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继承
继承就是把死者生前遗留的财产转移给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在我国完成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改造以后,公民仍然拥有部分生活资料,继承权可以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在家庭内部流转。在“文革”期间,林彪、“四人帮”鼓吹废除继承权,实际上几乎是取消了财产继承权,法院的继承案件数量也显著下降,在“四人帮”垮台以后,各地继承案件数量才又大量回升[1]。
一、继承制度的法律性质
有学者认为,虽然各国的民法典都有规定继承法,它们的性质和意义却因社会制度的不同而有本质区别。在资本主义社会里,由于资产阶级掌握了生产资料,无产阶级处于被剥削的地位,将被继承人死亡后的财产转移给继承人是为了促进对资本主义私有财产制度的保护,加强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剥削者的权力。而社会主义国家的继承制度与之有本质不同,其目的是协助保护劳动人民的个人财产,并巩固公民的家庭团结。
社会主义继承法的这种要求是建立在社会主义所有制和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基础上的,我国完成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以后,转移生产工具、生产资料已不可能,由于优越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建立在最高技术基础上的生产水平不断提高,劳动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劳动人民的个人消费资料日益丰富,因而保护劳动人民的个人财产就有重要意义。我国继承法也是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它的目的也是保护劳动人民的个人私有财产,促进家庭和睦团结,巩固家庭关系,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2]。
基于我国继承法的社会主义性质,我国的继承法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继承权男女一律平等原则;第二,促进家庭和睦,巩固团结的原则;第三,不轻易把财产收归国有的原则;第四,同一顺位的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的原则;第五,对债务清偿的问题采限定继承的原则[3]。
二、法定继承问题
法定继承是由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按照继承顺序进行的继承。其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就是确定哪些人可以作为死者遗产的继承人,即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当时的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被继承人的下列亲属享有继承权:第一,配偶,需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已经离婚或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关系”都不属于继承权的范围;第二,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第三,父母,包括生父母和养父母,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和父母互有扶养义务,在家庭生活中的关系也是最为密切的,因而互有继承权;第四,兄弟姐妹,我国虽无法律规定,但审判实践多承认兄弟姐妹的继承权,包括同父异母和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第五,祖父母[4]。
需要注意的是,在当时的理论和实践中,对于继承人的范围存在诸多争议,主要如下:第一,祖父母是否应纳入继承人的范围。有观点认为,如果祖父母不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在无父母的被继承人死亡时,其生活就会没有保障,故应将祖父母纳入继承范围。反对的观点认为,既然孙子女对祖父母的遗产没有继承权,当然祖父母就同样不能对孙子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是,祖父母在符合寄养人的条件下,可以寄养人的资格取得死者的遗产[5]。第二,寄养人是否属于继承人范围。支持者认为,将寄养人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是从人道主义的精神出发的,这正是我国立法所应吸取的先进范例;反对者认为,不必将寄养人纳入继承范围,而应以被继承人生前所抚养的人的资格,在每一个继承人继承时都酌情分给他一部分财产[6]。
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需要根据继承顺序来确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这种顺序是根据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远近以及在经济生活上的依赖程度来决定的,主要继承顺序如下:子女、配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和寄养人列入第一顺序;有劳动能力的父母列入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列入第三顺序。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才能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如亦没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由第三顺序继承人继承;如又没有第三顺序继承人继承,也没有遗嘱时,其财产认为是无人继承的财产,应收归国有[7]。
三、遗嘱继承问题
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在生前对其遗产作出处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承人应根据被继承人的意志来继承其死后的遗产。在新中国成立后的30年中,因我国公民还不习惯以遗嘱的方式处分其遗产,审判实践积累的经验较少,遗嘱继承的规则也较为简略。主流观点认为,我国的遗嘱继承应建立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结合的原则上,既要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生前所做的遗嘱,又要要求被继承人所做的遗嘱不能损害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利益,也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8]。
有关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有的人主张应当狭窄一些,如让遗嘱人无限制地处分其遗产,容易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影响家庭成员之间的团结;有的人主张范围可以宽一些,因为遗嘱是遗嘱人的自由意志,只要没有违反国家的政策法令和公共利益,也没有剥夺未成年子女及无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在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上可以宽些。多数人支持后一种观点,主张应将遗嘱继承的范围放宽些,原因在于:如果遗嘱人本身有法定继承人而不让他们继承,一定有特定的原因,如法定继承人没有对其尽赡养义务,或彼此间的感情过于恶劣,或他的继承人实在没有继承他某些遗产的必要,或被继承人对第三人特别有好感,或为了发挥物的效用而将特定的遗产赠与最需要这些物件的人。故,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所做的这些处分是特殊情况下所产生的,既有特殊原因,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除未成年子女及无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外都有劳动能力,应赋予被继承人更多的处分权利[9]。
通说认为,遗嘱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被继承人在为遗赠行为时并不需要取得遗赠受领人的同意,继承人必须根据遗赠履行义务。在法律形式上,被继承人可以采用书面遗嘱或口述遗嘱的方式。在书面遗嘱中,被继承人应将遗嘱的内容写得明确具体,以免使人对遗嘱内容产生误解。在遗嘱全文后面应记明立遗嘱的年、月、日,并由被继承人签名盖章。书面遗嘱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没有公证机关的地方,应由所在地的行政基层组织或群众基层组织证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口述遗嘱也要经当地行政基层组织或群众基层组织证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继承人亲自到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口述遗嘱的,无须经过其他证明即能发生法律效力[10]。
[1] 陈嘉梁、张佩霖:《正确认识我国继承制度的性质及其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载《法学研究》1980年第4期。
[2] 悠生:《民法继承法在我国过渡时期的意义》,载《法学研究》1955年第5期。
[3]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242—343页。
[4]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243—345页。
[5] 吴建斗等:《关于我国继承问题中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研究》,载《法学》1956年第1期。
[6] 郭生:《对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中两个问题的商榷》,载《法学》1957年第1期。
[7] 吴建斗等:《关于我国继承问题中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研究》,载《法学》1956年第1期。
[8]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348页。
[9] 郭生:《有关遗嘱继承问题的初步探讨》,载《法学》1958年第3期。
[10]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3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