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民法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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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债法

根据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学说和实践,民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财产关系,债权就是主要的财产权利之一,在民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债权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务人负有实现债权人的要求的义务[1]

一、债的一般原理

通说认为,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法律关系,债的法律关系是为了实现国民经济计划和满足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而发生,具有以下的作用:第一,加强社会主义组织间的经济联系,具体实现国民经济计划。社会主义企业实行经济核算制,在业务上有其独立性,对于自己的经济活动自负盈亏,对于财产分配,除一部分依行政程序外,都是通过债的关系。第二,保证社会主义经济对非社会主义经济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国家对主要物资,如粮食、棉布等,实行计划收购与计划供应办法,根据有偿原则给以公平价格,有效地保障市场物价的稳定,逐步割断个体劳动者经济与资本主义经济的联系,为农业、手工业合作化高潮的到来,提供有利的条件。第三,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如因侵权发生的债,法律规定受害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第四,保证满足公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公民和社会主义组织以及公民彼此之间通过债的关系取得自己需要的东西,把自己不需要的东西和别人进行交换,对保障公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有重大意义[2]。此时,理论和实践对于债权的认识严重受到计划经济的限制,债权不过被当作实现计划经济和保护合法财产的工具,而未认识到债权本身在民法体系中的意义。

在实践中,债的发生必须根据特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债的法律事实很多,其中最主要的有三种:第一,行政文件,行政文件的种类很多,但并非一切行政文件都是债发生的根据,只有有关物质分配等方面的行政文件才是债发生的根据。一般来说,根据行政文件发生的债,必须订立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在行政文件的基础上签订合同,才发生债的关系。第二,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它可以发生债的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可以变更或消灭现存的债的关系,它是债发生的最普遍的法律事实。第三,侵权行为,即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当加害人侵害了别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之后,受害人就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加害人就负有赔偿的义务,这是一种债的关系[3]

在发生债的法律关系之后,债务人应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有关合同的履行,当时的理论认为,当事人应该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实际履行原则,即必须按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来履行,在通常情况下,不能用不是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标的来代替,以保障国家经济计划的实现。第二,适当履行原则,即债务人必须在适当的时间、地点并且以适当的方法履行债务,履行费用要便宜,履行时间要缩短,尽量缩短物资在途时间,使其能够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体现了又快又省的精神。第三,代替履行的原则,实际履行和适当履行原则的贯彻,必须根据需要和可能,在某些情形允许债务人以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的方法代替原债务的履行,主要包括特定物买卖中标的物灭失的、延迟履行导致交付标的物对债权人失去意义的、债务人已经赔偿不履行债务导致的损失的情形[4]。债的履行固然是债务人的义务,但债权人亦应提供便利条件,协助债务人履行义务,以便减少履行费用,避免人力物力的浪费[5]

如果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情形的,人民法院通常是根据债权人的请求,首先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有违约金的规定,或者债权人因债务不履行受到损害时,债务人还要负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债务人不履行民事责任的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要有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当履行期限到来后,债务人完全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就是不履行债务的行为;第二,债务人要有过错,过错是债务人的主观态度,必须是由于债务人的故意或过失,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由于不可抗力、计划的变更或者临时接受军事订货以致延迟履行的,不负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第三,要有损害事实,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当事人主观的臆想,主要包括财产上的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两种;第四,债务不履行的行为与损失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损害的发生,是债务不履行的必然结果。如要债务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必须具备这四个要件,否则不负赔偿责任[6]

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促进民事流转的正常进行,当事人可以采用对债进行担保的方法,当时理论认为存在以下几种担保手段:第一,违约金,这种担保形式运用最为普遍,违约金的支付按照事前标准,不因损失的大小而转移,即使债权人没有遭受损失,也要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但是,如果违约金偏高的,法院可以考虑债务不履行的程度、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以及债权人的损失程度,酌量减低;违约金偏低的,一般从约定,不要提高。第二,保证,在审判实践中,保证分为对人的保证和对债的保证,前者保证人的义务只是担保债务人不逃避债务,即使不履行债务,也不能请求保证人代替履行债务;后者是对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保证人代替履行。第三,抵押权,即债务人或第三人把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设定抵押,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抵押品变价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第四,留置权,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必须要有法律明文规定,以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当时只有铁路运输规章、海上和内河航运规章规定了留置权[7]

