地所有权纠纷。为了生产的便利,两个合作社可以用相等的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相互调换,这是两个合作社之间的法律行为,没有这种行为一方不能取得争执土地的所有权。第二,社员入社前,因受委托代管的土地问题,有些劳动人民原来委托自己的亲戚朋友代管土地,他们的亲戚朋友入社后,这种代管关系就发生了变化,委托人可以随时入社,也可领得一片土地自己经营。第三,社员的自留地问题,自留地包括社员的种菜用地和种植猪饲料用地,体现了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一方面有的农业社迁就某些社员的资本主义自发倾向,违反中央规定,有多留自留地的现象;另一方面自留地是社员经营家庭副业的园地,应用来种植蔬菜和猪饲料,有些社员用自留地种植主要谷物和经济作物,影响合作社的计划生产和劳动力的统一调配。第四,关于社员退社问题,在农村中少数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分子,利用某些社员的私有观念,带头闹退社。对此,要坚持说服教育的原则,对因经济困难退社的要帮助其解决困难,对因资本主义思想退社的要耐心教育提高其觉悟,争取不退社,如其仍然坚持退社,应批判他们的错误言行,开除他们[9]。
四、公民个人所有权
在完成社会主义公有化之后,为了满足公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方面的需要,公民个人所有权仍在我国所有权制度中占有一定地位,这是社会主义经济客观要求所决定的,体现了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结合。国家给予公民个人所有权的这个使命有两重意义: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公民能够充分利用这种权利来满足他们的消费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限制人们滥用个人所有权去剥削和进行其他非法活动[10]。
与资本主义个人所有权不同,我国公民个人所有权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其主要特征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公民个人所有权是参与社会劳动,并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获得社会产品所形成的,这是社会主义所有制的派生物。这就是说,我国公民个人所有权与社会主义公有制密不可分,不仅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产生而产生,还将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而日益丰富起来。第二,我国公民个人所有权的主体是参加了社会劳动的有组织的公民,即公民、职员、公社和合作社社员,只有参加了社会组织劳动的公民才有权从社会产品中取得一部分产品作为个人财产,也只有这些主体所取得的财产才属于公民个人所有权的范畴。第三,我国公民个人所有权的目的是满足公民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故而这种所有权的主要对象是消费资料[11]。
因我国的公民个人所有权只能用来满足公民个人物质文化生活上的需要,所以它不仅不是“绝对自由的权利”,而且在范围上也不是“绝对无限的权利”,主要是公民对于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主要包括:第一,合法收入,即公民依法取得的为满足个人生活之用的货币和实物收入;第二,储蓄,包括公民储蓄的货币和实物;第三,房屋,作为公民个人为居住所需的房屋。除此之外,公民的个人所有权在生活资料方面是相当广泛的,可以享有家具、衣被、自行车、收音机等。我国对于公民的个人所有权中的生产资料所有权进行了限制,这是为了防止资本主义成分的滋长与发展。目前所保留下来的这部分生产资料个人所有权仅能作为个人劳动的工具,而不能作为剥削的手段,不能与资本主义生产资料所有权相提并论,所以法律上应该予以保护[12]。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公民个人的所有权中,如何看待资本家的定息。新中国成立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工业化的发展和农业合作化高潮的到来,在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了全行业公私合营,它是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的整个过程中的一个具有决定性的步骤。为了适应私营企业实行全行业公私合营的新情况和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改造的需要,国务院在1956年2月8日第二十四次全体会议上通过了《国务院关于在公私合营企业中推行定息办法的规定》,其中规定,定息,就是企业在公私合营期间,不论盈亏,依据息率,按季支付给私股股东以股息。这就是说,资本家对于企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只表现在他的定息上,他不能直接掌握企业,不能变卖企业,企业的生产资料完全掌握在国家手里了[13]。在全行业公私合营以后,实行定息办法,不仅正确贯彻了国家对资产阶级的赎买政策,而且也贯彻了国家从限制资本主义剥削到消灭资本主义剥削的政策[14]。目前资本家的定息收入,虽然是属于剥削性质的,但我们仍认为是合法收入,也应当允许其占有、使用和处分,但是不应该将这部分定息收入作为资本家生产资料所有权而在民法典中固定下来,而仅可作为股息收入加以规定,因为这种股息将随着私股转变为国有而同时取消。
[1]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15页。
[2]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20页。
[3]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20—121页。
[4]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23—125页。
[5]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33—137页。
[6]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37—139页。
[7]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44—148页。
[8]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55—157页。
[9]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49—154页。
[10] 皮纯协:《对我国公民个人所有权的一些看法》,载《法学研究》1963年第1期。
[11] 皮纯协:《对我国公民个人所有权的一些看法》,载《法学研究》1963年第1期。
[12] 关怀:《论我国公民的个人所有权》,载《法学研究》1962年第3期。
[13] 张敬:《如何正确地认识全行业公私合营后的资本家生产资料和其他资本所有权》,载《法学研究》1956年第4期。
[14] 王达夫:《定息制度的优越性》,载《法学研究》195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