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国民待遇原则
CPTPP第18.8条是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与TPP的内容相比,本条内容被部分冻结。本条规定了国民待遇的范围,适用对等原则的范围以及在程序性事项中可作出的对国民待遇减损的事项及原则性规定。在国民待遇的范围上,本条规定了就CPTPP知识产权章节规定的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缔约方应以国民待遇为最低标准为其他缔约方国民提供保护。何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TPP规定的范围比CPTPP要广泛许多,美国的退出使得争议较大的对“保护”的界定条款部分冻结。TPP规定,“保护”应该包含影响知识产权的效力、取得、范围、维持和实施的事项和知识产权章专门规定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第18.68条规定的禁止规避技术措施和第18.69条规定的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条款也属于“保护”的范围。对于与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有关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TPP第18.8条脚注4也明确了该事项包含以任何形式对版权与相关权进行使用时以任何形式进行的支付,如许可费、版税、法定许可费与补偿金。CPTPP对争议较大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予以冻结,因此,在CPTPP中,目前关于对版权与相关权的使用支付的事项不属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因而不属于国民待遇的范围。另外,WIPO主持缔结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与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相关的程序不属于国民待遇的范围。
此外本条第2款还规定了适用对等原则的情形,即在通过模拟信号、免费空中广播的方式二次使用录音制品的情况下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的保护问题,一缔约方可根据其国民在另一缔约方受保护的情况,为另一缔约方国民提供相对应水平的保护。
对一些司法和行政中的程序性事项,CPTPP规定各缔约方可以做出减损国民待遇的规定,只要这种减损为保证遵循与知识产权章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所必需,且没有以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进行适用。例如,一缔约方要求其他缔约方国民在其领土内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托代理人,就不能被视为违反了提供国民待遇的义务。
(一)CPTPP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及例外规定
国民待遇是指成员在其辖区内对国民和非国民给予同等的待遇。[1]国民待遇原则作为知识产权条约中的主要原则,旨在通过将成员对不同成员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同等对待的义务确定化,达到内外保护无区别的目的。但绝对的国民待遇也不可能实现,特别是在一些程序性事项上,若坚持严格的国民待遇原则,将会为程序的正常进行造成不合理的阻碍,最终导致实质上的不正义。CPTPP即规定了对于知识产权章规定的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上要提高国民待遇水平。在措辞上,CPTPP与TRIPs一样没有采用“相同”等用语,而是使用了“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这就意味着超国民待遇是被允许的。在脚注中,对保护也进行了宽泛的界定,TRIPs规定了“保护”一词除了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效力、取得、范围、维持和实施的事项,以及本协定专门处理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还将技术规避措施与权利信息也纳入要求保护的范围内。另外,在国民待遇之外,CPTPP还规定了适用对等原则的情形,即在用模拟信号、免费空中广播的方式二次使用录音制品的情况下,一缔约方可根据其国民在另一缔约方所受到的对待,提供相应的保护水平。在此种情况下,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而是适用对等原则。另外,在CPTPP的注释3中还规定了“就H节(版权与相关权)未包含的版权和相关权来说,本协定不限制缔约方对这些权利采取被允许的可能减损国民待遇的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在H节没有涉及的权利方面,不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待遇是被允许的。例如,规定了追续权的成员,可以不保护其他成员方国民艺术品原件的追续权。在相关的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方面,如委托代理人与指定送达地址等事项上,可以采取减损国民待遇的措施。例如,在涉外案件中,要求其他成员国国民在本国指定送达地址,可以保证程序更便捷有效地进行。最后,WIPO主持缔结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与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相关的程序也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虽然CPTPP具有TRIPs-plus的性质,但CPTPP并没有如TRIPs一样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2]2013年11月泄露的TPP文本显示,秘鲁和智利曾提议针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加入最惠国待遇原则。关于最终没有对最惠国待遇进行规定的原因,有观点认为是TPP知识产权章的保护水平比TRIPs更高,是目前国际保护水平最高的条约之一,现有的双边协定或者区域性协定中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很可能低于TPP,如果允许TPP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上适用最惠国待遇,则会为这种高水平的保护留下缺口。[3]但还存在的可能的原因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作用有限。郑成思老师曾指出过,关贸协定的一大特点就是在规范之外又补之以大量的修正和限制,其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就受到了历史安排、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授权条款等例外的限制,使得最惠国待遇难以得到切实主张,实际上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4]因此,CPTPP没有对此原则进行规定的原因也可能是最惠国待遇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有限。
(二)CPTPP中暂停适用的条款