与所有权不同,债并不能永久存在,必然会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归于消灭,通说认为,消灭债的原因有以下几种:第一,履行,债务人完成自己的义务,满足债权人的请求后,债权即归消灭。第二,抵销,对种类相同并已届履行期限的两个债务,可以相互抵销,消灭债的关系。第三,提存,债务人因一定情况的出现,申请人民法院或法律规定的一定机关批准,以消灭债的关系为目的,把标的物提交上述机关保管,债的关系即告消灭。第四,计划文件或法律的直接规定,对因计划文件而发生的债来说,计划是债发生的前提,又是保证完成计划的手段,计划文件撤销后债亦随之消灭,法律也可直接规定废除某种债务。第五,免除,但债的免除在社会主义组织间的关系中,通常是不适用的,因为这无异于承认社会组织之间可以进行商业信用,与计划经济不能并存。第六,混同,即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合二为一,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无履行的必要,而归于消灭。第七,当事人的死亡,债与当事人的人身直接联系,当事人一方死亡,债就归于消灭[8]

二、合同之债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范的要求,希望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9]。作为最为典型的一种债权类型,合同制度能够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建设,获得了理论和实践的广泛重视。

(一)合同制度的作用

在国家的生产计划中,主要包括产、运、销三个过程,这三个过程结合的好坏直接影响到生产的发展和国家计划的完成,实行合同制度就是把这三个过程很好地结合起来,使全国的生产单位合成一股劲,共同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的生产计划。因此,实行合同制度,对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加速社会主义建设起着重要的作用。具体来说,它的主要作用有以下几个:

第一,保证国家计划的完成。我们国家所有生产单位都有一个共同任务,就是大家都要执行和完成全部的国家计划。但是在争取完成这个共同任务时,每一个生产单位在实际工作中又要根据国家的计划订立自己具体的计划,完成自己的特殊任务。通过合同制度,它们既可以保证完成自己单位的计划,也可保证别的单位计划的完成,因而完成国家的生产计划也就有了保证。

第二,作为国家计划的补充。目前在工业和农业方面,我们的国家计划还只能就各种主要项目提出总的指标,不可能把所有生产全部列入国家计划。各种形式的经济合同可以把分散的计划外的产品全部纳入计划,使国家的生产能够得到全面发展,并满足人民生活和国家出口等各方面的需要。

第三,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一种工具。国家的方针政策可以通过合同制度具体地贯彻到各个单位。例如,国家对人民公社的管理和监督可以具体到国家机关与公社所订立的各种形式的合同之中,公社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的市场物价政策以及统销政策。

第四,作为指导生产的一种工具。国家可以通过合同制度指导各个生产单位生产发展的方向。比如,人民公社有各自的特点,公社的生产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它的生产不能盲目进行,它需要因地制宜地制订自己的生产计划。国家在领导和监督公社的生产、交换和消费等方面也可以通过合同制度指导它发展的方向,可以深入公社调查资源,帮助公社制订各种生产计划,从而使公社的商品生产计划更加切合实际。

第五,促进城乡产品交流。交换计划的实现,要通过广泛地实行合同制度,把公社的产品销售给城市或别的兄弟公社,同时换回公社所需要的消费品,以满足社员生产生活上的需求。故而,实行合同制度是加强城乡之间、工农之间以及乡乡之间的联系,促进产品交流的重要工具[10]

在这个时期,当事人是否订立合同以及合同内容都要受到国家计划的限制,当事人并无充分的自主权来实现交易自由,故而,合同不过是对行政指令的补充,绝非现代市场经济意义上的经济组织工具。

(二)自愿合理是订立合同的主要原则

20世纪50年代,在合同实践中,一般认为签订合同应遵守自愿合理的原则,这是以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为根据的。所谓自愿合理原则,就是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完全出于自愿,在当事人自由表示意思,充分协商,求得意见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命令对方接受自己的意见,也不能用其他非法手段,使对方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必须公平合理,不能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也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1]

但是,自愿合理原则并非没有限制,当事人在适用自愿合理原则时,必须要受到以下限制:第一,当事人的自愿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法令,违反法律、法令的合同,即使当事人自愿订立,在法律上也不能认为有效;第二,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结合的原则,是衡量合同内容是否公平合理的尺度[12]。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违背了自愿合理的原则,合同并非无效,而是可以撤销。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当时的理论认为,自愿原则并非合同自由原则,二者存在本质区别。我国订立合同的自愿原则是在合法的前提下,由当事人自由表示自己的意思,这是自由与纪律的统一体。而资产阶级右派与我们相反,他们反对法律对自由市场商品范围和出售价格等的限制,反对国家对自由市场实行领导,他们强调自愿,反对“合法”,其本质是资产阶级“契约自由”的观念,也是贩卖资产阶级“私法自治”原则的毒素[13]

(三)对合同的监督

有学者认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组织间实际上是把计划经济和经济核算制的原则通过合同形式变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为巩固合同纪律而斗争就是为实现国民经济计划和巩固经济核算制而斗争。因此,巩固合同纪律,在我国发展国民经济中,越来越显得意义重大[14],应该加强对合同的监督,具体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公证监督。国家公证机关对合同的监督主要包括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一方违约后,债权人可以不经诉讼程序而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其目的在于加强对合同的法律监督,借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第二,银行监督。1950年颁布的《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之间订立的重要合同,必须将合同副本抄送双方结算的人民银行各一份,由人民银行进行监督。因此,银行可以通过货币管理的办法,监督合同的履行。第三,行政监督。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行政程序,审查合同的内容,监督合同的履行,主要包括对合同草案事先审查、审查国营企业、供销社、国家机关订立的合同内容是否违法、检查合同的执行情况以及仲裁合同的争议等。

(四)加强农村合同的作用

新中国成立初期,随着农业合作化运动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合同制度在农村合作社中大量运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村合同制度获得了广泛共识,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在供销合作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之间,应选择货源可靠或主要是大宗的生产材料重点采用订立合同的办法,这样既有利于发展生产,又能保证合同的法律性,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第二,就合同内容制定一些标准,以供基层供销社参考采用,借此还可以教育订约双方,提高对合同的认识。第三,必须逐步明确合同订立程序和检查监督事项,提高当事人对订立合同的责任心。第四,对合同的严格执行,如果一方违反,应在行政系统中正确处理,保障对合同的严格遵守[15]

三、供应合同

在新中国成立30年的时间里,我国采用计划经济模式,经济发展主要包括产、供、销三个阶段,供应合同被大量应用于经济生活中。供应合同就是根据国家的物资分配计划和社会主义组织间相互约定,一方供应一定的物资,而另一方接受供应物资、给付价款的双方法律行为。实质上,以物资分配计划为前提的供应合同,不过是分配计划的具体化和精确化,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空间很小,不能当作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来对待。

具体来说,供应合同有以下几种法律特征:第一,国家的物资分配计划是签订供应合同的前提,订立供应合同必须根据国家的物资分配计划,而合同的履行正是为了实现分配计划。物资分配计划不精确,计划制订后有时变动较大,对生产的周期性考虑不周,分配计划的变动必然要引起供应合同的变更。生产计划和运输计划不衔接,就会导致合同误期,不能及时提供给需要者使用。第二,供应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组织、公私合营企业等,公民不能作为供应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供应合同的标的物主要以生产资料、生产工具为对象,但主要的消费资料也实行计划分配,首先由生产部门与商业部门签订供应合同,再由商业部门通过买卖合同以满足消费者的需要。第四,供应合同一般是长期的,分期履行的,最长的有效期限以不超过物资分配计划的有效期限为原则。第五,供应合同主要发生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之间,合作社组织使用这种合同的比重不大,因此一般不会发生供给人的所有权消灭和需要人的所有权发生的问题[16]