在美国退出后,剩余的11个国家又在暂停适用TPP中某些条款之后,签署了CPTPP协定。在Section A部分暂停适用的条款为脚注4中关于知识产权国民待遇范围的规定。第1款规定成员对于知识产权保护要提供国民待遇,关于“保护”的界定,TPP中规定了“保护”应该包含影响知识产权的效力、取得、范围、维持和实施的事项和本章专门规定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并规定“与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有关的‘本章专门规定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包括本章涵盖的任何对版权和相关权使用的任何形式的支付,如许可费、版税、法定许可费与补偿金”。该界定在CPTPP中被暂停适用,原因在于成员方对法定许可费与补偿金是否可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存在较大的争议。法定许可之下权利人失去了就作品使用进行协商的权利,仅剩下报酬请求权。法定许可费的费率通常由政府部门确定,但政府部门毕竟不是市场主体,受制于对作品价值的准确预估、市场行情的了解以及行政效率的制约,许可费率往往不能准确反映作品的价值,在法定许可之下,作者创作过程中的投入并不能得到充分的回报。实证研究表明,政府在法定许可费率确定程序中,有严重低估版权作品价值的倾向。[5]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法定许可是为鼓励作品快速广泛地传播而对著作权的限制。法定许可费究竟是对知识产权的限制还是属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同国家存在不同的理解。补偿金制度起源于德国,属于因减小私人复制对著作权人的收益减损而采取的措施,是对著作权较高水平的保护。在德国著作权法中,“尽管著作权法典也允许私人在不征得作者同意的情况下以私人使用为目的对作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复制,但立法者又通过征收设备税、空白磁带税以及大复印机税而为作者保障了某种报酬”[6]。补偿金制度在德国实施后又被多数欧洲国家引入,除了英国、爱尔兰、卢森堡之外,欧洲其他国家均已建立了版权补偿金制度。[7]美国在1992年通过的《家庭录音法案》中规定,制造数字录音设备及媒介的生产商必须支付一定的作品使用费,来弥补家庭复制对版权人造成的损失。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高的国家通过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来保证在私人复制的情况下权利人也能够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从而带来创作激励。在网络环境中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更为便捷、规模也更大,作者从创作中获得激励与公众接触作品之间的矛盾也更加深刻,版权补偿金是否应延及数字环境也充满了争议。虽然在版权补偿金制度下,权利人不能区别使用者的经济地位和支付能力进行个别谈判收取费用,但相比于在没有版权补偿金的情况下,权利人还是额外获得了一定的使用对价,权利得到了扩大。[8]例如,我国就没有版权补偿金制度,私人为学习、教学、评论目的对作品的使用若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就不需要得到权利人的许可,也不用支付任何形式的报酬。且版权补偿金的正常收取,离不开建设完善、运行良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此对发展中国家来说,也多不具备这一条件。基于TPP文本协商由美国主导的事实,上述争议事项都被作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纳入国民待遇的范围,而在美国退出之后,这些条款被暂时搁置了下来,故CPTPP中的国民待遇范围较TPP要窄。
CPTPP条文:
第18.8条:国民待遇
1.就本章规定的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而言,3在知识产权保护4方面,缔约一方给予其他缔约方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
2.但在关于通过模拟信号、免费空中广播的方式二次使用录音制品的情况下,一缔约方可将另一缔约方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限制在其国民在另一缔约方管辖权范围内所享有的权利。
3.各缔约方可在涉及司法和行政程序中,包括要求其他缔约方国民在其领土内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托代理人,减损第1款规定的义务,只要这种减损:
(a)为保证遵循与本章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所必需;而且
(b)没有以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进行适用。
4.第1款不适用于WIPO主持缔结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与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相关的程序。
脚注3:更明确地说,就H节(版权与相关权)未包含的版权和相关权来说,本协定不限制缔约方对这些权利采取被允许的可能减损国民待遇的措施。
脚注4:就本款而言,“保护”应该包含影响知识产权的效力、取得、范围、维持和实施的事项和本章专门规定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此外,本款中的“保护”还包括第18.68条(TPMs)规定的禁止规避技术措施和第18.69条(RMI)规定的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条款。
TPP第18.8条(国民待遇):脚注4的最后两句在CPTPP文本中被冻结,冻结的内容为:
为了进一步明确,与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有关的“本章专门规定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包括本章涵盖的任何对版权和相关权使用的任何形式的支付,如许可费、版税、法定许可费与补偿金。前述规定并不影响缔约一方对TRIPs注释3中“影响知识产权使用事项”的解释。
[1] 孔祥俊:《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0页。
[2]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者豁免应当无条件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
[3] 何华:《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知识产权议题及中国对策研究》,世界图书出版广东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103页。
[4] 参见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5] 刘家瑞:《论著作权法修改的市场经济导向——兼论集体管理、法定许可与孤儿作品》,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5期。
[6] 雷炳德:《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7页。
[7] See Prof.P.Bernt Hugenholtz,Dr.Lucie Guibault,Mr.Sjoerd van Geffen:“The Future of Levies in a Digital Environment”,http://www.ivir.nl/publications/other/ORM&Levies-report,last visited Feb.15th,2019.
[8] 参见张今:《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载《政法论坛》2010第1期。