因供应合同的目的是完成国家的经济计划,这就决定了供应合同的结构内容与国家的物资分配计划密切相关,供应合同的结构虽然在实践中还没有一致的意见,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总合同,由中央主管部的销售总局与供应局签订总合同,总合同应附具体分配计划和供货计划,其主要任务是组织产品供应,传达具体分配计划与供货计划,确定供需双方的具体单位,规定订立具体合同的期限。第二,具体合同,由基层单位根据总合同的规定签订具体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双方按照具体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义务。第三,直接合同,与具体合同一样都是由基层单位直接签订,具体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签订具体合同的基层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有自己的供销机构,签订直接合同的基层单位不实行经济核算制,本身不附设专管供销业务的机构,具体合同的签订要经过签订总合同的程序,而签订直接合同不经过这一程序[17]

供应合同是有偿合同,在签订供应合同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在履行供应合同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供应物资的交付时间和意外损失的负担。供应物资的管理权自物资交付时转移,在交付以前属于供给人管理的财产,交付以后需要人取得了管理权,因此,物资的交付时间就是划分意外损失归谁的分界线,即标的物的风险随着交付行为而转移。第二,供应物资的验收,即需要人检查供应物资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如果检查结果证明供应物资的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供给人应负不适当履行的责任,为了及时明确责任,需要规定一定的期限,以便需要人验收和提出异议,防止伪劣产品的供应;同时,也要防止需要人借故不及时验收,长期拖延,影响供应关系的稳定。第三,合同不履行责任,为了保证供应合同的实际履行,法律规定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两种方法,以制裁不履行合同的违法行为,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后,仍需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18]

四、买卖合同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虽然我国实行了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仍然存在一定数量的商品交换。买卖合同作为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是最为重要的有名合同之一,它是指一方将财产交付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金的合同。当时的通说认为,买卖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在买卖关系中出卖人的财产所有权因出卖而消灭,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买受而发生。第二,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第三,买卖合同是有偿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交付实际标的物,买受人则应向出卖人支付约定的价金。第四,买卖合同是诺成性的合同,自双方达成协议时成立,并非自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成立[19]

在当时,国内商品交易主要在于促进城乡物资交流,促进工商产品的流转分配,买卖合同就是保证我国国内贸易的具体实现的法律工具,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国家经过买卖合同的形式,把大量的工业品送到农民手里,满足农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同时,经过买卖合同把大量的农副产品送到城市,满足国家工业建设和城市居民的生活需要,促进工业化的发展。第二,通过买卖合同实现重要农产品和其他物资的统购统销政策,保证这些重要物资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合理的调配,满足人民生活的合理需要和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第三,买卖合同还能发展地方经济,保证各兄弟民族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加强民族团结。

因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要根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具体来说,出卖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保证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有关买受人究竟在什么时候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当时法律没有统一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买卖纠纷时,除按合同约定办理外,通常都是以标的物实际交付的时间,作为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时间。第二,保证交付的标的物没有瑕疵。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标的物的瑕疵,多采取出卖人以自己的费用修补瑕疵、减少价金或者解除合同的办法处理。相反,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及时地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并支付约定的价金,如果买受人不按期接受财产,日后标的物发生变质或灭失的风险,出卖人无须负责[20]

五、三角债问题

我国实行农业合作化之后,在生产分配过程中,合作社内部也产生了许多大大小小的矛盾,其中一个就是三角债问题,不仅规模广,而且标的大,在合作社中非常普遍。在实践中,“三角债”所指向的对象主要体现在农业社内部的两笔账目上:第一,分配决算中一部分社员没有得到应有的收入,合作社欠他们的钱,而另一部分社员超支,仍欠合作社的钱。第二,一部分社员入社时所缴纳的股份基金和投资,多余的合作社没有按规定偿还给他们,另一部分社员入社时所缺欠的股份基金和投资,合作社没有向他们追补[21]。1958年,李郊在《法学》杂志上发表了《对“三角债”的初步探讨》一文,专门探讨了农村合作社中出现的三角债问题。该文并未采用法律技术分析的手段,而是主要从计划经济的角度,套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提出未来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发展农业合作社经济,提高农民收入,以彻底解决三角债问题。

(一)三角债的发生原因

有学者认为,在合作社实践中,三角债产生的原因有以下三个:第一,在整个国民经济计划下,农业生产合作社需要保证扩大再生产和社员实际生活的需要,因社员的劳动能力强弱、多少不等,以及原来的经济状况不同,导致其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投资有多有少,因而亏欠部分不可能立即解决,自然就发生了三角债现象。第二,前一年农业社普遍劳动收入计划定得过高,开支有些夸大,预支没有很好地规划,特别是在年终决分时不以社员劳动的质和量为准,而是以人口多寡来定,采取所谓“一律工资”的做法,这就使这一部分挣到的社员在分配时未能如数得到报酬,那一部分未挣到或未完全挣到的社员在分配时反得到足数报酬。第三,土地取消报酬以后,对于部分劳动力少人口多的社员及少数劳动力差的社员,他们过去依靠土地收入的条件不存在,势必影响与减少收入,而农业社又缺乏有意识地、有计划地帮助他们从事副业生产以增加收入,这部分社员非但欠社的股份基金补交不上,就连吃饭、烧柴也得依靠合作社负担一部分。

(二)三角债的解决方案

该学者认为,在三角债发生后,应该依据实际履行原则解决三角债问题。在实践中,主要是通过农村党政和农业领导部门帮助农业社解决,以及农业社努力自行解决,这是一种较为成功的办法。首先,农村党政通过对农业社的具体领导,充分发挥了集体经济的优越性,普遍采取了帮助欠债的社员增加收入的措施。比如,妥善安排欠债的社员的生产劳动,尽量使他们多劳动、多收入;扶助欠债的社员开展家庭副业,多养猪、多养鹅;适当组织老、弱、病、残社员进行生产劳动,做到劳动一些得一些。其次,为了预防“三角债”的扩大,农业社应采取这样两个措施:第一,建立正常的预支制度,农业社根据每个社员的劳动情况,按期按比例地预支现款;第二,决分时,一定要贯彻“按劳取酬”原则,做到多劳多分、少劳少分、不劳不分,彻底纠正“一律工资”的做法[22]

另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还可通过法律程序或其他较好的方法去加以解决。该学者认为,这不过是前一种手段的辅助而已,不能占据非常显著的地位。在发生纠纷后,不管哪方当事人来起诉,法院都应耐心地接待和受理,查明事实情况后,应尽量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对实无可能调解解决的案件,始得判令限期偿还。为慎重起见,最好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前提下,经过反复讨论,必要时请示党委指示后,再下结论也不迟。

总之,这类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债务纠纷,解决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农业社的巩固、阶级政策与互利政策的贯彻。在解决这类纠纷时,不论是农业社自行解决的,还是农村县乡党政部门帮助解决的,抑或是在当事人的申请下由人民法院解决的,均应遵守这样一个原则:既要保证农业社基金积累和发展生产的需要,又要保护这部分社员的合法利益和适当照顾那部分暂时困难的社员的生活[23]

(三)三角债的消灭

该学者认为,三角债是一种社会现象,其存在与消灭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而是一定经济条件发展变化的结果。未来如要消灭三角债,需具备两个客观前提条件:一是农业生产不断提高;二是社员收入逐渐增加。农业合作社建立后,改变了农村的整个面貌,社会主义农业经济体制从根本上推翻了人剥削人的可能性,可以保证农业不断增产。对于农民来说,农业合作社使得农民彻底解放,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全部发挥出来,农民的生活水平就会日益提高。因此,消灭“三角债”的两个客观前提条件,在我国社会主义农业经济制度中同时存在并逐步壮大,未来一定能够彻底消除三角债问题[24]

六、侵权之债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失后,侵害人依法对被侵害人负有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是一种重要的债的类型,新中国成立初期的通说认为,侵权之债的法律特征有以下几点:第一,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制裁,是民法与侵害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重要手段。第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民法用调整财产关系的办法,让行为人负担财产责任,以制裁违法行为。第三,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所有权和人身权的违法行为[25]

(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之债作为一种法律责任,要求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当时的通说认为包括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即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违法,应以行为人在法律上是否负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在通常情况下,侵害别人的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行为总是违法的,但是也有些行为在表面上看来虽是“侵害”了别人的合法利益,而行为本身仍是合法的,主要包括执行职务的行为、正当防卫行为和紧急避险行为。

第二,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所致损害有过错才负担民事责任,过错就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首先,行为人预见其行为的结果,并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结果的到来,叫作故意。其次,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应预见或能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该结果不会发生,叫作过失。由于时间、地点、条件的不同,客观环境不断发展变化,人们应注意和能注意的标准也在变化,因此应根据具体时间、地点和条件来决定,不能做抽象理解。最后,在不可抗力情况下,当事人在主观上不能预料,在客观上无法预防,行为人可以免责。

第三,要有损害事实发生。侵权责任的目的是填补受损人的损失,故而应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所谓损害,是指财产上的损失,人身的损害也是指人身损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如医疗费用、工资损失等。可见,侵权损害尚不包括人身损害,仅包括财产损失。原因在于,在资本主义国家里,对于人身的侵害有所谓的精神上损失的赔偿,这和资产阶级要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成为冷酷无情的“现金交易”关系是直接联系的[26],我国不承认感情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医治,故而损害赔偿范围不包括人身损害。

第四,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任何一种现象都不是凭空而来的,一定有它产生的原因,这就是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理论依据。在认定因果关系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只能认真地对客观事实进行客观分析,不能主观地臆断。其次,必须把原因和条件区分开来,一般来说原因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条件只是和结果发生有联系,但不起决定作用。最后,要把引起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区别开来,在实际生活中,多因一果的现象也是存在的,但每一个原因对结果所起的作用在程度上可能有差异,并不是完全一样的,有可能是主要的,也有可能是次要的,只有根据他们的违法行为对结果所起作用的不同,让他们负不同的责任,才公平合理[27]

(二)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

侵权责任的目的在于赔偿受损人的损害,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是侵权责任的前提,关乎受害人是否能够获得足额赔偿,意义甚大。当时的理论认为,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遵循以下原则:第一,侵权行为对于人身的损害以赔偿因侵害人身引起的财产损失为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里,认为人是社会上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来估价,所以对人的损害只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时,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第二,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这样一方面可以制裁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可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第三,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原因在于,民事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财产或者财产很少,无力承担这种责任,对他施以财产制裁,事实上是不可能的,这一原则正是从实际出发,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28]


[1]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73页。

[2]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75—177页。

[3]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77—179页。

[4]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80—182页。

[5]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86页。

[6]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83—186页。

[7]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91—196页。

[8]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87—190页。

[9]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97页。

[10] 协鸣:《论合同制度》,载《法学研究》1959年第2期。

[11]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202页。

[12]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203页。

[13]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204页。

[14] 佟柔、胡金书:《巩固合同纪律,为实现国民经济计划而斗争》,载《法学研究》1956年第1期。

[15] 陈希:《发挥农村合同的作用为农业合作化服务》,载《法学研究》1956年第2期。

[16]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226—231页。

[17]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235—236页。

[18]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237—241页。

[19]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213—214页。

[20]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218—221页。

[21] 李郊:《对“三角债”的初步探讨》,载《法学》1958年第2期。

[22] 李郊:《对“三角债”的初步探讨》,载《法学》1958年第2期。

[23] 李郊:《对“三角债”的初步探讨》,载《法学》1958年第2期。

[24] 李郊:《对“三角债”的初步探讨》,载《法学》1958年第2期。

[25]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323—324页。

[26]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339页。

[27]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324—338页。

[28]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239—3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